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5817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E○○ 辰○○ 玄○○ K○○ J○○ 甲○○ A○○ H○○ 巳○○ 午○○ 乙○○ 壬○○原 告即反訴被告 瑞辰國際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原 告即反訴被告 B○○ C○○ 卯○○ 亥○○ 丑○○ 庚○○ 戊○○ 天○○ 寅○○ 戌○○ 癸○○ 丙○○ 酉○○ 申○○○ I○○ 辛○○ 己○○ 宙○○ F○○ 子○○上四十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宇○○訴訟代理人 G○○ D○○追加被告即反訴原告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未○○訴訟代理人 地○○ 丁○○ G○○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19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中關於附表三新光銀行債權及利息違約金編號3「姓名J○○、金額6,000 元」之記載,應更為「姓名J○○、金額8,000 元」。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如附表所示。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回報此頁面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