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國字,98年度,2號
TPDV,98,重國,2,201007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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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國字第2號
原   告 財團法人私立中華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律師
      江榮祥律師
被   告 臺北市體育處
法定代理人 孫清泉
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黃欣欣律師
      黃雍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孫清泉為被告臺北市體育處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 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 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77 條 第1 項、第3 項規定,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 職權調查之。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 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查本件被告臺北市體育處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嗣於本 件第一審訴訟繫屬中之民國99年3 月1 日變更為孫清泉,有 被告99年3 月1 日北市體處人字第09930217600 號函、99年 2 月24日臺北市政府體育處府人二字第09930133300 號令影 本各1 紙在卷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又被 告臺北市體育處於第一審訴訟程序有訴訟代理人,該第一審 訴訟程序不因其原任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 止,本件第一審判決業於99年3 月26日送達於被告臺北市體 育處之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250 頁),茲被告臺北市體 育處現任法定代理人孫清泉於99年6 月3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依首開規定,自應由本院裁定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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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