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1096號
TPDV,98,訴,1096,201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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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96號
原   告 丁○○
      己○○
      癸○○
      甲○○
      戊○○
      乙○○
      壬○○
      丙○○
      庚○○
      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林忠儀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法定代理人 子○○
訴訟代理人 朱立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七
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坐落臺北縣烏來鄉○○○段一七0、一七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一七0—A00二、一七一—A00二、一七一—A00三之建物(即門牌臺北縣烏來鄉○○街一一八巷六號房屋)屬於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 時,原告僅有丁○○一人,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就坐落臺 北縣烏來鄉○○○段一七一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臺北縣 烏來鄉○○街一一八巷六號房屋之所有權存在」。原告丁○ ○起訴主張系爭房屋係由其父丑○○自行出資興建而原始取 得所有權,丑○○於民國八十一年間死亡,由其繼承系爭房 屋所有權,為此訴請確認系爭房屋所有權為其所有。原告嗣 主張:丑○○死亡時,全體繼承人雖協議系爭房屋分歸原告 丁○○所有,惟因系爭房屋並未辦理保存登記,依民法第七 百五十九條規定,其他共同繼承人得否處分公同共有之權利



,歸由丁○○單獨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即非無疑。是 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全體共有人即有合一確定之 必要,於九十九年一月四日具狀追加丑○○之其餘繼承人己 ○○、癸○○甲○○戊○○乙○○壬○○丙○○庚○○辛○○為原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丑○ ○所興建,且未辦理保存登記。則丑○○死亡後,系爭房屋 應屬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原告雖主張丑○○之繼承人協議 分割遺產,將系爭房屋分歸原告丁○○所有,惟參以民法第 七百五十八條、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系爭房屋迄未辦理保 存登記,自無法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丁○○以外之其餘繼 承人尚無法處分公同共有權利使原告丁○○單獨取得系爭房 屋所有權,是丑○○之全體繼承人縱使協議分割遺產將系爭 房屋分歸丁○○所有,於該協議履行前,系爭房屋仍屬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則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原告全體 (丑○○全體繼承人除上開原告外,另有丑○○之配偶寅○ ○〈吱〉、長子卯○○,惟寅○○於九十二年間死亡、卯○ ○於九十三年間死亡,卯○○生前已離婚、無子女)即有合 一確定之必要,原告丁○○追加其餘原告,核無不合。次查 ,系爭房屋經本院測量後,原告依據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於九十九年五月六日更正訴之聲明為:確 認坐落臺北縣烏來鄉○○○段一七0、一七一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代號一七0—A00二、一七一—A00二、一七 一—A00三之建物,即門牌臺北縣烏來鄉○○街一一八巷 六號房屋為原告所有。參以首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 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之父丑○○原為茶葉公司之員工,因工作之故,茶葉公 司於臺北縣烏來鄉○○○段一七0、一七一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搭建一間約七坪之簡陋工寮(無地基)供丑○ ○居住,嗣茶葉公司於四十七年間解散,原所屬土地、建物 歸併由被告管理。五十二年九月間因強烈颱風「葛樂禮」之 影響,造成該工寮全倒毀壞,丑○○要求被告重新興建,被 告以無經費為由拒絕,惟同意丑○○於原地自費興建房屋。 因此丑○○於系爭土地上自行出資興建約十坪之房屋(系爭 房屋)居住使用,五十八年間又因颱風來襲造成房屋毀損, 丑○○藉由修繕之便擴建房屋為二十餘坪,成為系爭房屋坐 落基地之現況。系爭房屋係由丑○○興建,縱未辦理保存登 記,其所有權仍屬原始起造人即丑○○所有。丑○○於八十 一年間死亡後,原告及寅○○、卯○○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



有權,寅○○、卯○○分別於九十二年、九十三年間死亡, 其二人之權利亦由原告繼承。系爭房屋九十三年間由原告丁 ○○修繕後成為現今之外觀。而被告烏來工作站曾發生火災 ,就宿舍編制等原始檔案資料已燒毀,故被告於八十五年間 重新清查宿舍情況時,逕以坐落系爭國有土地上之房屋認定 為國有,而誤將系爭房屋亦列為被告管理之財產,編為公有 宿舍,並以原告丁○○借住房舍為由,向原告丁○○追繳房 租津貼。是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坐落臺北縣烏來鄉○○○段一七0、 一七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一七0—A00二、一七 一—A00二、一七一—A00三之建物,即門牌臺北縣烏 來鄉○○街一一八巷六號房屋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丑○○原為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新竹林區管理處之員工,擔任 推台車運送木材之工作,並受新竹林區管理處配住系爭土地 上之建物(整編前之門牌為臺北縣烏來路一二六號)。嗣丑 ○○退休,並於八十一年間死亡,惟依行政院五十八年十二 月八日台五八人政肆字第二五七六八號令意旨(即退休人員 死亡後,除退休人員配偶外,原賴其扶養之父母及未成年子 女,無獨立謀生能力者,准暫時續住公有宿舍,至房屋處理 辦法公布為止),原告母親寅○○仍可續住系爭房屋內,至 寅○○九十二年間死亡止。寅○○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 日書立借據,承認系爭房屋係受新竹林區管理處配借使用, 亦足以證明系爭房屋並非丑○○所有,而係新竹林區管理字 配借予丑○○居住使用。
㈡原告主張:五十二年間因強烈颱風葛樂禮之影響,造成該工 寮全倒,丑○○要求被告重建,被告無經費而拒絕,惟同意 丑○○原地自費興建,丑○○因而自行出資興建約十坪之房 屋居住使用等情,被告否認之。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丑○○原向被告(前身茶葉公司)所借用之房屋 ,於五十二年間葛樂禮颱風來襲時全部倒塌,由丑○○於原 地自行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居住使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 本院應審酌者,乃丑○○原借用之房屋是否因天災全部倒塌 而滅失,倘是,現存之系爭房屋是否丑○○自行出資興建等 項。經查:
㈠被告提出之借據(被證二)記載:「本人丁○○已故為配偶 謝鄭吱為臺灣省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民國七十八年改制 前身為文山林區管理處)之員工配偶,約於民國四十年,承 蒙配住門牌號臺北縣烏來鄉○○村○○街一一八巷六號面積



約三十二平方公尺宿舍乙戶(如附照片)無誤,茲以管理處 清查需要,避免日後雙方權利不明,補立借據。此致臺灣省 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立書人謝鄭吱…中華民 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等語,該借據之真正固為原告 所不否認,惟原告主張該借據內容與事實不符。經查:被告 八十七年間清查時所製作之財產清冊上,註明借用房屋面積 約二十五坪,且註記「原蓋草居住人蓋鐵皮」等語,則八十 七年間系爭土地上房屋之狀態已約二十五坪,為鐵皮屋頂, 並非上開借據所載之約三十二平方公尺。且丑○○借用之初 ,該房屋屋頂僅以草覆蓋。另參以證人辰○○於本院證稱: 「(你過去曾在林務局文山管理處烏來工作站工作過嗎?) 是的」、「(什麼時候開始進去工作?)我是六十一年五月 十日接任烏來工作站總務,當時叫龜山工作站」、「(總務 的任務為何?)公有財產管理跟一般的總務採購或是清潔業 務都包含」、「(可否說明丑○○原來獲配住的宿舍,有無 變遷?)我六十一年接任時,前任管理員退休,主任派我接 ,巳○○(前任管理員)告訴我,因為他會帶我去告訴我每 一戶財產情形,到丑○○的房子時他有特別提醒我,這間是 五十二年被葛樂禮颱風吹倒,丑○○有寫報告,當時的主任 是這樣跟丑○○講,你這個房子是工寮,政府沒有經費而且 修理要很久,如要修理要自己花錢,巳○○說主任答應丑○ ○自己出錢修理,因為颱風全倒一定要重蓋,丑○○去烏來 鄉組互助會,這些都是巳○○告訴我的,有特殊情形他才會 告訴我」、「(巳○○告訴你這些事情是否是要告訴你這房 子是丑○○蓋的?)是的,移交大部分情形知道後我就沒有 再問了」、「(龜山工作站主任是最大的嗎?)一般來說主 任是很有權利,因為交通不便,要到管理處或林務局都很不 方便,所以主任講的就可以決定」、「(六十一年巳○○帶 你去交接的時候,丑○○的房子狀況如何?)房子狀況不是 很好,約有二十坪左右,是木頭房子,屋頂鐵皮,是泥土地 」、「(交接時巳○○是否指著當時的房屋現況告訴你這是 經主任同意後丑○○所蓋的?)沒有這樣講,他交給我時有 告訴我的情況就像我剛剛說的一樣」、「(提示被證二借據 ,這張你有無看過)有,這是我寫的我知道」「(這是否你 拿給謝鄭吱寫的?)是」、「(簽這張的意思是什麼?為何 拿給他寫?)當初新竹林區管理處要清查房子,當時寫這張 給他蓋章時,應該是要他們承認這房子是公家所有的意思」 、「(簽的時候上面寫三十二平方公尺宿舍,但是你說在六 十一年去看的時候就已經二十幾坪為何如此?)當初我是依 照財產卡寫的,所以依照財產卡上面寫三十二平方公尺」、



「(你不是說房子是丑○○蓋的嗎,為何還有這張借據?) 新竹市寄這張表來,但房子是蓋在林務局的土地上,所以新 竹林區管理處要我這樣寫」、「(你這樣寫是代表房子是林 務局的還是代表林務局在民國四十年借給丑○○一間宿舍? )應該是後者的意思」、「(當時借據有無附照片?)沒有 附照片」等語(本院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 第六至九頁),則被證二借據所載內容,僅能認定丑○○於 四十年間曾向被告之前身借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尚難進而 認定丑○○當時借用之房屋與系爭土地上現存之房屋係屬同 一。且原告主張:五十二年葛樂禮颱風後,丑○○借用之房 屋倒塌,丑○○向被告要求重建未果,經主管同意自費於原 地搭建房屋使用等情非虛。
㈡並參以證人午○○於本院證稱:「(是否認識原告丁○○、 丑○○?)是鄰居,以前住隔壁」、「(何時搬走?)葛樂 禮颱風後過幾年我就搬走了」、「(葛樂禮颱風有無印象? )葛樂禮颱風當天我產女,取名未○○」、「(颱風過後, 丑○○的房子如何?)颱風過後房子全倒,木材風吹的都倒 」、「(是否整間全倒?)他的房子那側吃風全部倒掉」、 「(後來有無再興建起來?)我不知道是誰建起來的,那時 我在作月子,月子做完就快要建好了」、「(葛樂禮颱風之 前,丑○○的房子的地板是如何?)是泥土地板,颱風之前 沒鋪地磚。颱風之後,建起來就有水泥地,因為當時外面看 有水泥,但是我沒有進到屋子去看」、「(颱風以前的房子 ,是否用山上的雜木作柱子?)是」等語(本院同日言詞辯 論筆錄第二、三頁);證人申○○於本院證稱:「(你住烏 來多久?)出生到現在」、「(五十二年九月的葛樂禮颱風 有無印象?)我知道有颱風」、「(現在門牌號碼溫泉街一 一八巷六號的房子當時因為颱風有無影響?)以前丑○○的 房子颱風倒掉,是葛樂禮颱風」、「(房子倒掉的情況如何 ?)全部倒掉,因為是木頭的房子,上面是草的屋頂,全部 都夷平了」、「(後來是誰蓋起來的?)丑○○的太太有到 我家向我媽媽招攬互助會要大家幫忙,烏來原住民鄉長酉○ ○還出杉木給丑○○」、「(重建之後房子的狀態?)還是 木頭房子,但是是鐵皮屋」、「(重建前後的房子有沒有比 較大?)一定會大一點,因為他很會生孩子,孩子很多」等 語(本院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四、五頁)。則堪認丑○○原 借用之房屋為覆草屋頂,木造房屋,原為泥土地,於五十二 年間葛樂禮颱風來襲時,該借用之房屋全部倒塌,事後丑○ ○之妻並以招攬互助會之方式集資,並經酉○○贈與木料, 於原地重新建造系爭房屋,面積較原有房屋為大,嗣經陸續



修繕增建至現今規模。丑○○原借用之房屋既因天災而滅失 ,其所有權即歸於消滅。丑○○與被告前身(茶葉公司或臺 灣省農林廳新竹林區管理處)之使用借貸關係亦因借用物滅 失而消滅。嗣丑○○於原地重建系爭房屋時,即由丑○○原 始取得所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㈢目前系爭房屋之外觀係水泥或磁磚,據原告丁○○稱係磚造 結構,屋頂為鐵皮屋頂,基地為水泥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 錄及照片附卷可稽。是系爭房屋縱使業經增建或擴建,其所 有權仍屬丑○○或其繼承人所有。依原告提出之丑○○繼承 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所示,丑○○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死亡 ,其繼承人除原告全體外,另有丑○○之配偶寅○○(九十 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歿)、丑○○之長子卯○○(九十三年三 月十五日歿,離婚,無子女)。丑○○之全體繼承人雖曾協 議將系爭房屋分歸原告丁○○所有,惟參以民法第七百五十 八條、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系爭房屋迄未辦理保存登記, 自無法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丁○○以外之其餘丑○○之繼 承人尚無法處分公同共有權利使原告丁○○單獨取得系爭房 屋所有權,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現因 寅○○、卯○○死亡,而屬原告全體公同共有)等情,即屬 可採。而系爭房屋目前範圍業經本院囑託臺北縣新店地政事 務所測量,如附圖紅色部分(代號一七0—A00二、一七 一—A00二、一七一—A00三)所示,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系爭房屋係丑○○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則原 告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全體公同共有)等情,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駱俊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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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