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7年度,684號
TPDV,97,重訴,684,201007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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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684號
原   告 吳進德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複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
被   告 葉建成
      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田文
訴訟代理人 何榮源律師
      賴璦雯律師
被   告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申鼎籛
訴訟代理人 涂宜雯
      詹昆霖
      鄭硯芬
      高惠筠
被   告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敏助
訴訟代理人 高瑞錚律師
      陳在源律師
      張梅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建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玖佰參拾壹萬玖仟參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就其中新臺幣肆佰柒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應與被告葉建成連帶給付之。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葉建成負擔二分之一,被告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就其中十分之一連帶負擔之,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萬柒仟元、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玖仟元為被告葉建成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葉建成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如分別以新臺幣參仟玖佰參拾壹萬玖仟參佰玖拾肆元、新臺幣肆佰柒拾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



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 ,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元大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杜 麗莊,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申鼎籛,業據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乙份為憑(見本 院卷㈢第94至9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 「㈠被告葉建成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證 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及自民 國9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葉建成、元大證券應連帶給付原告700萬元,及 9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葉建成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證 券)應連帶給付原告700萬元,及自96年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11月11日 具狀變更為:「㈠被告葉建成、群益證券應連帶給付原 告3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葉建成、元大證券應 連帶給付原告1356萬1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葉建 成、永豐金證券應連帶給付原告3324萬3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㈣第34 、55、70頁),復於99年2月 25日具狀變更聲明㈡為:「被告葉建成、元大證券應連 帶給付原告662萬6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㈣ 第166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葉建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該部分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葉建成於87年6月3日起至89年11月25日止,任職於 被告群益證券,原告於88年4月29日至被告群益證券開 戶(集保存摺帳戶:527I0000000、往來銀行帳戶:新



竹商業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並由 群益證券營業員被告葉建成為原告辦理開戶事宜,原告 遂自88年8月下旬起,開始使用上開帳戶投資股票。嗣 被告葉建成於90年1月間離職,並先後任職於鼎康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現經合併為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後又經合併為元大證券,下稱鼎康證券)、建華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現經合併為永豐金證券),被告葉建成 以配息、配股免稅、手續費折扣等優惠方式力勸原告隨 其於元大證券、永豐金證券開戶,原告先於89年11月間 至被告元大證券合併前之鼎康證券開立本人帳戶(集保 存摺帳號:989I000000-0、往來銀行帳戶:華南銀行東 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復於91年8月間至被告永 豐金證券時開立原告本人帳戶(集保存摺帳戶:551W00 00000、往來銀行帳戶:建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以此帳戶繼續投資股票。詎被告葉建成未依原告委 託事項執行有價證券之買賣,其以被告群益證券要求收 回存摺為由取走原告之存摺,並偽造元大證券「有價證 券庫存餘額表」供原告比對被告元大證券集保存摺股票 狀況,另以洗錢防制法規定為由,要求原告將元大證券 存摺交出,更偽造永豐金證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 等物供原告確認股票餘額,再以永豐金證券之職員電子 信箱帳號寄發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相關股票訊息以取信原 告,並使用被告永豐金證券之報表偽造有價證券對帳單 取信原告,直至95年11月底原告電詢被告葉建成股票相 關事宜時始發現集保、活儲存摺遭掛失,原告所持有之 元大證券「有價證券庫存餘額表」、永豐金證券「客戶 餘額資料查詢單」、「有價證券對帳單」均為偽造,原 告向臺灣證券交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證券交易公 司)暨集保中心查詢帳戶內股票餘額方知原告股票遭盜 賣,自89年9月20日起,被告葉建成未經原告同意盜賣 原告證券帳戶內股票,並侵占該股票之交割銀行存款, 原告匯至群益證券原告本人帳戶而遭被告葉建成盜領之 金額高達3600萬元,原告於元大證券帳戶遭被告葉建成 盜領之金額為662萬6428元,於永豐金證券帳戶遭被告 葉建成盜領之金額為3324萬3000元,合計共遭盜領7586 萬9428元 。
(二)被告葉建成先後於被告群益證券、元大證券、永豐金證 券任職期間,其主管均為王弘萍王弘萍與被告葉建成 同自群益證券離職,而先後任職於元大證券、永豐金證 券),益徵被告群益證券、元大證券及永豐金證券對證



券營業員之監督顯有疏懈,被告葉建成上述行為已違反 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3、4、13、15、17、18 、19款、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 項第7、8、10、11、13、19款及證券交易法第60條之規 定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及第2項之規定向被告葉建成求償,而被告群益證券、 元大證券、永豐金證券既為被告葉建成之僱用人,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請求渠等與被告葉建成負連 帶責任。另原告既在被告群益證券、元大證券、永豐金 證券開戶進行股票買賣事宜,則原告與渠等即具有委任 關係,而被告葉建成為渠等之使用人,其故意盜賣、盜 領被告之股票與存款,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渠等應 對葉建成之故意犯行負同一責任,而原告得依據民法第 544條向渠等求償,爰依侵權行為、委任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葉建成、群益證券應 連帶給付原告3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葉建成、 元大證券應連帶給付原告662萬642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葉建成、永豐金證券應連帶給付原告3324萬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葉建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群益證券抗辯:
⒈被告葉建成係自87年6月3日起擔任被告東湖分公司營業 員,至89年11月25日離職,其在職期間,原告帳戶之股 票交易係由其負責接單及下單,原告係於88年4月29日 親自至被告東湖分公司開立股票交易帳戶(帳號4381-0 ),並於88年7月31日申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並非由 被告葉建成為原告辦理開戶事宜,且原告於被告群益證 券交易期間,被告群益證券均依約將每月買賣對帳單寄 至原告於開戶資料中所填之聯絡地址,原告確曾於89年 8月間申辦集保存摺之掛失及補發,至於各該申請書上 之戶名欄上是否係原告親自填寫或委請他人填寫或以蓋 印代之均可,另證券交易相關憑證之保存期限為5年, 原告交易期間係87至89年間,相關對帳單及掛號資料已 逾保存期限未留存,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各種股票何以 係其委託買入、何時如何被擅自賣出、被告葉建成何時



、如何盜領銀行存款、因而受有如何數額之損害、及被 告群益證券如何應就被告葉建成之行為負僱用人責任等 事實負舉證責任,依照有價證券集中交市場實施全面款 券劃撥制度注意事項第1條、第3條及證券商負責人與業 務人員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條第1項第2款、 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8條第2項第8款、第11款 及兩造約定,原告委託被告群益證券買賣股票,僅能指 示被告群益證券之營業員即被告葉建成在原告本人帳戶 內買賣股票,且在各次買賣股票交易過程中,被告葉建 成只負責執行下單工作,即依原告之指示內容填寫買進 或賣出委託單,並交付電腦輸入人員將之輸入電腦搓合 ,原告交易後,有關股票及款項之交割,亦須在原告名 義之特定帳戶內進行轉撥收付,至於款券交割作業,或 提供他人帳戶予客戶使用等事項,被告葉建成不得為之 ,原告亦不得要求被告葉建成為之,蓋依上開規定,營 業員代客戶向交割銀行辦理存、提款、轉帳、匯款等事 項,均非被告群益證券之業務,亦非營業員之職務,原 告苟私下利用被告葉建成為代其向交割銀行辦理存、提 款、轉帳、匯款等事項,被告葉建成並非執行被告群益 證券所賦與之職務,如因此遭被告葉建成藉機盜領存款 ,應自負其責。而原告開戶後,自88年5月25日起至89 年10月21日止,即依上開交易過程,指示被告葉建成在 原告本人帳戶內完成鉅額交易,原告如果確實依照證券 法令及兩造契約約定,在原告帳戶內買賣股票,並自行 保管印鑑及銀行存摺暨集保帳戶存摺,即不可能遭被告 葉建成盜賣股票或盜領存款,若原告將存摺及印章交付 被告葉建成,致其有機可乘,亦應由原告自負其責。其 次,原告已有本人帳戶可以買賣股票,根本無需在借用 沈宛蘇帳戶使用,倘原告私下委託被告葉建成,由其提 供沈宛蘇帳戶買賣股票,並由原告將所需資金匯入沈宛 蘇帳戶,則被告葉建成果有擅自賣出沈宛蘇帳戶內屬於 原告委託買進之股票或擅自領取沈宛蘇帳戶內屬於原告 之款項,乃違背原告與被告葉建成間之契約,並非原告 與被告群益證券間之契約,且原告自承被告葉建成有將 沈宛蘇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由原告保管等語,則葉建成 即不可能擅自提領沈宛蘇帳戶內之存款,是被告葉建成 受原告委託在沈宛蘇帳戶內買賣股票之行為,係基於原 告與被告葉建成間訂立之委託契約,並非執行被告群益 證券之職務。
⒉被告葉建成係經主管機關審核認定之合格營業員,其在



被告群益證券東湖分公司擔任營業員職務,亦經向臺灣 證券交易所登記在案,被告葉建成在受僱前及受僱中, 包括執行在原告本人帳戶買賣過程中,未曾有過不適任 營業員之情事發生,故被告在選任被告葉建成擔任營業 員上,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又被告群益證券僱用被告 葉建成為營業員後,即經常在各種內部會議中督促被告 葉建成等全體員工須遵守前揭證券管理法令,不得有提 供他人帳戶供客戶使用或與客戶金錢往來等禁止情事, 是縱認被告葉建成係執行被告群益證券之職務,被告群 益證券在選任及監督被告葉建成職務之執行上已盡相當 之注意義務,原告違反上開法令規定及兩造約定,私下 利用被告葉建成提供之帳戶買賣股票,復不自行保管帳 戶之存摺印章,致被告葉建成有機可乘,原告明知此種 異常交易模式風險極高而仍決定採行,其所致非正常交 易風險,本應由原告自行承擔。況被告葉建成在執行賣 出沈宛蘇帳戶內之股票,被告群益證券無從知悉沈宛蘇 帳戶內何種股票係原告所委託買進且未經原告同意賣出 ,自不可能就此異常交易行為進選任監督之注意義務, 是被告群益證券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 ⒊原告開戶時所簽署之文件中,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 第1條載明上開委託人委託買賣證券注意事項為契約之 一部分,聲明書載明:「另立書人聲明願遵守證券法令 之規定,不將原留印鑑、款項、存摺(含一般銀行存摺 與集保公司存摺)或有價證券交由貴公司在職人員保管 或其有借貸金錢或股票情事,否則因此項所生糾葛或損 害,願自行負責,概與貴公司無涉。特立此聲明為憑」 ,委託人交割款券劃撥同意書載明:「委託人同意將委 託貴公司買賣有價證券之款券交付或受領,由本人設立 於○○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第4381-0號帳戶(指新竹 商業銀行東湖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有價證 券集中保管第4381-0號帳戶遵行與貴公司轉撥收付,並 依規定辦理集保證券存摺補登...」等文字,被告群益 證券以上開書面要求原告應在原告本人帳戶內買賣股票 及交割款券,並應自行保管存摺及印鑑章,依舉輕明重 原則,當然包括不使用他人帳戶買賣股票,原告違反上 開證券管理法令規定及兩造約定之交易方式,私下利用 被告葉建成提供之沈宛蘇枝帳戶買賣股票,致被告葉建 成有機可乘,因此所生之損害,依委託人委託買賣證券 注意事項第10條、第11條規定、上開委託買賣證券契約 書第1條及聲明書之約定、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應



由原告自行承擔損害,被告群益證券不負賠償責任。 ⒋關於遭被告葉建成盜賣股票之時間起點,原告前後所述 不一,且原告並未就被盜賣股票部分,指明各次被盜賣 股票之時間、種類、數量及各該次賣出股票所得款項、 流向、暨其損失數額,並應就被盜領存款部分,敘明各 次被盜領存款之方法、時間、金額,僅計算原告銀行帳 戶歷史明細入款、出款之差額作為原告帳戶股票遭盜賣 之受害金額,縱原告計算無誤,亦不得以被盜賣股票之 買入價格作為損害金額,退言之,原告股票果被盜賣, 賣得股款仍匯入原告銀行帳戶,原告並無損失。再者, 原告帳戶89年9月20日之股票交易,於89年9月22日完成 交割後,原告銀行帳戶餘額僅4萬8876元,惟該銀行帳 戶在同年9月26日股款收入及現金支出各47萬410元、9 月30日股款收入及轉帳支出各149萬3364元、10月3日股 款收入214萬5465元、股款支出111萬9975元、轉帳支出 102萬5490元,且上開兩筆轉帳支出、89年10月18日轉 帳支出138萬6995元、89年10月19日轉帳支出282萬2106 元,以上4筆共計672萬7955元,原告自承係其轉入沈宛 蘇帳戶,上開支出款項均來自股款收入,另原告帳戶在 89年9月20日之後,仍有買進鉅額股票,89年9月30日資 買亞聚股票200張(每張1000股)、10月2日資買國壽40 張、10月5日資買旺宏50張、10月12日資買鴻海13張、 10月13日及同月16日資買宏電各50張,所需交割股款, 除原告於89年10月4日現金存入3筆共計108萬3847元, 供作上述國壽股款支出外,其餘股款支出亦均來自股款 收入,足證89年9月20日以後之售股行為係原告所為, 是原告指稱89年9月20日以後係被告葉建成盜賣云云, 確非事實。
⒌原告附表⒊載明被告葉建成於89年7月20日資買國喬股 票100張,7月24日需給付股款85萬1021元,惟原告交割 銀行帳戶原僅有56萬2620元,原告自認於89年7月24日 當日匯款轉入30萬元,完成該次股款支出交割,國喬股 票交易確係原告所為無疑,且原告主張係葉建成盜買原 告於被告公司帳戶股票,再將之盜賣,則同一股票理應 先盜買,始可能再予賣出,惟該表所列89年9月28日普 賣亞聚100張,10月5日普賣彰銀5張,資賣萬海20張, 但在此前卻無各該股票之盜買紀錄,又該表所列89年9 月18日資買中石化300張,89年9月30日普賣300張後, 所列89年10月3日盜賣之30張,不知從何而來?足證附 表3係原告訴訟中始隨意拼湊指謫。




⒍各上市櫃公司或其股務代理須寄發股東常會開會通知、 增資新股發放通知書暨集保帳簿劃撥通知書、現金股利 領取暨匯撥通知書、股利扣繳憑單等文件予各股東時, 係按臺灣證券集保公司所提供之媒體磁帶上之股東集保 通訊地址寄發,原告自陳在89年7月13日之前皆有收到 股東會開會通知書,且89年之股票股利與現金股利皆有 匯入原告指定帳戶,原告帳戶股票果在89年10月21日止 已遭被告葉建成盜賣一空,則原告在90年間未收到各該 公司之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增資新股發放通知書暨集 保帳簿劃撥通知書、現金股利領取暨匯撥通知書、股利 扣繳憑單等文件,也無法收到90年間所發出來之股利, 則原告至遲在90年底或91年初,應即知被告葉建成已將 其帳戶內股票賣光,而原告竟稱伊於95年12月底始發覺 ,此距被盜賣時間已隔6年,殊背情理,原告另稱其銀 行帳戶鉅額存款在89年底前亦被盜領一空,至95年12月 底始發覺云云,惟原告竟任令鉅款在該帳戶以活期存款 性質存在6年之久,亦難想像,另本件交割銀行即新竹 商業銀行,對於股票交割款項,係採逐筆列印在存摺上 ,且標明股票名稱,原告自己保管交割銀行存摺,復自 承在89年8月17日至89年10月19日止,有41次自其銀行 帳戶轉帳至沈宛蘇銀行帳戶,則附表2、3股票交易果非 原告所為,原告至遲在上開轉帳期間即可自交割銀行存 摺上查悉,原告遲至96年5月21日始起訴請求,其侵權 行為請求權顯已逾2年期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拒絕給 付。原告復追加被告葉建成自89年7月13日起至同年9月 19日止盜賣股票部分,原告自陳其於95年12月底,已知 悉葉建成盜賣股票及盜領存款,其遲至98年9月21日始 以準備4狀增加主張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該部分之 侵權行為請求權顯已逾2年期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群 益證券自得拒絕給付。
⒎原告主張附表A、B所列匯款存入銀行帳戶款項,係因先 前融資買入股票而須做還款之用云云,並非事實,蓋融 資還款不能由原告交割帳戶內直接扣帳,其正確程序須 原告填妥一式三聯之融資現金償還申請書,向被告群益 證券申辦,並將還款金額直接存入或匯至被告群益證券 銀行交割帳戶(新竹企銀帳號00000000000),原告主 張其遭被告葉建成詐騙,而以沈宛蘇集保存摺、銀行存 摺、印鑑交付原告使用為由,使原告存入沈宛蘇銀行帳 戶共計3922萬1428元,用以購買股票,葉建成卻未依原 告指示下單購買,且交付原告之銀行存摺並非真正,而



由被告葉建成自行領取其母沈宛蘇銀行帳戶內之存款, 則使原告受有3922萬1428元之損害云云,被告均否認。 ⒏原告主張其從未向被告群益證券申辦集保存摺掛失及補 辦之程序,「存摺掛失/磁條損毀/存摺行次登錄申請書 」、「掛失解除/補發存摺/磁條重建/空白單式存摺掛 上「吳進德」之簽名並非原告親簽,被告群益證券承辦 人員於承辦存摺掛失、補辦之程序中確有疏失,被告群 益證券當無卸責之理云云。惟依據上開「存摺掛失/磁 條損毀/存摺行次登錄申請書」、「掛失解除/補發存摺 /磁條重建/空白單式存摺掛失申請書」注意事項記載: 「客戶申請掛失時,敬請於申請人簽章欄簽蓋原留印 鑑;若非當面申請掛失,請於存摺補發前完成原留印鑑 簽蓋」,客戶申請掛失及補發集保存摺,僅須在申請人 簽章欄蓋用原留印鑑即可,且依原告開戶所留印鑑卡, 係蓋印與簽名貳式任憑壹式有效,原告確曾於89年8月 間向被告群益證券申辦集保存摺之掛失及補發,此觀上 開「存摺掛失/磁條損毀/存摺行次登錄申請書」、「掛 失解除/補發存摺/磁條重建/空白單式存摺掛失申請書 」之申請人簽章欄上均已蓋上原告之印鑑章可明,至於 各該申請書之戶名欄上是否係原告親自填寫或委請他人 填寫,或以蓋印代之,均無不可,原告以申請書上非其 簽名,否認係原告辦理云云,並非事實,再者,原告此 部分主張縱為事實,與葉建成是否盜買、盜賣股票,亦 無關連。
⒐縱認被告應負僱用人之賠償責任,原告違反上開證券管 理法令規定及兩造約定之交易方式,未自行保管印章存 摺並私下利用被告葉建成提供之沈宛蘇帳戶買賣股票, 致被告葉建成有機可乘,發生損害,則其對損失之發生 及擴大,均有極為重大之過失,況被告群益證券無從知 悉沈宛蘇帳戶內何種股票係原告所委託買進且未經原告 同意賣出之非交易方式,被告實無從盡任何相當之注意 ,以避免原告發生損害,若有疏失,亦極其輕微,爰請 免除或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現 金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 、大眾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
(三)被告元大證券抗辯:
⒈原告主張其自90年4月起至91年7月止,遭被告葉建成盜 領之金額款項,達700餘萬元云云,被告元大證券否認



原告所提元大證券「有價證券庫存餘額表」之形式及實 質上真正,詳觀上開「有價證券庫存餘額表」之記載, 既無客戶姓名,亦無帳號,復無庫存查詢時間,根本無 從認定係原告於被告元大證券開立之證券交易帳戶「有 價證券庫存餘額表」,原告自當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 再者,原告於原鼎康證券開立之證券交易帳戶,自開戶 迄今(最後交易日為90年4月25日),僅有買賣交易紀 錄4筆,成交總金額為7萬1224元整,又經被告核對原告 歷次交易紀錄,與原告開立於被告元大證券交易帳戶內 之庫存餘額完全相符,復查客戶沈宛蘇帳戶並無原告所 稱有授權原告下單之授權書,徵諸上述事實,原告指述 被告葉建成於被告元大證券任職期間有違反主管機關規 定之情形,抑或於被告葉建成任職被告處期間內,有款 項遭盜領700萬元之多,原告均未舉證,其空言指摘並 不可採。
⒉原告主張其款項遭盜領700餘萬元,進而要求被告元大 證券賠償,惟原告並未舉證說明葉建成執行職務之行為 抑或其個人犯罪行為,無從認定被告葉建成於擔任被告 元大證券營業員期間有違反證券從業人員相關規定或盜 領原告款項之行為,原告亦未舉證其所受損害與被告葉 建成盜領款項行為之因果關係、被告葉建成所盜賣之股 票為何、原告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及請求權基礎,再者 ,原告於被告群益證券有近兩年交易,並有從事融資融 券交易且交易頻繁,自當知若欲以融資融券方式買賣股 票,需另開立信用交易帳戶,惟原告並未於被告元大證 券開立信用帳戶,自無法進行融資、融券交易,而原告 稱其為償還融資借款,而將款項存入其華南銀行帳戶內 ,不可能於存款當日、翌日、翌2日領出,故證明係為 被告葉建成所盜領,即屬無稽,縱原告所指其係因誤認 被告葉建成已依其指示以融資、券之方式下單,故而將 款項存入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 戶作為還款用途之情事為真實,然原告仍須進一步證明 其所存入之6筆款項,係遭被告葉建成所盜領,否則前 開存款既未遭盜領則原告不受有損害,況且,原告業自 承其華南銀行之存摺及印章係由其自行保管,其華南銀 行之存摺亦未遭被告葉建成掛失,復依原告於其華南銀 行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所示,其前開6筆款項均係經 其現金提出或轉帳提出,未由被告元大證券所收取,是 原告前揭6筆存款,實係由其本人所提領,是原告並未 受有任何損害,縱有損害亦與被告元大證券毫無關聯。



⒊原告以被告葉建成並未將原告親寫之開戶申請書交付公 司,此屬變態事實,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變態事實負 舉證責任,另原告以「客戶開設有價證券委託買賣帳戶 申請書」上之所有筆跡與其於被告群益證券開戶之筆跡 不同為由,主張該申請書均非原告所繕寫,進而宣稱被 告葉建成係以自己所填寫之申請書抽換原告所填寫之申 請書,惟實務上客戶多有因嫌開戶資料繁瑣而請營業員 代填資料之情事,原告不得以開戶資料與其在被告群益 證券之開戶資料筆跡不同即論斷其於被告元大證券之開 戶資料遭抽換,是原告自當先行就其曾另行親寫開戶申 請之相關資料提出證明,又原告以其於被告群益證券開 戶之簽名筆跡及印鑑與在被告元大證券開戶者不同為由 ,認定其在被告元大證券之開戶文件係遭人偽造,顯有 邏輯上之謬誤,惟縱原告於被告群益證券開戶所留印鑑 與其於被告元大證券開戶所留印鑑不同,均不表示後者 之印鑑必定係遭他人偽造。再者,縱原告於被告元大證 券處開戶文件上所留之聯絡電話有1個數字之差異,亦 極有可能係原告之誤繕,且原告仍得由被告元大證券所 製發之每月對帳單取得相關買賣資訊,更可透過定期補 摺其華南銀行之帳戶,掌握其買賣股票之相關交割款項 扣款資料,不得依此即認被告元大證券於契約義務履行 上或對業務人員監督上有疏失,而徵諸原告於被告元大 證券所開立之帳戶內自開戶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僅有4 筆,且集中於90年4月,是原告除於90年5月會收到對帳 單外,其餘月份因原告並無交易,證券商依規定自無需 寄送交易對帳單與客戶,倘原告主張其自行提出被告元 大證券之交易資料為真,則原告自應於每月收受對帳單 ,並進而對帳,惟原告稱其對帳單之取得方式勾選為寄 到本人戶籍地址,卻從未於未收受被告寄送之對帳單向 被告元大證券查證,顯有違常理。原告爭執其證券交易 帳戶開戶資料內留存之電話、地址有誤,且其簽名、印 鑑等並非真正,惟縱若被告元大證券於辦理原告之開戶 程序時有疏失,其所造成之影響為原告與被告元大證券 間之委任關係不成立,即原告不得對被告元大證券主張 應依民法第528條、第544條、及第224條負受任人責任 ,並無法由此推論該等行為與原告所稱之華南銀行存款 遭盜領或盜轉究有何直接因果關係。
⒋原告主張被告葉建成故意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證券商 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及證券交易法等法令,肇致 原告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元大證券係被告葉建成之僱用 人,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責任云云,然原告僅 憑被告葉建成自被告群益證券跳槽至被告元大證券,再 由被告元大證券跳槽至被告永豐金證券,其業務主管均 為王弘萍,即遽推論被告元大證券內部對證券營業員之 監督有疏懈,進而主張被告元大證券身為被告葉建成之 僱用人,應負民法第188條連帶賠償責任,顯屬原告之 個人臆測,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實不足採信,且原告 於被告元大證券辦理開戶當時,開戶分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為蔡志宏,是開戶時之經辦主管並非訴外人王弘萍, 原告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訴外人王弘萍與被告葉建成 間有任何共同侵害其權利之事實,原告所稱顯屬無據; 退步言,縱被告葉建成有偽造開戶文件之情事,因原告 未能舉證被告葉建成是否確有後續盜賣原告股票之行為 ,是被告葉建成單純偽造原告之開戶文件,亦屬其個人 之犯罪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又縱被告葉建成盜賣、 盜領原告股票,惟依據證券交易法規等相關規定,自 84年證券市場實施全面款券劃撥交割制度,委託人(客 戶)應於證券經紀商指定之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以劃 撥方式辦理交割價金之收付,是原告進行股票買賣時, 其交割款項之收付係由原告本人於交割銀行所開立之專 戶以劃撥方式辦理交割,於現行款券劃撥交割制度下, 證券交易採款券分離之方式辦理,股票交割款項之收付 非屬證券商之業務範圍,證券商無從經手客戶之款項, 因此營業員領取客戶銀行之款項並非職務上之行為,不 具執行職務之形式,亦非職務上機會之行為,是被告葉 建成若真有盜領原告於華南銀行存款之行為,應屬其個 人之犯罪行為,非受僱於被告元大證券之職務行為,況 原告並未證明被告元大證券有何未盡選任監督責任之情 事存在,僅空言主張,尚非可採。
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所遭受之損害與被告元大證券之行 為有因果關係:
⑴原告主張其係因融資維持率過低遭元大證券要求補現金 ,始存款入交割銀行(華南銀行)帳戶,惟原告於被告 元大證券並未開立信用交易帳戶,根本無法進行融資、 融券交易,何來融資維持率過低,進而需追繳之問題? 原告應就其主張確曾於被告公司開立信用交易帳戶,且 曾指示被告葉建成以融資、融券方式買賣股票,並基於 收受融資追繳擔保品之通知,因此進而於90年7月17日 至92年7月31日間存入系爭6筆款項於其交割銀行之帳戶



內云云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主張其於華南銀行中有6筆存款遭葉建成盜領或盜 轉,因此得請求被告給付該6筆存款數額共1356萬1994 元云云,惟查,上開6筆存款金額與其所主張之損害發 生時點分別為:
①90年7月17日存入292萬元,當日即被領出。 ②90年10月16日存入320萬元,分別於同日被領出140萬元 、同月17日被領出140萬元、同年月18日被領出40萬元 。
③90年10月31日存入50萬6428元,同年11月1日被領出50 萬6428元。
④91年11月12日存入363萬5566元,同年11月12日被轉出 300萬元、同年月14日被轉出63萬5566元。 ⑤92年5月30存日入200萬元,同日被轉出100萬元、同年6 月2日再被轉出100萬元。
⑥92年7月31日存入130萬元,同年8月4日被轉出100萬元 ,同年8月8日再被轉出30萬元。
⑶然而,原告自承其交割帳戶之存摺印章係由原告自行保 管,是故原告應就上開6筆款項係由被告葉建成所盜領 且其如何盜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縱上開6筆款項確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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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湖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