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1715號
TPDV,98,訴,1715,2010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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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15號
原   告 康翠琴
訴訟代理人 呂傳勝律師
被   告 陳耀文
      劉佳欣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耀文劉佳欣係夫妻,而陳耀文為訴外人陽信商業 銀行(下稱陽信銀行)龍江分行之經理,原告係該分行之 客戶,因與該分行常有金錢往來而認識被告陳耀文,陳耀 文向原告稱其另外有經營事業需資金週轉擬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150萬元,原告不疑有詐而於民國94年11月 29日由原告設於陽信銀行之帳戶內領出同額之存款,並於 同日轉入被告陳耀文設於陽信銀行之帳戶內,被告陳耀文 則背書轉讓訴外人日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日天公司 )所簽發、面額均為50萬元,日期均為95年1月29日之支 票3紙(下稱系爭3紙支票)予原告。另被告劉佳欣則於94 年8月25日起至94年10月11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3,325 ,000元,均由原告設於陽信銀行之帳戶內領出並轉入被告 劉佳欣於陽信銀行之帳戶內,同時由被告劉佳欣交付支票 15紙(下稱系爭15紙支票)予原告。詎上開支票到期均不 獲兌現,雖經原告分別以郵局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等清 償,惟均未獲清償。為此,爰依民法第478、203條之規定 ,訴請被告陳耀文劉佳欣分別清償上開借款及利息。又 如認上開3,325,000元之款項非被告劉佳欣所借,而係被 告陳耀文所借,則請求如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備位聲明所 示。
(二)原告係經由本院所調另案刑事卷始知被告陳耀文向原告借 款後將之轉借其客戶以賺取差額之利率,並以客戶向被告 借款所簽發之客戶支票轉交原告而向原告借款。被告陳耀 文所指訴外人日天公司法定代理人蕭富榮江煥志、賴雅 珠等人,原告並不認識,亦從未接觸,更未將金錢出借上 開訴外人。被告係為推卸責任,始辯稱被告並未向原告借



款而係渠之客戶向原告所借,此均顯非事實,系爭款項如 非被告等所借,何以被告指定原告將所借款項全部存入被 告等之銀行帳戶,且被告所交付原告之支票為何均由被告 背書?又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所借款項,被告等 何以均未否認系爭款項係被告所借?是本案向原告借款者 係被告絕非被告所稱之客戶,原告向被告等請求返還所借 款項並無不合。
(三)聲明:(1)被告陳耀文應返還原告150萬元,並自94年11 月30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 告劉佳欣應返還原告3,325,000元,並自94年10月12日起 至返還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本項請求不能成立 時,被告陳耀文應返還原告3,325,000元,並自94年10月 12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4)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二、被告陳耀文劉佳欣則共同抗辯: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 ,若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對造當 事人就其抗辯事實有齟齬,不能舉證或舉證據有疵累,亦 不得對之為有利之認定。復按支票為無因證券,除別有證 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均不足證明其原因 事實。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295號、70年台上字第25 33號判決參照。復按經由銀行以電匯金錢與他人,依現行 銀行實務作業,匯款單據上不必載明匯款原因,自無從僅 以電匯之事實證明匯款之原因。
(二)查被告劉佳欣與原告素不相識,也未曾謀面,故劉佳欣根 本不可能如原告所稱於94年8月25日起至94年10月11日間 向原告借款3,325,000元,並交付系爭15紙支票予原告。 而被告劉佳欣在陽信銀行之帳戶均是其夫即被告陳耀文在 使用,是故,原告轉存3,325,000元至被告劉佳欣帳戶一 事,被告劉佳欣事先均不知情。且原告於本院檢察署98年 度偵字第718號詐欺案之偵查詢問筆錄中已自陳「(問: 為何要告劉佳欣?)我不認識她,但錢都存在她的帳戶裡 ,我告她係希望她能出面把錢還我」。足見,原告與被告 劉佳欣間,顯素不相識亦未曾謀面,更從未成立借貸契約 。此外,系爭15紙支票之金額,與原告主張匯款至被告劉 佳欣帳戶之金額,亦非一致,且部分支票到期日更與匯款 日期差1年多之久,此亦與一般以票據借款之票期約為1、 2月之常情不符,足見上開支票與原告匯款至被告劉佳欣 帳戶無關。再者,原告主張被告劉佳欣於94年8月25日起



至94年10月11日止交付系爭15紙支票予原告,向其借款 3,325,000元一事,既已為被告陳耀文劉佳欣所否認。 承上說明,原告自應就上開支票係被告陳耀文劉佳欣所 交付之主張,負舉證證明之責,否則即非有據。從而,原 告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劉佳欣返還3,325,000元,顯屬無 據。
(三)至於原告之所以於上開時日轉存系爭款項至被告陳耀文劉佳欣在陽信銀行之帳戶內,係因原告為民間放款之金主 ,而被告陳耀文因在陽信銀行龍江分行擔任經理,而與之 熟識。原告乃於94年8月至11月間,透過被告陳耀文借款 給訴外人日天公司之負責人蕭富榮及訴外人江煥志、賴雅 珠、賴明珠等人。初始借貸雙方曾將調現支票及借款交由 被告陳耀文轉交彼此。被告陳耀文乃請原告先將借款轉存 至其妻即被告劉佳欣在陽信銀行之帳戶內,待蕭富榮等借 款人拿調現支票來時,再提款轉交蕭富榮等人。故原告始 於94年11月29日匯款150萬元至被告陳耀文設在陽信銀行 之帳戶內,請被告陳耀文轉交訴外人蕭富榮蕭富榮並交 付付款人為日天公司,面額均為50萬元之支票3紙,由原 告存入設在陽信銀行龍江分行之活儲帳戶兌領。另被告陳 耀文之所以在上開3紙支票上背書,係因訴外人蕭富榮於 94年12月間,簽發系爭3紙支票拜託被告陳耀文再向原告 借款,而原告要求需有被告陳耀文之背書擔保,才願再借 訴外人蕭富榮,被告陳耀文才於其上背書,並非被告陳耀 文向原告借錢所為。再參以,一般人收到遠期支票,均會 儘速存入銀行代收,而原告所提出之系爭3紙支票,均係 於94年12月30日送銀行代收。足見,原告係於94年12月30 日將該3紙支票送銀行代收前未幾,始取得該3紙支票,此 與原告94年11月29日匯款予被告之時間相距月餘,益徵, 上開150萬元匯款,顯與系爭3紙支票無關。復依訴外人蕭 富榮於本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19號案之偵查中,曾到 庭表示:「一開始我是跟陳經理(即被告陳耀文)借的, 我開票給陳經理,利息先扣,後來我不斷延票,陳先生說 他不能作主,後來康小姐(即原告)就直接跟我接洽,我 也有開票給康小姐。」、「(問:康小姐知不知道拿給陳 先生的錢是拿來借給別人用的?)她知道,康小姐本身就 是做這行業的(指民間放款金主),陳經理曾經跟我說。 」、「(問:有無拿現金給康翠琴?)我印象中有,我拿 利息錢給他。因為我後來一直延票,康翠琴就直接來找我 」。足見原告持有訴外人日天公司之支票,均係訴外人蕭 富榮向其借款所交付,與被告無涉。




(四)又被告陳耀文代借款人即日天公司蕭富榮江煥志、賴雅 珠、賴明珠等人轉交給原告之借款支票,均已全部兌現。 而原告於94年11月29日之後,即未再透過被告陳耀文轉交 借款予上開借款人。故原告所持有之訴外人日天公司、江 煥志及賴明珠等人簽發之系爭15紙支票遭退票,均是訴外 人蕭富榮等人於94年11月29日之後,逕向原告借款,自行 簽發交付原告,上開支票之交付全與被告無涉。且上開事 實,業經訴外人蕭富榮於原告指控被告與伊涉嫌詐欺案件 說明清楚,並經檢察官調查屬實,有本院檢察署98年度偵 字第718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可證。足見,原告於起訴狀 所載之內容,顯與事實不符,而非可採。
(五)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告陳耀文劉佳欣係夫妻,陳耀文為陽信銀行龍江分行 經理,原告係該分行客戶,與分行有金錢往來關係而認識 被告陳耀文
(2)原告於94年11月29日轉存150萬元至被告陳耀文於陽信銀行 帳戶內。
(3)被告陳耀文曾於系爭3紙支票(即發票人為日天公司、票 號分別為AC0000000、AC0000000、AC0000000、發票日均 為95年1月29日、面額均為50萬元)上背書,3紙支票屆期 提示均遭退票。
(4)原告自94年8月25日起至94年10月11日止共轉入3,325,000 元至被告劉佳欣於陽信銀行帳戶內。
(5)對於附表一3紙支票、附表二15紙支票之真正不爭執。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述不爭執事項,有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支 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取款送款單影本、取款條影本 在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被告劉佳欣設於陽信 商業銀行之存款帳戶明細表1份在本院所調閱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2351號卷內可稽,自可信為 真實。
(二)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2人間存在系爭消費借貸關係,為被 告2人所否認在卷,並以上情為抗辯,則本件應論述者, 則為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消費借貸關係,是否存在。而按稱 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有所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亦有規定;是依上述規定可知,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且因交付金錢 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 為交付,方克成立,倘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 ,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 參照);另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 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 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 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判決參照);是本 件應由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消費借貸關係,負舉證責任,先 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劉佳欣向其借款3,325,000元,係以94年8月 25日起至94年10月11日止所轉入3,325,000元至被告劉佳 欣於陽信銀行帳戶,且提出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為證,然上 述主張為被告劉佳欣所否認在卷,且原告前曾對被告劉佳 欣提出詐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98年度 偵字第718號案件進行偵辦,原告曾於該案件98年6月5日 詢問筆錄中陳述:「(問)為何要告劉佳欣?(答)我不 認識她,但錢都存在她的帳戶裡,我告她是希望她能出面 把錢還我」(見該案件98年6月5日詢問筆錄),依據原告 上開陳述,原告與被告劉佳欣間並不認識,亦未曾就系爭 借款有所接洽;另被告陳耀文曾陳述上述被告劉佳欣之陽 信銀行帳戶,都是被告陳耀文所借用之事實,此部分原告 並未爭執;況且,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附表二支票,既 非被告劉佳欣所簽發,亦無被告劉佳欣之背書;因此,被 告劉佳欣抗辯未向原告借款,自屬可信;故原告主張與被 告劉佳欣間存在系爭3,325,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而請 求被告劉佳欣應負上述借款之返還責任,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至於原告主張與被告陳耀文間存在1,500,000元及3,325,0 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係以其曾於94年11月29日存入1,50 0,000元至被告陳耀文於陽信銀行帳戶,且自94年8月25日 起至94年10月11日止曾轉入3,325,000元至原告陳耀文所 使用被告劉佳欣之陽信銀行帳戶內,並有被告陳耀文所交 付附表一、附表二支票為證,此部分事實,亦為被告陳耀 文所否認。而查:




(1)原告曾到庭陳述,94年11月29日被告陳耀文拿支票向原告 借款,94年12月29日支票存入帳戶兌領,但原告並沒有收 到錢,被告陳耀文再拿新的支票向原告換票,換的票就是 如附表一所示支票等語(見本院99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筆 錄)。經本院向陽信銀行調閱原告所陳述94年11月29日被 告陳耀文所背書交付之支票3張(票據號碼AC0000000、AC 0000000、AC0000000,發票人均為日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發票日均為94年12月29日,票面金額均為50萬元),原 告確實曾兌領該3張支票,且原告所兌領上述支票之00000 0000000號帳戶,確實於94年12月29日曾因兌領而存入各 50萬元之票款3筆,而上述支票之發票人日天國際貿易有 限公司支票存款帳戶000000000000號,亦確實於94年12月 29日因上述支票之兌領而支出各50萬元支票款3筆之事實 ,有陽信銀行99年5月3日陽信龍江字第990017號函、99年 5月25日陽信龍江字第990019號函及所附上述支票影本3紙 及原告000000000000號帳戶、訴外人日天國際貿易有限公 司支票存款帳戶000000000000號對帳單各1份在卷可據; 是依據上述資料可證,原告所主張94年11月29日所存入被 告陳耀文帳戶內之150萬元,經被告陳耀文交付之支票3張 (票據號碼AC0000000、AC0000000、AC0000000,發票人 均為日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發票日均為94年12月29日, 票面金額均為50萬元),原告已經兌領取得票款完畢,是 姑且不論原告所主張94年11月29日所出借之150萬元款項 ,是否係被告陳耀文所借,但此部分原告已經獲清償返還 全部150萬元無誤。
(2)至於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主張曾借款予被告陳 耀文之部分,此部分既經被告陳耀文否認,且原告就附表 一所示支票之借款關係曾交付金錢予被告陳耀文之部分, 並未舉證(原告所主張94年11月29日存入150萬元至被告 陳耀文帳戶之部分,業據本院論述已經清償,已如上述) ,則原告單以附表一所示支票,即主張與被告陳耀文間存 在系爭1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其舉證要屬不足,而不 足採信。
(3)原告另主張與被告陳耀文間存在3,325,000元之消費借貸 關係,固有原告所舉上述事證為據。然如附表二所示支票 ,其票面金額合計為3,376,600元,與原告所主張之系爭 借款金額3,325,000元,並不相符;又附表二所示支票, 並無被告陳耀文之背書,且發票日分別自95年1月13日起 至95年11月28日,與原告所主張借款日期自94年8月25日 起至94年10月11日止,彼此間相隔期間非短,原告出借金



錢予被告陳耀文,如所收受之支票既非被告陳耀文所簽發 ,且距發票日(即得兌領日)期間非短,有無其他擔保, 衡情該借款債權之確保並未穩當,但原告卻未要求被告陳 耀文於上述支票上背書,顯與常情未符,因此,原告所主 張附表二所示支票,是否真係被告陳耀文據以向原告之借 款證明,要有疑問。
(4)原告曾於97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陳耀文 提出詐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97年度他 字第2351號、98年度偵字第718號案件偵辦,於上述案件 偵查中,證人即日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蕭富榮 曾陳述:「(問)認識康翠琴嗎?如何認識?(答)認識 。我跟陽信的陳先生借錢,有一次跟他延票,他說不能做 主,後來康翠琴來我們公司,時間大概是94年下半年。」 、「(問)有跟康翠琴借錢?借款方式?借款用途?(答 )一開始我是跟陳經理借的,我開票給陳經理,利息先扣 ,後來我不斷延票,陳先生說他不能做主,後來康小姐就 直接跟我接洽,我也有開票交給康小姐。我94年開始跟陳 先生借錢。」、「(問)康小姐知不知道拿給陳先生的錢 是拿來借款給別人用的嗎(答)她知道,康小姐本身就是 做這行業的,陳經理曾經跟我說。」、「(問)有無拿現 金給康翠琴?(答)我印象中有,我拿利息錢給她。後來 我一直延票,康翠琴就直接來找我」等語(見98年度偵字 第718號98年4月6日詢問筆錄)。依據訴外人蕭富榮上述 陳述,可知原告與日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蕭富 榮於94年間曾有借貸關係,且為被告陳耀文所經手。又依 據本院所調閱上述原告於陽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與 訴外人日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支票存款帳戶000000000000 號對帳單,原告與被告間亦有多筆之資金往來,例如原告 於94年12月30日曾兌領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 0,金額為30萬元、30萬元、30萬元之票據,95年1月4日 兌領號碼為0000000、0000000,金額為28,000元、70,000 元之票據2紙,95年1月10日兌領號碼為0000000,金額為 26,000元支票1紙,有上述帳戶對帳單可據,證據顯示原 告與訴外人日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蕭富榮間, 確實有存在系爭借款以外之資金往來關係,因此,原告所 提出附表二所示支票及轉入被告劉佳欣帳戶之金錢,是否 確屬被告陳耀文所借,且是否尚未返還,均有疑問。 (5)另外本院再審酌,被告陳耀文曾於95年間對日天國際貿易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蕭富榮提出詐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分案95年度他字第6353號、95年度偵字第24



106號案件偵辦,被告陳耀文於該案主張蕭富榮向其借取 金錢之依據,並無本件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如 原告所主張被告陳耀文向原告借款,再將所借款項另出借 予訴外人蕭富榮,則於95年訴外人蕭富榮未清償借款當時 ,被告陳耀文所提出與蕭富榮間借款之證據,應會包括附 表二所示支票,蓋被告陳耀文既係對蕭富榮提出詐欺告訴 ,衡情會將蕭富榮向被告陳耀文所借金額之證明均提出, 而無隱匿之必要,因蕭富榮所借金額越多,相對於蕭富榮 之清償能力,蕭富榮成立詐欺之可能性較大,但被告陳耀 文所提出之借款證明,卻不包括附表二所示支票,足以證 明被告陳耀文所抗辯附表二所示支票,非被告陳耀文所邀 交付予原告,可以採信,因此,原告以附表二支票,欲證 明曾出借3,325,000元予被告陳耀文,其證明仍屬不足。 (6)是綜合上述,原告所主張被告陳耀文向原告所借系爭150 萬元及3,325,000元借款,既經被告陳耀文否認,且原告 所提出證據仍屬不足,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依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 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並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怡屏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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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期 │發票人 │金額 │付款人 │支票號碼 │
├──┼──────┼────┼───┼────┼─────┤
│ 1 │95年1月29日 │日天公司│50萬元│陽信銀行│AC0000000 │
├──┼──────┼────┼───┼────┼─────┤
│ 2 │同上 │ 同上 │同上 │同上 │AC0000000 │
├──┼──────┼────┼───┼────┼─────┤
│ 3 │同上 │ 同上 │同上 │同上 │AC0000000 │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日期 │ 發票人 │ 金額 │付款人 │ 支票號碼 │
├──┼──────┼────┼────┼────┼─────┤
│ 1 │95年1月13日 │日天公司│ 20萬元 │陽信銀行│AC0000000 │
├──┼──────┼────┼────┼────┼─────┤
│ 2 │95年1月21日 │日天公司│ 10萬元 │ 同上 │AC0000000 │
├──┼──────┼────┼────┼────┼─────┤
│ 3 │95年1月24日 │江煥志 │ 10萬元 │ 同上 │AC0000000 │
├──┼──────┼────┼────┼────┼─────┤
│ 4 │95年1月26日 │江煥志 │ 20萬元 │ 同上 │AC0000000 │
├──┼──────┼────┼────┼────┼─────┤
│ 5 │95年1月26日 │日天公司│12萬7千 │ 同上 │AC0000000 │
│ │ │ │元 │ │ │
├──┼──────┼────┼────┼────┼─────┤
│ 6 │95年1月28日 │日天公司│ 10萬元 │ 同上 │AC0000000 │
├──┼──────┼────┼────┼────┼─────┤
│ 7 │95年1月28日 │日天公司│ 10萬元 │ 同上 │AC0000000 │
├──┼──────┼────┼────┼────┼─────┤
│ 8 │95年1月19日 │日天公司│ 80萬元 │ 同上 │AC0000000 │
├──┼──────┼────┼────┼────┼─────┤
│ 9 │95年2月2日 │日天公司│ 45萬元 │ 同上 │AC0000000 │
├──┼──────┼────┼────┼────┼─────┤
│ 10 │95年2月2日 │日天公司│ 18萬元 │ 同上 │AC0000000 │
├──┼──────┼────┼────┼────┼─────┤
│ 11 │95年2月2日 │日天公司│ 20萬元 │ 同上 │AC0000000 │
├──┼──────┼────┼────┼────┼─────┤
│ 12 │95年2月15日 │江煥志 │11萬2千 │ 同上 │AC0000000 │
│ │ │ │元 │ │ │
├──┼──────┼────┼────┼────┼─────┤
│ 13 │95年11月20日│賴雅珠 │7萬9千6 │ 同上 │AC0000000 │
│ │ │ │百元 │ │ │
├──┼──────┼────┼────┼────┼─────┤
│ 14 │95年11月27日│賴雅珠 │31萬4千 │ 同上 │AC0000000 │
│ │ │ │元 │ │ │
├──┼──────┼────┼────┼────┼─────┤
│ 15 │95年11月28日│賴雅珠 │31萬4千 │ 同上 │AC0000000 │
│ │ │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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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