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仲訴字第4號
原 告 新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欽源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鳳麟律師
被 告 日特エンヅニアリング株式會社(即日特機械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周紫涵律師
張家豪律師
張宸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30 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兩造因所簽訂之「ZIS-0850型卷線機械設備合約書」(以 下簡稱系爭合約)發生爭議,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98 年9月4日以97年仲聲愛字第108號為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 裁判斷)後,原告於98年9月7日收受系爭仲裁判斷書,此有 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7年仲聲愛 字第108號卷可稽,而原告於98年10月2日提起本件撤銷仲裁 判斷之訴,此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足憑(見本院98年度審仲 訴字第15號卷第3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業於法定 期間內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其訴自屬合法,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6年11月16日向被告購買7台ZIS-850型卷線機,總 價金為日幣(下同)1億5050萬元,約定以開立不可撤銷 信用狀為付款條件,原告已於97年4月28日開立不可撤銷 信用予被告,原告再於96年11月19日向被告購買1台ZIS- 850型卷線機,價金為2950萬元,約定於驗機後7日內電匯 付款,嗣原告發現卷線機之型號及交貨日期已變更、驗收 圖說並未齊備等問題,兩造於97年6月5日協商並達成修改 合約之協議,惟被告未依協議修改合約,反逕提出假扣押
與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命原告 應給付被告1億8000萬元,及其中1億5050萬元自97年9月2 日起,另2950萬元自97年9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系爭仲裁判斷有下列應予撤銷之事由:
1、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有第38條各款情形之一」之情 形:
⑴、仲裁法第38條第1款「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 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之情形:
兩造之仲裁條款約定,僅就「卷線機合約本身條款之約定 」以及「貨品本身」之問題(例如貨品瑕疵、保固問題等 等)所產生之爭議,方屬於仲裁協議之範圍。惟系爭仲裁 判斷判定原告須給付被告1億8000萬元之根據,在於被告 已提出供驗收之圖說,因此原告有驗收之義務,而原告不 前往日本驗收,即應給付被告上開金額,係以與本合同條 款與貨品本身無關之項目(即驗收圖說)當作系爭仲裁判 斷之根據,實有逾越兩造仲裁協議範圍之情事,構款本款 之情形。
⑵、仲裁法第38條第2款「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 形:
原告於系爭仲裁程序中履次表示業已依約開立不可撤銷信 用狀予被告,確已依約完成付款義務,系爭仲裁判斷對上 開兩造之主要爭點未置一詞,亦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 構成本款之撤銷事由。
⑶、仲裁法第38條第3款「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 不許之行為」之情形:
①、被告並無權利能力,自無受領清償之資格,系爭仲裁判斷 卻命原告對被告為一定金錢之給付,顯違反公司法第19條 之強制及禁止規定。
②、被告無法為任何法律行為,授與台灣日特先進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日特先進公司)之代理權行為當屬無效,故所代 理簽署之卷線機設備合約書亦為無效,系爭仲裁判斷竟基 於無效之契約,命原告對被告為一定金錢之給付,仲裁程 序實有嚴重瑕疵。
③、兩造已同意修改合約另定新約,故原合約已然解除,被告 基於無效之契約而為請求,系爭仲裁判斷率爾命原告給付 。
④、原告已於97年4月28日開立不可撤銷信用狀予被告,被告 亦承認原告確已給付1億5050萬元,系爭仲裁判斷乃命原 告為重複之給付。
2、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或於 仲裁庭詢問終結時尚未生效或已失效」之情形: 被告係以日特先進公司作為代理人與原告進行簽約,被告 於仲裁程序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授權書,日特先進公司 所取得之代理權應屬無效,則日特先進公司與原告所為之 簽約、修約、催告驗收等行為,皆為無權代理,原告爰依 民法第171 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撤回當時與日特先進公 司簽訂之卷線機設備合約書之意思表示,則兩造所為之仲 裁協議亦不復存在,仲裁庭仍作成系爭仲裁判斷,構成本 款之撤銷事由。
3、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後段「當事人於仲裁程序未經合 法代理」之情形:
被告為一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或未經設立登記之本國公司 ,被告並無權利能力,於仲裁程序中所為之委任行為,當 屬無效,且被告所委任之仲裁代理人曾允斌律師、周紫涵 律師與張家豪律師以及其他代理人等委任文件均未經過我 國駐在日本國之使領館或其他職司使領館職務之機構簽證 ,其委任亦難謂合法。
4、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 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情形:
⑴、仲裁庭未依職權調查被告是否為合法設立或經認許之公司 ,即作出系爭仲裁判斷,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377條及 民法第71條規定,程序上有重大瑕疵。
⑵、系爭仲裁判斷違背兩造明示意見,擅自適用衡平原則,有 悖於仲裁法第31條規定。
⑶、仲裁庭就原告調查證據之聲請均未置理亦未說明不予調查 之理由,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
⑷、系爭仲裁判斷採用被告違法採證之錄音對話做為證據, 未依法先行判定是否採用此證據,程序上有重大違誤。(三)並聲明:中國民國仲裁協會97年仲聲愛字第108號仲裁判 斷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雖為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然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2 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僅得謂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其權利 能力與同種類之中國法人不同,尚不能據此而認未經認許 之外國法人無權利能力,而實務上亦皆已認定未經認許之 外國法人有權利能力,故原告主張被告為未經認許之外國 法人無權利能力,所為之委任行為無效云云,自屬無據。 且如認被告欠缺代理權,被告亦已於98年10月5日提出經 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之代理人授權書於仲裁庭,
依民事訴訟法第48條、第75條、仲裁法第19條規定,本件 代理權已經補正而無欠缺之情事。
(二)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質上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 審,非就原仲裁判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是否妥當再為審判 ,法院僅得就原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各 款情形予以審查,至於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認定之 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乃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應 予尊重不宜再為審查,系爭合約並未解除業經仲裁庭所審 認,原告認系爭合約已不存在,自非可採。
(三)原告主張仲裁判斷係命原告為重複給付云云,惟原告前於 仲裁庭已自承付款條件未成就而拒絕付款,今卻主張重複 給付,顯有矛盾,況給付有無重複,本為仲裁判斷實體事 項,原告執此為由請求撤銷仲裁判斷,實無理由。(四)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係指仲裁人在參與仲裁之 程序上,違背當事人間就此程序事項所為之特別約定,或 有違背法律所規定之仲裁人參與程序者而言,亦即本款係 專就仲裁人參與之仲裁程序有瑕疵而言,至於仲裁判斷之 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此係仲裁人之仲裁權限,則原 告以被告是否為合法設立或經認許之公司為由,主張仲裁 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事,實係錯誤主 張。
(五)系爭仲裁判斷於理由中援引最高法院之實務見解為其論述 依據,與衡平原則無涉,即便仲裁判斷援引誠信原則為其 心證及判斷依據,並未摒棄法律之嚴格規定,不論所持之 法律見解及對於實體內容之判斷是否妥適,仍屬法律仲裁 判斷之範疇,原告主張仲裁判斷擅自使用衡平原則,顯予 仲裁判斷書之真意不符,且其主張更違背現行實務見解, 尚與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有別。(六)原告主張仲裁判斷對其聲請調查之證據均未置理及採用錄 音對話作為證據云云,與仲裁判斷之記載明顯不符,核無 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事。
(七)因原告擅自於信用狀中增加兩造契約中未協議之條件,使 被告無法取得系爭貨款,仲裁判斷書之理由欄已分別從程 序及實體方面敘明兩造訂約立有仲裁契約,履約交涉經過 ,進而判斷原告有給付貨款之義務,載述所憑證據及理由 長達6頁,並無不附理由之處,即便原告主張為真,亦屬 理由不完備之問題,尚與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稱仲裁判 斷應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自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 斷之訴。
(八)雙方於爭執發生前,已明白約定「由本合同或合同下的貨
品」所生之爭議,皆應由仲裁制度解決,且裁決結果是終 局的對雙方都有拘束力,本件仲裁標的不論是契約的定性 、契約之效力、當事人之義務範圍及付款義務之有無,皆 因系爭合約而生,並無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 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原告主張仲裁判斷有仲裁法 第38條第1款情事,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顯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
(九)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本院會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與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 第118頁背面至第119頁、第156頁及背面):(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90年6月4日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許可投資經營 機械、電器、精密儀器等批發業及機械安裝、國際貿易等 業務,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被證1)。日特先進 公司為被告於我國投資設立(被證3)。
2、被告委任日特先進公司於96年11月16日與原告簽訂系爭 ZIS- 850型卷線機設備合約書,購買7台ZIS-850型卷線機 ,總價金為日幣1億5050萬元,約定以開立不可撤銷信用 狀為付款條件(原證3)。被告另委任日特先進公司於96 年11月19日與原告簽訂系爭ZIS-850型卷線機設備合約書 ,向被告購買1台ZIS-850型卷線機,價金為2950萬元,約 定於驗機後7日內電匯付款(原證4)。
3、被告就上開買賣合約爭議提起仲裁,經仲裁庭於98年9月4 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命原告應給付被告1億8000萬,及 其中1億5050萬元自97年9月2日起,另2950萬元自97年9月 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證 1)。
4、被告之仲裁代理人委任書之認證書於98年10月5日寄出至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
5、被告係在臺灣委任律師進行系爭仲裁程序。(二)爭執事項:
1、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38條第1款「仲裁判斷與仲裁 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之情形? 2、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38條第2款「仲裁判斷書應附 理由而未附」之情形?
3、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38條第3款「仲裁判斷,係命 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之情形?
⑴、被告是否無權利能力?系爭仲裁判斷命原告對被告為一定 金錢之給付,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9條之規定?是否係命被 告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
⑵、原告是否於仲裁程序得主張被告授與日特先進公司之代理 權行為無效而未主張,於本件不得再為主張?如否,被告 授與日特先進公司之代理權行為是否無效?兩造所訂立卷 線機設備合約書是否無效?系爭仲裁判斷是否基於無效之 契約命原告對被告為給付?
⑶、原告是否於仲裁程序已主張兩造所訂原合約已解除,於本 件不得再為主張?如否,兩造原訂合約是否已解除?系爭 仲裁判斷是否基於已解除之契約命原告對被告為給付? ⑷、原告是否於仲裁程序已主張業已給付被告,於本件不得再 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是否命原告為重複之給付?是否係命 被告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
4、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仲裁協議不 成立、無效,或於仲裁庭詢問終結時尚未生效或已失效」 之情形?
日特先進公司是否無權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系爭契約是否無效?原告是否得撤回與日特先進公司簽 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是否有仲裁協議存在? 5、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後段「當事人 於仲裁程序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
被告於仲裁程序中所為委任律師為仲裁代理人之行為是否 無效?
6、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庭之組 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情形? ⑴、原告主張各項情形是否屬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情形? ⑵、如是,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原告主張各項仲裁程序違反法 律規定之情形?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仲裁法第38條第1款所謂「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 爭議無關」,係指仲裁庭就當事人聲明外之事項作成判斷 ,而所謂「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係指就當事 人約定仲裁以外之事項作成判斷而言,是以凡就履約期間 所發生履約爭議事項所為之仲裁判斷,即未逾越仲裁協議 之範圍(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05號裁判參照)。經 查,兩造分別於96年11月16日及同年月19日所簽訂之系爭 合約中第8條均約定:買賣雙方由於本合同或合同下的貨 物產生的而又不能友好協商解決的爭議應提交中華民國仲 裁協會仲裁,其裁決是終局的且對雙方都有約束力(見同 上審卷第47、52頁)。依前開約定可知,有關契約條款引 起之爭議均得提付仲裁,本件被告就原告未依約履行其付 款義務之履約爭議提付仲裁,自屬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
是以原告主張兩造所簽訂之仲裁條款約定,僅就「卷線機 合約本身條款之約定」以及「貨品本身」之問題(例如貨 品瑕疵、保固問題等等)所產生之爭議,方屬於仲裁協議 之範圍,惟系爭仲裁判斷係以與本合同條款與貨品本身無 關之項目(即驗收圖說)當作系爭仲裁判斷之根據,有逾 越兩造仲裁協議範圍之情事云云,要無足採。
(二)次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謂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 者,係指未經當事人約定無庸記載理由之判斷書完全不附 理由者而言,倘已附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不得謂其 未附理由,據以請求撤銷仲裁判斷;又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該條款規 範之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 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未盡相同,倘仲裁判斷 書已附具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 盡,尚與該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 ,自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最高法院94年度臺 上字第266號、95年度臺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雖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對原告於系爭仲裁程序中履次表 示業已依約開立不可撤銷信用狀予被告,確已依約完成付 款義務乙情未置一詞,亦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構成仲 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撤銷事由云云。然查,系爭仲裁 判斷書認定:「……觀諸兩造前述往來通訊及主張,其對 圖說的內容並無共識,但所謂圖說之目的,無非做為當事 人間點交之依據而已,其具體內容為何,應達如何之細節 ,是否絕無當場調整更正之可能,自宜視個案情形認定之 ,本無必然之標準。而依兩造契約有關『驗收內容』之約 定,僅以『採2小時空機連續運轉,運轉中不得有設備異 常狀況發生』作為其唯一驗收標準而已,並未及其他(至 於相對人《指原告》認其驗收標準過於簡略,與交易金額 不成比例,事屬其訂約時之考量,尚非本件仲裁判斷所應 審酌者)。因此,聲請人(指被告)所提出之圖說內容, 縱如相對人所稱,其文字過小、不易辨讀、有修改痕跡、 過於簡略等情形,充其量亦僅係聲請人作業較為潦草而已 ,雙方應非不能於現場就相關疑點逐一加以確認,可知聲 請人交付之圖表縱有上述問題,仍難謂絕無參閱之可能。 又,縱謂聲請人提供之圖說並非『最終確定圖』,但兩造 約定驗收內容本即極為簡略,已如前述,則相對人並非不 得於驗收時當場與聲請人共同確定其疑點,以達兩造完成 驗收之結果,縱有任何不合,相對人亦非無拒絕在驗收文 件上簽宇或拒絕受領之機會。相對人不此之為,僅以聲請
人提供之圖說不符其意,執意拒絕前往驗收,致雙方僵持 不下,就誠信原則論之,亦難謂妥適。……本件因相對人 拒絕驗收,致聲請人無法交付貨物,聲請人主張相對人『 …阻止驗收程序之進行,同時承欖契約之清償期視為已屆 至…』(見聲請人98年6月12日綜合辯論意旨㈡狀第3頁、 第15頁主張及所引臺灣高等法院《仲裁判斷書誤載為最高 法院》96年度上字第278號民事判決),尚非全然無據, 應視為相對人驗收之條件已經成就。聲請人於97年8月28 日以內湖西湖郵局第1313號存證信函將準備給付之情事通 知相對人以代提出,並催告相對人於文到3日內給付貨款 ,相對人並於同年月29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則聲請人請求 之7台卷線機價金1億5050萬部分,自得請求於催告期滿之 翌日《97年9月2日》起算遲延利息;惟就聲請人請求之另 一台卷線機價金2950萬元部分,因其付款條件載為『驗機 後7日內』,則其遲延利息起算日應自催告期滿後7日之翌 日《97年9月9日起算》。聲請人依契約關係請求相對人應 給付1億8000萬元整,及其中l億5050萬元自97年9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2950萬元自同年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其超過部份之利息請求為 無理由。」等語明確(見同上審卷第39頁背面至42頁)。 足見系爭仲裁判斷書對被告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卻遭 原告拒絕驗收,被告嗣將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原告以代提 出,故原告有付款之義務等節,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 並無原告所謂系爭仲裁判斷未附理由情事,是以,原告主 張系爭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合於仲裁法第 38條第2款,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予撤銷云 云,尚難憑採。
(三)第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非就原仲裁判斷認定事實、適 用法規是否妥當,再為審判,法院僅得就原仲裁判斷有無 仲裁法第4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含第1款所稱第38條各 款情形),加以審查。故仲裁法第38條第3款規定仲裁判 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自係指仲裁判斷 主文所命之給付行為或其他行為,有違法律強制或禁止之 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而言;至於當事人 於實體法上有無請求權,仲裁人所命給付是否有誤,並非 所問。仲裁人縱因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有誤,而命無給付 義務之一方為給付,亦非該款所稱之「命當事人為法律上 所不許之行為。」(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492號判決參 照)。系爭仲裁判斷認原告應給付被告1億8000萬元,及 其中1億5050萬元自97年9月2日起、2950萬元自97年9月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命原告 給付金錢之行為,並非法律所禁止或違反公序良俗。原告 雖謂系爭仲裁判斷有命其依業已解除之無效契約給付及重 複給付等撤銷事由云云,惟依前揭判決可知,僅仲裁判斷 主文所命之給付行為或其他行為,有違法律強制或禁止之 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方可據以提起撤銷 仲裁判斷之訴,至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誤認事實或適用法 規錯誤,當事人於實體法上有無請求權等情形,均與仲裁 法第38條第3款之規定不符。承前所述,系爭仲裁判斷之 主文係命原告給付金錢,並非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 行為,即與仲裁法第38條第3款之規定不符。況縱認原告 前開主張為有理由,亦係屬系爭仲裁判斷有誤認事實或適 用法規錯誤之情,揆諸前揭判決,尚非本院可得審酌,是 原告主張有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仲裁事由,要屬 無據。
(四)再按「非法人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以其團體之名義 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為應此實 際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 事人能力。所謂有當事人能力,自係指其於民事訴訟得為 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言,若僅認許其為當事 人得偶其名義起訴或被訴,而不許其為確定私權之請求, 則上開規定勢將毫無實益,當非立法之本意」(最高法院 50年臺上字第271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總則施行 法第15條規定「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 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 人負連帶責任。」之內容,即可得知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 所為之法律行為仍為有效,故原告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2 條規定之反面解釋,雖不能認與同種類之我國法人有同一 之權利能力,仍不失為類似有權利能力之合夥團體,以保 護交易安全(參最高法院58年第1次民、刑庭總會決議(三 ))。是以,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除應認其為非法人團體 而有當事人能力外,亦應認其有權利能力而得為法律行為 。經查,本件被告為外國法人且未經認許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同上審卷第199 至202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並不因其為未經認許之 外國法人即認其無權利能力。被告既有權利能力,自得委 任他人代為法律行為。從而,日特先進公司分別於96年11 月16日及同年月19日受被告委任代其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 並非無權代理,系爭合約中之仲裁條款亦非無效。原告謂 日特先進公司係無權代理被告,系爭仲裁協議為無效,故
系爭仲裁協議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云云,亦 不足採。
(五)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8條、第75條規定法定代理權或訴訟 代理權之欠缺經追認者,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依商務 仲裁條例第35條之規定,於仲裁事件之程序,亦得準用。 是在仲裁事件程序欠缺合法代理之一方,既可因追認而使 該撤銷仲裁判斷事由消滅,商務仲裁條例第23條第1項第3 款後段之規定,顯係為保護被代理之當事人本人而設。因 之僅代理權有欠缺之一造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他造不得據以提起之。」(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986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有權利能力而得為法律行為,已 如前述,自得於仲裁程序中委任訴訟代理人,原告謂被告 無權利能力,故其於仲裁程序中所為之委任行為當屬無效 云云,難謂有理由。至被告之仲裁代理人委任書之認證書 雖係於98年10月5日方寄出至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有限時 掛號函件執據附卷可參(同上審卷第323頁),然揆諸前 揭判決要旨,被告於仲裁程序中訴訟代理權之欠缺即溯及 補正。再者,縱被告於仲裁程序中有欠缺代理權之情,惟 依前開判決要旨,亦僅得由被告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是原告謂系爭仲裁判斷違反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事 由,尚屬乏據。
(六)末按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 者,為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之一,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 定有明文。又所謂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 係指仲裁人非依法律或契約正當選定而參與仲裁,或其仲 裁未依當事人於訂約及履約時所共同認知之實體法律規定 ,任意自為判斷而言,若合法選定仲裁人,並適用當事人 所共同認知之實體法予以判斷,即不得據以請求撤銷仲裁 判斷,況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質上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 審或再審,法院應僅就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所列 各款事由加以審查,而仲裁法第40條既未有如民事訴訟法 第468條、469條等規定判斷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等事由,足見仲裁判斷實體之內容是否合法 、妥適,或其適用法律有無不當等,係仲裁人之仲裁權限 ,法院應予尊重,不宜再為審查。至於仲裁判斷之結果是 否允當,以及其適用法律是否不當等情形,則非屬該條項 款規定之範圍。故仲裁判斷之內容不以有法律依據為必要 ,故其判斷縱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與仲裁人之參與 仲裁程序有背仲裁契約或法律之規定有間,不在得以提起 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列(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722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查仲裁法第31條所謂「仲裁庭經當事 人明示合意者,得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乃指仲裁庭於 法律有明文規定之情形下,如嚴格地適用該法律規定將於 當事人間產生不公平之結果,如經當事人之明示合意,仲 裁庭即得不適用法律規定,改依仲裁庭認為公允善意之原 則而為判斷,一般稱為「衡平仲裁」,與仲裁人適用法律 為判斷之情形不同。經查,系爭仲裁判斷之仲裁人係經兩 造合意各選定一名仲裁人後,再由仲裁人共推主任仲裁人 ,且本件仲裁判斷應適用我國法律,仲裁人引用人引用民 法第345條第1項、第490條、第235條等規定,亦以我國實 體法為判斷依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仲裁判斷案卷 查核明確,並有系爭仲裁判斷書在卷可按,並無仲裁人非 依法律或契約正當選定而參與仲裁,或仲裁人不適用兩造 締約時共同認知之實體法律規定,任意自為判斷情事。原 告雖主張係爭仲裁判斷有未依職權調查被告是否為合法設 立或經認許之公司之程序瑕疵、對原告調查證據之聲請均 未置理、採用被告違法採證之錄音對話做為證據等撤銷仲 裁判斷事由云云,惟原告前開主張要與系爭仲裁判斷是否 有仲裁人非依法律或契約正當選定而參與仲裁,或其仲裁 未依當事人於訂約及履約時所共同認知之實體法律規定, 任意自為判斷等情無涉,即與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 要件有違,原告猶執此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事由之依據, 顯係違誤,尚難憑採。至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違被兩 造明示意見,擅自適用衡平原則云云,然查,系爭仲裁判 斷認原告以被告提供之圖說不符其意,執意拒絕前往驗收 ,有違誠信原則,故相對人驗收之條件業已成就,被告依 民法第235條之規定致函原告,將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相 對人以代提出,是原告依約應給付價金等語。堪認系爭仲 裁判斷係屬「適用法律」之仲裁判斷,而非「不適用法律 規定,改依仲裁庭認為公允善意之原則而為判斷」之「衡 平仲裁」。是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未經兩造合意即適用 衡平法則做成判斷云云,與事實不符,原告據此主張有得 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云云,要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38條第1款、 第2款、第3款及第40條第2款、第3款、第4款之撤銷事由, 均無足取。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即有未合, 不應准許。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正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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