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1043號
原 告 富而樂運動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麗雯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被 告 中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昆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在本院第二十七法庭續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呈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傅美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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