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姜明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識犯罪條例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緣聲請人因涉犯組識犯罪條例等案件 ,前經鈞院諭令限制出境在案,本當靜待司法調查,然聲請 人親生兄長邵玉良不幸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病逝, 有居民死亡殯葬證、常住人口登記卡、邵玉良中華人民共和 國居民身分證等資料可憑,並有聲請人兄嫂王玉棉傳真書信 內容表示已擇定九十九年七月八日舉葬禮,時間至為急迫。 二、聲請人父母均已過世,至親僅兄弟二人及遠嫁香港、日 本的姐妹各一人,突聞惡耗,至感傷心,且聲請人往年清明 節均前往河北老家掃墓,並探望目前在香港唸書之兒女,聲 請人雖目前經濟拮据,無力提供更多保釋金,只能懇求鈞院 體恤…解除聲請人限制出境,聲請人必不敢辜負…必定按時 回台,接受審判…」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然犯罪嫌疑重大,並認有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零一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命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定有 明文;而限制出境(海)亦屬限制住居之一種。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八 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五號提起公訴,並於九十九年二月五日 送審繫屬本院分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審理,經本院訊 問後,被告雖然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然供承有因劉東富 債權及模特兒李雨蓁之照片被刊登在色情雜誌封面之事,前 去找丙○○、乙○○、十色出版社負責人,及依檢察官所舉 之相關證據資料,被告於形式上仍涉有重大犯罪嫌疑;且被 告係香港籍人士,有可能出境後滯外不歸,本院審酌相關情 形,認雖尚無羈押被告之必要,諭知以新台幣(下同)十萬 元交保,惟並為限制出境(海)之處分,以確保訴訟程序之 進行及證據調查得以順利,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五號起訴書、九十九年二月 五日本院訊問筆錄,及本院九十九年二六日北院隆刑午99訴
222字第○九九○○○二○四一號函可稽(本院卷第二頁至 第十六頁、第六十一頁至第六十四頁、第七十一頁)。 ㈡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 ,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 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 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 段,而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其目的亦在於保全 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為 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之必要且較低度之法定 限制。本件被告係香港籍人士,長期頻繁入出境臺灣地區, 此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稽,其於警詢、偵查亦表 示:「…(在台灣有無固定工作?)約有二年沒有工作…( 收入來源?)跟香港的家人拿…」(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 偵查筆錄,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五號卷㈡第二頁)、 「…我係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於九十八年 九月二十五日再度入境來,之前係以工作之名義來台…現在 是華僑身分來台…我目前與女友馬克琪居住在現住地(臺北 縣新店市○○街三十五號四樓)…我目前在台灣沒有工作, 我平日沒有什麼開銷,有時跟香港家裡拿錢…」(九十八年 十月二十一日警詢筆錄,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五號卷 ㈡第九頁)等語,再參以被告之姊妹、兄嫂及兒女均在國外 -大陸地區、香港或日本,可知被告出境後居住於大陸地區 、香港或日本,有謀職、謀生能力及可獲得親屬相助,又本 案繫屬本院審理而未確定,而訴訟程序係屬動態進行,若未 將其限制出境、出海,有可能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有對己 較不利情形發生時,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勢將影響刑 事案件審判之進行,則為確保日後之審判進行、調查證據之 目的及執行,不致因被告出境潛逃而無法進行,被告前經本 院限制出境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而且,限制出境已屬限 制被告基本人權最輕微之保全手段,與比例原則無違,亦未 逾越必要之程度。至於被告所列舉之前開事由,經核亦非屬 迫切及必須非由被告出境方得處理之事由,無絕對不可代替 性。從而,為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前經本院 限制出境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 ,被告聲請解除出境之限制,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高若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