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親字,98年度,173號
TPDV,98,親,173,2010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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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親字第173號
原   告 乙○○
      丙○○
      丁○○
      甲○○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被   告 己○○
      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 年7月
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乙○○丙○○丁○○甲○○與被告戊○○之被繼承人施陳評(女、民國○○年○月○○日生、民國85年5月25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確認原告乙○○丙○○丁○○甲○○與被告己○○(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乙○○丙○○丁○○甲○○之生 母即被告己○○與生父尹國棟(已歿)於民國50年間相識並 同居,且陸續生下原告四人,因被告己○○已另有婚姻關係 存在,故不便於戶政登記時登記為原告四人之生母,故生父 尹國棟商請友人即被告戊○○之母施陳評(已歿)出借名義 ,於戶政登記為原告四人之生母,惟原告四人之生母實為己 ○○,其後己○○結束前段婚姻關係後與生父尹國棟結婚, 原告未曾見過施陳評,長年以來皆與被告己○○及生父尹國 棟共同生活感情甚睦,此不實之戶籍登記影響兩造間舉凡扶 養、繼承等權利義務,致使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一危險實有必要由鈞院以確認判決除去,故應認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鈞院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己○○方面:同意原告之請求,確實為原告四人之生母 。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 否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戊○○之被繼承人施陳評間之親子關係 不存在,原告生母實為被告己○○,即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得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原告與被告戊○○之 被繼承人施陳評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並確認原告與被告己 ○○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使其除去其私法上身分地位不安之 狀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先予敘明。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基因醫學部血緣 鑑定報告書為證。又依前診斷證明書所示:「己○○、乙○ ○、丙○○丁○○甲○○於98年10月5日接受DNA血緣關 係鑑定,結果顯示己○○乙○○之母親機率為 99.999528 ﹪,己○○丙○○之母親機率為 99.999997﹪,己○○丁○○之母親機率為 99.999727﹪,己○○甲○○之母親 機率為 99.999958 ﹪。」等語,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基因醫學部血緣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內容無誤。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戊 ○○之被繼承人陳施評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及原告與被告己 ○○間親子關係存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家事庭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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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