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96號
原 告 匯豐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孫煜
原 告 黃林東
蘇宏仁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複代理人 陳奕仲
被 告 林東雄
訴訟代理人 沈永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防止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在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七九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2.72平方公尺)、B(面積13.15平方公尺)、C(面積13.39平方公尺)、D(面積109.44平方公尺)部分為停車位之使用。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七九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面積7.98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確認被告就坐落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七九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2.72平方公尺)、B(面積13.15平方公尺)、C(面積13.39平方公尺)、D(面積109.44平方公尺)、E(面積7.98平方公尺)部分之約定專用使用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 查:
(一)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先位聲明:被告不得在坐 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379、379-1地號土地,即門 牌號碼臺北市中山區○○○路○段25號地上1樓之空地內為 停車場營業或其他妨害全體共有人所有權之行為。(2) 備位聲明:確認被告就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379
、379-1地號土地,即門牌號碼臺北市中山區○○○路○段 25號地上1樓空地之專用使用權不存在。
(二)原告嗣於本院民國99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變更訴 之聲明為:(1)先位聲明:①被告不得在坐落臺北市○ ○區○○段1小段379、379-1地號土地,如附圖之A、B 、C、D部分所示空地為任何使用或其他妨害全體共有人 所有權之行為。②被告應拆除坐落臺北市○○區○○段1 小段379、379-1地號土地上附圖所示E部分所示之地上物 。(2)備位聲明:①確認被告就坐落臺北市○○區○○ 段1小段379、379-1地號土地,如附圖之A、B、C、D 部分所示空地之專用使用權不存在。②被告應拆除坐落臺 北市○○區○○段1小段379、379-1地號土地上附圖之E 部分所示之地上物。
(三)原告復於99年4月28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不 得在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379、379-1地號土地 ,如附圖之A、B、C、D部分所示空地為任何使用或其 他妨害全體共有人所有權之行為。(2)被告應拆除坐落 臺北市○○區○○段1小段379、379-1地號土地上附圖之 E部分所示之地上物。(3)確認被告就坐落臺北市○○ 區○○段1小段379、379-1地號土地,如附圖之A、B、 C、D部分所示空地及附圖之E部分所示地上物所在土地 之專用使用權不存在。
(四)原告另於本院99年7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 明為:(1)被告不得在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 379-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9年5月 18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B、C、D部分為停車位之使 用。(2)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379-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9年5月18日 複丈成果圖所示E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予全體共有人。(3)確認被告就坐落中山區○○段○○段 379-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9年5月 18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B、C、D、E部分之專用使 用權不存在。
(五)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其權利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 不甚礙被告防禦,揆諸前開法條所示,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足參。查本件被告主張其對於 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379-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 為臺北市○○○路○段25號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 之空地有停車位使用權存在,且被告並於附圖所示E部分營 建地上物為單獨使用,而上述附圖編號A、B、C、D、E 部分,原告匯豐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張為其所管理匯豐大樓之 基地共用部分,被告並無專用使用權利,則被告就上述土地 使用權之主張,已足以影響原告匯豐大樓管理委員會依據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管理上述土地所主張大樓基地所坐落 土地應共同使用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在此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89年間持買賣標的為「臺北市○○○路○段25號( 下稱系爭地址)地下1樓」之契約書(下稱地下1樓買賣契 約),向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下稱停管處)同時申請上開 位址地下1樓與地上1樓之停車場登記證,惟停管處並未注 意被告始終沒有檢附地上1樓所有權相關資料,即於89年5 月31日發出登記證號為「北市停車場登字第450號」之停 車場登記證,包含地上1樓樓與地下1樓(即地上8格、地 下32格)之停車位,被告則於96年4月初持該登記證,欲 在系爭地址地上1樓(下稱系爭空地)強行私繪停車格並 向外出租營業。嗣經原告匯豐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 會)向停管處表示異議後,停管處始發現上開違誤,乃命 被告補呈資料以證實其權限。詎被告為求矇騙過關,竟擅 自偽造空地車位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主張建物 起造人之一即訴外人張金水已於70年2月12日將位於地上1 樓之系爭空地的車位使用權賣給被告,進而持該契約書向 停管處補件,然停管處於複查後,認定系爭空地之所有權 應屬該建物106位起造人共有,被告既然僅提供起造人之 一之買賣契約,業已違反法律之規定,於是在96年6月12 日依職權就北市停車場登字第450號停車場登記證有關系 爭空地(即地上8格停車位)為一部之撤銷,被告雖對上 開行政處分不服,並向交通部提起訴願,然亦經交通部於 96年9月12日作出訴願駁回之決定,停管處並在96年9月27 日重新核發登記證號為「北市停車場登字第450-1號」, 僅含有地下1樓(即地下32格停車位)之停車場登記證。 按被告與張金水之系爭空地車位買賣契約書既係偽造,則
被告對系爭空地並無專用使用權,退萬步言,不論上揭車 位買賣契約書是否偽造,然該契約書並非共有人全體之分 管協議,被告仍不得主張對系爭空地有專用使用權,被告 卻仍屢次強行進入欲私繪停車格,藉以出租營業,客觀上 確已嚴重侵害各區分所有權人之使用權利以及管委會之管 理權能,故區分所有權人以及管委會自得分別依民法第76 7條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除去被 告對於系爭空地之妨害行為,並拆除其上之地上物,同時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以確保全體所有權人之 固有權利。
(二)又被告持偽造之文書藉以爭執其對系爭空地具有專用使用 權,已肇致原告即共有人黃林東、蘇宏仁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再者, 原告管委會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第36條 之規定不但具有當事人能力,且具備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工作之法定職務,因此,原告管委會就其所任事務,當 區分所有人之權益有遭受具體損害或危險時,其自有代表 區分所有人全體而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之 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就系 爭空地部分之專用使用權不存在。
(三)查所謂「法定空地」,係指建造房屋時依法令規定所必須 保留之空地面積而言,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應 按其土地分區為商業區、住宅區、工業區或農業區之建蔽 率而有不同,而由被告所提匯豐大樓67年使字第0166號使 用執照中的確顯示建蔽率為10分之6.98,則依法定空地之 定義,其法定空地之面積比率應記載為10分之3.02,惟上 開執照中法定空地面積並無記載,恐係漏載,並非表示建 物並無公共設施或共有部分,換言之,該空地縱非法定空 地,亦無單獨之所有權之情形,則當然為全體共有人所共 有,屬於匯豐大樓之公共設施,此由原告黃林東與蘇宏仁 共有系爭空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知,系爭空地之所有權當 然為匯豐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次查本院於99年1月 13日之現場勘驗測量照片顯示,系爭空地部分鋪設有消防 水源幹管、部分現況為匯豐大樓出入樓梯及出口,由此顯 見系爭空地當為公共設施或公眾得進出之出入口,大樓居 民使用已有相當時日,亦皆認為系爭空地係為公共設施, 為共有部分之一。
(四)又被告雖以匯豐大樓所有權人之一即訴外人黃碧芬為例, 計算其建物及土地謄本記載之建物面積與土地持分之比例 ,進而主張其所有地下1層2153.37平方公尺之建物,土地
持分應為10,000分之102.29,而系爭地下1樓買賣契約所 載土地持分卻是10,000分之970,故多買受的部分(10,00 0分之867.71)即代表系爭空地云云。惟姑且不論系爭地 下1樓買賣契約是否真實,該契約中業明文記載不動產標 的為「地下1層土地持分10,000分之970,建物為中山北路 3段25號地下1層」,明顯為地下1層之買賣契約,與系爭 空地無關。且查被告提出之76年度訴字第8148號、76年度 重訴字第150號確定判決及和解筆錄中,亦清楚列出該買 賣契約之標的為地下1層建物及土地標示,以及原所有人 各自的持分,加總後所有土地持分即為10,000分之970, 而未有任何關於「系爭空地」之文字,更可知被告主張系 爭地下1樓買賣契約包括系爭空地之主張乃混淆視聽之詞 。復依社會交易常情,若被告買受系爭空地之所有權或使 用權,應有獨立之所有權狀或與訴外人張金水相關讓與之 登記文件,斷然不會毫無任何書面文件證據,顯然是被告 自知其提出之系爭契約,已被證明乃「偽造張金水之簽名 」,又無法提出系爭空地之所有權狀,便企圖以系爭地下 1層之買賣契約逃避其對於系爭空地有所有權或使用權所 應負擔之舉證責任。
(五)且根據大樓所有權人即原告黃林東所有之建物面積共計22 0.90平方公尺,登記之土地持份為10,000分之121計算, 兩者間的比例為「每1.83平方公尺建物面積,應有土地持 分10,000分之1」,與上述訴外人黃碧芬相比,同樣是 10,00 0分之1之土地持分,卻會對應不同的建物面積,顯 示黃碧芬之比例根本不能當作「基準」。況另以所有權人 即原告蘇宏仁為例,其建物面積和土地持份的比例則為「 每1.85平方公尺建物面積,應有土地持分10,000分之1」 ,與黃林東之比例幾乎相同,更凸顯訴外人黃碧芬根本是 特殊個案,乃被告特別挑選來配合其錯誤之論點。再者, 若以原告黃林東為基準,計算被告所有2153.37平方公尺 之建物,對應之土地持分則為10,000分之1176,反而超過 買賣契約所載10,000分之970,立即推翻被告所謂買賣契 約所載土地持分較多之謬論,更遑論被告以錯誤之基準推 論該買賣契約標的包含系爭空地之結果,亦同樣不攻自破 。
(六)此外,被告尚以「個人所有之建物面積除以總樓地板面積 」之計算公式,計算出黃碧芬所有建物之土地應有持分為 10,000分之7.87,並以該數字與土地謄本記載不一致為理 由,主張系爭空地為原地主所有,與全體起造人無涉云云 。惟於此計算方式下,被告買受之地下1層面積2153.37平
方公尺除以總樓地板面積後,得出之土地持分約為10,000 分之806,與買賣契約所載10,000分之970雖有些許差距, 但相較於被告前述主張之差距達10,000分之867.71,清楚 顯示出被告主張前後不一,計算方式互相矛盾。此外,同 樣再以原告黃林東與蘇宏仁為對比,兩人所有之建物面積 各為220.90及174.14平方公尺,除以總樓地板面積所的之 持分約為10,000分之83與10,000分之65,亦與兩人登記之 10,000分之121與10,000分之94不一致,足見依據此計算 方式,均會得出與土地謄本不相同之結果,證明被告所主 張之計算公式本身即有錯誤,更遑論以其所推論出系爭土 地為原地主所有之結論。退一步言之,若依照被告之推論 方式,既然黃林東與蘇宏仁兩人土地謄本登記之土地持分 ,均比以公式計算出之應有持分來得多,代表黃林東與蘇 宏仁具有系爭空地之所有共有權,更與原告主張系爭空地 應為全體所有權人所共有之主張不謀而合。
(七)被告雖以最高法院48年台上1065號判例「共有人於其他共 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 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作為其權利有效之依據,惟按該判例之前提要件在於「共 有人需與他共有人訂立分割或分管契約」始有適用之餘地 ,也因此,本件系爭空地之分割或分管契約應由全體共有 人訂立始生效力。又民法上所謂「專用使用權」,是指特 定區分所有人或第三人對於區分所有物共用部分或其基地 之特定部分取得排他之使用收益權而言,依照學者以及實 務上的通說見解,均認為專用權乃是共有人間依約定由部 分共有人或他人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使用之權,此 項約定乃共有物分管契約之一種,故專用權之取得實係基 於分管契約而來。查被告所提呈之使用執照可知,匯豐大 樓為106名地主所共同起造,因此,若系爭空地車位有單 獨所有權或使用權時,應有106名共有人簽署之分管協議 才是,如此攸關空地停車位所有權歸屬之事絕不可能無任 何分管契約,然從被告提出之文件觀之,並無任何起造人 分管契約,亦無任何張金水對於系爭空地享有所有權之文 件,足見,被告對系爭空地並無所有權或使用權甚明。退 一步言之,縱使依照被告所述,匯豐大樓為地主21人與建 商合建,其餘85人僅為客戶,出售予85人之合約內亦無載 明放棄系爭空地之權利,且何以未有任何起造契約約定有 系爭空地專用權或使用權存在,顯見被告所言不實。再退 萬步言之,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6年4月27日函明確表 明目前系爭空地為張福根君等286人所共有,更顯見系爭
空地並非為張金水或被告所有或得以單獨使用,再者,被 告空言表示張金水為起造人之『代表人』,然通觀使用執 照存根,並無張金水代表之字樣,亦無任何足以認為張金 水有權代表106人之意思,顯見張金水非屬起造人之代表 人,因此,此系爭契約對於原告管委會以及起造人等並不 生任何效力。
(八)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上,表明張金水業於70年2月12日 將系爭空地之使用權出賣予被告,惟張金水之妻子張吳明 華女士已經聲明該契約上之署押係遭偽造,該聲明並經公 證人趙之敏公證,而且只要持此虛偽之系爭契約與系爭地 下1樓買賣契約相比對之下,便可清楚看出系爭契約上張 金水之署押顯是經虛偽捏造而得。換言之,系爭契約根本 自始從未成立,被告自不可能取得系爭空地之專用使用權 。
(九)按民法第769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 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第 770 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 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 求登記為所有人」,此為時效取得不動產之規定。欲主張 不動產之時效取得者,其在主觀上必須以所有之意思而為 占有,在客觀上該不動產須為他人未經登記之不動產,且 該占有人必須和平、公然、繼續占有10年或20年,此時, 該占有人方得主張時效取得該不動產。查原告黃林東與蘇 宏仁對於系爭空地均有持分存在,且已經登記,故系爭空 地絕非他人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次查,被告所經營萬萬百 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萬百貨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 營業項目,其中並不包含「停車位出租」乙項,89年以前 系爭地下1樓係作超市、冰宮、酒店使用,被告以此表示 其公然繼續占有系爭空地即非真實。再者,其中中山北路 3 段25之14號、25之15號、25之16號、25之17號、臨農安 街之空地,在83年7月之前係由原告管委會出租予燒臘店 使用,83年7月之後燒臘店拆除改為大樓公共設施,故就 該空地,被告在83年以前根本未曾占有;且85年5月間被 告在該空地上搭建鐵門封住商場出入口,當日即遭建管處 予以拆除,又原告所呈系爭空地附圖中編號91、92、93、 94 之空地,一直以來皆為匯豐大樓之出入大門口(公共 設施),可見該空地為住戶與公眾皆得出入之處所,為公 共設施之一,係該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故被告絕並 無和平,亦非公然占有該空地。
(十)聲明:(1)被告不得在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37
9-1地號土地上,如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9年5月18日複 丈成果圖所示A、B、C、D部分為停車位之使用。(2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379-1地號土地 上,如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9年5月18日複丈成果圖所 示E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3)確認被告就坐落中山區○○段○○段379-1地號土 地上,如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9年5月18日複丈成果圖 所示A、B、C、D、E部分之專用使用權不存在。二、被告則抗辯:
(一)被告自69年3月間即承租臺北市○○○路○段25、27號1、2 樓、地下室停車場及地面停車場經營萬萬百貨公司,為期 永續經營,被告乃於70年2月12日向建商兼地主代表張金 水購買地面8個停車位之使用權,復於72年4月27日又向系 爭基地原所有權人張金水等21人(均授權訴外人張福興代 理)購買地下室全部所有權,嗣陸續購入25、27號1、2樓 之產權,再以訴外人林月蕊即被告之女名義購入土地持分 權。臺北市政府亦於89年5月31日依地下室及車位買賣契 約書就包含系爭空地停車位及地下室停車位核發北市停車 場登字第4520號執照,不料96年間突無端撤銷系爭空地停 車位之許可,經被告提起行政救濟,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96年度訴字第3706號撤銷臺北市政府違法處分在案,而 原告數次誣告被告竊占、妨害自由,亦均經本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18360號、96年度偵緝字第2174號為 不起訴處分,足證被告就系爭空地有專有使用權及所有權 至明。
(二)查訴外人張金水(兼建商)等地主以張金水為代表人,就系 爭中山北路中山段1小段第379地號土地自地自建,興建系 爭地面14層及地下2層之匯豐大樓,由於該基地位於商業 區○○○○路,其中一面又臨中山北路40米大馬路,依當 時建築法令,可為百分之百建築,完全無需法定空地,證 諸67年使字第0166號使用執照明載「法定空地面積『無』 」,足徵系爭空地,絕非所謂「法定空地」甚明,且匯豐 大樓就系爭379地號土地僅蓋1000分之698,亦有上開使用 執照記載建蔽率10分之6.98可供卓核。復參系爭使用執照 存根載明「停車場:室內86部停車位(位於地下1樓及地 下2樓),室外11部停車位」,及使用執照1樓平面圖,具 見系爭空地依建築法規定專限停車使用,否則即顯屬違法 。又依訴外人黃碧芬所有之系爭中山北路3段25號之37建 物謄本所載為例,其建物總面積為11.11平方公尺,再加 上公共設施3299建號(面積665.26平方公尺)持分10,000分
之144(換算持分為9.57平方公尺)、公共設施5136建號 (面積624.4平方公尺)持分10,000分之6(換算持分0.37 平方公尺),合計面積21.05平方公尺,總地板面積則為 26,724.74平方公尺,其占總樓地板面積10,000分之7.87 。因此果系爭空地均為所謂「起造人全體共有」云云者, 則上開建物之基地應有持分應按上開比例即10,000分之7. 87,然依黃碧芬所有之土地謄本所載,伊土地持分卻僅有 10,000分之1,具見連同系爭空地,均為原地主所有,殊 與「起造人」全然無涉。
(三)另依上開黃碧芬所有建物總面積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 例,即21.05平方公尺建物,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10,00 0分之1,經檢視被告與原地主張金水之系爭地下1樓買賣 契約,買賣標的之建物,其總面積2,153.37平方公尺,則 依上開比例計算,地下1層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0,00 0分之102.29(2153.37÷21.05×1=102.29)為已足。惟 按上開買賣契約被告所買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高達10,0 00分之970,遠超過系爭地下1樓應有部分約9倍半之多, 多出10,000分之867.71,茲系爭379之1地號土地面積2,24 0平方公尺、系爭379地號面積為63平方公尺,而10,000分 之867.71即199.82平方公尺(2,240×867.71/10,000=194 .36;63×867.71/10,000=5.46;194.36+5.46=199.82 )。已超過系爭空地11部室外停車位總面積,具見系爭空 地均屬被告所持有,至為昭然。
(四)再者,系爭空地室外停車位,其上並無建物,根本無法為 獨立建物產權登記,殊與室內停車位完全不同。又民法第 818條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 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 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而言, 故共有人逾越其應有部分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 圍,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 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可參,茲系爭空地既屬被告所持有, 並非所謂「法地空地、公共設施」,因此系爭大樓區分所 有權人之使用收益權利僅限其應有部分,自不得及於系爭 空地,原告徒以共有關係,遂謂得超出其應有部分而為使 用收益,顯屬無據。
(五)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1065號判例明揭「共有人於其他共 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 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復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建築物必須依規定設置「法定停 車位」,惟於84年6月28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
,依當時社會交易習慣,停車位係由建商(地主)另行出售 或自行保留。茲建商與地主既保有「法定停車位」使用權 之分配權,因此建商地主所為分配,其效力自及於可得而 知之他人,未購買停車位使用權之客戶及其受讓人,自不 得以所謂「不知情」為任何主張,此並為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349號釋示及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等實 務見解所一致明揭,法理炯然。而本件匯豐大樓除地主張 金水等21人外,系爭使用執照上所載其他起造人立全企業 等85人,僅係向張金水購買建物之客戶(或人頭),並非合 建地主,且立全企業等85人係於系爭建物67年9月15日取 得使用執照後,始陸續向張金水等人取得系爭匯豐大樓基 地持分權,但伊等並未另行價購系爭空地之停車位,有匯 豐大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從無任何人能提出任何購買系爭 空地停車位持分權或使用權之證明可稽。張金水既為系爭 使用執照起造人之代表人,且張氏出售系爭停車位使用權 ,亦從無人異議。更足見系爭空地車位使用權買賣契約顯 然適法有效,原告所謂「車位買賣契約書並非共有人全體 之分管協議,依法當然不發生對系爭空地之專用權,被告 逕以該客觀上不存在之專用權作為買賣標的,其買賣契約 不生效力」云云,殊嫌混淆。
(六)又依上述一般社會交易常情,法定停車位均由建商保留處 分權,而系爭使用執照已明載「張金水等106人」,則依 建築管理之實務及慣例即係以「張金水」為建商及代表人 ,且具有系爭法定停車位處分權,而地面層空地,通常由 1樓使用,又以1樓係供營業使用者為尤然。茲系爭匯豐大 樓1樓既供營業使用,又可使用地面層空地,也因此最具 經濟價值,乃依系爭使用執照1樓平面圖明載25號1樓大部 分產權均為張金水所有(25號之2、4、7、68、9、11、18 、22、23、24、26、27、28、29、30、31、32、33、35 、36、40、43、44、45、48、49、52、53)及其他則分屬 原地主即訴外人張福華、張福山、張福興、張晉豪、張志 堅、張柏年、張瀛任、陳月娥、金求德、陳春華等人,因 此由張金水等地主自行保留系爭空地停車位專有使用,並 由張水金負責處理,自完全合法,且合於一般社會交易常 情。參以系爭地下1樓、地下2樓法定停車位第1次總登記 時,均登記在原地主名下,旋全部售予被告,基地區分所 有權人並未買受,甚明可稽。
(七)而被告於69年間起既承租1、2樓及地下1樓及室外停車位 以經營萬萬百貨公司,並於70年1月20日向張金水購買1樓 部分產權,張金水見被告經營情形不錯,即表示將出售系
爭空地之停車位使用權予被告,遂於70年2月12日作成系 爭契約,其後被告復繼續陸續購入1、2樓產權,以便長期 經營(就土地部分,69年2月3日向呂淑惠買入10,000分之1 ;70年1月12日向岑晃亮、岑美陵買入10,000分之6;70年 1月20日向張金水買入10,000分之6、70年1月26日向張良 栖買入10,000分之3、70年5月1日再向張金水買入10,000 分之10、72年2月4日向林存德買入10,000分之5、72年6月 3日向謝統生買入10,000分之5、72年6月3日再向張金水買 入10,000分之4、72年9月8日向匯芳公司買入10,000分之1 ;73年3月31日向蔡廣元買入10,000分之6、73年4月2日向 原地主蔡廣成買入10,000分之8、73年4月24 日向張福根 買入10,000分之5、73年5月2日向邱克雄、邱羅雪霞買入 10,000之51【登記林秋金名下】、向陳月娥買入10,000分 之6、向張柏年買入10,000分之5、向蔡瀛任買入10,000分 之6、73年5月24日向張寶月買入10,000分之1、73年11月8 日向張金水張福根、張福興、張福山買入10,000分之15、 76年7月9日再向黃賴玉蕊買入10,000分之52【登記蔡錦淑 及林月蕊名下】)。嗣張金水於74年5月6日過世時,張金 水就系爭大樓已無任何產權,甚至原告匯豐大樓之法定代 理人張孫煜名下產權亦全部出售被告所有(即系爭地下1樓 建物及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68),具見系爭契約真正 也甚明。而除被告有購入系爭空地之停車位專有使用權及 所有權證明外,原告及其他任何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空地 則全無任何所謂「權利證明」,亦從未占有使用系爭空地 ,此由原告承認真正萬萬名店商場管理委員會(即原告92 年間始登記之匯豐大樓管委會前身)因此於85年11月10日 出具證明書明證「茲證明本商場並無公共停車場,所有停 車位完全屬於個人所有權,以資證明。此致林東雄先生」 ,與臺北市建管處發函通知被告就系爭停車位應依原核准 圖使用之記載相互觀然,足徵系爭契約乃真正合法且有效 。
(八)按偽造文書以無權簽發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立為要件,如果 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簽立者,則與無權偽造 行為不同,因此文書是否偽造,自專以「被偽造人」決之 ,也因此任何第三人非提出「『被偽造人』否認真正」積 極事實之證據者,皆無從主張。證諸原告所提出被告向原 地主張金水等21人共有人(授權張金水弟張福興代理)購買 系爭地下1樓之買賣契約,經檢視其上包括張金水之簽名 在內,21位列名地主筆跡完全相同,原告據而主張所謂「 偽造」,殊顯混淆。又有關原告另提出所謂張金水之妻子
張吳明華於96年9月4日在呂榮海大律師見證下書立所謂『 證明書』,按理原告於另案行政訴訟及刑事案件,應即提 出主張之,殊不可能坐視歷經檢座嗣後多次偵訊,終於97 年4月28日作成96年偵緝字第217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任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7年10月2日作成96年訴字第370 6號撤銷判決,猶無任何主張,足見所謂「證明書」顯係 臨訟杜撰也甚明。
(九)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占 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經 證明前後兩時為占有者,推定其前後兩時之間,繼續占有 。民法第943條、第94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自69年起 既已承租系爭匯豐大樓地面1、2樓、地下1樓及地面停車 場經營萬萬百貨公司。其後被告又陸續購入系爭空地停車 位使用權、地面1、2樓及地下1樓建物所有權及連同系爭 空地土地應有部分,繼續經營商場百貨,85年經營停車場 ,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迄今達數十年,乃眾所週知之 事實,原告以所謂「營業項目不包括停車位出租」,否定 公然繼續占有事實,殊嫌混淆也明甚。蓋「法定停車位」 但以供停車之用即為已足,初與是否為「營業」而「出租 」無關,又其中編號89、90之車位,雖曾出租予第三人經 營燒臘店,惟此亦並無礙於被告仍為間接占有人。復證諸 原告等人雖多次就系爭空地之停車位所謂「侵占」提起告 訴,甚至以所謂「強占」為由提請治安法庭審判,然不但 迭經處分不起訴,又經不付感化等確定在案,更足見被告 之長期占有、使用、收益之事實。
(十)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告自69年3月間起在臺北市○○○路○段25、27號1、2樓 經營萬萬百貨公司。
(2)被告在臺北市○○○路○段25、27號地下室經營萬萬停車 場。
(3)臺北市政府於89年5月31日發給被告北市停車場登字第450 號停車場登記證,停車場地點位在臺北市○○路○段25號 地上1樓、地下1樓,包括地上8格及地下32格停車格。臺 北市政府96年6月12日府交停字第09639472000號函,以地 上樓停車場應屬該建物106名共有人共有,被告未取得除 張金水以外之105位共有人買賣資料前,依職權撤銷就上 揭停車場登記證地上1樓一部撤銷,並即日生效。被告就 上開撤銷處分提起訴願,經交通部以交訴字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書將訴願駁回,被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7年10月2日以96年度訴字第3706號判 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4)臺北市政府於96年9月27日發給被告北市停車場登字第450 -1號停車場登記證,停車場地點位在臺北市○○路○段25 號地下1樓,共32停車格。
(5)被告因萬萬百貨商場經營管理及系爭停車位所生糾紛,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由本院治安法定86年度 感裁定第84號裁定不付感訓處分。
(6)被告因毀損匯豐大樓公共設施及占用地下1樓作為停車場 使用,經住戶提起告訴,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 字18360號為不起訴處分。
(7)被告因占用匯豐大樓1樓法定空地私劃停車位,阻塞逃生 通道,經住戶提起告訴,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 緝字第2174號為不起訴處分。
(8)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90年6月20日發北市工建字第9043427 700號函予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379、379-1地號土地上 建有商場、辦公室及集合式住宅,於67年間建造完成,領 有臺北市工務局核發67使字第166號使用執照,原告匯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