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票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8年度,168號
TPDV,98,建,168,2010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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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168號
原   告 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金裕
訴訟代理人 姚文勝律師
      郭芳婷律師
      林志強律師
被   告 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世聰
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律師
      陳柏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蔡智傑,嗣於本件訴訟繫屬後變更為李 世聰,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李世聰於民國98年11月4 日提出 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7 頁),經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9 月間將花蓮福壽陵園新建工程之鋼 結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並向原告為物料 之採購,雙方簽有工程合約及物料訂購合約(下分稱系爭工 程合約及系爭物料合約),總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84 5萬9,940元(含稅)及3,286萬0,060元(含稅)。原告於96 年12月28日簽發面額613萬2,000元(號碼:CE0000000), 指定付款人為臺灣銀行南崁分行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 )為工程之保證本票後,被告即於96年12月31日支付551萬8 ,800元簽約金。惟系爭工程之工地因遭民眾抗爭而停工將近 1 年,遲至97年7月2日被告始以聯絡單通知原告儘速進場復 工,原告乃於97年7 月21日去函被告,表明鋼材部分因物價 飛漲而需追加費用2,000萬元,嗣經97年8月22日原告與被告 公司李協理議價為1,700萬元(含稅),惟被告於97年9 月9 日以聯絡單通知原告,表明因97年9月1日高層會議決議取消 鋼骨造型,請原告結算合約費用等語。然原告於97年9 月16 日及97年9 月25日發函說明結算金額後,被告卻遲未處理終 止契約後相關結算事宜,並於98年1 月13日、98年2月5日二 度委請律師來函稱:「依約不得要求增減合約總價,且被告



97年9月9日聯絡單係解約之意思表示,縱認該聯絡單未發生 解約效力,98年1 月13日之律師函亦表示欲解除契約之意, 並請求原告返還被告613.2 萬元及加計遲延利息」云云。惟 本件係因被告遲遲無法提供施工用地,致有締約當時無法預 料之鋼料價格飛漲之情事,原告自得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 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而追加費用。今被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 ,於97年9月9日終止系爭工程及物料合約,自應賠償原告因 契約終止而受之損害。原告因被告任意終止系爭工程及物料 合約而受之損害為:⒈原告為履行系爭工程而與下包廠商即 訴外人臺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臺南消防公司)簽訂之 「工地鋼材防火漆噴塗」合約,經終止後,臺南消防公司請 求賠償260萬3,728元。⒉原告為履行系爭工程而與下包廠商 即訴外人臺瑞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瑞公司)簽訂 之「廠內製作,工地吊裝及電焊」合約,因終止而應賠償之 損害賠償金額,為合約總價10% 共計95萬8,650元。⒊原告 為履行系爭工程而與下包廠商即訴外人英賢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英賢公司)簽訂之「施工圖繪製費用」合約,業已履行 完畢,經原告依約給付24萬元。⒋原告為履行契約業已採購 之鋼材轉用其他工程所產生之耗損:「角鐵」為44萬4,397 元(計算式:22.9元×97,030公斤×20%=44萬4,397 元) 及「A36鋼板」為90萬1,440 元(計算式:90萬1,440元×20 %=18萬0,288),兩項共計62萬4,685元(計算式:44萬4, 397元+18萬0,288元=62萬4,685元)。以上損失金額合計4 42萬7,063元(計算式:260萬3,728元+95萬8,650元+24萬 元+62萬4,685元=442萬7,063 元)。⒌原告如完成系爭工 程可取得之報酬6,132 萬元,因被告任意終止前,尚無已完 成之工程,是原告就全部工程所失之利益,以財政部頒訂之 「97年度營利事業同業利潤標準」表,所訂其他金屬建築組 件製造業之同業利潤標準為8% 計算,為490萬5,600元(計 算式:6,132萬元×8%=490萬5,600元)。綜上,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933萬2,663 元(計算式:442 萬7,063元+49 0萬5,600元=933萬2,663元),扣除被告業 已給付原告551萬8,800元之預付定金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 381萬3,863元(計算式:933萬2,663元-551萬8,800元=38 1萬3,863元)。另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及物料合約後,其持有 系爭本票即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予原告。為此,爰依民 法第179條、第511條、第213條、第216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 原告381萬3,8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 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追加費用與系爭物料合約第3條第3項及 系爭工程合約第4 條之規定不符,被告員工即證人張丁旺乃 於97年9月9日,以97工0909號聯絡單通知原告,就其要求追 加費用之事,被告未能同意,兩造遂於97年12月18日召開協 調會,商討相關事宜,是被告並未以上開聯絡單為終止系爭 工程及物料合約之意思表示。嗣於前開協調會中,原告雖稱 願依合約原定價格繼續施作云云,惟其實際上未提出任何給 付,被告乃於98年1月13日,委請律師以98年度仲函字第980 113001號函,向原告表達解除本件契約之意。又兩造於96年 9 月間簽訂系爭工程及物料合約時,系爭工程即已因花蓮縣 政府府民宗字第09600725230 號函停工,此為原告訂約時所 知悉,本件自無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情形。而依系爭物 料合約之附件「福壽陵園一期A區鋼結構新建工程(預定進 度表)」,原告就被告訂購之物料,應於96年12月24日前完 成採購,並於97年2月21日前完成廠製加工、於97年4月23日 前完成工地現場安裝等作業,然原告卻未依上開預定進度表 備料,則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自上開期限屆滿時 起,即已陷於給付遲延,是被告乃於97年7月2日以聯絡單為 催告之通知,並於98年1月13日,以98年度仲函字第9801130 01號函,對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合於民法第254 條 之規定,或屬依系爭物料合約第9條第2項、系爭工程合約第 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為終止該等契約,但並非按民法 第511條規定所為任意終止,是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主張損害 賠償,自屬無據。另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1項、第4 項規 定:「合約簽訂完成預付訂金10%,領款時應交與甲方所支 付金額之同等面額相對保證票據乙只」、「乙方完成本合約 之鋼構工程後,甲方無息發還訂金保證票。」,惟原告既未 能完成系爭工程,亦未返還已收取之定金551萬8,800元,則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自屬無理由。再者,原告請求 上開損害賠償之各數額中,關於「工地鋼材防火漆噴塗」、 「場內製作,工地吊裝及電焊」費用部分:原告所提之證據 未能證明各該契約,與本件工程合約有何關聯,亦無法證明 該等損害金額,確已因原告實際賠償各該廠商而發生。關於 「原告為履行本工程而支出之施工圖繪製費用」部分:原告 從未提出施工圖予被告核定,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施工 圖確已繪製完畢,則其主張被告應賠償此等費用,自屬無據 。又原告主張其為履行契約業已採購之鋼材轉用其他工程所 產生之耗損部分,其所提之證據,無法證明其受有此項損害 ,其計算式亦無依據。另所謂「原告因任意終止契約所失之



利益」部分:原告並未先就本件有「所失之預期利益」存在 及其數額,舉出足夠之證明,亦未能充分說明「所失之預期 利益」之計算有何困難之情形,僅有寥寥數語,即逕認應以 財政部公佈之同業利潤標準表,為其計算基礎,其推論實有 跳躍之嫌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訴外人鴻祐建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鴻祐公司)前向花蓮縣 政府申請於花蓮縣吉安鄉○○段908-913、915、916 等地號 計8 筆土地上設置私立福壽陵園納骨塔,雖獲核准設置,惟 當地民眾抗爭,鴻祐公司乃切結若有民眾抗爭時願主動協調 ,未處理妥善前,同意暫時停止施工,花蓮縣政府因而於96 年5月15日以府民宗字第09600725230號函請繼受鴻祐公司權 利之福園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福園公司)依上開切結書辦理 。福園公司嗣將上開工程交予被告施作。
㈡被告於96年9 月間,將花蓮福壽陵園新建工程(即上開福壽 陵園納骨塔興建工程)之鋼結構工程(即系爭工程)交由原 告承攬,並向原告為物料之採購,雙方並簽有系爭工程合約 及系爭物料合約,總價分別為2,845萬9,940元(含稅)及3, 286萬60元(含稅)。原告於96年12月28日簽發面額613萬2, 000元(號碼:CE0000000),指定付款人為臺灣銀行南崁分 行之本票乙紙(即系爭本票)為工程之保證本票後,被告即 於96年12月31日支付551萬8,800元簽約金。原告曾於97年1 月4 日以工地現場因受外力阻撓而無法進場量測之詞,以原 證16之備忘錄通知被告。
㈢迄97年7月2日,被告以聯絡單通知原告儘速進場施工,原告 則於接獲通知後之97年7 月21日致函被告,表示材料價格大 幅上漲,請求追加約2,000 萬元之費用,然雙方就追加金額 之意見不一,被告乃於97年9月9日以原證5 之聯絡單通知原 告。
㈣被告委請律師於98年1 月13日發函予原告,表示被告已於97 年7月2日通知原告進場施工,原告遲不為之,顯已給付遲延 ,除於97年9月9日為解除系爭工程合約及系爭物料合約之通 知,爰再以律師函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工程合約及系爭物料 合約之意思表示。又委請律師於98年2月5日重申上旨。 ㈤原告旋即於97年9月16日及97年9月25日致函被告,表示被告 已以97年9月9日聯絡單終止系爭合約進行結算,遂請求被告 給付工程款、物料款、違約金,並請求返還系爭本票。 ㈥原告委請律師於98年3 月13日函覆催請被告儘速結清合約款 ,並表示被告上開律師函請求解約及返還定金,說詞前後矛



盾,且與事實不符。
四、原告主張被告係以97年9月9日聯絡單為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及 系爭物料合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得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如聲明第2 項所示金額;及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及 物料合約後,其持有系爭本票即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予 原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 要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以97年9月9日聯絡單為終止系爭工 程合約及系爭物料合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依民法第511 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第2 項所示金額,有無理由?㈡原 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是否有當? 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以97年9月9日聯絡單為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及系爭物 料合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如聲明第2項所示金額,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511 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 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係指 定作人於承攬人工作未完成前,如認工作之繼續進行,對 其已無利益時,得不定期限、不具理由隨意終止契約,但 為保護承攬人因定作人隨意終止契約所可能遭受之不利益 ,故賦予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目的在於節省承攬人 為繼續完成對定作人已無利益之工作所為之投資,以便將 來經由損益相抵之計算減輕定作人之給付義務。若定作人 係以承攬人有違反契約目的之行為,以之為可歸責之重大 事由終止契約,或契約係經兩造合意終止者,即與民法第 511 條之規定有間,自無該條之適用。又定作人行使法定 解除權與任意終止承攬契約,雖均足使契約消滅,惟契約 當事人因而所負之責任顯有不同;如定作人行使法定解除 權不合於法律規定,應僅不生契約解除之效果,無從逕轉 換為民法第511 條所稱之定作人終止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 。
⒉經查,被告於96年9 月間,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並 向原告為物料之採購,雙方並簽有系爭工程合約及系爭物 料合約,總價分別為2,845萬9,940元(含稅)及3, 286萬 60元(含稅)。原告於96年12月28日簽發系爭本票為工程 之保證本票後,被告即於96年12月31日支付551萬8,800元 簽約金之事實,有系爭工程合約及系爭物料合約、系爭本 票、原告臺灣銀行存簿(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27頁)附卷 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工程合 約第4條及系爭物料合約第5條均約定:「採總價承攬。… 詳細價目單內之單價一經簽訂即生效力,將來無論工資及



材料之漲落及其他任何原因之影響,雙方均不得藉詞要求 增減合約單價。」,且系爭工程合約第8條第1項、第17條 第1 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系爭物料合約第9條第1項亦 分別約定:「施工期限:⒈開工日期:乙方(即原告)應 於得標後依附件預定時程進度表如期開工,並依甲方(即 被告)現況需求擬定施工計畫表或工程進度表,經甲方審 核簽認後據以執行。」、「逾期處理:⒈乙方倘不能依規 定日期開工或完工及不按照進度表之每階段施工期限完成 ,應自該期限之翌日起每逾一日,依本合約工程總價之千 分之一計算罰款。」、「本合約自雙方簽章後生效至全部 完工程完工驗收保固期滿止,惟如有下列情事之一,甲方 得隨時將本合約解除或終止,乙方不得異議。…⒉乙方逾 合約規定未依預定工期完工,或開工後進度緩慢、無故停 工,或工人、材料、機具設備不足,或其他無法依約完工 之原因,甲方認其不能依約完工時。…」,而上開合約附 件之「福壽陵園一期A區鋼結構新建工程(預定進度表) 」已載明各施作項目開始與完成時間:如施工圖繪製為96 年10月1日及96年11月23日、材料採購為96年10月1日及96 年12月24日,此有系爭工程合約及系爭物料合約與附件之 「福壽陵園一期A區鋼結構新建工程(預定進度表)」( 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25頁)在卷為證,然本件原告曾於97 年1月4日以工地現場因受外力阻撓而無法進場量測之詞, 以原證16之備忘錄通知被告;被告嗣於97年7月2日,以聯 絡單通知原告儘速進場施工,原告則於接獲通知後之97年 7月21日致函被告,表示材料價格大幅上漲,請求追加約2 ,000萬元之費用,但雙方就追加金額之意見不一,被告乃 於97年9月9日以原證5之聯絡單通知原告,原告遂於97年9 月16日及97年9月25日致函被告,表示被告已以97年9月9 日聯絡單終止契約進行結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物料 款、違約金等事實,有原告97年1月4日世第000000-000號 備忘錄、被告97年7月2日97工0702號聯絡單及97年9月9日 97工0909號聯絡單、原告97年9月16日世紀(業)字第970 9006號函及97年9月25日世紀(業)字第9709008號函(見 本院卷第28頁至第34頁、第136 頁)在卷足憑,此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參以被告委請律師於98年1 月13日發函予原 告,表示被告已於97年7月2日通知原告進場施工,原告遲 不為之,顯已給付遲延,除於97年9月9日為解除系爭工程 合約及系爭物料合約之通知,爰再以律師函之送達,為解 除系爭工程合約及系爭物料合約之意思表示。及委請律師 於98年2月5日重申上旨等事實,有上開律師函(見本院卷



第35至39頁)在卷可考。是堪認被告抗辯原告未依上開預 定進度表備料,有給付遲延之情,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對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或系爭物料合約第 9條第2項、系爭工程合約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為 終止該等契約等語,難謂子虛。又原告係向被告表示,如 被告不同意原告追加工程款,則原告即無法繼續系爭工程 ,然被告乃因不同意原告上開請求,遂向原告表示「取消 鋼骨造型」及「結算合約費用」之意思,業據證人即被告 公司經理張丁旺到庭證述:「(問:請提示原證5說明4, 為何當時如此記載?)因為原告公司本身沒有按照合約去 執行他物料的備料工作,所以物價波動的時候他向我們公 司要求2000萬的補助。當時我也跟他拒絕說這是不合理的 ,因合約已載明得非常清楚,不可因為物調而漲價。當時 原告公司的李協理就說『你沒有給我漲價,我可能沒有辦 法作下去』。於是我就向公司總經理劉偉龍反應這一個問 題,當時就說我們這邊一定要要求原告公司一定要按照合 約執行,所以那時候才有這樣的一個記載。」、「(問: 1700萬元是如何討論出來的?)是原告公司的李協理一開 始提2000萬元,我跟他說不可能以後,他就回去跟公司商 討再跟我報告價格,才有1700 萬元。」、「(原證5說明 第5 點)這是經公司召開會議討論以後認原告所提之追加 案太高,我們公司沒辦法承受如此造價,才有這樣的一個 決議。」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反面至第227頁);核與 證人即原告公司協理李育慶證稱:「…接著到了那年6、7 月的時候跟我們陳副總說可以復工了,然後那一年的材料 漲幅漲好幾倍,我們行文給被告,說材料漲很多,希望補 貼材料的價差,被告李麗紅小姐、張丁旺經理約我到公司 去議價,議出一個價格後,張經理說會把金額陳報給公司 ,過了不知幾個禮拜,都沒有下文,後來李麗紅打電話告 訴我說被告公司不蓋了,我告訴李小姐不能用口頭的,至 少要文件通知,我才能呈給公司辦理。後來有發個文說不 蓋了,要結算。」等語(詳本院卷第207 頁)大致相符, 且有前開97年9月9日97工0909號聯絡單(見本院卷第29頁 )附卷可考;而原告接獲被告上開表示「取消鋼骨造型」 及「結算合約費用」之聯絡單後,並未爭執或為反對之意 思,反是逕為結算後向被告表示其應給付之數額為何,此 觀之原告97年9月16日世紀(業)字第9709006號函及97年 9月25日世紀(業)字第9709008號函之內容即明,是以, 堪認系爭工程合約,兩造因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之爭議, 遂均已無意繼續履行之意思,則系爭工程及物料合約既經



被告請求終止,且原告亦已同意辦理,兩造似已有終止工 程契約之合意。從而,原告徒以原證5 聯絡單遽主張被告 為任意終止契約之表示,即難謂足採。
⒊原告雖主張本件係因被告遲遲無法提供施工用地,致有締 約當時無法預料之鋼料價格飛漲之情事,原告自得主張依 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而追加費用等語。然 查,系爭工程合約係採總價承攬,且上開合約附件之「福 壽陵園一期A區鋼結構新建工程(預定進度表)」為原告 所製作,其上已載明材料採購施作項目開始與完成時間為 96年10月1 日及96年11月23日,而系爭工程現場之抗爭並 無礙於此項目之施作之事實,業據證人張丁旺到庭結證: 「這兩份合約都是原告公司所提供,兩份合約書跟進度表 都是原告提供送來我們公司,我們公司同意後用印。…工 程進度表都是按照原告公司所提供的。」、「(問:工程 進度表為何鋼板採購(96年10月1日到10月8日)、型鋼採 購(96年10月1日到10月6日)完成的時間只有7天、5天, 為何如此短?)當時我有聽到原告公司一個李協理說鋼板 的物價隨時會有波動,所以他們要趕快採購,以免發生因 物料波動而產生的糾紛。」、「(問:工程進度表裡面所 列的項目,有4項,施工圖繪製、材料採購、廠製加工、 現場安裝,哪一項跟測量有關?)跟施工圖繪製有關。」 、「(問:材料採購的項目跟測量是否有關?)沒有關係 ,因為在我們物料採購裡的合約內容已經將物料的品名規 格數量價金都已經明確的告知,原告公司只要按照物料訂 購合約就可以去進行採購備料事宜。」、「(問:你剛說 測量跟施工圖繪製有關,為什麼?)因為施工圖繪製是依 據我們在訂約之後我們有提供建築師的設計圖面給原告公 司,他們就可以去繪製施工圖,至於是否要到現場測量是 沒有關係的。」等語(詳本院卷第225 頁反面),且有系 爭工程合約及系爭物料合約(見本院第10頁至第25頁)在 卷可佐;參以系爭工程工地於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及物 料合約前,即有當地民眾抗爭情形,且此事實亦應為承攬 系爭工程之原告所知悉,業據證人曾政紳到庭證述:張丁 旺在簽約前跟我說有抗爭,但是他們已經解決了等語(詳 本院卷第208頁反面),且有花蓮縣政府96年5月15日府民 宗字第09600725230 號函(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19頁) ,復觀諸新聞媒體就此類抗爭通常均會有所報導,是原告 主張系爭工程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即難謂足採。 ⒋綜上,被告並非任意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及系爭物料合約, 是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第2項所示



金額,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是否有當 ?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規定之不當得利,乃以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 有因果關係存在,為其成立要件。故不當得利應以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者,方足當之,如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或未 受有利益者,自無所謂不當得利可言。又契約終止無溯及效 力,在契約終止以前之契約關係,並不發生回復原狀之問題 ,終止以後則契約消滅,其已發生之權利變動不因之失其效 力(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於96年9 月間,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並向原告為 物料之採購,雙方並簽有系爭工程合約及系爭物料合約,總 價分別為2,845萬9,940元(含稅)及3,286萬60元(含稅) 。原告於96年12月28日簽發系爭本票為工程之保證本票後, 被告即於96年12月31日支付551萬8,800元簽約金。而系爭工 程及物料合約係經兩造合意終止等事實,詳如前述;參以系 爭工程合約第5 條第1項、第4項約定:「合約簽訂完成預付 訂金10%,領款時應交與甲方所支付金額之同等面額相對保 證票據乙只」、「乙方完成本合約之鋼構工程後,甲方無息 發還訂金保證票。」,有系爭工程合約(見本院卷第10頁) 在卷可取,則系爭工程既係經兩造合意終止,且原告亦未返 還已收取之定金551萬8,800元,則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 票為無法律上原因,而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 票,應認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非任意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及系爭物料合約 ,且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亦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是原告請 求告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及被告應給付原告381萬3,8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原 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亦應駁回。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劉英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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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瑞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祐建設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賢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