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保險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 人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思薇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月28日本
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保險簡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伊於民國96年2月6日向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公司)投保「得意理財變額壽險」(保單號碼QB OA7SL1,下稱系爭保險),保額新台幣(下同)50萬元,於 98年7月收到第一張保單價值通知書,發現帳目不符,請求 被上訴人新光公司補寄未收到之帳單,以供核對,並多次以 電話聯繫,然均未補寄。且系爭保險契約條款與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93年6月15日公佈之「投資型保險資 訊揭露應遵循事項」不符,保單內未附保險成本表、更改文 字,欺騙要保人。伊於97年11月6日起多次向該保險局申訴 ,均未獲被上訴人新光公司回覆。伊於98年1月22日至被上 訴人新光公司協調,被上訴人新光公司員工回覆條款不適用 該保單。於98年7月21日保險局第一次協調,被上訴人新光 公司無法提出保險成本表及建議書;於98年8月19日至北市 消保官協商,被上訴人新光公司亦無法提出佐證說明,98年 9月22日北市法規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被上訴人新光公司交 予伊之保險單及資料幾乎是不實或違規,有偽造文書詐欺之 嫌,被上訴人新光公司推出之「得意理財變額壽險」如按台 灣壽險業1989年經驗生命表計算,保額50萬自投保日起繳一 輩子保險費用約200萬元,該產品內容隱匿高保費成本,違 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為此爰依消費者保護法(下 稱消保法)第12條、第13條、第14條契約無效之規定請求退 還保費;併於被上訴人公司未正面回復前請求依同法第22條 辦理及依消保法第51條請求賠償。
㈡並補充上訴理由如下:
依被上訴人新光公司得意理財變額壽險保單所示,說明書內 容如有虛偽、隱匿或不實應由公司及負責人與其他在說明上 簽章者依法負責;又被上訴人新光公司違反規定未依法辦理 ,且未明確提出以何法令、條文等佐證該公司不用附保險成 本表、更改加註文字,使其意思表示不同,顯與消保法第16 條規定有違,再者,被上訴人新光公司所提出之對帳單保險 成本費金額與實際金額不符,被上訴人新光公司是違反規定 辦理,如此何來10天審閱期。
二、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辯以 :
㈠上訴人於96年02月05日以其為被保險人向本公司投保系爭保 險,惟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 ,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 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系爭保險契約書業已 交付原告簽收無誤,且該條款復明定: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 翌日起算10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親自或掛號郵寄向本 公司撤銷本契約。準此,上訴人於收受系爭保險契約後,顯 有足夠之時間閱讀保險契約條款內容。倘上訴人認為保險契 約條款內容與招攬人即訴外人林冠妤解說之內容有所不同、 或有疑義、甚或有不符其等實際需求等情狀,衡諸經驗法則 ,上訴人理應於收受保險契約條款後,隨即向被上訴人新光 公司查詢保單條款內容或逕於收受保險契約後10日內,直接 向被上訴人新光公司主張撤銷之意思表示。然上訴人不但未 於收受保險契約後10日內向被上訴人新光公司主張撤銷之意 思表示,並在系爭保險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保單簽收 單上親自簽名,上訴人亦未於10日之審閱期限內撤銷契約, 由此足證上訴人於投保時,應無陷於錯誤之情事。 ㈡系爭保險重要事項告知書上載明,本人於填寫要保書前,新 光人壽已確實且充分告知以下事項:「1.保單帳戶價值可能 因投資標的價值變動或費用收取而致有損失或為零。」、「 2.新光人壽及其業務員對本保險將來之收益,不提供任何保 證。」,上訴人均勾選「是」,並已在其上簽名,從而,上 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新光公司如何施詐,未能舉證證明之,依 上開判例意旨,上訴人既未能盡其舉證責任,自應受不利之 認定。又上訴人於系爭保險契約締約1年後始主張系爭保險 契約之費用負擔之約定違反平等互惠原則、顯失公平云云, 實屬無據亦無理由。
㈢系爭保險係經財政部保險司於92年5月12日台財保字第09207 03911號函核准,其保險契約內容、費率、是否違反法律、
精算原則、是否公平合理等,均經財政部保險司專業審核判 斷,自無可能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再者,現行理財、投資方 式繁多,投資人可自行買賣國內外股票、基金、期貨、外幣 、不動產、貴金屬、珠寶、其他可能增值之商品(如錢幣、 郵票、球員限量商品)等諸多項目,亦可直接信託財產或委 由投資信託公司投資、參與合會、出租動產不動產、低成本 網路交易,抑或單純將財產存入金融行庫,選擇極為多樣, 投資型保險契約非必須或唯一之方式,要保人、保險人雙方 地位上並無不平等,故系爭保險契約於雙方締約之際,無論 資訊、智識、地位上均無不平等。
㈣再者,各種不同類型保險設計理念、功能本即不同,投資型 保險契約具有分離帳戶安全性高、享賦稅優惠、保戶有投資 自主權、有標的轉換權、保戶擁有全部投資收益、資金運用 方便靈活、資訊揭露財務透明、附加價值物超所值、保費可 以彈性繳交、保額可以彈性調整等優點,與其他保險完全不 同,費率自有差異。上訴人在投保前,已經經業務員清楚說 明、瞭解契約內容、費率如何計算,費率計算方式均經充分 揭露,上訴人並在系爭保險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保單 簽收單等文件上親自簽名確認無訛,從而,足徵上訴人簽署 表示知悉系爭保險契約之正確內容並確認被上訴人新光公司 已確實且充分告知上開事項,其亦於確實充分瞭解上開說明 並願意投保。又上訴人並未於10日之審閱期限內撤銷系爭保 險契約,亦顯見其投保時已充分明瞭系爭保險契約內容及費 用收取等情。上訴人並非無通常智識之人,其既已簽名確認 ,自應就文義負責,故難謂被上訴人新光公司有詐欺或有違 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事。
㈤按「保險人與要保人簽訂投資型保險契約前,應將相關資訊 充分揭露;於訂約時,應以重要事項告知書向要保人說明下 列事項,並經其簽章:一、各項費用。二、投資標的及其可 能風險。三、相關警語。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前項資訊揭露應遵循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投資型 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4條定有明文,而依投資型保險資訊揭 露應遵循事項第4項之規定,保險商品說明書應揭露投資風 險警語、分項表列費用(包括前置費用、保單相關費用、投 資相關費用、後置費用及其他費用等)及投資標的等內容。 查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2條第2款、第2條第3款、第2條第6款 、第2條第8款、第2條第9款、第2條第10款、第2條第15款、 第2條第16款、第2條第17款、第2條第18款、第4條、第13條 、第14條、第15條、第16條及附表二;新光人壽得意理財變 額壽險重要事項告知書第3條、第4條、第5條、第8條、第9
條、第10條、第11條及第12條等條文,上開條文均已揭露保 險費、投資標的單位淨值、保單帳戶價值、增額保費、保險 成本、保費費用、保單維持費用、投資標的轉換費用等費用 定義、其計算及收費方式,參上訴人民事補充說明狀附件一 及附件四,是以被上訴人新光公司並無上訴人所指未揭露或 隱匿費用之情事。
㈥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新光公司推出之系爭保險如按台灣壽險 業1989年經驗生命表計算,保額50萬自投保日起繳一輩子的 保險費用約200萬元左右,該產品內容一直在隱匿高保費的 保險成本,已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云云,然查 ,各種保險商品各有其特色,投資型壽險與傳統型壽險本身 就有差異,同樣是投資型壽險亦因設計考量之不同而異其功 能,自無法比附援引。又上訴人於民事補充說明狀之內所引 用之報導事實係被上訴人新光公司高雄地區某業務單位之集 體缺失,與本件不論地域或招攬實際情形均大不相同,顯不 足證明被上訴人新光公司有何詐欺行為,上訴人除上開主張 外,又無其他詐欺情事之舉證。上訴人豈能於無法舉證證明 被上訴人新光公司詐欺之情形下,將經濟不景氣所致之投資 損失,利用被上訴人新光公司高雄地區業務單位集體缺失遭 媒體報導之際一併請求,上訴人既自始未舉證有何受詐欺之 情事,其請求當無理由。
㈦上訴人依消保法第51條請求被上訴人新光公司給付懲罰性賠 償金,實無理由:按消保法第51條之適用,係以企業經營者 提供之商品或服務,與消費者之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要件,且其損害係屬財產上之損害,並不包含非財產上 之損害,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1495號判決參照。則上訴 人須先證明其有何財產上之損害,且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新光 公司有何故意或過失,及其損害與被上訴人新光公司故意與 過失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在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前,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新光公司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給付 懲罰性違約金云云,即無所據。
㈧綜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光公司間所簽訂之系爭保險契約 之保單行政成本、費用之約定,未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亦未達 顯失公平程度,業如前述,上訴人既依契約明文繳付之費用 ,如何能認係「受有損害」?職是,上訴人應先舉證證明被 上訴人新光公司應返還保險費之原因及依據為何,故被告公 司於此之前並無返還保險費等義務。此外,投資型商品有損 益情形,本應由保戶自行承擔,上訴人迄今未積極舉證證明 被上訴人新光公司有何詐欺之行為,且上訴人明知系爭保險 契約係屬投資型保險契約,投資本身即有風險存在,又系爭
保險契約之文義明確亦非難以理解,在上訴人未舉證前,其 請求當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戊○○則抗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保險 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並未收受保險費,亦非企業經營者,而 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險費及給付懲罰性 賠償金之法律上依據,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實屬無據。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並提起上訴,聲明 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均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6年2月6日向被上訴人新光公司投保「得意理財變 額壽險」(保單號碼QBOA7SL1,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額 50萬元。
㈡系爭保險契約重要事項告知書上載明,本人於填寫要保書前 ,新光人壽已確實且充分告知以下事項:「1.保單帳戶價值 可能因投資標的價值變動或費用收取而致有損失或為零。」 、「2.新光人壽及其業務員對本保險將來之收益,不提供任 何保證。」,上訴人均勾選「是」,並已在其上簽名。六、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保險契約違反「投資型 保險資訊揭露應遵循事項」、保單內未附保險成本表、更改 文字;又該產品內容隱匿高保費成本,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 者顯失公平,請求依消保法第12條、第13條、第14條規定應 為無效,並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賠償等語,被上訴人則 以上開辯詞資為抗辯。故本件爭執點在於系爭保險是否有違 反消保法第12條、第13條、第14條規定而無效?上訴人得否 依消保法第51條主張賠償?茲分述如下:
㈠按保險契約是一項分擔危險之消費行為,當然有消費者保護 法之適用,且系爭保險契約屬於定型化契約無疑,定型化契 約因考量締約地位、資訊之不對等,法律特別於定型化約款 有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情況時,使其歸於無 效(消保法第12條參照),然除有前開情事者外,仍應回歸 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原則,法院對當事人意思合致之契約 內容應予尊重,此由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同法施行細則第 14條均以約款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消費者負擔「顯」不 相當、「顯」有不利於消費者等為約款無效之要件;是以倘 契約約款尚未達明顯不公平、不相當之狀況,法律上均應承 認其效力,縱該契約係以定型化約款之形式為之,亦與一般 私法行為相同,原則上仍均屬有效。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保
險契約具有產品內容隱匿高保費成本,違反誠信原則等而顯 失公平云云,固據提出投資型保險資訊揭露應遵循事項影本 、部分要保書影本、帳單影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保險局會議簽到單及紀錄、該局函文、台北市政府消費者保 護官協商消費爭議案紀錄、相關報紙報導等件置於原審卷為 證。經查,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上業已載明要保人於保險 單送達翌日起算10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親自或掛號郵 寄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等語,此有該要保書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17頁),是上訴人於收受系爭保險契約後,本有足夠 時間就相關保險資訊加以比較、詢問並決定是否撤銷系爭保 險契約。準此,自難認定被上訴人新光公司對之有何欺騙之 行為;復觀諸該等契約條款係關於保險相關內容及約定事項 之記載,並無何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之情形,而上訴人亦未具 體指摘及證明係何條款有違前開原則,僅係空言泛稱系爭保 險契約有違反消保法第12條之規定,難認上訴人已善盡舉證 之責自明,其此部分主張,自難認有據。
㈡再者,按保險商品說明書應揭露投資風險警語、分項表列費 用(包括前置費用、保單相關費用、投資相關費用、後置費 用及其他費用等)及投資標的等內容,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 辦法第4條訂有明文。且觀諸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2條各款及 系爭保險重要事項告知書第3條、第4條、第5條、第8條、第 9條、第10條、第11條及第12條等條文,均已分別揭露保險 費、投資標的單位淨值、保單帳戶價值、增額保費、保險成 本、保費費用、保單維持費用、投資標的轉換費用等費用定 義、其計算及收費方式等情,此參系爭保險契約條款內容及 重要事項告知書甚明。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新光公司未依 投資型保險資訊揭露應遵循事項規定,將保險成本附表、建 議書等附於要保書內容,並交付於上訴人云云,然上訴人於 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時,於系爭保險契約重要事項告知書之被 上訴人是否確實且充分告知本保險之保險成本計算方式部分 ,勾選「是」,並在其上簽名,且上訴人於10日之審閱期間 中均未曾向被上訴人新光公司要求交付保險成本附表等情以 觀,亦難逕認被上訴人有違反未揭露或隱匿費用等情。是上 訴人依消保法第12條規定,指摘系爭保險契約應屬無效云云 ,洵無足採。至上訴人另依消保法第13條、第14條及第16條 等規定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約款無效云云,惟觀諸前揭條文內 容乃係規定契約之一般條款構成契約內容之要件及契約部份 無效之情形,與本件上訴人指稱系爭保險契約違反「投資型 保險資訊揭露應遵循事項」、保單內未附保險成本表,抑或 該產品內容隱匿高保費成本等有間。足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顯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次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 ,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 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又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此為消 保法第5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以前揭情事主張因被上訴人新光公司之故意行為導致 伊受有損害,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損失云云,依前開說明 ,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新光公司有合於侵權行為之構成要 件即故意及受有損害等情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固稱被 上訴人公司未附保險成本表等文件,並更改加註文字,引人 誤判,且被上訴人新光公司所提供之對帳單保險成本費金額 與實際金額不符云云,惟系爭契約簽訂過程,被上訴人已盡 所有契約義務,自難認有何故意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已如 前述,是其指摘被上訴人新光公司應依該消保法第51條規定 給付伊懲罰性賠償金云云,洵屬無據。另被上訴人戊○○乃 為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被上訴人新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 上訴人間並無任何保險契約關係,亦非向上訴人招攬保險契 約之行為人,是上訴人逕以戊○○為賠償對象,與法無據, 其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七、從而,上訴人本於消保法第12條、第13條、第14條、第16條 、第22條及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新光公司、戊○○應 給付12萬元及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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