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635號
上 訴 人 蔚藍海岸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戊○○律師
複代理人 甲○○
丙○○
丁○○
被上訴人 水蓮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
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30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於此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此等規定,依同法第 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 序準用之。再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 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 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著有判例。又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管理委員會固有當事人能力,但 其訴訟行為應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擔任其法定代理人,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52條自明。是當事人無訴訟能力,未 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自屬不備訴訟要件,依同法第24 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不得逕行審 判。
二、查上訴人並無訴訟能力,應由其主任委員為法定代理人代理 訴訟,而查上訴人之第一屆主任委員為郭玉麗,第一屆管理 委員會曾於民國(下同)98年3月24日召開第二次臨時會議 ,於會議中決議全體委員請辭,有上訴人第一屆管理委員會 第二次臨時會議表、會議議程及會議內容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㈠第74至75頁),應認郭玉麗於請辭之日起即已發生解任 之效力。況郭玉麗之原任期自97年7月12日至98年7月11日, 縱未提前解任,於98年7月11日亦已屆滿。而查蔚藍海岸公
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迄至98年9月3日始選舉出第二屆管 理委員,並由管理委員推選出主任委員吳耀明,嗣於99年1 月9日第二屆管理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改選戊○○為主任委員 ,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基隆市中正區公所99年4月1日基中民 字第0990002945號同意備查函及經基隆市中正區公所同意備 查之蔚藍海岸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區分所有權人臨 時會議簽到簿、臨時會議會議紀錄、第二屆管理委員會第一 次會議紀錄、會議出席委託書、蔚藍海岸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管理負責人)申請變更報備書、申請變更報備檢查表、聲 明書、蔚藍海岸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二屆管理委員會第四 次會議會議紀錄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71頁、卷 ㈡第5至45頁),是於原審98年8月25日判決前,蔚藍海岸公 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未選出管理委員,自無主任委員 得合法代理上訴人,從而,原審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為詹燕 芳而逕為實體之判決,揆諸前開說明,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 大之瑕疵,且影響上訴人之審級利益,又兩造均不同意由本 院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則為維持 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 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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