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保險字第1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廖蓮苕
訴訟代理人 蔡俊有律師
蔡台英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鄭博仁
吳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就被告核發之0000000000號保單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之質借債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玖佰陸拾捌元、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之質借債權新臺幣肆拾萬柒仟元均不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叁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四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或等值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公司經營人壽保險事業,雇用訴外人葉雙媚(已自殺身 亡)為保險業務員,經收客戶保險費。原告曾於民國95年6 月12日以被告核發之0000000000號保單向被告公司質借新臺 幣(下同)40萬元,被告公司將款項匯入原告華南銀行板橋 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原告欲清償該借款,葉雙媚得 知即代被告公司收取清償,原告乃自萬泰銀行000000000000 0號帳戶,分別於95年8月2日、95年8月28日各提取20萬元, 在原告住所臺北縣土城市○○路105巷7弄15號6樓交由葉雙 媚代收,足認借款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該還款已為被告公 司所有,此部分債之關係已不存在,葉雙媚予以侵占後,被 告公司竟仍向原告催討,實無理由,故有確認之必要。 ㈡葉雙媚另冒用原告名義偽造申請書變更原告住址,並變更為 密戶,使原告無法得知其冒用原告名義以0000000000號保單
於95年10月31日貸款226,968元、於95年12月4日貸款407,00 0元之事實,葉雙媚將款項用以清償張育芳等債務或自己花 用,原告全不知情,未使用分文,此部分原告為被害人,該 質借債務關係對原告顯不存在,被告公司催告原告清償,自 無理由,故亦有確認之必要。並聲明:⑴確認兩造間就被告 核發之0000000000號保單於95年6月12日之質借債權40萬元 不存在。⑵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之抗辯:
㈠0000000000號保單部分:
原告所提原證8、9僅能證明其分別於95年8月2日及95年8月 28日自其銀行帳戶各提領20萬元,合計40萬元,至原告提領 上開金額之用途為何?是否確係交予葉雙媚?及交付目的為 何?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㈡0000000000號保單部分:
⒈原告既自承95年10月31日保單借款借據係其親簽,則依民事 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該借據推定為真正。原告主張借 據內容不實或借據係偽造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就該事實 負舉證之責。
⒉況依原告華南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 00)可知,原告使用華南銀行帳戶存提款次數十分頻繁,果 遭葉雙媚盜領,則原告自95年12月5日起至96年10月13日間 於該帳戶存入支出款項40餘筆,應可輕易發現質借款項存領 之事,何以未立即追究查明,而遲至得知葉雙媚往生消息後 ,始主張葉雙媚冒貸、盜領?顯見此係原告卸責之詞。 ⒊原告既將保單、銀行存摺、印章等行使保險契約權利之重要 物件,交予葉雙媚,該交付行為足使善意之被告公司相信葉 雙媚已有代理權存在,從而,原告對被告公司就系爭保單借 款應負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已故之葉雙媚為被告公司之業務員。
㈡原告於95年6月12日以0000000000號保單向被告公司質借40 萬元。
㈢原告所投保之0000000000號保單分別於95年10月31日向被告 公司質借226,968元、於95年12月4日質借貸款407,000元, 前揭款項匯入原告帳戶。
四、本件應探究者為:⑴原告就0000000000號保單之95年6月12 日質借債務40萬元已否清償?⑵原告就0000000000號保單之 95年10月31日質借債務226,968元,95年12月4日質借債務40 7,000元質借債務,應否負借款人之責?茲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就000000000 0號保單之95年6月12日質借債務40萬元,原告分別於95年8 月2日、95年8月28日自萬泰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提 取20萬元,在原告臺北縣土城市住所交由葉雙媚代收,該質 借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上揭有 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對此固提出其配 偶關裕生於萬泰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見 卷㈠第148、149頁),並舉證人關裕生為證,然萬泰銀行00 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僅能證明於95年8月2日、95年8 月28日有自該帳戶各提領20萬元現金之事實,但該40萬元現 金之用途為何?是否確有交付葉雙媚用以清償40萬元之質借 債務?仍有待證明。再者,證人關裕生雖證稱其於該2日有 各領現金20萬元並交予葉雙媚(見卷㈡第46至48頁),惟就 何人將錢交予葉雙媚、葉雙媚當場有無開收據等節,原告與 證人關裕生所述並非一致(原告表示其將錢交予葉雙媚,葉 雙媚有開收據,見卷㈡第45、46頁,證人關裕生則表示其將 錢交予葉雙媚,當場未看到葉雙媚開收據,見卷㈡第46、47 頁),況證人關裕生既表示有看過葉雙媚(見卷㈡第48頁) ,但就被告所提出之照片竟未能正確指出何人為葉雙媚(見 卷㈡第48、58至62頁),證人關裕生前開證詞之可信度,顯 堪存疑。是以,依原告所提證據,尚難認定原告曾於95年8 月2日、95年8月28日各將現金20萬元交予葉雙媚,且用以清 償0000000000號保單之95年6月12日質借債務40萬元,故原 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被告核發之0000000000號保單於95年6 月12日之質借債權40萬元不存在,尚屬無據。 ㈡經本院將0000000000號保單之95年10月31日226,968元保單 借款借據(除借款人欄「廖蓮苕」3字除外,此部分原告自 承親簽,見卷㈡第46頁)、95年12月4日407,000元保單借款 借據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與原告筆跡(包括庭寫筆跡、 平日書寫筆跡)相同,鑑定結果為:兩者筆跡筆畫特徵不同 ,有該局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卷㈡第84至84-2頁),該2份 保單借款借據既非原告所書寫,則原告於95年10月31日、95 年12月4日,是否有以0000000000號保單向被告公司分別質 借226,968元、407,000元之意?容有可疑。又依被告提出之 書狀及被告公司保單借款作業處理手冊所示(見卷㈡第2、8 頁),保單借款如由業務人員轉送件,須提出保單、要保人 及被保險人之身分證、健保卡及圖章、保單借款借據,經被 告公司服務中心人員審核,原告對此陳稱:其當時僅有將保 單、存摺帳號交予葉雙媚,葉雙媚並沒有其身分證、健保卡
,被告公司未照作業規定辦理等語(見卷㈡第97頁背面), 而經本院命被告將當時辦理保單借款之查核資料陳報,被告 表示:並未規定經辦人員完成身分核對後須影印留存保戶之 身分文件,故被告公司並無原告之雙證件影本可資提供(見 卷㈡第99頁),然而,系爭保單借款借據已非原告所書寫, 被告復未能提出原告當時確有將其與被保險人關少芬之身分 證、健保卡及圖章交予葉雙媚辦理保單借款之證據,誠難認 定原告有授權葉雙媚以0000000000號保單向被告辦理保單借 款之意,是被告辯稱:原告應就該2筆保單借款負授權或表 見代理之責等語,並無足取,故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被告 核發之0000000000號保單於95年10月31日之質借債權226,96 8元、於95年12月4日之質借債權407,000元均不存在,自非 無憑。
五、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被告核發之0000000000號保單 於95年10月31日之質借債權226,968元、於95年12月4日之質 借債權407,000元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倘鈞院認定0000000000號保單之2筆借 款無效且反訴被告之行為不構成表見代理,惟該2筆借款款 項確已匯入原告之華南銀行帳戶,縱非原告提領花用,此乃 原告與他人間之法律關係,與被告公司無涉,而反訴被告受 領該款項欠缺法律上之原因,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 利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將其所受領之保單借款金 額共計633,968元,返還予反訴原告。並聲明:⑴如主文第4 項所示。⑵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 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之答辯:葉雙媚冒用反訴被告及關少芬名義貸款, 係因反訴原告疏於注意監督、管理、查核、徵信所造成,所 冒領之款係反訴原告所有,且全為其受僱人葉雙媚花用殆盡 ,反訴被告未得利分文,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是反訴原 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顯無理由。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 回。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明確。查:反訴被告就000000000 0號保單被冒貸質借之226,968元、407,000元,有匯入其華 南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乙節不爭執(見卷㈠第 166頁反面),並有該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可佐(見卷㈠第 227至229頁),足認反訴被告於客觀上確實受有633,968元 之利益,且兩造間就該等款項並無存在法律關係,故反訴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反訴被告返還該利益633,968元 ,並非無據。反訴被告雖辯稱:葉雙媚竊取其存摺、印章並 冒領該款項,反訴被告未得利分文等語,縱然屬實,亦為反 訴被告與葉雙媚間之糾葛,而應由反訴被告另為主張,與本 件是否構成不當得利之認定不生影響,併此敘明。四、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 反訴原告633,96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兩造合意 為98年8月22日,見卷㈡第118頁背面)之翌日即98年8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反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 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反 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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