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莊明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2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甲○○、庚○○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93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732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 判處有期徒刑8 月,復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102 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6年6 月1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 改,明知制式手槍、子彈及仿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 枝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械、彈藥,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或持有,竟基於不法 寄藏槍、彈之犯意,於95年10月11日前之95年間某日起(即 甲○○於95年10月11日入監服刑前),在臺中市○○路上某 汽車旅館內,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重發」(已死亡 )之成年友人所託,為其保管而取得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 具有殺傷力之BERETTA 廠92F COMPACT 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 動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 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 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如附表編號3 所示 制式子彈4 顆(扣案5 顆,其中如附表編號4 所示1 顆不具 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 mm 金屬彈頭而成 之改造子彈4 顆後,旋即將之藏置在位在臺北市○○區○○
路391 巷2 弄8 號1 樓住處。
二、甲○○因受戊○○要求在戊○○積欠乙○○債務所交付之新 臺幣(下同)900 萬元支票背書,復受戊○○以100 萬元委 任處理該筆900 萬元債務,卻遲未能解決,又無法取得報酬 ,因而心生不滿,於98年11月3 日10時前某時,取出先前受 託藏放在其住處之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槍彈放置在身上, 帶同庚○○搭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家興」之人駕駛之 車牌號碼9578-WU 自用小客車前往戊○○所經營位在臺北市 ○○區○○路159 之5 號摩坦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摩坦利公司),在甲○○、庚○○搭乘「家興」駕駛之車 輛前往摩坦利公司途中,庚○○竟與甲○○共同基於非法持 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甲○○ 在車內將上開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交予庚○○持有,並指示庚○ ○「看我動作作什麼再動作」,「家興」明知甲○○、庚○ ○欲前往摩坦利公司對戊○○不利,仍基於幫助妨害自由之 犯意而載運其等前往摩坦利公司,並將車輛停在松德路上等 待接應。嗣於同日10時25分許,甲○○、庚○○進入摩坦利 公司見到戊○○時,甲○○即取出預藏之手槍,庚○○見狀 亦亮出改造手槍,2 人均拉滑套壓下擊鐵走到戊○○前面, 甲○○向戊○○說「跟我們走」等語,甲○○並以槍指向戊 ○○腰部,庚○○將槍指向戊○○頭部,而對戊○○施加強 暴、脅迫,戊○○因而不敢抵抗,任由甲○○、庚○○以手 槍抵住,而無法任意行動,由甲○○、庚○○分別走在戊○ ○兩側挾持走出面臨馬路之公司門外後,改由甲○○自戊○ ○右側勒住戊○○的脖子往「家興」駕駛停放在松德路上之 車輛走去,以此非法方法剝奪戊○○之行動自由。惟甲○○ 為避免引起路人注意,示意庚○○將槍枝收起,戊○○見機 不可失,遂將甲○○推開朝原行進之反方向逃逸,並大喊「 他們有槍,趕快報警」,甲○○雖拉住戊○○之衣領,惟戊 ○○仍用力掙脫,僅將戊○○領口衣服撕破而未能攔住戊○ ○,甲○○遂與庚○○跑回接應之車輛一同逃離現場。其後 庚○○與甲○○在竹東鎮會合時,庚○○將上開改造手槍交 還甲○○,甲○○即分別將制式手槍及子彈藏放在臺北市○ ○區○○路391 巷2 弄8 號地下室,並將改造手槍藏放在上 開住處後方防火巷內。嗣經戊○○報警,為警於同年12月17 日持拘票前往甲○○、庚○○上開住處拘提甲○○、庚○○ ,及持搜索票在上址之地下室內搜索,扣得附表編號1 所示 制式手槍1 枝、附表編號3 、4 所示制式子彈5 顆、改造子 彈4 顆;復經甲○○於99年2 月4 日16時32分許向警方供出
附表編號2 所示改造手槍1 枝,並帶同警方至臺北市○○路 391 巷2 弄8 號後方防火巷內起出附表編號2 所示改造手槍 及附表編號5 仿克拉克廠之玩具手槍各1 枝,始查獲上情。三、案經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 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因屬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 證據,惟其陳述整體而言,核與其於本院審判中之陳述相符 ,是其於警詢中之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 關傳聞例外之規定,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 ,並無證據能力,此時,當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審判中之證述 作為證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
㈡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向檢察官具結 所為之證述,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 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於其於上開時、地非法寄藏槍、彈,並 攜帶上開BERETTA 廠制式半自動手槍前往摩坦利公司找告訴 人戊○○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與庚○○共同非 法持有仿BERETTA 廠改造手槍至摩坦利公司挾持戊○○及剝 奪戊○○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庚○○拿的是查扣的玩具 槍,當日與被告庚○○前往摩坦利公司是要戊○○一起到乙 ○○處將債務的事情說清楚,戊○○是自願一起去找乙○○ 的云云;辯護人則以:戊○○與乙○○間有債務糾紛,且被 告甲○○也認為戊○○砸他的車,才去找戊○○理論,被告 甲○○到摩坦利公司後,並沒有用槍抵住戊○○將戊○○押
到門口的行為等語資為被告甲○○辯護。訊據被告庚○○對 於與被告甲○○共同前往摩坦利公司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 口否認有何與被告甲○○共同非法持有仿BERETTA 廠改造手 槍及妨害自由犯行,辯稱:我當天不知道甲○○去摩坦利公 司的目的,甲○○給我的槍只是玩具槍,我也不知道甲○○ 身上另外帶有1 枝槍,我只有將玩具槍亮出來一下就收起來 ,並沒有將槍指向戊○○,戊○○是自願隨我們一起走的, 99年2 月4 日警方查獲之玩具手槍是我案發當天所持之手槍 ,另1 枝改造手槍我沒見過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庚○○ 僅有攜帶被告甲○○攜帶的玩具手槍,但被告庚○○不知道 被告甲○○去找戊○○的目的為何,且戊○○是依其自由意 志隨同被告甲○○、庚○○步出公司門外等語資為被告庚○ ○辯護。
二、經查:
㈠被告甲○○坦承自95年間起寄藏上開槍彈,且經警方於98年 12月17日搜索查獲BERETTA 廠制式手槍1 枝、制式子彈5 顆 、非制式子彈4 顆,及於99年2 月4 日查獲仿BERETTA 廠改 造手槍1 枝,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8年12月17日 、99年2 月4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 可稽(98年度聲搜字第1684號卷第64頁至第68頁、99年度偵 字第4958號卷第6 頁至第9 頁),並有制式手槍、改造手槍 各1枝、制式子彈5 顆(其中1 顆不具殺傷力)、改造子彈 4 顆扣案可佐。而前開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子彈,經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該送鑑制式手槍(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係BERETTA 廠92F COMPACT 型口徑9mm 制 式半自動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 具殺傷力;送鑑改造手槍係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 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子彈4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另子彈4 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5mm 金 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 月14日刑鑑字第0980176487號、99 年2 月26日刑鑑字第0990022105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參( 98年度偵字第29208 號卷第139 頁至第140 頁、99年度偵字 第4958號卷第28頁)。又被告甲○○於95年10月11日起入監 服刑至96年6 月10日,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是被告甲○○受寄藏放上開槍彈之時間,應在95年10月11 日前。
㈡被告甲○○、庚○○於98年11月3 日持槍前往摩坦利公司找
告訴人並以強暴、脅迫方式逼迫告訴人隨其等離開公司一情 ,業經證人戊○○於審理時證稱:98年11月3 日10時30分許 ,被告甲○○就帶著被告庚○○,被告甲○○在前,被告庚 ○○在後,二人一前一後走進公司大門,一進大門他們就拿 出2 把手槍,一人各1 把,2 個都有拉滑套上膛,被告甲○ ○拿出手槍抵住我腰際,叫我跟他走,被告庚○○拿槍距離 我約2 公尺指著我的頭,2 人一左一右,勒住我的脖子,從 我公司將我帶出去,他們都已經拿槍出來了,也拉滑套了, 我不知道他們是否會開槍,所以我就只好跟他們走等語(本 院卷第100 頁、第105 頁),核與證人即摩坦利公司員工丙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甲○○與庚○○進入辦公室 時,戊○○原先是坐著,後來看到他們2 位進來就站起來並 走過去,這2 位要請戊○○出去,他們2 位就對戊○○說「 跟我們走」,雙方並沒有吵架,戊○○不願意跟他們走,問 「有什麼事」,他們還是說「跟我們走就對了」。戊○○不 願意跟他們走,雙方就發生小拉扯,之後就拿槍出來,他們 從口袋將槍拿出來並拉滑套之後,就指向戊○○,戊○○就 說「好」就跟他們走,這時在辦公室他們的槍枝還沒有收起 來,他們拿槍出來時,公司的人驚嚇不敢動,及證人即摩坦 利公司員工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甲○○、戊○○ 先後進來,我上前問被告甲○○要找誰,他不理我就去找戊 ○○,他叫戊○○出去,戊○○不出去,他就扯戊○○衣服 ,把槍亮出來,後面黑色衣服的人接著亮槍。當時我看到槍 就嚇到了,戊○○一直說出去要幹嘛,後來他們邊走邊將槍 指著戊○○出去,及證人即摩坦利員工己○○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被告2 人一進入辦公室,就一人拿1 枝槍將槍枝拿在 手上,直接走到戊○○的位置,說「跟我們走」,戊○○說 「我怎麼了,為什麼要跟你們走」,因為他們有槍,戊○○ 就與他們走,被告甲○○有用手拉戊○○的領子叫戊○○跟 他走等語(本院卷第253 頁、第253 頁反面、第255 頁、第 256 頁、第256 頁反面、第257 頁反面、第258 頁)大致相 符。依通常之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在陳述其過往經歷之突 發事件時,由於個人記憶、認知、理解、表達能力等因素, 以及因事發時間經過日久,以致日後對同一事件之描述,並 無法一字不漏鉅細靡遺地重複陳述,甚至記憶模糊或不清, 此乃事理所當然。本件告訴人與證人丙○○、丁○○、己○ ○對於被告甲○○、庚○○將身上槍枝取出之時間縱有差異 ,惟其等對於被告甲○○、庚○○係持槍指向告訴人命告訴 人隨其等離開摩坦利公司一情之證述並無不同,且本件案發 時係於98年11月3 日,距離審理時所為陳述時間約已相隔7
月餘,不免因時間經過而記憶模糊,是縱令告訴人與證人丙 ○○、丁○○、己○○對被告甲○○、庚○○持槍施強暴於 告訴人之犯行之細節所述不一致,亦不得據此遽認其等上開 證述不可採。而告訴人與被告甲○○為多年熟識,見被告甲 ○○帶被告庚○○進辦公室,自對於其等舉動較為注意,且 證人己○○證稱被告甲○○、庚○○自進入摩坦利公司內即 亮出槍枝一節亦與告訴人證述相符,足見告訴人指稱被告甲 ○○、庚○○一進摩坦利公司大門即取出預藏之手槍指向告 訴人一情,應可採信。又被告甲○○、庚○○持槍進入摩坦 利公司時,除告訴人外,在場之證人丙○○、己○○亦均認 為被告甲○○、庚○○所持之槍枝並非玩具槍枝,此經證人 即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得出來該槍枝是鐵 的,不是塑膠的,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辦公 室看到2 位被告時,我與他們約4 、50公分,不到1 公尺, 他們所拿的槍枝為黑色,我認為是真槍,因我當兵的時候也 有摸過槍,該槍看起來有金屬感,玩具槍也可以拉滑套,但 玩具槍的聲音比較沒有金屬感,我是用被告拉滑套的聲音來 判斷是真槍,及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覺得被告 手上拿的是真槍,因為被告庚○○有拉滑套,從聲音判斷是 真槍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03 頁、第254 頁、第254 頁反面 、第258 頁反面),足見告訴人、證人丙○○、丁○○、己 ○○均認為被告甲○○、庚○○所持之槍枝為真,衡情一般 人如面對持槍者,大抵咸認為來意不善,告訴人主觀上亦認 為若不服從被告甲○○、庚○○之命令,勢將激怒被告甲○ ○、庚○○而導致其等開槍傷人之可能,堪認已實施強暴、 脅迫行為,客觀上已達壓抑告訴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 由之程度無疑。復佐以被告2 人持槍進入摩坦利公司將戊○ ○押出公司外後,證人己○○立即打電話報警,此經證人己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58 頁反面),並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1 紙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148 頁),益見被告甲○○、庚○○持槍進入 摩坦利公司,並以展示槍枝顯示武力及以手拉扯告訴人而施 強暴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與被告甲○ ○、庚○○等人一同外出甚明。
㈢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後來從辦公室到他們停車 位置,要橫跨一條馬路,該馬路上有4 、5 位路人在走路, 被告甲○○叫被告庚○○把槍收起來,我看到他們2 人將槍 收起來後,我就用反方向的方式將他們推掉,從反方向位置 跑,並喊叫「救命,他們2 人有槍,請大家幫我報警」,及 於偵查中證稱:我往反方向跑時,我當時穿的上衣有被拉破
,核與證人丙○○於審理時證稱:當我出去看到戊○○往回 跑時,戊○○的衣服領口有破掉,大約有裂10多、20公分, 證人丁○○於審理時證稱:戊○○回來時,我有看到他的衣 服有破掉,及證人己○○於審理時證稱:我是在戊○○從外 面跑回辦公室,我才看到戊○○的衣服領子有破,破的程度 是可以看到他的胸部等語相符(98年度偵字第29208 號卷第 133 頁、本院卷第101 頁、第253 頁反面、第254 頁、第 257 頁、第258 頁反面),衡情被告甲○○將告訴人押出辦 公室外後,如未勒住告訴人脖子對告訴人施以身體上之壓制 ,告訴人逃跑時,衣服豈會無故撕破,且自勒住他人脖子時 ,手掌恰好放置在他人領口之位置觀之,告訴人上衣遭撕破 之處係自領口向下方破裂,顯然係因告訴人推開被告甲○○ 時力道過猛,被告甲○○抓住告訴人之衣領攔阻告訴人脫逃 不及因而撕裂告訴人之衣服,從而被告甲○○、庚○○與告 訴人步出摩坦利公司外後,被告甲○○確有以勒住告訴人脖 子之方式,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強制告訴人與其等前往停放車 輛之地點,應可認定。證人即告訴人雖證稱被告甲○○、庚 ○○在辦公室內持槍指著伊,就一左一右勒住伊的脖子將伊 從辦公室帶出去等語(本院卷第100 頁),惟證人丙○○、 丁○○、己○○均證稱被告2 人是以槍指著戊○○走出辦公 室外,並未看到被告2 人以勒脖子之方式將告訴人架出辦公 室(本院卷第254 頁、第257 頁、第258 頁),已與告訴人 證稱是被被告2 人勒住脖子架出辦公室外一情不符,足見證 人即告訴人應是在出辦公室外才遭甲○○勒住脖子控制行動 ;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庚○○在辦公室 以右手持槍,是走到室外時聽從被告甲○○命令才將槍枝收 起來等語(本院卷第106 頁),已與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被告 庚○○在辦公室內自伊左邊勒住伊脖子有所矛盾,因被告庚 ○○如以右手持槍,即無法以同一手持槍枝抵住告訴人同時 勒住告訴人脖子控制告訴人行動;況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 證稱其逃跑時係推開被告甲○○(98年度偵字第29208 號卷 第20頁反面),如證人即告訴人另遭被告庚○○以右手勒住 脖子,亦應設法掙脫被告庚○○之壓制,此部分所述亦與常 情不符,惟因證人即告訴人受槍枝及不法腕力威脅下無法詳 為分辨是否遭被告甲○○及被告庚○○同時勒住脖子行走, 上開證述細節雖有論理上之矛盾,然不足以影響本院對於本 件事實之認定,難僅因證人即告訴人前後略有些微不合常理 之證詞,遽認其所指證被告甲○○以手臂勒住告訴人脖子押 走之證述全然不可採。
㈣再者,被告庚○○對於被告甲○○交予改造手槍並持槍進入
摩坦利公司欲將告訴人押至車上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此經被告庚○○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甲○○與 我於98年11月3 日上午回到莊敬路住處發現住處遭人破壞, 甲○○就懷疑是與人的債務糾紛,要我跟他一起上那部車前 往戊○○的公司,在車上甲○○拿了1 把黑色手槍遞給我, 遞給我時說「看我動作作什麼再動作」等語(98年度偵字第 29208 號卷第52頁反面、本院卷第23頁反面),且被告甲○ ○、庚○○進入摩坦利公司內,均亮出槍枝指向告訴人一情 ,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他們一進辦公室之後, 被告甲○○拿槍抵住我,叫我跟他走,被告甲○○沒有對被 告庚○○下指令,被告庚○○就自動將槍指著我等語明確( 本院卷第100 頁),足見被告甲○○交付改造手槍予被告庚 ○○並告知伺機行事後,被告庚○○即與被告甲○○就共同 持有改造手槍及妨害自由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參 以槍枝係一嚴重威脅人身安全之違禁物,如不知使用之用途 為逼迫告訴人違反其意願而行動,何需攜帶至現場徒增遭查 緝之風險,且一般人看見槍枝,焉不懼怕,而被告庚○○與 告訴人既無冤仇,見被告甲○○交付改造手槍,倘僅係單純 受僱被告甲○○陪同到場,何需在摩坦利公司內出示藏放身 上之改造手槍,顯見被告庚○○對於被告甲○○欲前往摩坦 利公司持槍對告訴人不利,主觀上已有所認識。況按刑法犯 罪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 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 年台上字第2364號著有判例。被告庚○○與被告甲○○之住 處被破壞,被告甲○○懷疑是告訴人所為,怒氣正盛,欲前 往摩坦利公司找告訴人,被告庚○○隨同前往,明知被告甲 ○○交付之槍枝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仍攜帶上開改造手 槍跟隨在被告甲○○後方進入摩坦利公司,於被告甲○○亮 槍命告訴人一起離開摩坦利公司時,亦持該改造手槍指向告 訴人,則被告庚○○於被告甲○○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 告訴人行動自由時,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㈤起訴意旨認被告庚○○所持槍枝為不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 ,惟被告甲○○對於被告庚○○於犯案當日所持槍枝之形式 於警詢中已供稱:我交給庚○○1 把黑色玩具貝瑞塔手槍, 自己帶著1 把制式黑色貝瑞塔手槍前往找戊○○理論並談論 債務事宜(98年度偵字第29208 號卷第35頁反面);且警方 除於98年12月17日至被告甲○○住處搜索查獲經被告甲○○ 供稱於98年11月3 日案發當日攜帶之BERETTA 廠92F COMPAC T 型制式手槍1 枝外,嗣又於99年2 月4 日在被告甲○○供
稱其住處後方防火巷內起獲其藏放仿BERETTA 廠92FS型改造 手槍1 枝,有98年12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99年2 月4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 98年度聲搜字第1684號卷第64頁至第68頁、99年度偵字第49 58號卷第6 頁至第9 頁),足見被告甲○○確持有1 枝非制 式之BERETTA 廠手槍,被告庚○○顯有可能於案發當日持該 枝仿BERETTA 廠92FS型改造手槍前往犯案;又關於被告庚○ ○所持之槍枝於案發後如何處理一節,被告甲○○於警詢中 供稱:逃離現場後,「阿全」將車開到忠孝東路、松德路口 時,我就叫庚○○把手槍交給我,並叫他下車先回中壢,接 著我叫「阿全」將車開到忠孝東路快到臺北市南港區的捷運 站旁的停車場停放,在前往停車時我就將庚○○持有的手槍 隨手丟棄路邊(98年度偵字第29208 號卷第35頁、第36頁) ,然被告庚○○卻於警詢中供稱:我離開戊○○公司後坐車 約5 分鐘,甲○○就要我下車,當時我將槍隨身攜帶坐計程 車,一直到竹東與他們會合並到他朋友住處,2 人單獨在房 間時我就將槍交還給他,自我將槍枝還給甲○○後就沒有再 見過槍枝之下落等語(98年度偵字第29208 號卷第53頁反面 、第54頁),被告甲○○既稱案發當日交給被告庚○○者為 玩具手槍,同日即行丟棄,何以嗣又改稱警方於99年2 月4 日查獲之玩具手槍即是案發當日交給被告庚○○之該把槍枝 ,參以扣案之仿BERETTA廠改造手槍槍身上刻有「BERETTA」 字樣,而扣案之玩具槍枝槍身上僅有標示「HK」而無「BERE TTA」 字樣,被告甲○○既為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玩具槍枝 之人,自不可能將扣案之玩具手槍誤為仿BERETTA 廠玩具手 槍,復衡以被告庚○○所持之槍枝如是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被告甲○○自不可能將該槍枝隨處丟棄,顯見被告庚○○供 稱其於案發後將槍枝交還予被告甲○○一情,應可採信。而 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場聽到被告2 人拉動滑套的 是聲音具有金屬感之槍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 聽到1 聲具有金屬感拉手槍滑套的聲音,證人己○○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是聽到被告庚○○拉動手槍滑套具有金屬感之聲 音,且經本院將扣案之玩具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命法警當庭拉動滑套供證人戊○○、 丙○○、己○○辨認與當日聽到被告2 人拉動槍枝滑套之聲 音是否相符,證人戊○○證稱當日聽到被告拉動槍枝滑套的 聲音與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相似,證人丙 ○○證稱其當日係聽到的是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的聲音, 證人己○○證稱當日聽到的聲音與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的聲音很像,且均證稱0000000000號槍枝的聲
音是塑膠的聲音,與當天所聽到的聲音不同(本院卷第254 頁、第259 頁、第260 頁),足見證人戊○○、丙○○、己 ○○對於槍枝是否為玩具手槍或是具有殺傷力之手槍拉動滑 套的聲音有辨別能力,其等於案發當日所聽到被告庚○○拉 動槍枝滑套之聲音並非扣案玩具手槍之聲音,復參以被告甲 ○○確遭查獲2 枝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足見證人戊○○、丙 ○○、己○○證稱其等聽到的是真槍的聲音一情,並非故意 陷人於罪之憑空臆測之詞。被告甲○○持有之3 把槍枝其中 1 枝既是仿克拉克廠之玩具手槍而非仿BERETTA 廠之玩具手 槍,且該枝玩具手槍拉動滑套之聲音又與證人即告訴人、證 人丙○○、己○○於案發當日所聽到之聲音不符,足見被告 甲○○於案發之日交予被告庚○○之手槍並非扣案玩具手槍 ,而是警方於99年2 月4 日查獲之仿BERETTA 廠92FS型改造 手槍,被告庚○○為持有該改造槍枝之人,其既有拉動滑套 之舉,對於其所持有之槍枝為金屬製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自不 可能不知,從而公訴人認被告庚○○所持為玩具手槍前往犯 案,尚有未洽。雖證人即被告甲○○於本院行交互詰問時, 否認被告庚○○知悉所持之槍枝為改造手槍而為玩具槍枝等 語,要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甲○○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子彈及與被告庚 ○○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妨害 自由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 子彈罪、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罪。核被告庚○○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寄藏」與「持有」,均係 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 ,而後始為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 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自僅 論以寄藏犯行,是本件被告甲○○受託保管槍彈,應各論以 寄藏手槍及寄藏子彈之單純一罪,不另就其「持有」之犯行 論處。本件公訴人就被告甲○○部分,就其所犯上開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起訴書認係犯同條項之持有手槍或子 彈罪,惟被告甲○○上開制式手槍、子彈及改造手槍及子彈 ,係於95年間受友人「張重發」者之託代為寄藏,已如前述
,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又所犯法條條項亦相同,僅罪名 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甲○○、庚○○就前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及妨害 自由罪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甲○○就其所犯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8 條第4 項及第12條第4 項之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同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 許可寄藏手槍罪。被告甲○○上開所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罪,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有罪之同條 例第7 條第4 項及第12條第4 項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 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本案被告庚○○自始即有與被告甲○○以非法持有槍枝之犯 罪手法實行妨害自由犯行之犯意聯絡,並在有此犯意聯絡之 後,為實行妨害自由犯行而同時非法持有槍枝;並非先非法 持有槍枝,嗣後再另行起意持以犯妨害自由犯罪,其所犯上 開2 罪係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槍枝罪。
㈥被告甲○○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與妨害自由罪2 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既已因案被發覺,雖在檢察官 或司法警察官訊問中被告陳述其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並 不符合刑法第62條之規定,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 73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甲○ ○因於99年2 月4 日16時32分許,向警方自首寄藏如附表編 號2 所示之槍枝,而為警查獲寄藏上開槍枝,此有被告警詢 筆錄1 份在卷可憑(99年度偵字第4958號卷第12頁),然被 告寄藏附表編號2 所示槍枝犯行,與被告於98年12月17日經 查獲寄藏如附表編號1 所示手槍、附表編號3 所示子彈犯行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前已敘明。被告所涉一部分犯罪既已因 案被發覺,雖嗣於同年2 月4 日在司法警察官詢問中陳述其 未發覺之寄藏附表編號2 所示槍彈犯行,然依上揭決議意旨 所示,並不符合刑法第62條之規定,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 ㈧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係規定自白之情形, 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 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 能減免其刑,該第4 項既謂「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之來源「及」「去向」,自係指已將槍械、彈藥移轉予他 人持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此觀 同條第1 項後段係指已移轉他人持有之情形始有「去向」可
明(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甲○○雖將改造手槍交付被告庚○○供對告訴人妨害自由 之用,惟被告甲○○與被告庚○○有共同犯罪存在,且在妨 害自由行為終了後,被告甲○○復繼續寄藏上開改造手槍, ,並未將槍彈移轉他人,依上揭判決要旨,尚不得依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且被 告甲○○與庚○○間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共同非法持 有本案改造手槍,並非被告甲○○另有出於出借該手槍之犯 意而出借予被告庚○○供犯罪之用,尚難令被告甲○○負意 圖供犯罪之用出借改造手槍罪責。
㈨被告庚○○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槍枝犯行(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958號 案件),雖未經起訴,惟與本案已起訴被告庚○○妨害自由 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㈩被告甲○○前於92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93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732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 判處有期徒刑8 月,復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102 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6年6 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被告所犯未經許可寄藏手 槍罪屬繼續犯,一經寄藏,犯罪即成立,其嗣後之繼續寄藏 ,乃犯罪行為之繼續,而非犯罪狀態之繼續,則該罪之部分 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者,仍 該當於累犯之加重要件)。
爰審酌被告甲○○本件犯罪所用之槍彈自95年間受友人之託 寄藏,即擁槍自重,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情節重大,且被告 甲○○僅因與告訴人間之金錢糾紛爭執,即與被告庚○○互 為謀議共同持槍前往告訴人之公司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行徑囂張且惡性重大,嗣被告甲○○於犯後已坦承非法寄藏 槍彈犯行,惟仍否認持槍妨害自由犯行,並欲以其一人承擔 全部刑責而不顧公平正義,另被告庚○○雖僅為跟從被告甲 ○○之小弟,犯後卻飾詞狡辯,始終否認全部犯行,犯罪後 態度欠佳,及被告2 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 ○○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管制之槍枝,均為違禁物,且為被告2 人犯妨害自由罪所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宣告沒收。 另按,子彈一經試射,其彈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 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從 而附表編號3 所示8 顆具有殺傷力子彈,業因送驗後經試射 而擊發,是其所遺留之彈殼已非違禁物而成待廢棄之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表編號4 所示1 顆子彈經送驗試射雖無法 擊發,惟因試射時使用耗損,已非子彈而成待廢棄之物,扣 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玩具手槍1 枝,因與本案無關,均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庚○○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家興」之成年男子於98年11月3 日10時許,共同基於非法 持有手槍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擬 向告訴人強行索取1,000 萬元而前往摩坦利公司,並由被告 甲○○手持上開制式手槍出示予戊○○之恐嚇方法,向戊○ ○索取1,000 萬元,因認被告甲○○、庚○○共同涉犯刑法 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被告庚○○另 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持有手槍罪嫌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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