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6年度,965號
TPDV,96,重訴,965,201007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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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965號
原   告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南華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李錦樹律師
被   告 王志雄
訴訟代理人 吳賢明律師
被   告 王宣仁(
訴訟代理人 林春鏞律師
被   告 簡萬三
      施富耀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景豐律師
被   告 黃榮進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詹茗文律師
被   告 陳椿雄
      莊俊達
      林竹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景豐律師
被   告 李基存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被   告 許世芳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被   告 徐雲權
訴訟代理人 張景豐律師
被   告 張盛枝
      劉世陽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
被   告 蔡宗勳
訴訟代理人 池泰毅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雪鳳律師
被   告 張友鐘
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律師
複 代理人 范翔智律師
      賴呈瑞律師
被   告 陳建中律師(即張朝翔之破產管理人)
      吳玲華律師(即張朝翔之破產管理人)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宇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陳戰勝,繼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 為王南華,業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218、219頁 ),並有財政部民國97年1月15日台財人字第09708500900號 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28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基於共同侵權行為及 債務不履行,聲明請求各該被告應對原告負連帶給付之責, 嗣變更為破產人張朝翔以外之各該被告應對行政院金融重建 基金(下稱金融重建基金)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並由原 告代為受領,另有關張朝翔部分,將依共同侵權行為請求張 朝翔與各該被告負不真正連帶給付給付部分列為先位聲明, 而將依債務不履行請求前述各該被告負不真正連帶給付給付 部分列為先位聲明。核其性質係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㈢按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本得依職權獨立認定,不 受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影響,倘 就所調查之結果,已足形成心證,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14號裁判可資參照。查原 告主張被告違背委任意旨而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或不法侵害 中興銀行權利之事實,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對被告提起涉嫌背信罪嫌等公訴,此刑事案件業經本院94年 度重易字第8號判決在案,有該案判決可稽,但檢察官提起 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受理中,被告請求本件民事訴訟於本 院94年度重易字第8號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揆諸 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尚無必要,合先敘明。 ㈣本件被告簡萬三張盛枝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下稱金融重建基金管 理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本基金依本條例規定辦理賠 付後,在其賠付之限度內,取得該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 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及共 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保公司得於本基金授與 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對前項所列應負賠償責任之 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承當訴訟。」,而行政院金融重建基 金(下稱金融重建基金)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興銀行」)之經營不善,業已賠付新臺幣(下同)58 ,583,130,000元,依金融重建基金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規定,在其賠付之限度內,業已取得中興銀行對其負責人、 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
㈡被告王志雄王宣仁簡萬三林竹雄莊俊達蔡宗勳李基存許世芳徐雲權施富耀黃榮進陳椿雄、張盛 枝、劉世陽張友鐘均係為中興銀行處理相關授信業務之人 ,渠等對客戶進行授信或資金貸與,應切實遵守「中興商業 銀行授信業務規則」(下稱授信業務規則)、「中興商業銀 行總行授信審查階層審查權限準則」(下稱授信審查階層審 查權限準則)、「中興商業銀行授信案件審核程序處理要點 」(下稱授信案件審核程序處理要點)、「中興商業銀行授 信業務逾期違約金減免辦法」(下稱逾期違約金減免辦法) 、「中興商業銀行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下稱經 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中興商業銀行辦理發行商 業本票保證業務辦法」(下稱發行商業本票保證業務辦法) 、「中興商業銀行辦理以股票作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 (下稱以股票作為擔保授信業務暫行措施)、「中興商業銀 行辦理授信戶同一關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下稱同一關 係人授信應行注意事項)等規定。詎前開被告於分別辦理附 表一所示之授信案、展期案、減免案等時,明知與亞世集團 、台鳳集團、禾豐集團、台融集團、漢陽集團、榮周集團有 關之公司或個人對中興銀行之授信案等,均不符合前揭規定 ,惟前開被告及同案被告金銅林(另行辯結)仍與禾豐集團 董事長張朝翔,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 為違法放貸之行為,已造成中興銀行逾100億元之重大損害 。另委任契約義務之違反與侵權行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二者要件究有不同,倘二請求權併存,即認其應相互影響而



適用短期時效,對於權利人之保障,顯有不足,亦非立法之 本旨,是該二請求權競合時,應認債權人不妨擇一行使為當 ,因此本件基於委任關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為15年,不 因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競合而罹於短期時效。 ㈢A1、A1-1貸案部分:
85年間,亞世集團環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環亞公司) 向中興銀行永吉分行申貸資本性資金貸款9億5,000萬元(授 信科目:中期擔保放款、授信期間7年,下稱A1貸案),當 時擔任永吉分行經理之被告蔡宗勳指示經辦人員陳正仁承辦 該貸案,經陳正仁於85年11月29日製作環亞公司之徵信報告 ,而於該報告之「財務比率分析綜合評估」欄中記載:「環 亞公司之財務結構待改善,償債能力較差,獲利能力有待加 強」,信用評價不佳,蔡宗勳既知環亞公司經營不善、財務 結構有待改善且償債能力較差,顯然一經放貸即可能成為呆 帳,依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第23條之規定,不應同意貸放 ,惟蔡宗勳罔顧上開規定仍報請總行審查。又依據授信案件 審核程序要點規定,審查部對放貸案件依上開規定應出具初 審意見,並由授信審議委員會(下稱授審會)做成決議後呈 核總經理。惟當時任職副總經理及總行審查部經理之被告簡 萬三依徵信報告之記載,亦已知上情而不應貸放,詎簡萬三 罔顧中興銀行前揭規定及未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仍同 意轉送授審會核定。時任總經理之被告王宣仁,從徵信報告 中亦已知上情而不應貸放,詎王宣仁竟罔顧前揭規定及未盡 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以其身兼授審會主席在授審會通過 該9億5,000萬元之貸款案並轉送常董會。詎環亞公司自87年 11月28日起即未繳納上開所示9億5,000萬元資本性資金貸款 之利息,時任永吉分行經理之被告陳椿雄既知環亞公司已無 力繳納利息,依前揭規定不應展延本息而應進行保全程序, 惟被告陳椿雄竟違反前揭規定報請中興銀行88年1月15日第3 屆第30次常董會通過讓環亞公司延遲繳息,及本金攤還寬限 1年之優惠措施(下稱A1-1展期案),中興銀行經原告接管 清理,並以出賣不良債權方式處理本件貸款案,當時帳列餘 額為924,730,575元,經公開標售後由買受人以550,099,883 元買受,故因被告等人前揭行為致中興銀行受有損害374,63 0,692元。
㈣A2、A2-1、A2-2、A2-3貸案部分: 85年間亞世集團環亞公司向中興銀行永吉分行申貸5億5,00 0萬元額度之商業本票保證(授信科目:應收保證款項,額 度期間為1年,下稱A2貸案),當時擔任永吉分行經理之被 告蔡宗勳指示經辦人員陳正仁承辦該貸款案,經陳正仁於85



年11月29日製作環亞公司之徵信報告,而於該報告之「財務 比率分析綜合評估」欄中記載信用評價不佳,蔡宗勳既知環 亞公司經營不善、財務結構有待改善且償債能力較差,顯然 一經放貸即可能成為呆帳,依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之規定, 實不應貸放鉅額款項予環亞公司,惟蔡宗勳罔顧上開銀行等 規定仍報請總行審查。當時任職副總經理及總行審查部經理 之被告簡萬三依徵信報告之記載,亦已知上情而不應貸放, 詎被告簡萬三仍罔顧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規定及未盡其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審查後仍同意轉送授審會。時任總經理之 被告王宣仁,從徵信報告中已知上情而不應貸放,詎王宣仁 竟罔顧前揭規定規定及未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以其身 兼授審會主席在授審會通過該5億5,000萬元之貸款案並轉送 常董會。嗣於86年間前揭總額為5億5,000萬元之商業本票保 證授信案到期,環亞公司欲申請展期,時任永吉分行經理之 被告李基存指示李文中於86年11月6日製作徵信報告,既知 環亞公司財務結構較弱,償債能力較弱,經營能力較差,獲 利能力有待加強,且於「財務比率分析綜合評估」欄記載信 用評價極差,依前述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規定,不應展期, 惟李基存罔顧上開規定仍報請總行審查通過展期一年(下稱 A2-1展期案)。迄至87年間,該總額為5億5,000萬元之商業 本票保證又到期,依87年11月3日李文中所製作徵信報告之 「財務比率分析綜合評估」欄顯示環亞公司之財務結構較差 ,償債能力較弱,經營能力尚可,獲利能力有待加強,信用 評等不佳,時任永吉分行經理之被告許世芳既知上情,依前 揭規定不應展延本息而應進行保全程序,顯然不應繼續授信 ,惟許世芳罔顧上開銀行等規定仍報請總行審查通過展期一 年(下稱A2-2展期案)。嗣於88年間該5億5,000萬元之商業 本票保證又到期,環亞公司欲再申請展期,但因環亞公司自 87年11月28日起即未繳納另筆9億5,000萬元資本性資金貸款 之利息,時任永吉分行經理之被告陳椿雄明知依前揭規定不 應展延本息而應進行保全程序,顯然不應繼續授信,惟陳椿 雄罔顧上開銀行等規定仍報請總行審查;經審查部經辦周文 德於所製作授信案件報核表之「授信風險及審查部初審意見 」欄中載明「借戶現金流量產生缺口,集團資金趨緊,借戶 繳息有遲繳現象」,時任審查部經理之被告簡萬三、審查部 科長之被告劉世陽明知依前揭規定及前述周文德之意見,不 應展延本息而應進行保全程序,惟簡萬三劉世陽仍同意准 予展期(下稱A2-3展期案),經原告接管後以出賣不良債權 方式處理本件貸款案,當時帳列餘額為535, 370,332元,經 公開標售後由買受人以318,478,879元買受,故因被告等人



前揭行為致中興銀行受有損害216,891,453元。 ㈤A3貸案部分:
88年7月間,環亞公司向中興銀行永吉分行申請新貸經常性 周轉金貸款4,200萬元,惟環亞公司自87年11月28日起即未 繳納上開9億5,000萬元資本性資金貸款之利息,且由李文中 87年11月3日對環亞公司製作之徵信報告「財務比率分析綜 合評估」欄已記載:「環亞公司之財務結構較差,償債能力 較弱,經營能力尚可,獲利能力有待加強」,信用評等不佳 ,並於所製作之授信申請書附件記載「環亞公司之利息支出 逐年增加,營收無大幅上揚情形,還款來源稍顯不足,又負 債比率逐年上揚,流動比率、速動比率逐年下滑,財務狀況 有惡化現象。」,時任永吉分行經理之被告陳椿雄既知環亞 公司已無力繳納利息,依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第23條及經 常性周轉資金貸款案作業要點第2條、第11條規定,不應貸 放經常性周轉金而應進行保全程序,惟被告陳椿雄竟違反前 揭規定報請總行審查。申請案送至總行後,總行審查部經辦 周文德於所製作授信案件報核表之「授信風險及審查部初審 意見」欄中載明「借戶現金流量產生缺口,集團資金趨緊, 借戶繳息有遲繳現象」,時任審查部經理之被告簡萬三、審 查部科長之被告劉世陽明知前述周文德之意見,依前開規定 不應貸放經常性周轉金,惟簡萬三劉世陽仍同意轉送授審 會核定。時任總經理之被告王宣仁,從徵信報告及授信案件 報核表中已知上情而不應貸放,詎王宣仁竟罔顧前揭規定及 未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以其身兼授審會主席在授審會 通過該4,200萬元之新貸案並轉送常董會。(下稱A3貸案) 原告接管後以出賣不良債權方式處理本件貸款案,當時帳列 餘額為40,882,825元,經公開標售後由買受人以24,320,205 元買受,故因被告等人前揭行為致中興銀行受有損害16,562 ,620元。
㈥A4貸案部分:
88年12月間,環亞公司向中興銀行永吉分行申請新貸經常性 周轉金貸款1億1,800萬元,惟環亞公司自87年11月28日起即 未繳納上開9億5,000萬元資本性資金貸款之利息,且由蔡登 國88年12月15日所製作對環亞公司之徵信報告「財務比率分 析」欄記載:「借戶經營能力不佳,近三年的營業損益皆在 虧損狀態,且龐大的銀行借款造成利息負擔如滾雪球般愈滾 愈大,致使88年9月底止,稅前淨損已超過2億6,000萬元, 淨值低於股本,負債比率驟增,財務結構薄弱,且借戶短期 償債能力弱,利息有催繳情況」等警語,信用評等不佳,且 於該報告之「金融機構往來情形」欄中亦記載「該集團自87



年底財務困窘,各關係企業陸續繳不出利息,北市銀已於88 年5月將亞世集團旗下之三民公司提報為逾催戶。目前借戶 (指環亞公司)尚積欠本行約6個月利息,而經聯徵查詢, 截至88年10月底,僅環亞公司於全體金融機構借款就高達43 億3140萬元」,及於授信申請書之附件記載「環亞公司之經 營能力欠佳,近3年之營業損益皆虧損,致使至88年9月底止 ,稅前淨損已達2億6,000萬,淨值低於股本2分之1,主要是 因為龐大的銀行借款,使利息負擔如滾雪球般,越滾越大, 營收卻無大幅上揚情形,資金調度捉襟見肘,短期償債能力 不足,負債比率驟增,以致於財務結構加速惡化。又亞世集 團自87年底財務困窘,各關係企業陸續繳不出利息,北市銀 已於88年5月將亞洲集團旗下之三民公司提報為逾催戶。目 前借戶(指環亞公司)尚積欠本行約6個月利息,而經聯徵 查詢,截至88年10月底,僅環亞公司於全體金融機構借款就 高達43億3,140萬元」。時任永吉分行經理之被告陳椿雄既 知環亞公司已無力繳納利息,依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第23 條及經常性周轉資金貸款案作業要點第2條、第11條規定不 應貸放而應進行保全程序,惟陳椿雄竟違反前揭規定報請總 行審查。申請案送至總行後,總行審查部經辦周文德於所製 作授信案件報核表之「授信風險及審查部初審意見」欄中載 明「借戶現金流量產生缺口,集團資金趨緊,已有繳息不正 常現象,其整體財務狀況不佳」,時任審查部經理之被告簡 萬三、審查部科長之被告劉世陽明知前述周文德之意見,依 前揭規定不應貸放,惟簡萬三劉世陽仍同意轉送授審會核 定。時任總經理之被告王宣仁,從徵信報告及授信案件報核 表中已知上情而不應貸放,詎被告王宣仁竟罔顧中興銀行系 爭規定及未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以其身兼授審會主席 在授審會通過該1億1,800萬元之新貸案並轉送常董會(下稱 A4貸案)。原告接管後以出賣不良債權方式處理本件貸款案 ,當時帳列餘額為114,861,271元,經公開標售後由買受人 以68,328,196元買受,故因被告等人前揭行為致中興銀行受 有損害46,533,075元。
㈦A5、A5-1、A5-2、A5-3、A5-4貸案部分: 86年4月間,三民建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民公司) 向中興銀行永吉分行申請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7,000萬元, 其中含短期擔保放款4,200萬元及短期放款2,800萬元),授 信期間為6個月,當時擔任永吉分行經理之被告蔡宗勳指示 經辦人員陳正仁承辦該貸款案,經陳正仁於86年4月21日製 作環亞公司之徵信報告,而於該報告之「財務比率分析」欄 記載:「83年至85年淨值逐年降低,固定比率及固定長期適



合率低於100%,財務結構變弱,負債比率逐年提高,流動及 速動比率變動不大,整體而言,公司財務結構及償債能力逐 年變差,另無營業收入」,信用評等不佳,被告蔡宗勳既知 上情,依依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及經常性周轉資金貸款案作 業要點第2條、第11條規定,實不應貸放鉅額款項予三民建 業公司,惟被告蔡宗勳罔顧上開銀行等規定仍報請時任總經 理之被告王宣仁同意;王宣仁從前述資料亦已知上情而不應 貸放或授信,詎王宣仁竟罔顧系爭規定及未盡其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同意貸放(下稱A5貸案)。嗣於86年11間前揭總額 為7,000萬元之經常性週轉金到期,李文中製作徵信報告, 信用評等不佳,依前述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應停止授信, 時任永吉分行經理之被告李基存既知三建業民公司財務結構 及償債能力逐年變差,且其營運資金主要來自借款,顯然不 應繼續授信,惟被告李基存罔顧上開銀行等規定仍報請時任 總經理之被告王宣仁同意展期(下稱A5-1展期案)。至87年 7月間前揭總額為7,000萬元之經常性週轉金到期,三民建業 公司欲申請展期,李文中於87年7月13日製作之徵信報告「 財務比率分析」欄記載:「三民公司之財務結構較弱及償債 能力均較差,其營運資金主要來自借款及同關係企業借貸」 ,信用評等不佳,依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規定應停止授信, 時任永吉分行經理之被告許世芳既知上情而不應繼續授信, 惟許世芳罔顧上開規定仍報請總行。詎時任審查部經理之被 告簡萬三、審查部科長之被告莊俊達明知不應展期,竟違反 前揭規定同意轉送授審會,並經時任總經理兼授審會主席之 被告王宣仁同意展期(下稱A5-2展期案),惟上開增貸案核 撥後未滿三月,被告許世芳又於87年10月間又向總行報請免 徵該貸款案所提供擔保之佳懿建設公司股票7000股,僅單純 以環亞大飯店公司所有不動產之第16順位抵押權作為擔保, 增加中興銀行授信之風險(下稱A5-3免徵案)。三民建業公 司自88年1月31日起滯繳利息,惟三民建業公司仍於88年6月 間申請展期,且李文中於88年6月30日對三民公司之徵信報 告「財務比率分析」欄記載「三民建業公司之財務結構及償 債能力轉差,經營及獲利能力較弱」,信用評等不佳,並於 所製作授信申請書之附件載明「三民公司負債金額逐年上揚 ,還款來源稍顯不足,淨值比率逐年下降,財務狀況有惡化 現象,又該公司於臺北銀行有一筆2億1,628萬元之逾期催收 款」,惟時任永吉分行經理之被告陳椿雄既知三民建業公司 已無力繳納利息,依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第23條規定不應 延展而應進行保全程序,惟陳椿雄竟報請總行同意。經總行 審查部周文德製作授信案件報核表,並於該表之「授信風險



及審查部初審意見」欄中載明「借戶係亞世集團成員之一, 連年虧損,還款來源受限,資金週轉失靈,加以關係企業環 亞公司於營運旺季進行長期內部整修,致集團與本行往來之 履約已屬異常」,詎時任審查部經理之被告簡萬三、審查部 科長之被告劉世陽明知依前開規定不應展期,竟同意轉送授 審會,並經時任總經理兼授審會主席之被告王宣仁同意展期 (下稱A5-4展期案)。原告接管後以出賣不良債權方式處理 本件貸款案,當時帳列餘額為70,979,024元,經公開標售後 由買受人以0元買受,故因被告等人前揭行為致中興銀行受 有損害70,979,024元。
㈧A6、A6-1貸案部分:
三民建業公司於87年7月間擬增貸5億元,李文中於87年7月 13日製作之徵信報告「財務比率分析」欄記載:「三民公司 之財務結構較弱及償債能力均較差,其營運資金主要來自借 款及同關係企業借貸」,信用評等為84年37分(F等)、85 年37分(F等)、86年40分(F等),依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 、經常性周轉資金貸款案作業要點第2條規定,時任永吉分 行經理之被告許世芳既知上情而不應貸款,詎許世芳仍向總 行送件申請。總行審查部經辦王玉枝於所製作授信案件報核 表之「本案授信評估」欄載明「亞洲集團目前於本行申貸已 達45.86億元,加計本件增貸,共達50.86億元,集團風險過 顯集中,借戶龐大之待售房地產,端賴舉債支應,財務結構 薄弱,短期償債能力欠佳,本業獲利微薄,集團內關係企業 融資頻繁,資金用途誠難掌控」,詎時任審查部經理之被告 簡萬三、審查部科長之被告莊俊達明知依前開規定不應貸放 ,竟轉送授審會,並經時任總經理兼授審會主席之被告王宣 仁同意轉交常董會(下稱A6貸案)。三民建業公司自88年1 月31日起滯繳利息,惟三民建業公司仍於88年6月間申請展 期,且李文中於88年6月30日對三民公司之徵信報告「財務 比率分析」欄記載「三民公司之財務結構及償債能力轉差, 經營及獲利能力較弱」,信用評等為85年33分(F等)、86 年38分(F等)、87年47分(E等),並於所製作授信申請書 之附件載明「三民建業公司負債金額逐年上揚,還款來源稍 顯不足,淨值比率逐年下降,財務狀況有惡化現象,又該公 司於臺北銀行有一筆2億1,628萬元之逾期催收款」,惟時任 永吉分行經理之被告陳椿雄既知三民公司已無力繳納利息, 依前揭規定不應延展而應進行保全程序,惟陳椿雄竟報請總 行同意。經總行審查部周文德製作授信案件報核表,並於該 表之「授信風險及審查部初審意見」欄中載明「借戶係亞世 集團成員之一,連年虧損,還款來源受限,資金週轉失靈,



加以關係企業環亞公司於營運旺季進行長期內部整修,致集 團與本行往來之履約已屬異常」,詎時任審查部經理之被告 簡萬三、審查部科長之被告劉世陽明知依前開規定不應展期 ,竟同意轉送授審會,並經時任總經理兼授審會主席之被告 王宣仁同意展期(下稱A6-1展期案)。原告接管後以出賣不 良債權方式處理本件貸款案,當時帳列餘額為506,993,030 元,經公開標售後由買受人以0元買受,故因被告等人前揭 行為致中興銀行受有損害506,993,030元。 ㈨A7貸案部分:
88年6月間,三民公司向中興銀行永吉分行申請新貸經常性 周轉金貸款1600萬元,惟三民公司自88年1月31日起滯繳利 息,依系爭規定,不應貸放,時任永吉分行經理之被告陳椿 雄既知三民建業公司已無力繳納利息,依依授信業務規則第 17條、經常性周轉資金貸款案作業要點第2條規定不應另貸 放經常性周轉金而應進行保全程序,惟被告陳椿雄竟違反前 揭規定報請總行審查。詎時任審查部經理之被告簡萬三、審 查部科長之被告劉世陽明知依系爭規定,不應貸放,竟違反 前揭規定仍轉送授審會,並經時任總經理兼授審會主席之被 告王宣仁同意轉交常董會(下稱A7貸案),中興銀行後經原 告接管清理,並以出賣不良債權方式處理本件貸款案,當時 帳列餘額為16,223,776元,經公開標售後由買受人以0元買 受,故因被告等人前揭行為致中興銀行受有損害16,223,776 元。
㈩A8、A8-1、A8-2、A8-3、A8-4貸案部分: 86年3月間,環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環大公司)向中 興銀行永吉分行申請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4億元(含2億4,00 0萬元之短期不動產擔保放款及1億6,000萬元之短期純信用 放款),授信期間為6個月,經時任永吉分行經理蔡宗勳指 示陳正仁經辦,陳正仁於86年3月14日製作之徵信報告「財 務比率分析」欄記載「環大公司於83年至85年淨值比率較同 業為低,固定及固定長期適合率逐年降低,亦較同業低,財 務結構普通,85年淨值週轉率差同業甚遠,顯示經營能力較 同業為差」,信用評等不佳,蔡宗勳既知上情,依授信業務 規則第17條、經常性周轉資金貸款案作業要點第2條規定, 顯然不應貸款,竟仍向總行送件申請。詎時任審查部經理之 被告簡萬三、審查部科長之被告莊俊達明知依前開規定不應 貸放,竟仍轉送授審會,並經時任總經理兼授審會主席之被 告王宣仁同意轉交常董會(下稱A8貸案),嗣於87年間該總 計4億元之貸款屆期,環大公司申請展期,依李文中於87年2 月26日所製作之徵信報告「財務比率分析」欄記載「整體而



言,環大公司之財務結構普通,償債能力較差,經營能力有 待加強,獲利能力起伏較大」,信用評等不佳,依前開規定 ,不應同意展期,惟時任永吉分行經理之被告李基存仍向總 行送件申請。詎時任審查部經理之被告簡萬三、審查部科長 之被告莊俊達明知不應展期,竟違反前揭規定仍轉送授審會 ,並經時任總經理兼授審會主席之被告王宣仁同意轉交常董 會(下稱A8-1展期案),88年7月間環大公司上開總計4億元 之貸款案屆期又提出展期申請,惟環大公司於87年12月7日 開始欠繳利息,由時任永吉分行經理之被告陳椿雄指示李文 中辦理,李文中於88年4月12日製作之徵信報告「財務比率 分析」欄記載「環大公司之負債比率逐年上昇,淨值比率逐 年下降,財務槓桿運用較高,自有資本較缺乏,償債能力較 弱,經營能力及獲利能力堪憂」,信用評等為85年49分(E 等)、86年51分(D等)、87年44分(E等),依授信業務規 則第17條、第23條規定,不應同意展期,惟時任永吉分行經 理之被告陳椿雄仍向總行送件申請。且申請案經總行審查部 經辦周文德製作授信案件報核表,並於「授信風險及審查部 初審意見」欄中載明「借戶由於並無其他建案推出,還款來 源受侷限,致資金週轉失靈,亞世集團與本行往來之履約已 屬異常,借戶銀行舉債壓力沈重,另關係企業融資往來交易 頻繁,資金流向不易控管,且本案申貸已逾擔保品市值,授 信政策實應以漸縮因應為宜,借戶目前營運已呈艱困,短期 內恐無還本能力」,詎時任審查部經理之被告簡萬三、審查 部科長之被告劉世陽明知依前揭規定不應展期,竟仍轉送授 審會,並經時任總經理兼授審會主席之被告王宣仁同意轉交 常董會(下稱A8-2展期案),惟環大公司上開貸案雖經准予 展期,仍因該公司整體資金調度困難,無法繳清自88年1 月 7日起積欠本金及自88年4月7日起欠繳之利息以辦理展期手 續,依系爭規定,不應展期,惟被告陳椿雄猶指示李文中製 作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向總行申請。詎時任審查部經理之被 告簡萬三、審查部科長之被告劉世陽明知依前揭規定不應展 期,竟仍轉送授審會,並經時任總經理兼授審會主席之被告 王宣仁同意轉交常董會以增補契約之方式將該4億元之貸款 由88年1月7日展延至89年1月7日(下稱A8-3增補案),然環 大公司仍自88年6月30日起無力繳納貸款利息,於89年1月間 上開4億元之貸款又已屆至,被告陳椿雄仍未依前揭規定停 止授信,反由被告陳椿雄指示經辦蔡登國製作授信條件變更 申請書向總行申請。時任審查部經理之被告簡萬三、審查部 科長之被告劉世陽明知依前開規定不應展期,竟仍轉送授審 會,並經時任總經理兼授審會主席之被告王宣仁同意轉交常



董會以增補契約之方式展延至89年7月5日(下稱A8-4增補案 )。原告接管後以出賣不良債權方式處理本件貸款案,當時 帳列餘額為331,055,069元,經公開標售後由買受人以157,8 36,252元買受,故因被告等人前揭行為致中興銀行受有損害 173,218,817元。
A9貸案部分:
88年7月間,環大公司向中興銀行永吉分行申請增貸經常性 週轉資金貸款800萬元,授信期間1年,惟環大公司已無力償 還87年12月7日起滯繳之利息,且李文中於88年4月12日製作 之徵信報告「財務比率分析」欄記載「環大公司之負債比率 逐年上昇,淨值比率逐年下降,財務槓桿運用較高,自有資 本較缺乏,償債能力較弱,經營能力及獲利能力堪憂」,信 用評等為85年49分 (E等)、86年51分 (D等)、87年44分 (E 等),依照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第23條規定及經常性週轉 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條,不應同意貸放,惟時任永吉分行 經理之被告陳椿雄仍向總行送件申請。申請案經總行審查部 經辦周文德製作授信案件報核表,並於「授信風險及審查部 初審意見」欄中載明「借戶由於並無其他建案推出,還款來 源受侷限,致資金週轉失靈,亞世集團與本行往來之履約已 屬異常,借戶銀行舉債壓力沈重,另關係企業融資往來交易 頻繁,資金流向不易控管,且本案申貸已逾擔保品市值,授 信政策實應以漸縮因應為宜,借戶目前營運已呈艱困,短期 內恐無還本能力」,詎時任審查部經理之被告簡萬三、審查 部科長之被告劉世陽明知依前揭規定不應貸放,竟違反前揭 規定仍轉送授審會,並經時任總經理兼授審會主席之被告王 宣仁同意轉交常董會(下稱A9貸案),原告接管後以出賣不 良債權方式處理本件貸款案,當時帳列餘額為6,621,101元 ,經公開標售後由買受人以3,156,725元買受,故因被告等 人前揭行為致中興銀行受有損害3,464,376元。 A11、A11-1、A11-2貸案部分: 86年5月間,環亞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亞大飯店) 向中興銀行信託部申請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3億2,000萬元, 經辦吳行雄於86年5月10日製作對環亞大飯店之徵信報告, 並於「財務比率分析」欄記載「環亞大飯店85年度之負債比 率較過去2年增加,係因銀行貸款偏高以致負債比率偏高, 而其流動及速動較率較同業偏低,改善其短期償債能力,又 該公司85年度之各項經營能力分析指標比率呈現比同業偏低 之現象,應加強其本業之經營效能。」,依授信業務規則第 17條及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條規定,不應同意 貸放,惟時任信託部經理之被告黃榮進仍向總行送件申請。



詎時任審查部經理之被告簡萬三、審查部科長之被告莊俊達 明知依前開規定不應貸款,竟仍轉送授審會,並經時任總經 理兼授審會主席之被告王宣仁同意轉交常董會(下稱A11貸 案),88年6月間該貸款屆期環亞大飯店欲申請展延,因環 亞大飯店從87年12月20日開始欠繳該貸款利息,且吳行雄於 88年6月29日所製作之徵信報告已記載「環亞大飯店之財務 結構不理想,短期償債能力弱,經營能力待加強,獲利仍弱 。」,依前開規定不應展延,惟時任信託部經理之被告黃榮 進仍向總行送件申請。總行審查部經辦周文德於「授信風險 及審查部初審意見」欄中載明「借戶集團旗下9家關係企業 除九八行批發及大亞百繳息正常外,餘履約繳息均不正常, 於88年1月20日已欠信託部利息2,505萬元。」,詎時任審查 部經理之被告簡萬三、審查部科長之被告劉世陽明知依前揭 規定不應貸款,竟仍轉送授審會,並經時任總經理兼授審會 主席之被告王宣仁同意轉交常董會(下稱A11-1展期案), 惟環亞大飯店上開貸案雖經准予展期,但因無法繳清欠息以 辦理展期手續,故依照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第23條規定, 不應展期,惟被告黃榮進猶指示莊博仁於88年8月27日製作 簽呈報請總行審查部調降利息。詎時任審查部經理之被告簡 萬三明知依前開規定不應同意,竟同意調降(下稱A11- 2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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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