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668號
TPDM,99,訴,668,201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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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辛○○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127 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辛○○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辛○○分別係富鼎汽車商行(址設臺北巿中山區○ ○○路○ 段77號6 樓之8 )登記負責人(為商業登記法規定 之負責人)及實際(出資之商業)負責人,製作所得稅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及每年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 ,皆為其附隨業務,詎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 為納稅義務人富鼎汽車商行逃漏稅捐之犯意,明知乙○○、 丙○○、丁○○、己○○於民國95年間並未任職於上開商行 及戊○○併未領取任何薪津報酬,竟虛列上述乙○○等5 人 之95年度薪資所得分別依序為新臺幣(下同)26萬4,000 元 、29萬9,700 元、61萬2,000 元、29萬9,700 元及59萬元, 據以登載於業務上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於96年 5 月間持向財政部臺北巿國稅局彙報而予行使,其後憑以申 報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以此不正當方法為富鼎汽車商行 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50萬6,396 元,足以生損害於乙○○及 財政部臺北巿國稅局對稅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2 658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戊○○辛○○均未履行 共同向稅捐機關補繳稅款及相關罰款之事項,由檢察官以99 年度撤緩字第7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提起公訴,合先敘 明。
二、訊據被告戊○○辛○○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乙○○、證人丁○○、己○○、甲○○、韋徐玉春、癸



○○、壬○○於偵、審中指、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財政部臺 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97年12月30日中南營所一字第097003 4147號函、95年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各類所得稅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偵卷第57至73 頁)、98年2 月26日中南營所一字第0980002934號函(同卷 第98至102 頁)、99年6 月23日中南營所一字第0990016308 號函(本院卷)在卷可稽;互核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等犯 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戊○○辛○○依序為商業登記法第9 條第1 項之登記 負責人及出資負責人(實際負責人),對於製作員工所得稅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每年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 稅皆為其附隨業務,是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5 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 漏稅捐罪。被告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 犯;渠等基於單一犯意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屬單一 一罪,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犯行,應為高度之行 使犯行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逃漏稅捐罪,係因渠等均係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而自同 法第41條轉嫁而來,始應予處罰,是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行使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犯行,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未併就上述戊○○、己○○虛列95年度薪資所得依序59 萬元及29萬9,700 元部分聲請,因該部分與已聲請部分犯行 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等素行 、犯罪動機、手段平和、所生危害非輕、犯後坦承犯罪,頗 有悔意及公訴人具體求刑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提供人頭資料並同意被告等虛列95年薪資所得以犯本件之己 ○○、陳松義,丙○○、庚○○,丁○○涉犯幫助逃漏稅捐 罪嫌,應由檢察官予以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5 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楊台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美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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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