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金字第22號
原 告 晶鼎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賴弘裕
法定代理人 甲○○
丙○○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顏維助律師
潘玥竹律師
楊凱吉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字第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及本院98年度金字第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字第4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及本院98年度金字第9號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 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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