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0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明星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屠啟文律師
乙○○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及反訴原告所提反訴,本
院於民國9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二三一八-KK汽車壹輛(廠牌:BENZ、出廠年月:二○○二年六月、型式:S三二○、引擎號碼:00000000000000)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賠償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伍仟元。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九日起至返還前項車輛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貳萬叁仟伍佰柒拾壹元予原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僅依當舖業法第26條第2項請求被告將車牌號碼2 318-KK、引擎號碼00000000000000之2002年份BENZ S320 汽 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返還原告,嗣於民國98年9 月11日 追加民法第767 條為其該項聲明之請求權基礎。經核原告所 為之追加,與原訴主要爭點之認定有共同性,且追加之訴於 本件以同一程序加以解決,可以利用原有之訴訟資料,並避
免裁判歧異,揆諸上述說明,其請求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並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首開規定,應予准許。貳、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 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 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 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 間有牽連關係。經查,被告於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即98 年12月1日以民事答辯暨提起反訴狀(見本院卷第176頁至第 178 頁),為反訴聲明:㈠確認反訴被告就系爭車輛所有權 不存在。㈡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27萬元 ,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㈢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與原告於本件訴訟標的及防禦方法相牽連,是被告所提 反訴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經營小客車租賃相關業務,於97年8 月間,原告名下所有之系爭車輛,遭訴外人陶敘丰以客戶須 看車為由向原告借用。詎陶敘丰於取得系爭車輛後,竟與訴 外人白坤泉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7年8 月11日,將 系爭車輛駛至被告處所,並由白坤泉偽造虛偽不實之「靠行 切結書」向被告典當借款20萬元,陶敘丰於當日將系爭車輛 歸還原告時亦未提及此事。嗣白坤泉因故未能清償借款,致 系爭車輛於98年6月9日遭被告人員自臺北市○○街停車格拖 走,現存放於臺北縣林口鄉菁埔47號「祥興停車場」內、被 告承租之車庫中。經原告多次向被告陳明其並非借款人並要 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然系爭車輛為原 告所有,被告在收當時未向原告查證,違反當舖業法第14、 15條規定,且系爭車輛應屬贓物,故被告依當舖業法第26條 第2 項規定應無償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又原告為系爭車輛 所有權人,遭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亦得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如被告無法返還時,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該車價值110 萬元。再者,原告經營小客車租 賃業務,如系爭車輛正常出租,每月營利10萬元,因系爭車 輛遭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且被告違反當舖業法之規定收 當,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汽車營利之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 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占有系爭車 輛之98年6月9日起至返還車輛予原告時止,按月給付10萬元 予原告。又就損害金數額部分,原告已盡所能提出相關證據 資料,設若該等資料仍無法使本院獲得原告主張損害金額之 確信,則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及第222條第2 項規定 之一切情況定其數額。爰依當鋪業法第26條第2項、民法第7 67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如 不能返還時,應賠償原告110 萬元。㈡被告應自98年6月9日 起至返還車輛予原告時止,按月給付10萬元予原告。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於監理機關所登記之車主雖為原告,惟 被告否認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原告就此應負舉證之責。又 本件持當人白坤泉典當系爭車輛時提出國民身分證、行車執 照及靠行切結書,證明其將系爭車輛靠行於原告公司,足證 系爭車輛係持當人白坤泉所有。白坤泉有在當票存根聯按指 印,被告於收當時亦已核對身分證、行車執照等文件與靠行 切結書相符後,始辦理收當手續,之後並依當鋪業所通用之 查詢方式,向監理機關查詢得知系爭車輛並無失竊或遭侵占 等紀錄,故本件收當手續符合當鋪業法第14、15條之規定, 亦未違反當鋪業法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為依當舖業法 完成合法收當,且為善意第三人,自應受法律保障而無返還 系爭車輛予原告之義務,亦無須負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 之責。另系爭車輛為租賃車,其折舊殘值之估定,與一般轎 車不同,原告僅以雜誌報導即主張系爭車輛之殘值為110 萬 元並不足採,而鑑定機關認定之87萬5,000 元亦非足採。至 於原告就其主張受有每月營業損失10萬元部分,原告所提車 趟營業明細表並無製作人名稱,自無任何法律效力,且原告 所提營業資料中營業收入並未扣除相關支出,原告亦未證明 被告受有10萬元之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自占有系爭車輛之98年6月9日起至 返還車輛予原告時止,按月給付10萬元予原告,即無理由。 況且,原告無故將公司印鑑、系爭車輛及其行照借予白坤泉 及陶敘丰使用,致白坤泉持靠行切結書及系爭車輛等證明文 件,向被告典當系爭車輛,如本院認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 責,原告亦有民法第217 條與有過失責任存在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自承汽車保單之使用人會記載汽車 實際所有權人,然反訴被告於98年9月2日之爭點整理狀中所 提汽車保險單之使用人記載為靠行反訴被告之司機己○○○ 則依反訴被告之主張,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自應為己○ ○○並非反訴被告。又白坤泉與陶敘丰分別為反訴被告之職 員與靠行司機,白坤泉與陶敘丰以系爭車輛向反訴原告詐騙 典當,致反訴原告受有27萬元之損害,反訴被告為其僱用人 ,依民法第184條及188條之規定,自應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確認反訴被告就系爭車輛所有權 不存在。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7萬元,及自反訴狀繕 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⒊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為反訴被告所有一事,反訴被告於 本訴審理程序中業已舉證綦詳而甚為明確,此項事實並無致 反訴原告於私法上有受侵害之危險,反訴原告即無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又白坤泉於本件事發當時與反訴被告 並無任何關係;陶敘丰則為靠行司機,與反訴被告間並無僱 傭關係存在。是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188 條規定,賠償反訴原告所受損害云云,亦屬有誤 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7頁): ㈠系爭車輛於監理機關登記之車主為原告即反訴被告。 ㈡白坤泉於97年8月11日以系爭車輛予被告即反訴原告質當, 向被告即反訴原告借得20萬元,並約定滿當日為98年11月10 日。
㈢被告即反訴原告於98年6月9日派員至臺北市○○街停車格, 將系爭車輛拖吊至位於臺北縣林口鄉其承租之車庫內停放。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被告違反當舖業法規定收當 ,為無權占有系爭車輛,應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如被告無 法返還時應賠償該車價值110萬元。及原告因系爭車輛遭被 告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且被告違反當舖業法之規定收當,致 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汽車營利之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自占 有系爭車輛之98年6月9日起至返還車輛予原告時止,按月給 付10萬元予原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且以系爭車輛並非原告所有,及白坤泉與陶敘丰分別為原
告之職員與靠行司機,白坤泉與陶敘丰以系爭車輛向被告詐 騙典當,致被告受有27萬元之損害為由,依民法第184 條及 188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為損害 賠償。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系爭車輛是否為原告所有?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有無理由?㈢如系爭車輛返還 不能時,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為何?㈣原告請求被告自98 年6月9日起至返還車輛予原告時止,按月給付10萬元予原告 ,是否適當?㈤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188條規定,請求 反訴被告賠償27萬元,是否有理?茲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
㈠系爭車輛是否為原告所有?
經查,系爭車輛於監理機關登記之車主為原告即反訴被告, 為被告所不爭執。又系爭車輛為原告於96年9月26日,以138 萬元之價格向訴外人偉良航空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下稱偉良 公司)買受,同日,原告亦持之向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辦理汽車貸款,系爭車輛於96年9月2 9 日經臺北市監理處為乙種租賃小客車新領牌照登記,且系 爭車輛經原告向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產物 保險公司)投保第三人責任險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 輛汽車領牌照登記書、買賣契約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 約書、原告每月繳付系爭車輛貸款本息4萬1,038元之票據明 細表、臺灣產物保險公司汽車保險單(見本院卷第6頁、第2 4 頁、第35頁、第36頁至第39頁)附卷可稽,並有系爭車輛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4頁)在卷足憑,而證 人己○○○到庭證述: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等語(詳本院卷 第164 頁反面),是堪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應 為可採。被告徒以系爭車輛汽車保險單上記載使用人為證人 己○○○遽否認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顯不足採。從而,系 爭車輛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提反訴請求確認反訴被告就系爭 車輛所有權不存在,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舖業之負責人或其營 業人員非依本法規定收當之物品,經查明係贓物時,應無 償發還原物主。當舖業收當物品時,應查驗持當人之身分 證件,並由持當人於當票副聯內捺指紋,且所捺指紋,應 為左手大拇指之三面清晰指紋,始可收當;於收當物品時 發現有依法不得收當之物品,或對持當人之身分或物品認 有可疑時,除拒絕收當外,並應立即報告附近警察機關處 理。且當舖業應備當票,記載下列事項:⑴質當物之名稱
、件數及特徵。⑵質當金額。⑶利率及所需費用。⑷滿當 期日。⑸持當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護照或 居留證之編號。⑹當舖業牌號及營業地址。⑺遺失當票時 之辦理手續。⑻責任保險內容。⑼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 事項。並應備登記簿,登記持當人及收當物品等資料,每 2星期以影印本2份送主管機關備查。當舖業違反該法第22 條規定者,處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 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必要時,並得 命其停業或廢止其許可;違反該法第15條或第16條規定者 ,處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違反該法第14條規定未 備當票或其格式不符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 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當 舖業法第26條第2項前段、第15條、第16條、第14條、第2 2條前段、第24條、第28條、第31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當鋪業者收當時,應依上開當舖業法之規定為收當 行為,如應查驗持當人之身分證件、備妥收當登記簿備查 等,並於可疑質當時,有拒絕收當及報告警察機關義務, 始可認屬合法收當。是當鋪業者,若有未依上開規定收當 ,自難謂其仍得依法律有關善意取得之規定請求保護。 ⒉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已於前述,又陶敘丰以客戶須 看車為由向原告借用,於取得系爭車輛後,與白坤泉共同 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8 月11日,將系爭車輛 駛至被告處所,並偽造虛偽不實之「靠行切結書」向被告 典當借款20萬元,白坤泉因此業經本院刑事庭於99年3月2 6日判處有期徒刑8月,而陶敘丰則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通緝中,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293 號刑事判決、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886號起訴書(見本 院卷第248頁至第255頁)在卷足查,是堪認系爭車輛係屬 贓物。第查,汽車行車執照上車主之登記、汽車權利變動 過戶登記,雖僅為行政管理措施,尚不得以此據認所有權 變動要件,惟依一般通常之汽車交易,受讓人均有參酌行 車執照上之登記事項,並查詢汽車過戶登記,以維自身權 利保障及交易安全,尤其交易之車輛為租賃用車時,依現 今交易客觀情事,一般人就現使用者是否為該租賃車所有 人乙節審慎查證,何況以收當動產為業之當舖業者?又系 爭車輛乃原告所有,而系爭車輛車牌亦登記為原告所有, 且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正面明確記載「牌照號碼:2318-K K租賃小客車」、「車主:明星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行車執照背面記載「有效日期:99.09.29」,有系爭車輛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24頁、第
207 頁)附卷可稽,則依常情判斷,一般人均有系爭車輛 之所有權應屬原告之認知。再參酌被告自承:其經營當舖 7、8年,當舖收當一般均會占有當物,但本件因白坤泉說 要靠車子謀生,所以被告讓他把車子開走等語(見本院卷 第187 頁反面),且被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當票上白坤泉 之簽名,明顯與被告抗辯白坤泉所提靠行切結書上「白坤 泉」之簽名不符,則被告就此諸多疑義,本應有所警覺, 妥為查證,況系爭車輛持當人白坤泉所出具之偽造靠行切 結書上第6 條明確記載:「乙方(即白坤泉)欲將車輛支 讓予第三人承受需獲得甲方(即原告)同意並會同辦理開 始生效。」,且該切結書上復有原告聯絡電話「0000-000 0 」足供被告立即為查證等情,有上開靠行切結書、本院 99年度訴字第293 號刑事判決、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 度偵字第886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8頁、第248頁至第25 5 頁)在卷足憑。準此,系爭車輛持當人白坤泉顯非所有 權人,事實上乃為贓物,而被告身為以收當動產為業之當 舖業者,原應占有質當物,然於持當人要求交付占有,且 就質當物為租賃車、系爭車輛登記所有人為原告、持當人 所執靠行切結書已載明需車行會同辦理等顯可認有可疑情 形下,竟未拒絕收當,並立即報告附近警察機關處理,仍 執意收當,已難謂被告為善意之收當人。再查,被告所提 之系爭車輛當票,其上持當人白坤泉之指紋係按押於簽名 上,明顯非「三面清晰指紋」,當票上亦未記載質當物件 數、利率及所需費用、滿當期日、持當人之駕駛執照、遺 失當票時之辦理手續、責任保險內容等事項,此有上開當 票(見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考,被告復自承其就當舖業 法第14條應記載之事項確有部分沒有記載等語(詳本院卷 第187 頁反面),且被告亦始終未能提出系爭車輛收當登 記簿經主管機關核備之證明文件,是被告之收當系爭車輛 行為顯與當舖業法相左,已違反上開當舖業法所定典當業 者應盡之義務,即屬非依法所為之善意收當,故被告抗辯 其為善意受讓而取得系爭車輛占有,其占有為有法律上原 因,當非足採。
⒊綜上,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遭陶敘丰及白坤泉持之及以 偽造之靠行切結書向被告典當,則系爭車輛乃屬贓物,然 被告卻違反前揭當舖業法相關規定收當系爭車輛,是被告 自不得以此對抗原告而主張其為有權占有。從而,原告依 當鋪業法第26條第2項及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車輛,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如系爭車輛返還不能時,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為何?
查原告除訴請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之聲明外,復同時為:如系 爭車輛不能返還時,應賠償原告110 萬元之代償補充請求, 為不同之訴訟標的與訴之聲明,為訴之客觀合併,且該主位 請求既為不可代替物之給付者,為特定之物之債,即有不能 給付之可能情形,自有代償請求為訴之客觀合併之必要。又 系爭車輛於被告無權占有時即98年6月間之價值為87萬5,000 元,業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技術研究所鑑定,經鑑 定人提出鑑定報告書為憑(參財團法人臺灣經濟技術研究所 99年4月1日(99)台估字第T20202號鑑定報告書,外放於卷 後,下稱鑑定報告),參以系爭車輛廠牌為BENZ、出廠 年月為91年6 月、型式:S320,倘為新車價格約為323萬元 ,然原告係96年9月26日以138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車輛,且 作為租賃車使用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於系爭車輛返還不能 時,賠償原告87萬5,000 元,始屬有據。原告雖提出汽車雜 誌及臺北縣汽車同業公會函(參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第19 3頁),主張系爭車輛於98年6 月間之價值為110萬元云云。 惟上開文件並未就系爭車輛為現物估價,自不足以逕為此項 損害認定之證據。另被告本身為當舖業者,其抗辯原告上開 主張應賠償110萬元之數額過高,系爭車輛殘值應僅有80 幾 萬元等語,有本院99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20 4 頁)在卷為憑,核與系爭鑑定報告所載金額相當,且被告 於99年1月6日民事補充答辯狀㈣內,亦曾抗辯系爭車輛於98 年6 月之殘值為95萬8,334元(詳本院卷第200頁),是被告 空言抗辯系爭鑑定報告所載金額不足採信,亦非足採。綜上 ,本件原告於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不能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車輛價值87萬5,000 元,應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非 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自98年6月9日起至返還車輛予原告時止,按月 給付10萬元予原告,是否適當?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 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 216 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 別有規定,不在此限。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 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及第2 項定 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遭陶敘丰及白坤泉持以向被 告典當,被告之收當行為顯已違反前揭當舖業法相關規定 ,及系爭車輛經被告於98年6月9日派員至臺北市○○街停 車格,將系爭汽車拖吊至位於臺北縣林口鄉其承租之車庫 內停放之事實,已於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過失不法侵害 原告就系爭車輛所有權,應堪採信。又原告以經營小客車 租賃為業,系爭車輛係用以租賃,如系爭車輛未遭被告無 權占有,則依通常情形,原告自得出租獲利,是原告主張 其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車輛而受有營業損失,自屬可採。 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 償,即屬有據。惟原告就其主張之損害數額為每月10萬元 乙節,雖提出系爭車輛自97年1月起至98年5月止之營業記 錄明細、原告公司98年1月至8月之營業稅申報資料、車輛 租金參考資料、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範本(見本院卷第 42頁至46頁、第67頁至第143頁、第169至172頁、第194至 198 頁)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請求之數額並未 扣除營業成本、管理或事務費用等項目,而原告所提系爭 車輛自97年1月起至98年5月止之營業記錄明細中,營業收 入扣除過路費、停車費及加油等支出後之金額分別為:10 萬7,451元、10萬2,509元、9萬9,938元、9萬7,131元、9 萬5,805元、10萬0,446元、9萬6,521元、10萬0,515元、9 萬8,298元、8萬8,375元、11萬7,493元、7萬9,639元、9 萬4,5 52元、8萬9,404元、12萬4,520元、11萬3,590元, 則系爭車輛之上開每月平均收入亦僅為9萬4,482元【計算 式:(10萬7,451元+10萬2,509元+9萬9,938元+9萬7,1 31元+9萬5,805元+10萬0,446元+9萬6,521元+10萬0,5 15元+9萬8,298元+8萬8,375元+11萬7,493元+7萬9,63 9元+9萬4,552元+8萬9,404元+12萬4,520元+11萬3,59 0 元)÷17個月=9萬4,48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10萬元,即非有當。然原告以經 營小客車租賃為業,系爭車輛係用以租賃,如系爭車輛未 遭被告無權占有,則依通常情形,原告自得出租獲利,堪 認原告主張其確已受有損害,應為可採,且原告陳稱其公 司之靠行車輛約25輛,自有車輛約17輛等語,則強令原告 精確計算其就系爭車輛占有遭侵害後所受損害之數額,顯 有重大困難。本院爰參酌系爭車輛廠牌為BENZ、出廠 年月:91年6月、型式:S320,原告於96年9月26日以138 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車輛作為租賃車使用,及系爭車輛係 於98年6月9日遭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旋即於同年月23日提 起本件訴訟,於同年9月即提出系爭車輛自97年1月起至98
年5 月止之營業記錄明細,且該明細中詳為記載:出車日 期、時間、承租人、接/送、出車地點、到達地點、簽單/ 付現、過路費、停車費、加油等項目,實難謂係原告臨訟 編制,而系爭車輛自97年1月起至98年5月止之營業收入分 別為:14萬5,910元、13萬0,490元、14萬0,010元、12萬8 ,440元、13萬0,115元、13萬7,170元、13萬5,390 元、14 萬2,910元、12萬8,375元、11萬5,470元、15萬2,370元、 9萬8,310元、11萬8,215元、11萬1,635元、16萬5,580 元 、11萬8,250元、11萬3,590元,則系爭車輛每月平均營業 收入為13萬0,131元【計算式:(14萬5,910元+13萬0,49 0元+14萬0,010元+12萬8,440元+13萬0,115元+13萬7, 170元+13萬5,390元+14萬2,910元+12萬8,375元+11萬 5,470元+15萬2,370元+9萬8,310元+11萬8,215元+11 萬1,635元+16萬5,580元+11萬8,25 0元+11萬3,590 元 )÷17個月=13萬0,131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 原告自承其公司之靠行車輛約25輛,自有車輛約17輛等語 ,原告公司所提98年1月至8月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98 年1、2月份銷售額為281萬7,556元,得扣抵之進貨及費用 金額為82萬2,281元,其營業淨利率為29.2%;98年3、4 月份銷售額為199萬5,147元,得扣抵之進貨及費用金額為 96萬1,294 元,其營業淨利率為48.2%;98年5、6月份銷 售額為306萬9,338 元,得扣抵之進貨及費用金額為109萬 6,893元,其營業淨利率為35.7% ;98年7、8月份銷售額 為378萬9,021元,得扣抵之進貨及費用金額為120萬6,079 元,其營業淨利率為31.8% ,上開平均2月之營業淨利率 為2.861% 【計算式:(29.2%+48.2%+35.7%+31.8 %)÷4=36.225% 】,平均每月之營業淨利率為18.113 %(計算式:36.225%÷2=18.113% ),則系爭車輛每 月平均營業額13萬0,131元以營業淨利率每月平均數18.11 3%計算,其每月淨利應為2萬3,571元(計算式:13萬0,1 31元×18.113%=2萬3,571元),佐以系爭車輛係自98年 6月9日起遭被告無權占有,然原告公司所提98年1月至8月 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上所載銷售額,並未因系爭車輛而 減少,反而明顯上漲等情,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自98年6 月9日起至返還車輛予原告日止,按月給付2 萬3,571元予 原告,始為適當。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無故將公司印鑑、系爭車輛及其行照借 予白坤泉及陶敘丰使用,致白坤泉持靠行切結書及系爭車 輛等證明文件,向被告典當系爭車輛,原告亦有民法第21 7 條與有過失責任存在云云。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
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 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 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 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 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 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查系爭車輛為原告 所有,因被告違反前揭當舖業法相關規定之收當行為,及 於白坤泉因故未能清償借款後,被告復逕於98年6月9日派 人強行將原告占有中之系爭車輛拖走,詳於前述,參以原 告已向被告陳明系爭車輛為其所有,要求被告返還,並隨 即於同年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及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訴 請被告返還系爭車輛,被告仍執意拒絕,態度堅決,復觀 之原告係以經營小客車租賃為業,原告將系爭車輛及其行 照交付他人使用,並無任何過失可言。準此,系爭車輛係 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營業損失,原告交付公司印 鑑、系爭車輛及其行照借予陶敘丰使用,與系爭車輛遭被 告無權占有而受營業損失等結果,並不具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是以,被告上開原告為與有過失之抗辯,自不足採。 ⒋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自98年6月9日起至返還車輛予原告日 止,按月給付2萬3,571元予原告,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 難謂可採。本件既經准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營業損失,則原告依選擇合併本於不當得利規定所為 請求部分,自不予置論,附此敘明。
㈤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188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27 萬元,是否有理?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 項本文固定有明文 ,惟上開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適用。且 該條規定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增加被害
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第三人之求償機會,為其立法目的 。
⒉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係僅以:白坤泉與陶敘丰分別為 反訴被告之職員與靠行司機,白坤泉與陶敘丰以系爭車輛 向反訴原告詐騙典當,致反訴原告受有27萬元之損害等語 為其論據。惟系爭車輛係白坤泉持向反訴原告典當之事實 ,為反訴原告所自承,而反訴被告否認白坤泉為其職員, 反訴原告卻未就此詳為舉證,僅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98年8 月17日北檢偵岡緝字第2986號通緝書上所載內容 為憑,然白坤泉事實上係任職於訴外人貝盈有限公司之事 實,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認定,此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29 3 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48頁至第252頁)在卷可稽, 是反訴原告主張白坤泉為反訴被告之職員,而請求反訴被 告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自非可採。又陶敘丰雖為反 訴被告之靠行司機,然系爭車輛係白坤泉持偽造之靠行切 結書向反訴原告為典當,且典當行為並非靠行司機之執行 職務範圍,是反訴原告徒以陶敘丰為反訴被告之靠行司機 ,遽主張反訴被告就此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亦非 足採。
⒊綜上,反訴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白坤泉為反訴被告之受僱人 ,且典當行為非屬靠行司機之執行職務範圍,是反訴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及188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 告27萬元,應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當舖業法第26條第2項及民法第767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如被告無法返還時,請求被告 賠償該車價值87萬5,000元。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自占有系爭車輛之98年6月9日起至返還車輛予 原告時止,按月給付2萬3,571元予原告,為有理由,自應准 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系爭汽車為反訴被告 所有,且反訴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白坤泉為反訴被告之受僱人 ,且典當行為非屬靠行司機之執行職務範圍,是反訴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及188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27 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假執行之宣告:
一、本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依據,不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於被告 於準備程序終結後,所為調查證據之聲請,核與本件判決結 論無影響,而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劉英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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