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再易字第33號
再審原告 海波兒童劇團即甲○○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春池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
事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再審之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1萬元(本訴部分4 萬元,
反訴部分17萬元),應徵再審裁判費3,31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505 條、第444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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