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8年度,58號
TPDV,98,簡上,58,2010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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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律師
複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  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
複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
十七年六月十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四年北簡字第一0八五三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七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就其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
1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期間,其 登記為原審共同原告友松通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友松通運 公司)董事,然實際並未參與友松通運公司經營,而係胞兄 乙○○負責,為公司營運需要,其乃將友松通運公司暨負責 人登記印鑑交付乙○○,授權乙○○就友松通運公司營業事 項為使用。
2八十六年二月間,訴外人己○○欲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 車牌號碼FQ-六一八號營業用大貨車(曳引車)靠行友松 通運公司,遂由乙○○將友松通運公司暨負責人即其之登記 印鑑交付己○○及車行辦事人員辦理車輛買賣契約之訂立、 掛牌、動產擔保交易買賣登記等手續,詎己○○及車行辦事 人員竟擅自將其之負責人印鑑單獨蓋用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連帶保證人欄及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內,但其將該印鑑交付乙 ○○,目的在維持友松通運公司營運,授權使用範圍僅限友 松通運公司作業需要、以公司名義辦理,不及於其個人,亦



即未授權乙○○以其個人名義使用該印鑑,乙○○將友松通 運公司及其登記印鑑交付車行辦事人員,亦僅授權辦理該車 牌號碼FQ-六一八號營業用大貨車(曳引車)買賣、掛牌 、登記事宜,並非以其個人名義締約、簽發票據,故系爭本 票上發票人「甲○○」之印文固為真正,但係由未經授權之 人未獲同意擅自蓋用,其自不負本票發票人之責。 3又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即車牌號碼FQ-六一八號營業用 大貨車附條件買賣價金債權,已經因被上訴人取回車輛抵償 而消滅,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權既已消滅,票據債權自亦隨 同消滅,爰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及友松通運公司起訴時,原係請求 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渠等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經原審 判決上訴人及友松通運公司敗訴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 訴,友松通運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則未上訴,已告確定)。三、被上訴人則以:
1友松通運公司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邀同上訴人、己○○、 黃紅絨為連帶保證人,與該公司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 由友松通運公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一百九十五萬八千四 百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國瑞廠牌、西元一九九六年式、車牌號 碼FQ-六一八號營業用大貨車,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止分二十四期給付,每期八萬一 千六百元,友松通運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己○○、 黃紅絨並依附條件買賣契約第十二條約定,共同簽發系爭本 票交付被上訴人以為分期總價之擔保;而上訴人業已自認斯 時將友松通運公司暨負責人即上訴人之登記印鑑交付乙○○ ,就公司營業有關事項授權乙○○使用,而為處理車牌號碼 FQ-六一八號營業用大貨車靠行所簽署之車輛附條件買賣 契約、系爭本票等,均為友松通運公司營運有關事項,則本 件票據之簽發自屬上訴人授權範圍。
2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供稱確有接受己○○靠行而辦理 本件車輛之附條件買賣、登記、掛牌,且授權使用友松通運 公司暨負責人登記印鑑、擔任附條件買賣契約之保證人,乙 ○○並提供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友松通運公司並因而出具 統一發票,甚且曾辦理車牌號碼FQ-六一八號營業用大貨 車(曳引車)車牌註銷及重領FV-六二一號車牌手續,足 見上訴人將負責人印鑑交付乙○○有全權授權,並無使用限 制,系爭本票上上訴人之印文並非偽造或盜蓋,縱無授權, 亦有表見代理情事,且被上訴人就授權有限制範圍一節,並 不知情,係善意持票人。
3系爭本票為附條件買賣契約分期總價之擔保,友松通運公司



、己○○僅繳付五期款項(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 六月二十二日止)共四十萬八千元,經被上訴人拍賣己○○ 、黃紅絨之不動產,及以友松通運公司存款債權取償,尚餘 一百三十八萬七千二百元價金未付,加計按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遲延利息,債權數額猶達一百四十七萬三千二百七十二 元,而車輛迄未取回,亦無法拍賣取償,是系爭本票原因債 權並未消滅,票據債權亦未消滅等語,資為抗辯。四、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十八 日期間登記為友松通運公司董事,而將友松通運公司暨負責 人登記印鑑交付胞兄乙○○,授權乙○○就友松通運公司營 業事項為使用,八十六年二月間,己○○欲以分期付款買賣 方式購買車牌號碼FQ-六一八號營業用大貨車(曳引車) 靠行友松通運公司,乙○○遂持斯時友松通運公司暨負責人 之登記印鑑與被上訴人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辦理車輛掛牌 、動產擔保交易買賣登記等手續,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 訴人,嗣被上訴人以友松通運公司、己○○未依約給付價金 為由,執該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票 字第一三00三號裁定准許之事實,核與證人乙○○、己○ ○證述情節相符,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上訴人主張其交付負責人登記印鑑予乙○○,授權範圍僅 限友松通運公司作業需要、以公司名義辦理事項,不及於其 個人,並未授權乙○○以其個人名義簽訂契約、簽發票據, 且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經因被上訴人取回車輛抵償而消 滅等節,則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上訴人全權授權乙○○ 使用其登記印鑑,並無限制,縱有限制,亦有表見代理情事 ,且被上訴人並不知情,為善意執票人,至票據原因債權尚 餘本金一百三十八萬七千二百元,另得加計利息,並未消滅 等語。經查: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發票 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執票人於匯票到期日前, 得向付款人為承兌之提示;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 責;第二章第一節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 及第二十八條,關於發票人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發票 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 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 在此限,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四十 二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 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 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九條亦有明 文規定。是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任者,以在票據上簽名或蓋 章為前提,而主張票據上債務人之簽名或印文為真正者, 應就簽名或印文之真正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主張印文為真正但遭他人盜用印章者,應就印章遭他人盜 用此一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當事人如不爭執票據上債 務人之印文為真正,但係本人以外之人所蓋用,則亦應由 主張該印文係由獲授權、有權使用印章之人所蓋用、效力 及於本人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者,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
(二)本件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其上發票人欄「甲○○ 」之印文為真正,為上訴人登記之友松通運公司負責人印 鑑印文,但並非上訴人親自蓋用等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 執,前已述及,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是否授 權他人(乙○○)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內,單獨蓋用上訴 人「甲○○」之友松通運公司登記負責人印鑑? 1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期 間登記為友松通運公司董事,然實際並未參與友松通運公 司經營,而係胞兄乙○○負責,為公司營運需要,乃將友 松通運公司暨負責人登記印鑑交付乙○○,授權乙○○就 友松通運公司營業事項為使用,而友松通運公司營運內容 包括車輛買賣契約之訂立、掛牌、動產擔保交易買賣登記 等,此迭經上訴人陳明在卷,核與證人乙○○到庭證述: 「‧‧‧公司是我和我弟弟甲○○開的,負責人登記是他 的名字,但是實際上是我在負責運作,甲○○實際上沒有 在做‧‧‧公司印章在我這裡,甲○○印章也在我這裡, 公司大小章都在我這裡‧‧‧甲○○辦妥登記後,把公司 大小章交給我使用‧‧‧他把印章交給我,公司交給我運 作‧‧‧(公司印章及便章)沒有使用上限制‧‧‧跟公 司運作有關,例如買車、賣車、辦過戶,都要使用公司印 章,都可以用,如果跟公司運作無關,就不用公司印章‧ ‧‧(甲○○個人或保證)我會找他回來,重要事情要他 自己來簽,替人家保證的事情我不能用他的印章‧‧‧」 (見本院卷第八一至八三頁準備程序筆錄)情節一致,是 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期間,上訴 人授權乙○○使用該友松通運公司負責人登記印鑑範圍, 係為友松通運公司營運需要、以「友松通運公司負責人」 名義所為行為,未含括友松運通公司營運之外、以「上訴 人個人」名義所為之訂立契約、簽發票據等法律行為,堪 以認定。




2上訴人授權乙○○使用其友松通運公司負責人登記印鑑之 範圍,既限於為友松通運公司營運需要、以「友松通運公 司負責人」名義所為行為,未含括以「上訴人個人」名義 所為之簽發票據行為,本件乙○○(或經乙○○授權者) 在系爭本票上單獨蓋用上訴人「甲○○」即友松通運公司 登記負責人印鑑,用以表彰上訴人以個人名義簽發系爭本 票、擔負本票發票人之責,即超逾上訴人授權乙○○使用 之範圍。況參諸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對 保欄內「甲○○」之簽名並非真正,此經原審送交法務部 調查局鑑定明確,有(原審卷㈠第九七至九九頁)法務部 調查局調科貳字第0九五00一0一二四0號鑑定通知書 暨比對分析表附卷可稽,益證上訴人並無簽發系爭本票及 擔任附條件買賣連帶保證人之行為。被上訴人既始終未能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曾另授權乙○○或他人使用其個 人印鑑與被上訴人訂立連帶保證契約或簽發系爭本票,依 前開規定,自難令其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責任。(三)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 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 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參看本院六十 年台上字第二一三0號判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 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 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 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 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五七號著有判 例闡釋甚明。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起至八十 七年八月十八日期間,授權乙○○使用該友松通運公司負 責人登記印鑑範圍,限於為友松通運公司營運需要、以「 友松通運公司負責人」名義所為行為,不包含以「上訴人 個人」名義所為之訂立契約、簽發票據等法律行為,亦無 證據足認上訴人曾另授權乙○○(或經乙○○授權者)在 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內,單獨蓋用其友松通運公司登記負責 人印鑑、負發票人之責,此經本院審認如前,揆諸上開判 例,自難認上訴人有何表見之事實足使被上訴人信乙○○ 或他人有代理上訴人個人之情形存在,是被上訴人所為上 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之抗辯,亦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其上發票人 欄「甲○○」之印文固為真正,但並非上訴人親自蓋用, 且並無證據足認上訴人曾授權他人蓋用或有何表見代理之 行為,上訴人自不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責任。
五、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其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



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非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芝儀
附表:本票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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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本票詳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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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票 載 發 票 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其 他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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友松通運有限公司│86.01.26│壹佰柒拾萬元│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
甲○○ │ │ │利率計付利息 │
│己○○ │ │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
黃紅絨 │ │ │付款地為臺北市敦化│
│ │ │ │北路一六八號十二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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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松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