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943號
TPDM,99,訴,943,2010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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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郭芳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
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六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甲○ ○為……魔斗篷(音樂)製作有限公司(下稱魔斗篷公司) ……實際負責人,係以製作魔斗篷公司申報民國九十三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相關文件為其附隨業務,……明知方登科… …等人於九十三年間未在魔斗篷公司工作並資取薪資,卻基 於幫助魔斗篷公司逃漏稅捐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意,……並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據以填製內容不實之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持之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 魔斗篷公司九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足以生 損害於方登科謝佳恩等人及稅捐稽徵機關於稅捐管理之正 確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逃漏稅 捐等罪,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自 被告本件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 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 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



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是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以決定應適用之刑 罰法律。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 、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 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其法定刑罰 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 (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 新臺幣三元;修正後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 定,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 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雖未經修正,惟於上開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前,依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已於九十八年五月一日公告 廢止生效)規定,其所定罰金刑之最高額為「銀元五百元 」,經提高為銀元五千元即新臺幣一萬五千元,而其最低 額,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為銀元一元 即新臺幣三元。嗣因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中華 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 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此項規定係在替代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 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 ,應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而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 條之一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度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七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 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上開行為時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 (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 則本件被告上揭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三 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九百元 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 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定被告上開犯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於九十 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是依修正後刑法規定,被告 於刑法修正施行前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幫助逃漏 稅捐等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 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自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 告之法律,即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
(四)經上開綜合比較結果,揆諸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從舊 從輕」原則,及前揭最高法院決議之意旨,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 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 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最高法院四 十三年台上字第八二六號判例參照)。次按營利事業填報扣 繳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屬於業務上所掌之文書。此 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係 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最高法院 七十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稅捐稽徵法第 四十七條第一款所定,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應受處罰, 係自同法第四十一條轉嫁而來,非因身分成立之罪,此一處 罰主體專指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言,倘非公司之負責 人,即非轉嫁之對象,縱有參與逃漏稅捐之行為,應適用特 別規定,成立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不 能論以同法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八 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二號判決要旨參照)。五、被告甲○○為魔斗篷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製作魔斗篷公司 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相關文件為其附隨業務,卻為魔斗篷公 司虛報員工薪資,並因此幫助魔斗篷公司逃漏稅捐,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 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魔斗篷 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行,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 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 方法逃漏稅捐罪嫌,經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雖於九十八 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時,增訂第二項:「前項規定之人 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第一項規定則無變更,然因被告非屬公司法第八條所規定之 公司負責人,比較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法定本刑之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與同 法第四十七條法定本刑之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顯以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前揭說明,被告自無從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 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代魔斗篷公司受罰,惟被告此部分幫助魔 斗篷公司逃漏九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罪事實,與檢 察官起訴意旨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即得變更起訴法條 並加以裁判。被告於業務作成之文書上登載其不實事項後, 持之加以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 不實之業務上文書,並持之向稅捐機關申報而逃漏營利事業 所得稅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行使魔斗篷公司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犯行及幫助魔斗篷公司逃漏稅捐犯行,有 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斷。爰 審酌被告素行,虛報他人薪資,影響稅捐機關對於課稅管理 之正確性,並幫助魔斗篷公司逃漏稅捐,妨害國家稅捐徵收 ,所為非是,惟念被告逃漏稅捐金額尚屬非鉅,及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 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復無不得減刑之事由 ,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減刑如主文所示,復依前述比較後結果,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已廢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



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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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