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廷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20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緣丙○○於民國97年11月間透過乙○○介紹,邀約殷俊光友 人甲○○出資購買聯明行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約定以 乙○○(即甲○○委任之代理人)名義購買股票,由丙○○ 操作(決定是否出售)並支付一定成數之獲利予甲○○。嗣 因乙○○、甲○○認其投資獲利不如預期,欲取回投資金額 ,因而與丙○○就前開合作關係之認知產生歧見,殷俊光乃 透過證券商銷售其名下之持股,致對該股票之價格產生影響 ,丙○○遂認為乙○○此舉無異侵奪其財產,因而心生不滿 。98年8月19日凌晨,丙○○與十餘名成年人(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前往臺北市○○區○○路1段432號地下一樓之 巴塞隆納酒店,得知乙○○在該店包廂內,即進入乙○○所 在包廂,要乙○○隨其至包廂外理論,惟乙○○並未同意隨 其外出,包廂內之乙○○友人丁○○等亦上前阻擋,雙方因 而呈現僵持之對峙狀態,丙○○見狀,竟萌生強制乙○○隨 其外出之犯意,動手將桌上冰桶丟向乙○○,與丙○○同行 之人亦基於共同之犯意,持續進入包廂內拉扯乙○○,並對 乙○○嚇稱如有不從,將會動手毆打等語,而此強暴、脅迫 方式,將乙○○拉往停放於同址1樓路旁之自用小客車內, 妨害其行使自由行動之權利。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 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 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 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 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
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於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 者,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 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此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 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 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 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 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 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 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 (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 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外, 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 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 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可據 以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 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又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下列引用證人翁瑞騏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供述,業經 具結在卷,與法定要件相符,核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 ,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未經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反對詰問 之主張;另證人甲○○、乙○○、丁○○等人均經本院傳喚 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具有證據能力甚明,被告否 認渠等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4頁刑事準備程序書狀 )容有未洽,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訊據被告丙○○固供承於前開時、地,進入被害人乙○○所 在包廂,並持冰桶丟擲乙○○,惟否認有何強制或妨害自由 情事,辯稱只是為了股票出售事宜,要與乙○○談判解決債 務糾紛,然因巴塞隆納酒店包廂太吵,才要乙○○外出,且 所丟擲之冰桶並未擊中乙○○(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筆錄) ,其後因遭甲○○出手毆打,始造成雙方友人互毆情事云云 (見本院卷第64頁準備程序書狀)。
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指證綦詳,核與證人 甲○○、丁○○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99年5月10日、99 年6月14日審判筆錄及偵查卷第127頁),並經證人翁瑞騏 證指被告丙○○當天有上前拉乙○○衣領等語在卷(見偵 查卷第12 7頁)。
㈡被告雖辯稱其所丟擲之冰桶並未擊中乙○○云云,然該部 分事實業據證人乙○○指證「…(被告)拿起桌上的冰桶 ,往我身上砸,砸到我的前胸,這時他們一堆人就開始過 來要把我抓出去…」、「胸前的傷是在包廂內被丙○○用 冰桶砸的…」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59頁),並有臺北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78頁)、乙○○ 遭傷害採證照片(見偵查卷第81頁)等件附卷可稽。佐以 被告丟擲冰桶時,係從正面向乙○○丟擲且距離甚近,亦 經證人丁○○證稱:「…我就擋在乙○○的前面,被告丙 ○○就拿起放在桌上的冰桶往乙○○身上丟…」、「(丙 ○○丟冰桶時,與乙○○的距離)大約有1公尺多,當時 乙○○退到沙發後面,我擋在乙○○前面」、「他是砸向 乙○○」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第85頁背面) ,衡酌被告與乙○○二人間之相對位置及距離,亦無難以 擲中之理,因認證人乙○○所為指證堪予採信,被告空言 否認擊中乙○○云云,核與前開事證有違,尚難採信。 ㈢告訴人乙○○當日本不願隨同被告離開酒店包廂,而係遭 被告丟擲冰桶後,經與被告同行之人拉出包廂,進入停放 於一樓路旁之車內等情,業據其證稱「…當時因為他們人 數太多,所以我就被他們從地下室拉到一樓騎樓,強迫我 要上車,我不上車,就有一個人拿出球棒對我說:如果不 上車就要把我的腿打斷,後來就把我硬推入車子右後座… 」、「是有一個人拉著我胸口的衣領,將我拉到一樓,其 他的人則在後面跟著,還有拉、有推我,拉我衣領的人一 邊我還一邊恐嚇我說,如果我不上去,他就要打我」等語 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核與證人劉家成證指:「…被 告丙○○就拿起放在桌上的冰桶往乙○○身上丟,後面的 人就把我們都拉開,並且把乙○○拉出包廂外…」、「丙 ○○就是對乙○○說,你出來,我們嚇一跳都站起來,要 打不打的僵持在現場,而在丙○○丟了冰桶以後,所有的 人都一擁而上,有的人還站在桌上去要把乙○○拉出去… 」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第85頁)。因認乙○ ○自由行動之權利確受被告及其同行之人以前述強暴、脅 迫方式,加以妨害甚明。被告雖否認有此意圖,辯稱僅係 同行之人所為云云,然本件糾紛乃源於被告認為乙○○處 分其名下股票,形同盜賣並侵奪其財產,亦即被告所辯之 債務糾紛。而除被告以外,其餘同行之人均與乙○○素不 相識;換言之,彼等間並無任何糾紛讎隙尚待解決。尤其 過程中,彼等尚對丁○○聲稱與其無關,要其離開云云( 見本院卷第85頁),益證渠等確係配合被告,針對乙○○
所為,而非現場自行決定之突發舉動甚明。
㈣巴塞隆納酒店係位於臺北市○○區○○路1段432號地下一 樓,告訴人乙○○當日係由地下1樓包廂內,遭帶往1樓路 旁,業經證人乙○○、丁○○、甲○○等人證述在卷,並 為被告所是認。公訴意旨誤以該酒店位於1樓,而認被告 「將乙○○強行拉至上開地址地下一樓B1停車場之車上」 ,顯屬誤會,然尚無礙於起訴被告及其同行之人強制告訴 人乙○○離開巴塞隆納酒店之事實認定,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及其同行之人,以前開強暴、脅迫手段,違 反乙○○意願,將其自巴塞隆納酒店包廂內,帶往停放於1 樓路旁之車內,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 ,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但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 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及 被害人受害之程度尚不相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48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他人行動 自由而言,其妨害行為,須持續一相當期間,始足當之,苟 係瞬間之片刻或極短暫之時間內,即屬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本案被害人乙○○係遭被告及 其同行之人,由地下1樓包廂拉至同址1樓路旁之車輛後,隨 即由乙○○友人甲○○將其拉下該車,前往道路中間之安全 島上,業據證人乙○○、甲○○證述明確,其拉扯距離有限 且時間不長,復無證據足認乙○○所上車輛係處於發動狀態 或欲將之載往他處予以拘禁或剝奪其行動自由,是核本件被 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人論以妨 害行動自由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刑法第30 4 條之強制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 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只 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適用(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見告訴人 乙○○無意隨其外出後,以丟擲冰桶方式,迫使乙○○難以 藉其友人之阻擋而為躲避,繼而強拉乙○○上樓,過程中雖 致乙○○受有胸部挫傷等傷害,衡情仍屬被告強制犯行之施 暴結果,是就此部分強制過程中之行為,論以強制罪為已足 ,不另論傷害罪。公訴人將被告丟擲冰桶行為,列為其妨害 乙○○行動自由後,因甲○○等人欲協助乙○○,而另行起 意之部分傷害行為(詳如後述),亦有誤會,附此敘明。被 告與其同行之10餘人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成立 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係因不堪投資損失,一時失慮而犯本
件之罪,惟其率眾施暴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惡性非輕,且 對告訴人乙○○所生之危害程度非微,復於犯後飾詞卸責, 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10多 人,於98年8月19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 432號巴塞隆納酒店,將告訴人乙○○強拉至車上後(此部 分妨害自由犯行,詳如上述),經在場友人即告訴人甲○○ 欲協助乙○○時,丙○○等人竟另行起意,基於普通傷害之 犯意,毆打告訴人乙○○及甲○○,致告訴人乙○○受有胸 壁挫傷及肘挫傷之傷害,告訴人甲○○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按告訴係由犯罪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之人,向刑事司法偵 查機關人員陳述犯罪嫌疑事實,請求追訴嫌疑人,其乃偵查 起因之一,於告訴乃論罪案件,並為訴訟之條件,非經合法 告訴,不得提起公訴及為實體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 款、第303條第3款。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一人告訴或 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 段亦有明文,此即所謂之告訴不可分原則。是以告訴人於偵 查中對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而於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為法院實體判決所須之訴訟要件,故偵 查中撤回告訴者,既已欠缺訴訟要件,檢察官即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252條第5款為不起訴處分,而不應提起公訴。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另行起意,致告訴人乙○○、甲○○受有 前述傷害,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乙○○、甲○○業於偵查中 ,撤回對王鵬凱、徐國洲、羅國誌等共犯之告訴(見偵查卷 第128頁),而經不起訴處分在案(見同卷第134至135); 詰之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羅國誌有進 來,是他在包廂及外面都有打我,我被打了10多下…」(見 本院卷第87頁)、「…確定在一樓外面打我的3個人中,其 中1人也就是我剛才指認照片的人(指羅國誌)…」、「( 問:是否已於偵查中撤回對羅國誌之告訴?)是的。對方只 是小孩,我不想追究」(見本院卷第88頁正、反面)。告訴 人乙○○亦稱「我在偵查中確實有對其他人撤回告訴,因為 我確實不認識他」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是告訴人 等既對共犯羅國誌等人撤回告訴,其效力自及於本案被告, 公訴人漏未審酌此部分業已欠缺訴訟要件,仍對被告提起公 訴,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1款,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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