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0年度,1880號
TPHM,90,上訴,1880,2002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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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提鑑
  選任辯護人 傅國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克賢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三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三七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八二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提鑑黃克賢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黃提鑑黃克賢與台北縣新店市 ○○路一之八號「花園餐廳」負責人楊玉琴、股東林焜煌黃提灶(此三人均已 另案判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及概括之犯意,為節省「花園餐廳」電費之支出 ,共謀以毀棄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委託楊玉琴保管之安培電度表、無 效電力計上防止開啟之鉛封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下稱中標局)(現已改制為智 慧財產局),用以認證電表準確之玻璃鉛封,再偽造台電公司鉛封、中標局玻璃 鉛封,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內之永久磁鐵之角度及電度表內之齒輪,致使該 二表對正確耗用電力度數計量因之減少的方式竊電,議定後,即於民國八十三年 二、三月間某日,由黃提鑑與有水電方面專業知識之黃克賢共往台北縣新店市○ ○路○號前「花園餐廳」之電表設置處,毀棄台電公司具公務員身分之員工職務 上委託楊玉琴保管、且係供「花園餐廳」使用之四百度安培電度表、無效電力計 上防止開啟之鉛封三個及中標局所屬公務員加註用以認證電表準確之玻璃鉛封二 個;再偽造台電公司鉛封及中標局玻璃鉛封於該二電表上;並於電力公司人員, 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六月九日、八月九日、十月十二日、十二月九日、八十 四年二月十一日,前往抄錄紀錄用電度數之前,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內之永久 磁鐵之角度及電度表內之齒輪,再將度數表往回撥,並連續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二 日、六月九日、八月九日、十月十二日、十二月九日、八十四年二月十一日,當 台電公司抄表人員前往抄表紀錄用電度數時,行使該偽造之台電公司鉛封及中標 局鉛封,供台電公司按期查表計算電價,使該二表對正確耗用電力度數計量因之 減少而竊電,前後共計竊取用電度數約五十萬一千四百四十五度,核計追償電費 及營業稅共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三萬四千六百十六元,足生損害於台電公司 之電費收入及中標局認證電表合格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黃提鑑黃克賢涉有電業 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而竊電罪、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損毀公務員職務上委託他人掌管之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一條之偽 造公文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 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右揭犯行,係以證人即台電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稽查員郭文 光、證人即花園餐廳員工李蓮華(起訴書誤載為王蓮華)、王白文之證述,且有 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台電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出具之八 十三年四月份至八十四年四月份用電度數表各一紙等資料及經毀棄鉛封之電表二 具、偽造之鉛封五個附於共犯楊玉琴一案卷可憑,另被告黃克賢經屏東縣警察局 東港分局查證,發現其確有水電方面之專業知識(參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 九七二號刑事判決)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提鑑黃克賢二人均堅詞否認涉 有前揭犯行,被告黃提鑑辯稱:伊係果農在台中縣和平鄉種植水果維生,至今已 約二十年,對水電、電錶一竅不通,伊並非花園餐廳之員工、股東,甚至於連生 意亦無任何往來,伊哥哥黃提灶經營海鮮批發,與該餐廳負責人楊玉琴有生意往 來,故每年伊父母過生日均至該餐廳用餐,而伊並不認識黃克賢,並未與黃克賢 為破壞、偽造電錶鉛封及回撥電錶度數等行為。被告黃克賢辯稱:伊所從事之行 業與水電無關,並無水電方面之專業知識,因伊是隸屬青商會東港分會,偶爾到 台北開會,故曾去花園餐廳消費,伊與該餐廳負責人楊玉琴有十萬元之借貸關係 ,但伊根本不認識李蓮華林坤煌,彼等所為證詞不實,且伊曾於八十三年九月 二十六日出境至同年十月始入境,公訴人指訴之犯罪時間即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 ,伊並不在台灣,具有不在場證明,伊亦不認識黃提鑑,並未與黃提鑑為本件犯 行等語。
四、經查:(一)、右揭花園餐廳所使用之四百度安培電度表、無效電力計上之防止 開啟之鉛封三個及中標局所屬公務員加註用以認證電表準確之玻璃鉛封二個,均 遭毀棄,且經偽造台電公司鉛封及中標局玻璃鉛封於該二電表上,復遭人趁台電 公司抄錶人員尚未抄錶時,改變電度表(電表號碼00000000)、無效電 力計(電表號碼00000000)內之永久磁鐵之角度及電度表內之齒輪,再 將度數表往回撥,並連續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六月九日、八月九日、十月十 二日、十二月九日、八十四年二月十一日,當台電公司抄表人員前往抄表紀錄用 電度數時,行使該偽造之台電公司鉛封及中標局鉛封,供台電公司按期查表計算 電價,使該二表對正確耗用電力度數計量因之減少而竊電,前後共計竊取用電度 數約五十萬一千四百四十五度,核計追償電費及營業稅共新台幣(下同)二百四 十三萬四千六百十六元(其中電費二百三十一萬八千六百八十二元,營業稅計十 一萬五千九百三十四元)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台電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稽查員郭 光文證訴綦詳(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九二五號偵查卷 宗第四頁、第十二頁、第十三頁),並有花園餐廳用電統計表一紙、台電公司用 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台電公司臺北南區營業處出具之八十三年四月 份至八十四年四月份用電度數表各一紙、照片兩張、用戶基本資料(含表計用戶



電費明細帳五張)一份附卷可參(參同上偵查卷宗第十六頁、第十八頁至第二十 頁、第二三頁至第三一頁),且有扣案之經毀棄鉛封之電錶二具、偽造之封鉛五 個可資為憑。惟上開證據以及證明之事實,至多僅能說明右揭花園餐廳有改變電 度表、無效電力計而竊電、損毀公務員職務上委託他人掌管之文書及行使偽造公 文書之情事發生,此等情事是否為被告黃提鑑黃克賢所為,尚須有其他積極證 據以資佐證;(二)、證人李蓮華雖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時證稱:「當 時黃提灶弟弟黃提建(應為「鑑」之誤)帶黃克賢直接到辦公室找被告林焜煌, 三人出來到櫃檯拿一支手電筒到對面去」等語(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 訴字第二二七○號卷第一六六頁正面),惟同時亦證稱:「不知道幹什麼‧‧‧ 不知道(是否去撥電錶),連公司電錶在何處我也不知道」等語(同上筆錄), 又證人李蓮華於原審調查時雖另證稱:「我們水電壞的話就請黃克賢來幫忙修理 ,電錶壞的話由林經理(指林焜煌)聯絡他來處理」、「我只知道黃提鑑比較高 ,黃克賢比較矮,都是黃提鑑與他一起來的‧‧‧當時來修水電的是黃克賢,因 為支出單他們有簽名,因為我是拿給林總(指林焜煌),而他拿給他簽所以我沒 有印象,但是我確定他的名字是黃克賢」等語(參原審刑事卷宗第一0六頁、一 0七頁),惟經原審當庭命證人李蓮華指認被告黃克賢黃提鑑後,證人李蓮華 同時復證稱:「剛才我看到的是否是黃克賢,我不確定‧‧‧我只是拿手電筒給 他們三人,並不知道他們做什麼‧‧‧餐廳的事情都是林焜煌負責的,黃克賢的 名字,我是看支出單才知道黃克賢的名字」等語(參同上刑事卷宗之筆錄),觀 諸上開筆錄之內容,證人李蓮華並不能當場確認被告黃克賢其人,亦不能明白指認被告黃提鑑黃克賢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支出單上是否確有黃克賢之名字 ,因未扣案,亦無從考據,其所為證詞不能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直接證據。況按 諸證人楊玉琴證稱:「我們的鄰居有一位是做水電維修的,所以當時候的總經理 林焜煌就會找他來修理」等語(參原審刑事卷宗第一二一頁),原審訊之證人林 焜煌則證稱:「我只認識黃提鑑,另外一位(指被告黃克賢)我不認識‧‧‧餐 廳水電的修理並不是我叫師傅來修理的,都是楊玉琴在處理的,她叫何人來修理 我不知道‧‧‧去拿手電筒的時候只有我跟師傅(廚房的人),並不是修理水電 的師傅,支出證明單給黃克賢的事情,只有一次我從李小姐(指李蓮華)那裡拿 了兩萬元給楊玉琴,但是她拿給誰我不知道」等語(參原審刑事卷宗第一○六頁 、第一0七頁),與證人李蓮華之上開證詞,亦相矛盾,證人李蓮華之證詞,不 足盡信。又證人楊玉琴雖於另案做為被告接受訊問時指證:「(何人去撥電錶? )就是黃克賢,後來有人告訴我確定是他」等語(參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 字第二二七○號刑事卷宗第一六五頁),惟其於該案中始終否認犯罪,其指證黃 克賢撥電錶一節,尚屬臆測,不足採信;(三)、證人王白文雖證稱:林焜煌講 要付修繕費,每月支付二萬元給不知名之人,應與改電錶有關等語(參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七○號卷第二十八頁),惟其所為證詞,僅係 推測之詞,亦未就被告黃提鑑黃克賢是否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為具體證述, 自亦不得資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四)、被告黃克賢雖曾經本院另案囑託屏 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查證,發現其雖未從事水電維修方面之業務,但確有水電方 面之專業知識等情,有該分局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東警刑字第一0四三八號函



暨所附警員楊清水出具之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憑(參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九 七二號卷第十九頁、第二十頁),惟經本院傳喚證人即警員楊清水,以查明上開 報告書所載被告黃克賢有水電專業知識之認定依據,證人楊清水於本院到庭證稱 :「卷內報告書是我寫的‧‧‧我去問過他太太,是否有從事水電行業,他太太 說沒有從事這個行業,但普通的家庭電燈換裝,他會處理‧‧‧我在報告書上寫 黃克賢有水電的專業知識,是依據他太太說,家裡的水電、電燈壞掉,他會換裝 ,我當時認為他有這方面的專業知識」等語(參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 錄第四頁),堪認證人楊清水僅依據被告黃克賢之妻所稱黃克賢會換裝家庭水電 、電燈,即認定被告黃克賢具有水電之專業知識,尚嫌速斷,況家庭水電、燈泡 之換裝係家庭日常生活之普通修繕,核與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指改變電度表(電表 號碼00000000)、無效電力計(電表號碼00000000)內之永久 磁鐵之角度及電度表內之齒輪,再將度數表往回撥之行為有間,究難以上開報告 書為不利被告黃克賢認定之依據;(五)、被告黃克賢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出境,至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始入境,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及山入境資 料一紙附於本院卷可資佐證,公訴人所指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之犯行,被告根本 不在本國境內,起訴書所指被告黃克賢此部分之犯行,亦與事實不符。綜上所述 ,本件被告黃提鑑黃克賢二人既均堅詞否認犯罪,公訴意旨所依證據,亦無法 證明被告二人涉有前揭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實足資認定被告二人確有 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五、原審未詳予審酌上開證據資料所得,遽認被告黃提鑑黃克賢罪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自有未合。被告黃提鑑黃克賢二人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執之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另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公允 。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八二號)部分,與本件係同 一事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周 煙 平
法 官 鄧 振 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 秋 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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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