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少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111號
TPDV,98,訴,111,201007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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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1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蘇誌明律師
被   告 東誠國際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富蘭克林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謝生富律師
      李金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九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東誠國際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東森建業不動產 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繼業,於本院繫屬中變更為乙○○,經其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以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 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所給付之房屋有 部分屬違章建築而將拆除,被告丁○○所為給付即有瑕疵, 除構成不完全給付外,並應負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 告得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或減少價金。嗣後原告以其已付清全部之買賣價款,則前開 應減少價金之部分,被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另 追加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經查,原告追加之訴 訟標的,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均為被告丁○○所給付房屋瑕疵 而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其範圍亦與原起訴之主張相同,且無 新事實證據之提出,故而應認原告雖為上開訴訟標的之追加 ,但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依據上開法文之規 定,原告於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中,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為訴訟標的而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九十六年間透過被告東誠公司(前身為東森房 屋)之加盟店即被告富蘭克林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 富蘭克林公司)之仲介,以價金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 八十萬元向被告丁○○購買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 二十三號五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暨其坐落基地應有 部分(含車位),雙方並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 約)。締約後原告已經依約給付價款,被告丁○○亦將系 爭房屋與基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詎九十七年 一月底,原告竟然接獲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表示 系爭房屋前後均有違章建築,共計二十六點二平方公尺之 ,面積應予拆除,原告甚感訝異,蓋原告購買系爭房屋時 ,被告丁○○富蘭克林公司僅告知系爭房屋除正面整棟 大樓一起作陽台外推以外,並無其餘增建或者擴建之處, 且系爭契約第二條增、違建部分僅記載增建部分為陽台外 推,並無露台或其他建物之增建,然依據上開台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之函文,除被告丁○○富蘭克林公司所告知 之前方陽台外推四點二平方公尺以外,後方竟有露台及陽 台之增建,面積高達二十二平方公尺。上開增建部分為廚 房及部分房間使用,倘經拆除,即無法作為廚房與臥室使 用,當已欠缺契約所約定之通常效用及品質,況且該增建 部分之陽台、露台價格僅為一般房屋單價之二分之一,然 被告丁○○卻將之充作一般房屋出售,今該增建部分房屋 面臨拆除,該部分顯然欠缺一般房屋之通常效用、品質及 價值之瑕疵,該增違建部分當屬買賣標的物之瑕疵。而該 部分增違建如遭拆除,除將使系爭房屋之完整性受到破壞 及使用空間嚴重減縮外,原告勢必將受有支出鉅額裝修費 用之損害。
(二)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乙方在交屋前,收到 相關單位對於前述違章建築部分之查報或拆除通知者,甲 乙雙方同意按不動產鑑定公司就通知拆除之部分辦理鑑價 ,並依鑑價結果減少買賣價金;但如乙方在簽訂本契約前 ,即已收到前述之查報、拆除通知而未告知者,甲方除得 依上述約定辦理鑑價減少價金外,亦得解除本契約向並乙 方請求因此所受之損害。」是上開台北市政府發展局拆除 通知函敘明「前經本局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北市工 建字第08631565000號函第一次查報,並於八十六年六月 五日拆除結案」可知被告丁○○於八十六年間即已收受拆 除通知,並已拆除結案,復於同一地點重建,顯於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前,即已收受前述查報、拆除通知而未告知,



原告除得依據上述約定辦理鑑價減少價金外,亦得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並向被告丁○○請求因此所受之損害。又被告 丁○○所出售之系爭房屋有違建之瑕疵,被告丁○○隱瞞 此增建瑕疵之事實,致使原告誤認系爭房屋使用面積之完 整性,被告丁○○故意不告知瑕疵,屬民法第二百二十七 條之不完全給付,且其情狀非可補正,原告自得依據系爭 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據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百 五十九條、第三百六十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丁○○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即依據民 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減少買賣價金及依據民法第 三百六十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又原告倘有權請求減少價金 二百零六萬四千零八十七元,由於原告業已將所有買賣價 金付清,依法請求減少之價金當係被告丁○○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之利益,原告亦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返還。
(三)被告富蘭克林公司係以不動產仲介業務為主要營業內容, 其服務內容包括、詳細產權調查」、「安全交易服務」及 「交屋後之保障及服務」等,是原告與被告富蘭克林公司 間之契約關係,並非僅屬單純之報告訂約機會或為訂約媒 介之居間關係,尚有上述之委任契約關係,準此,原告與 被告富蘭克林公司間所成立之契約,應屬居間與委任之混 合契約。而系爭房屋顯有後方露台及陽台之增建,且增建 之面積高達二十二平方公尺,此顯為締約與否之重要考量 因素,依據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之規定,被告富蘭克林公 司就上開事項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善盡調查之 能事,並詳予告知原告,然被告富蘭克林公司倘非故意, 亦有對於上開違建狀況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之情事 ,致原告不知系爭房屋有與契約現況不符之情事,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 害。
(四)被告富蘭克林公司為被告東誠公司之加盟店,而被告東誠 公司旗下各家均屬加盟店,並無直營店,就外部觀察言, 被告東誠公司既然已經授權被告富蘭克林公司使用其公司 服務標章,並為被告富蘭克林公司設計招牌、宣傳企畫, 已足以第三人產生總店、加盟店係同一企業之信賴,進而 因信賴被告東誠公司服務標章所表彰之服務品質,而與加 盟店進行交易,足認被告東誠公司已有表示以代理權授與 被告富蘭克林公司之行為。再者,實際為本件仲介業務之 庚○○,其名片上印有「力霸房屋台大加盟店」,且本件 買賣所使用者為被告東誠公司規定使用之制式契約書,每



頁均標示有「東森房屋」字樣,亦證被告東誠公司有由自 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被告富蘭克林公司之事實,自應 負表見代理之責任。據此,原告對於被告東誠公司亦得依 據仲介契約、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與民法第五百四十四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東誠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五)本件買賣總價金為二千三百八十萬元二千三百元,系爭房 屋面積為一百一十八點三八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為二十 萬一千零四十七元,而違建部分為二十二平方公尺,買賣 價金為四百四十二萬三千零三十四元,增建部分露台價格 應僅為每坪單價二分之一,因此原告自得請求減少二分之 一部分之買賣價金合計為二百二十一萬一千五百一十七元 (201047X22X1/2=0000000),此亦為原告所受損害之範 圍,原告願僅就其中之二百零六萬四千零八十七元為請求 。
(六)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與被告富蘭克林公司並未訂定書面契約,系爭房屋係 在被告富蘭克林公司人員之催促下,原告從看屋、簽約、 交屋僅在區區四、五日內完成,被告富蘭克林公司非僅未 與原告簽定書面契約,更未提供不動產說明書予原告,被 告富蘭克林公司顯已違反不動產經紀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 、二十四條之規定,雖被告富蘭克林公司提出不動產說明 書一份,表示其中已附有不動產現況說明書,然該不動產 說明書應係被告於匆促簽約之間要求原告簽署之文件,實 際上被告富蘭克林公司並未交付整份不動產說明書予原告 ,遑論不動產現況說明書,尤其不動產現況說明書亦未經 原告簽章,被告富蘭克林公司所提出之不動產現況說明書 顯係臨訟所補充製作,並不足採。況就目前房屋仲介實務 而言,房屋現況說明書必然附在買賣契約書中作為契約之 附件,然系爭買賣契約並未有該份不動產現況說明書,亦 證被告等係刻意隱匿該不動產現況說明書。
2、至被告另辯稱系爭買賣契約條款勾選增違建之「陽台」欄 位已經包括前後方之違建,然系爭房屋所在之全棟房屋前 後面陽台均外推,因此原告知悉前方陽台外推之情狀,至 於後方陽台及露台增建部分,原告確實不知情,蓋若被告 有告知後方陽台及露台有違建之情事,何以不在契約條款 增違建之說明中予以明確記載?
(七)綜上,被告之上開債務雖本於不同原因而發生,然客觀上 具有同一目的,對於原告而言,被告之上開債務為不真正 連帶債務,其中任一被告給付時,原告之請求於該給付範 圍內同獲滿足,故另一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即同免責任,亦



即因其中一債務人為給付,另一債務人之債務即告消滅, 原告爰下列訴之聲明並求為判決:
1、被告丁○○應給付二百零六萬四千零八十七元予原告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2、被告東誠公司應給付二百零六萬四千零八十七元予原告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3、被告富蘭克林公司應給付二百零六萬四千零八十七元予原 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4、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 任。
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丁○○辯稱:
(一)被告丁○○於出售系爭房屋時,即於不動產說明書中明白 告知系爭房屋有陽台及露台外推之情事,此有被告丁○○ 所出具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一份可稽,又被告富蘭克 林公司所提出之不動產說明書,其中附件包括權狀、土地 及建物謄本及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等,其上確實有原告 之簽名,可證原告確實知悉且看過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 。原告雖主張該份不動產說明書並未附於買賣契約書中當 為附件,但此至多為被告富蘭克林公司違反相關行政規定 ,並不影響原告知悉系爭房屋有增建之事實。原告既然知 悉,被告丁○○即無隱瞞之情事。況且系爭房屋及坐落基 地價值高達千萬餘元,原告自為謹慎,亦曾多次前往系爭 房屋內仔細察看,甚至要求被告丁○○提供保固書,原告 怎會不知系爭房屋內有無陽台或者露台?況且,於系爭買 賣契約書中已經明確記載陽台面積為十點二一平方公尺, 露台面積為十四點二九平方公尺,本買賣有增建部分。而 系爭房屋當時現狀並無陽台及露台,如被告當時僅告知前 陽台外推,則系爭房屋之後陽台及露台何在?原告為何並 未詢問?且系爭買賣契約記載陽台外推之面積為十點二一 平方公尺,如僅前陽台外推,則剩餘六點零一平方公尺之 陽台何在?均不符經驗法則。
(二)再者,被告丁○○已經依據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將買賣 標的物即系爭房屋與坐落基地交付原告並為移轉所有權登 記,增建部分本就並未計入買賣之標的,如何能構成瑕疵 ?且系爭房屋之增建部分迄今尚未拆除,亦非瑕疵。至原 告主張被告丁○○應擔保所出售之增建物部分,具有作為



廚房及臥室使用之效用,並無依據,為不可採。而原告收 受買賣價金係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又系爭房屋之增建迄今仍然存在,且原告購買時亦知悉增 建之情事,故本件買賣並無瑕疵可言,原告自不得請求賠 償或減少價金。至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未依據債之本旨為 給付,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二條之規定,原告與被告丁 ○○既然約定依據現況交屋,則被告丁○○即已依據債之 本旨為給付,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三) 又原告主張有二十二平方公尺面積無法當成室內使用, 故要求減少價金,然系爭買賣契約本包含建物及其坐落 基地應有部分與停車位,二者均具有獨立之價值,現原 告單以主建物之面積計算每平方公尺之單價,而據以主 張減少價金,亦非有據。
(四)綜上,被告丁○○為答辯聲明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被告富蘭克林公司辯稱:
(一)被告富蘭克林公司營業員庚○○前於九十六年七月五日下 午三時許,陪同原告與其子前往系爭房屋看屋,庚○○並 攜帶系爭房屋之建物測量成果圖、設計平面圖、給排水配 置圖及機電電信配置圖等,逐一加以說明,故原告對於系 爭房屋之增建部分應知悉且甚為清楚,庚○○復於同日下 午六時許,再度陪同原告及其子其夫共計三人,再為勘查 審視,故原告對於增建部分應充分瞭解。又自現場實地觀 察其結構即可明顯看出露台增建屬於違建。而原告與被告 丁○○於九十七年七月七日於準備簽約前,由經紀人張鈞 凱、業務員庚○○及地政士己○○偕同被告丁○○及原告 為系爭房屋與坐落基地之說明,其中不動產標示現況說明 書明載露台上有增建之違建房屋,並經買賣雙方於不動產 說明書上簽名確認,可見原告確實知悉露台上係增建之建 物。又被告富蘭克林公司僅係居間為原告為訂約之媒介, 而原告與被告富蘭克林公司間並無委任關係,且被告富蘭 克林公司並無過失行為,原告依據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非有據。
(二)此外,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一條規定,買賣之標的之有 關建築改良標示僅指有產權登記之露台,不及於露台上所 增建之部分,露台所增建之房屋並非總價計價之買賣標的 ,而係附贈部分,可增加購屋之價值感。又上開違建迄今 尚未拆除,原告自無實際損害之發生,自無損害賠償請求 權可言。於原告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透過信義房仲網及 永慶房仲網銷售,售價為二千八百八十萬元,若與原告當



時購入之價格即二千三百八十萬元相較,預期利益高達五 百萬元,故原告迄今並未受有損害,應甚為明確。又依據 原告之上開銷售資料所示,記載建物面積為四八點零三坪 ,包括露台面積四點三二坪,但並未包括露台上增建之違 建在內,顯示原告明知露台上增建應屬違建房屋,隨時有 遭政府拆除之可能,故僅可作為附贈物,不能作為計價之 買賣標的物,亦徵原告主張被告富蘭克林公司未將上開事 項告知原告,並不實在。
(三)綜上,足見被告富蘭克林公司為訂約之媒介,對於原告已 善盡據實報告之義務,原告亦因而知悉露台上之增建房屋 係屬違建之事實,甚為明確。是原告主張被告富蘭克林公 司未將上述契約重要事項告知原告,致使原告於接獲台北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來函始知悉系爭房屋露台上之增建係屬 違建,顯非實在。被告富蘭克林公司爰為答辯聲明並求為 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富蘭克林公司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東誠公司辯稱:
(一)被告東誠公司與被告富蘭克林公司前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 二日簽訂「東森房屋加盟連鎖經營契約書」,其中第二條 第二項前段載明「甲乙雙方不因本契約而發生任何雇傭、 合夥、保證或表見代理等關係,甲方提供之服務符合專業 上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不因本契約而須就乙方對外之行 為負擔連帶賠償責任」,足見被告東誠公司與富蘭克林公 司間並無代理權授與之關係。又系爭買賣契約書均以原告 或被告丁○○或被告富蘭克林公司為締約當事人,並無被 告東誠公司之印文於其上,足見被告東誠公司亦無授權被 告富蘭克林公司代理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之事實,自無從 認有表見代理之事實存在。再者,原告所提出之庚○○之 名片,正面右方即清楚標明「富蘭克林不動產經紀有限公 司」,而名片背面更清楚記載「各加盟店均為獨立經營及 擁有」,原告實已清楚知悉被告東誠公司與富蘭克林公司 各為獨立法人格、且並非互為代理,是原告主張被告東誠 公司應依據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負賠償責任,實無理由。(二)系爭房屋之現況,原告於購買前已經完全知悉相關增建位 置與面積,被告富蘭克林公司亦提供完整資訊,並經原審 閱後簽名於其上,故原告主張其並未受告知,並非實情。 原告既然係於知情之情況下與被告丁○○締約,自無請求 被告丁○○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餘地,被告富蘭克林 公司亦無違反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後段規定,原告主張其 需負擔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損害賠償責任,為不可採。



(三)綜上,被告東誠公司為答辯聲明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五、首查:
(一)被告富蘭克林公司與東誠公司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簽訂「東森房屋加盟店連鎖經營契約書」,約定被告東誠 公司授權被告富蘭克林公司使用「東森房屋台北縣(市) 台大加盟店」全銜為其對外公開使用之服務標章。被告富 蘭克林公司經營之東森房屋新生店,為「東森房屋」加盟 店。
(二)原告於九十六年間,透過被告富蘭克林公司之業務員庚○ ○之仲介,以價金二千三百八十萬元向被告丁○○買受系 爭房屋與坐落基地,雙方為此於九十六年七月七日簽署系 爭買賣契約書,原告已經付清價金完畢,被告丁○○則於 同年八月十日點交系爭房地予原告,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 記。
(三)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第一項「買賣標的」之「建築改良 物標示」,關於附屬建物部分,記載如下「用途:陽台, 面積:十點二一平方公尺;用途:露台,面積:十四點二 九平方公尺」。第一條第二項「增(違)建物」記載「本 買賣標的另有增建部分,因依法令無法登記,故關於此部 分雙方權利義務約定如下:1、增建部分位置:陽台外推 。2 、乙方(即被告丁○○)在交屋前,收到相關單位對 於前述違章建築部分之查報或拆除通知者,甲(即原告) 乙雙方同意按照不動產鑑定公司就通知拆除之部分辦理鑑 價,並依鑑價結果減少買賣價金;但如乙方在簽訂本契約 前,即已收鬥前述之查報、拆除通知而未告知者,甲方除 得依上述約定辦理鑑價減少價金外,亦得解除本契約並向 乙方請求因此所受之損害。3、若在交屋後,始收到相關 單位對於前述違章建築部分之查報或拆除通知者,甲方同 意自行負擔其風險及損失」
(四)系爭房屋之前陽台外推為室內使用,後方陽台及露台部分 則以加蓋圍牆之方式為以室內廚房與臥室使用,為增建之 違章建築,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 日以北市都建字第0976 0165900號函通知原告,上開違章 建築已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八十六條規定,應予拆除 ,然上開違章建築迄今尚未拆除。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買賣契 約書(原證一)、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原證二)與 被告東誠公司所提出之上開加盟店連鎖經營契約書(被證一 )一份為證,先予確認。




六、其次,原告主張伊購買系爭房屋時,被告丁○○富蘭克林 公司僅告知系爭房屋除正面整棟大樓一起作陽台外推以外, 並無其餘增建或者擴建之處,而系爭房屋之後方陽台與露台 之增建部分為廚房及部分房間使用,倘經拆除,即無法作為 廚房與臥室使用,當已欠缺契約所約定之通常效用及品質等 情,而對被告丁○○本於買賣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及 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對被告富蘭克林公司及東誠公司本於 委任關係及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為如其訴之聲請之請求, 然為被告等所不承認,並以前揭情事資為抗辯。是本案兩造 所爭執而應先予釐清者,應為下列事項即:
(一)原告於買受系爭房屋時,除前陽台外推以外,被告丁○○富蘭克林公司是否就系爭房屋之後陽台與露台位置之建 物,實為增建之違章建築一事,已經告知原告?原告於買 受時是否知悉上情?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具有前揭欠缺契約約定及一般房屋之通 常效用、品質及價值之瑕疵,是否有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富蘭克林公司未盡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對於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富蘭克林公司為 被告東誠公司之加盟店,被告東誠公司亦應負賠償責任, 是否有據?
七、原告雖主張其不知系爭房屋除前陽台外推之外,後陽台及露 台亦有增建,且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條第二項「增(違)建物 」部分,就系爭房屋之增建部分,僅記載「陽台外推」,可 知當時被告丁○○富蘭克林公司確實有隱匿後陽台及露台 亦有增建之情事等語,然查:
(一)被告丁○○富蘭克林公司均辯稱已就上開增建部分告知 原告,被告富蘭克林公司並提出不動產說明書一份為證, 查上開不動產說明書之「賣方及買方簽名確認處」,業經 原告及被告丁○○簽名確認,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而上開 確認處之上方記載「內容:產權調查、物件個案調查。附 件:土地權狀影本、建物權狀影本、土地謄本、建物謄本 、地籍圖、建物平面圖、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都市土 地使用分區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種類證明、使用執照」,可 見當時買賣雙方所簽名確認表示已閱覽並受告知者,應為 上開文件與圖說所記載與呈現之內容與圖示。而上開經買 賣雙方即原告與被告丁○○於首頁簽名確認之文件,其中 「建物平面圖」即顯示建物包括前後陽台與露台,亦即系 爭房屋應有前後陽台與露台部分,而「不動產標的現況說 明書」其中第21項「是否有增建物(包括未登記之改建、 增建、加建、違建部分)?」,被告丁○○勾選「是」、



「陽台外推」「露台」。是被告丁○○富蘭克林公司前 揭所辯,應屬可採。原告雖主張上開現況說明書為被告富 蘭克林公司臨訟所補充製作等語,然原告並未對此主張舉 證以實其說,並不足以採信。
(二)此外,陪同原告前往看屋之被告富蘭克林公司業務員即證 人庚○○亦到庭證稱「帶看過三次,第一次是在七月五日 ,帶太太、兒子,第二次是在同一天傍晚,太太、兒子、 先生,第三次是在簽買賣契約的前一天,是先生的弟弟及 太太及兒子」、「(證人有無說明廚房及部分房間本為露 台及陽台增建?)有,我每一次都有跟他們說,因為他們 很好奇為何主建物只有二十二坪為何可以隔成四房,我有 解釋是因為後陽台跟露台有增建。連他弟弟來時都有告知 ,對方覺得很滿意,因為對於空間能充分利用」,亦徵被 告富蘭克林公司當時已經由其雇用之業務員即證人庚○○ 告知原告,廚房與部分臥室空間原為後陽台與露台增建, 原告無從諉為不知。另佐以當時受被告丁○○委託、就系 爭房屋為裝修工程之證人甲○○○庭具結證稱「(是否有 見過原告?何時?何因?)是,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下 午二時有見過原告,主要是要說明後露台一些設計部分, 當時我有帶我的設計圖過去,跟新的買方說如果房間仍要 保留露台的話,房間要如何退縮。」、「(當時有無跟新 屋主說,那個房間原本是後露台所搭建出來的?新屋主反 應?)有。新屋主沒有說什麼。(當時有無跟新屋主說哪 些部分是屬於後露台及後陽台所搭建出來的?)我有跟他 講,原來的露台就有屋頂,我們並沒有動它,只是加隔間 牆讓它變成室內空間,後陽台也是加蓋出來的。(是否有 將設計圖拿給新屋主看,並且解釋?)有。(設計圖上如 何能夠呈現後陽台、後露台是屬於增建部分?)如鉛筆所 圈的部份。我當時有指出圖上的這個部分就是後陽台與後 露台增建的部份。因為他那時有針對這個問題請教我,就 是如果要保留陽台的話要如何處理,就是屋頂我們都沒有 去動它。」,是證人甲○○○係於簽約後始就增建等事與 原告會面,然就原告當時知悉廚房與部分臥室空間原屬後 陽台及露台增建後,並無特別反應,則衡之常情,原告於 締約時應已知悉此事,否則原告如知悉上開空間並非登記 為主建物所涵蓋之範圍,當立即向被告富蘭克林公司或者 被告丁○○查詢甚至質問此事。復參以系爭買賣契約書雖 然並未記載露台亦有增建物,然契約既然已經明確記載除 主建物以外,附屬建物部分尚有面積為十四點二九平方公 尺之露台,以主建物面積僅為七十五點三平方公尺而論,



露台之面積相對上並非狹小,然系爭房屋之外觀並無從窺 見露台,則依據社會通念,原告當無不知露台已納為室內 使用空間一部份之理。
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丁○○富蘭克林公司並未告知後陽台 與露台有增建物,較為不可採,被告丁○○富蘭克林公司 辯稱渠等已經告知原告後陽台與露台為增建物,原告於締約 時已經知情,較為可採。
八、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故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 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則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 證據資料為依據,並以契約當事人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為基 準。查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條第二項第1點於系爭房屋之增建 部分雖僅記載「陽台外推」,露台部分則未列入,然觀諸其 後第2、3點,均係針對增建部分如遭違建查報或收受拆除通 知,就原告與被告丁○○之權利義務予以規範,則依據上開 關於契約解釋之原則,原告與被告丁○○為上開約定之真意 ,房屋之增建物應均包括在內,並無獨就陽台增建予以規範 之理由,換言之,上開約定應包括所有增建物即陽台與露台 之增建物在內,而不僅限於已為記載之陽台增建物。據此, 依據上開第3點之約定,原告既然已經同意增建物如遭違建 查報或者收受拆除通知時,應自行負擔風險及損失,則原告 復行主張系爭房屋因後陽台與露台有增建物,而屬欠缺契約 約定及一般房屋之通常效用、品質及價值之瑕疵,而請求被 告丁○○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 責任,與返還不當得利即所減少之價,即非有據。九、承上所述,被告丁○○富蘭克林公司於締約時,對系爭房 屋之後陽台與露台之增建部分,已經告知原告,原告並非不 知情,則原告主張被告富蘭克林公司未善盡注意義務而未將 系爭房屋後陽台增建與露台增建一事告知原告,即非可採,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富蘭克林公司、東誠公司應負上開賠償責 任,為無理由。
十、本於上述說明,原告主張其得以上述各項法律關係為權利基 礎,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與利息,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 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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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誠國際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蘭克林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