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749號
上 訴 人 張泰昌律師即達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上訴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
年十月三十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二三四0五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肆佰陸拾元。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
(一)訴外人永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衍公司)邀同被上 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以附條 件買賣方式,向達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亞公司) 辦理分期購買車牌號碼為FT二八0三號之大發牌PU型 小貨車一輛(下稱系爭車輛),並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雙方約定買賣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 一千零二十八元,自同年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一月 十五日止,分十八期給付,每期應給付一萬三千九百四十 六元,違約金按百元日息一角計算,詎料永衍公司自八十 三年五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給付貨款,尚積欠十期貨款共 計一十三萬九千四百六十元。達亞公司後於八十六年十二 月十一日經本院以八十六年破字第二四號裁定破產,並選 任上訴人為破產管理人,且永衍公司亦於八十六年間解散 ,上訴人爰依破產法第九十條及系爭契約與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一十三萬九千四百六 十元及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違約金。(二)對於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1、系爭車輛係依附條件買賣方式交易,前已依動產擔保交易
法規定向公路局台北監理所登記在案,屬特別法規範,依 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請求權消滅時效為十五年,自系 爭契約約定之有效期間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算,消滅 時效期限應為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止。況依系爭契約第 二條約定「本契約有效期間自立約日期至中華民八十四年 十一月十五日止,若屆期乙方未清償債務,至全部債務清 償前,本契約仍具效力。」,是以系爭契約之消滅時效並 未完成。又達亞公司既然經裁定宣告破產,則依據民法第 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 債權,其消滅時效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破產裁定時 中斷。
2、被上訴人乃永衍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 約定,應與其負連帶責任,即負單獨清償全部債務之責任 ,並願拋棄民法債編第二十四節保證各法條內有關保證人 之抗辯權及其他權利,本件之消滅時效既未完成,被上訴 人之抗辯權復已拋棄,其自應連帶負擔全部清償責任。至 系爭車輛被上訴人並未取回,而訴外人永衍公司已為解散 登記,且該公司負責人並非系爭契約保證人,上訴人對該 負責人無請求權。
3、縱認系爭價金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惟遲延利息以及違 約金均係賠償債權人因遲延所受損者,而已發生之遲延利 息及違約金均為獨立之債權,與原本債權各其時效期間及 起算期,非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從屬債權,故原 本債權縱已罹時效,但債務人行使該抗辯權後,仍得陸續 發生利息及違約金債權,自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抗辯系 爭契約價金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已發生之利息、違約 金債權亦應隨同原本債權消滅,即非有據,原審不查,其 判決顯有違誤。
4、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擔保之期限為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則系爭車輛雖於八十五年七月間過戶,已經經過上開期限 ,故系爭車輛移轉為第三人所有之事實,並無從證明債務 已經清償,又系爭車輛之牌照登記書既然仍留存於達亞公 司,衡情債務應尚未清償,且達亞公司當時亦無取回系爭 車輛轉售之情事。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
(一)依據上訴人之主張,本案既係永衍公司八十一年十一月三 十日立約向達亞公司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系爭車輛, 而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起未依約給付價金,故請求為連 帶保證人之被上訴人應負清償之責,然本件買賣應屬永衍 公司與達亞公司間之商品買賣,是以永衍公司依系爭契約
所應給付之價款,應屬商人所供給商品之代價,應適用民 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規定之二年消滅時效。又依據 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利息等請求權之時效亦應歸 於消滅,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上訴人所請求之上開保證債 權與利息等相關債權。
(二)經被上訴人查詢結果,據原任職永衍公司之員工表示,系 爭車輛於逾期付款之後業經汽車公司取回,後於八十五年 七月間過戶予他人,如永衍公司已與達亞公司就原債務達 成抵付之協議,然未告知被上訴人,則在變更原契約約定 但未告知連帶保證人之情狀下,被上訴人應不需負清償保 證債務之責任。
(三)主債務人永衍公司自從未能依約給付系爭車輛價金之後, 公司仍繼續經營,上訴人未能向永衍公司追償債務,任其 拖延藉此取得利息與違約金,俟永衍公司逐步將其營業移 轉至新設立之恩諦益有限公司之後,上訴人再轉而向被上 訴人求償,對被上訴人之權益產生重大影響。被上訴人當 時僅為永衍公司所雇用之員工,於公司負責人乙○○之妻 戊○○之要求下,擔心工作不保,而為永衍公司之連帶保 證人,並未因此獲得任何對價與好處。被上訴人對於系爭 契約之保證債務,從未曾接獲任何關於違約與訴訟之通知 ,以為雙方早已履約,因此,如仍有本案債務尚未履行, 上訴人亦應向乙○○及戊○○請求。又系爭契約第十一條 雖約定被上訴人拋棄保證契約保證人之先訴抗辯權,然此 為定型化契約,該部分約定應屬無效。
(三)另系爭車輛既已為動產設定登記,倘永衍公司違法售出系 爭車輛,上訴人即可依動產擔保登記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對 永衍公司及其負責人提其告訴,以維權利。是以若上訴人 未續為動產設定登記,已有民法第七百五十一條規定所指 拋棄債權擔保之物權,則被上訴人基於保證人地位,就債 權人即上訴人拋棄權利限度內,免其責任。系爭車輛依行 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計算,其於八十三年五 月十日止之剩餘價值為二十萬九千一百九十元,是以上訴 人所拋棄之權利亦已超過本案對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一條規定,免除此部分之責任 ,上訴人所要求之保證責任,己不存在。
(四)又被上訴人當時僅為永衍公司之員工,因恐工作不保,始 應永衍公司負責人之妻戊○○要求而擔任保證人,並未獲 取任何對價,上訴人亦未通知其永衍公司有違約情事。且 系爭契約係屬定型化契約,其中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一 條,除顯失公平外,並已違反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及
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 條之一規定,應屬無效。永衍公司雖已解散,但解散公司 未經清算程序仍有法人人格,上訴人應先對永衍公司及其 負責人進行訴訟求償。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 於本院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一十三萬九千四百六十元及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違約金。被上訴人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首查:
(一)永衍公司邀同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一年十一月 三十日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達亞公司辦理分期購買系爭 車輛,並為此簽訂系爭契約書,買賣總價金為二十五萬一 千零二十八元,自同年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一月十 五日止,分十八期給付,每期應給付一萬三千九百四十六 元,違約金按百元日息一角計算。
(二)系爭車輛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辦理過戶手續,由永衍公司 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為訴外人陳甲寅所有。達亞公司後於 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經本院以八十六年破字第二四號裁 定破產,並選任上訴人為破產管理人,且永衍公司亦於八 十六年間解散。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契約 書(原審之原證一,見原審卷宗第四頁至第五頁)及本院八 十六年度破字第二四號民事裁定(原審之原證二,見原審卷 宗第六頁)、永衍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見原審卷宗第二十 四頁)各一份及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見原審卷宗第四十三頁至四十七頁)各一份在卷為憑,先予 確認。
五、其次,上訴人主張永衍公司自八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起即未依 約給付貨款,尚積欠十期貨款共計一十三萬九千四百六十元 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上訴人爰依破產法第九十條及系爭 契約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買賣價 金及年息與違約金,然為被上訴人所不承認,並以上開情事 資為抗辯,是本案兩造所爭執者,應為下列事項即:(一)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價金、利息與違約金債 權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是否有據?(二)被上訴人辯稱上開本金債權應已清償,是否有據?(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是否有據?六、按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二年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定有明文。商人所供給 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 品代價而言,此商品係專指「動產」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 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 確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五五號判例要 旨可資參照。又所謂商人,係指一切販賣商品之人,我國民 法採民商法統一制度,商人不必具有一定條件,與一般國民 並無不同。本於上述說明,上訴人之債權既屬出售系爭車輛 予永衍公司之對價,而達亞公司於本院裁定破產前應屬民法 第一百二十七條條第八款規定之「商人」;則上訴人對就系 爭車輛之價款請求權,應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之二 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復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民法第一百四 十四條第一項、第七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查上訴 人係主張永衍公司自八十三年五月十五日時起(即第九期) 即未依約給付貨款,依約即得行使全部價金請求權,被上訴 人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 約價金請求權時效自該時起即得起算,迄今已於上開法文所 訂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主債務人永衍公司既得以之為請求 權時效消滅之抗辯,被上訴人以其為保證人之地位,主張上 開價款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而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自屬有據 。
七、至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契約係按照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附條 件買賣方式進行,並已為附條件買賣之登記,故時效應為十 五年,且上訴人係以經本院裁定選任之破產管理人身份為達 亞公司進行訴訟,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 定,消滅時效應已於破產裁定核發時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 日中斷等語,惟按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 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其有效 期間從契約之約定,契約無約定者,自登記之日起有效期間 為一年,期滿前三十日內,債權人得申請延長期限,其效力 自原登記期滿之次日開始。前項延長期限登記,其有效期間 不得超過一年。登記機關應比照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辦理, 並通知債務人,標的物為第三人所有者,應併通知之。動產 擔保交易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九條固定有明文。惟此登記之 規定僅係為對第三人彰顯動產擔保交易之公示性,使第三人 知悉該動產上所具擔保之性質,其為動產交易之性質並不因 為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而有所更易。又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 第二項第三款之消滅時效中斷事由即申報破產債權,係指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時,經依法宣告破產,債權人為參加破產
財團之分配,於法定期間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因債權 人之申報破產債權,為行使權利之意思,故生時效中斷之效 力。是以達亞公司係以債務人之地位聲請宣告破產而經本院 為破產之裁定,自與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 之要件相違。綜上,上訴人前揭主張均屬無據。八、被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之本件利息債權與違約金債權請求權 亦應歸於消滅等語。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 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 ,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固有明文規 定,復按金錢債務之債務人給付遲延所應付之違約金,係按 一定利率及遲延日數計算者,名稱雖與遲延利息異,然實質 上仍為賠償債權人因遲延所受損害,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 ,不因其名稱有異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而遲延利息 亦為利息,亦應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定五年短期消滅時 效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五一一號裁判要 旨、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三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 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係按百元日息一角計算,此觀諸系爭 契約書第三條記載甚明,是本件違約金債權係按照一定利率 與遲延日數計算,依據上開說明,其實質上為賠償債權人因 遲延所受之損害,應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定五年短期、 時效消滅之適用,應足以認定。又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僅 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原本 債權已罹於時效,但於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其利息債權仍 陸續發生,而已發生之利息並非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所稱之 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 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利息請求權 並不因而隨同消滅,此據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七 七號判決要旨闡釋甚詳,至尚未發生之利息,則隨同原本請 求權之消滅而消滅。從而上訴人之價金債權部分,其請求權 已經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然惟已發生之利息債 權與違約金,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規定之五年短期 時效,並不因原本債權之時效完成而隨同消滅,尚未發生之 利息,則隨同原本請求權之消滅而消滅。查上訴人係於九十 八年四月十日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院收狀戳章 一枚為憑,而經被上訴人於本案訴訟中為時效消滅之抗辯, 則自九十八年四月十日起回溯五年期間範圍外之利息與違約 金之請求,被上訴人主張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拒絕給 付,自屬有據,同時被上訴人就價金債權請求權既然已經為 罹於時效之抗辯而得以拒絕給付,前已述及,則自九十八年 四月十日以後之利息債權與違約金債權自應隨同消滅。
九、被上訴人雖又辯稱系爭車輛之價金債權應已清償等語。惟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是被上訴人對於 上訴人之系爭汽車價金債權之發生不為爭執,僅辯稱債權應 已清償,則依據上開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上訴人對 於價金債權業已清償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經查,系爭 車輛雖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辦理過戶手續,由永衍公司將系 爭車輛移轉登記為訴外人陳甲寅所有,前已確認,然被上訴 人辯稱系爭車輛於逾期付款之後,經達亞公司取回出售,以 及永衍公司與達亞公司已經達成付款之協議等情,均為上訴 人所不承認,且被上訴人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上開所 辯即非可採。
十、被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契約書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一條關於 連帶保證之規定應屬無效,且被上訴人應先就主債務人永衍 公司求償,又上訴人未續為動產登記,或者未取回系爭車輛 ,被上訴人自可拒絕給付等情。然查,系爭契約書第八條、 第九條及第十一條係規定連帶保證人應就債務負連帶清償責 任,並拋棄民法關於保證人之抗辯權及其他權利,此有系爭 契約可稽。按本節所規定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得預先拋棄,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固有明文規定, 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亦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 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惟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保證人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 一、保證人拋棄前條之權利。二、主債務人受破產宣告。三 、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同法第七百四十六條亦 有明文規定。是保證人之第七百四十五條之先訴抗辯權,依 據同法第七百四十六條之規定以觀,即為法律明文規定得預 先拋棄之權利,而屬同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所指稱之法律 另有規定、得預先拋棄之保證人權利,又法律既然規定保證 人得預先拋棄,則契約如為上述預先拋棄權利之約定即非顯 失公平,且保證人如預先拋棄上開權利,即不得再主張於債 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得拒絕清償 。而關於被上訴人辯稱達亞公司拋棄動產擔保之權利,然為 上訴人所不承認,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達亞公 司縱有不為主張或怠於行使之情狀,亦非拋棄,(最高法院 二十一年度上字第一零一五號判例要旨參照)。據此,被上 訴人上開所辯,應均屬無據,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書之約定 ,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應為有理由。十一、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主債務人永衍公司尚有價金債權一 十三萬九千四百六十元未清償,而以達亞公司破產管理人
之地位,本於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連帶保 證人即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價金及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及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違約金,應以其中按上開價金自九十八年四 月十日起回溯五年,按照共計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與違約金,即十三萬九千四百六十元部分(
139460x20%x5=13946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 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 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周祖民
法官 鄧德倩
法官 匡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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