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被 告 丁○○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莊勝榮律師
被 告 丑○○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3段125號4樓
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縣鳳山市○○街20巷43號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被 告 己○○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1段90號之47
居台北市○○區○○街115號1樓(在押)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癸○○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
度偵字第293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2346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其餘被訴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均無罪。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其餘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均無罪。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附表三所示部分無罪。
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其餘被訴如附表四所示部分均無罪。
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其餘被訴如附表五所示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前科執行情形:
㈠壬○○:⑴前於民國95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5月7日以95年度訴字第3613號 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其上開科刑 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及2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⑵又於96年間因犯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7月6日以96年度 訴字第210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復減為有期徒刑3月 又15日確定。另於同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6年10月8日 以96年度簡字第285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及於96年12 月3日以96年度易字第271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三 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於96年間因犯竊盜 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1月18日以96年度易字第349 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以及於96年12月28日以96 年度易字第414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三罪經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二定刑接續執行,於98年7 月9日獲准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因另犯罪,已 遭撤銷,現入監執行殘刑及接續執行其他有期徒刑,此部分 不構成累犯)。
㈡乙○○前於96年間因犯詐欺、侵占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於96年9月3日以96年度易字第275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罰 金4500元確定,及於同年間分別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96 年10月19日以96年度易字第20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有期徒刑部分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另於同 年間犯妨害風化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28日以 96年度竹簡字第10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有期徒 刑接續執行,於97年11月8日執行完畢。
二、壬○○竟不知悔改,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壬○○於98年7月9日獲准假釋出監後,於98年7、8月間 某日,壬○○與丁○○一起前往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找甲○ ○,其二人假「萬國幫」份子之名,由壬○○向甲○○要求 支付3000元保護費,並向甲○○嚇稱:「你信不信,我要讓 你斷壹條腿」等語,致甲○○心生畏懼。但甲○○表示沒有 那麼多錢,丁○○則上前佯助緩頰,請壬○○讓其分期,壬 ○○再佯表同意。甲○○即先將身上僅有的5、6百元支付予 壬○○,其後2、3天內支付餘款予壬○○,補足3000元保護 費予壬○○。嗣於98年9月至10月間某日,壬○○、丁○○ 二人復承前開犯意,以同一方法,分別要求甲○○支付3000
元保護費,甲○○要求其二人談妥由何人收取,不願各別支 付3000元,經其二人協議後,甲○○即先支付2000元予丁○ ○。嗣因甲○○不堪其等之恐嚇索討保護費,而向警方報案 ,始悉上情。
三、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3月26日假「萬國幫 」份子之名,以甲○○在西門町地區從事俗稱「三七仔」工 作,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某處,恐嚇甲○○支付2000餘元 之保護費,致甲○○心生畏懼。但因無錢可付而未予支付。 詎丑○○因而心生不滿,踢踹其機車洩憤(毀損部分未據告 訴)。嗣於翌日,丑○○復在西門町再度與甲○○相遇,其 續承前開犯意,接續恐嚇甲○○將身上金錢交出,但甲○○ 雖心生畏懼仍未給付,致未得逞。甲○○拿起手機表示要報 警,丑○○因而益生憤怒,搶下手機並將之砸毀,再出手毆 打甲○○,致甲○○身體因而受有多處鈍傷之傷害(傷害及 搶、毀損手機部分均未據起訴)。
四、乙○○因懷疑辛○○曾向警方告密,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 嚇之犯意,於98年9月底間,接續打電話向辛○○嚇稱:不准 於西門町一帶出沒,否則見一次打一次等語,致生危害於辛 ○○之安全。
五、乙○○與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98年8月30日中午12時30分許,己○○在臺北市西門町見 曾勁源步行逛街,主動上前詢其:要不要找小姐等語,隨即 喚來乙○○出面。曾勁源允諾後,二人帶其至臺北市萬華區 ○○○路112號內江賓館第305室等候,乙○○向曾勁源佯稱 :找小姐須先交付證件驗明身分,並加入會員,但須提供提 款卡、密碼供確認財力云云,乙○○為取信於曾勁源並向其 保證絕對不會擅自提領款項云云。曾勁源不疑有他,遂陷於 錯誤,交付其郵局(起訴書誤載為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予乙○○(被訴詐取提款卡無罪部 分,詳後述),並告知其密碼,己○○則在上開房間內等候 。乙○○即於當日14時至14時30分許,持該卡至臺北市○○ 區○○街2段93號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內所設置之自動櫃 員機,鍵入曾勁源告知之密碼,接續5次分別領各2萬元,合 計共10萬元之現金得逞(起訴書誤載為9萬元)。嗣乙○○ 返回,並帶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入室,要求曾勁源 另支付費用2000元,曾勁源如數支付後,乙○○返還提款卡 ,二人隨即離去,留下曾勁源與成年女子在屋內進行交易( 意圖營利媒介性交易部分未據起訴)。待曾勁源於同日15時 10 分許持提款卡至臺北市○○區○○街179號漢中郵局查詢 ,始發覺已遭盜領10萬元,立即向警方報案,始循線查悉上
情。
六、乙○○、己○○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3人,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7月31日13時許 ,乙○○見丙○○一人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即主動上前 搭訕,詢其是否要小姐陪,並表示可帶其前往,屆時如不滿 意不用錢,丙○○因好奇心趨使,即跟隨乙○○至前開內江 賓館等後,乙○○要求其出示證件以查明其是否警察釣魚, 丙○○出示軍人身分證供其查看後,乙○○即佯稱:沒問題 ,待會小姐會進來,但須提出提款卡等語,但丙○○不願交 出,乙○○即向其表示會請經理過來,即先行離去。嗣即偕 自稱經理之己○○進入室內,二人一起向丙○○佯稱交出提 款卡及密碼才能叫小姐,但丙○○遲遲不願交出。另一名不 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進入屋內,向丙○○接續佯稱:只是 驗證提款卡及密碼,保證不會動一毛錢,如果少錢,會賠雙 倍的錢云云,丙○○乃交付其郵局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及密碼予該名不詳男子(被訴詐取提款卡無罪部分,詳後述 )。三人隨即一同離去,至某不詳自櫃員機,鍵入密碼,接 續二次分別提領6萬、3萬元現金得逞。約10分鐘後,該不詳 男子返回賓館,並將提款卡交還予丙○○,並續向其佯稱: 等一下會叫前兩位男子叫小姐進來云云,即離開賓館。然乙 ○○、己○○及小姐並未前來,丙○○即自行離開賓館,並 至臺北市○○區○○街173號郵局自動櫃員機查詢,發現其 帳戶遭其等接續盜領9萬元。
七、案經曾勁源、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事項: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 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二、身心障礙致記憶 喪失或無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3 定有明文。經查:
⑴本件證人甲○○、辛○○於偵查中之證詞,業經具結以擔保 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被告未釋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本院亦傳喚證人甲○○、辛○○二人到庭,使被告有行使 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上開各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
述,均有證據能力。
⑵證人曾勁源於偵查中之證詞,亦據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 性及憑信性,被告未釋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乙○○、 己○○二人均不爭執,亦不請求行使反對詰問權,其於偵查 中之證詞,得為證據。
⑶證人子○○於偵查中之證詞,亦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 性及憑信性,被告未釋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雖請求行 使反對詰問權,但證人子○○因陳舊性腦梗塞,無法到庭陳 述,此有天主教耕莘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揆 諸前開規定,其於偵查中之證詞,自得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二(被告壬○○、丁○○對被害人甲○○恐嚇取財 )部分:
訊據被告壬○○固坦承於7、8月間曾向被害人甲○○索3000 元等情不諱,另被告丁○○亦坦承曾向被害人甲○○索2000 元等情不諱,惟其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被 告丁○○辯稱:是借錢,不是要保護費云云。惟查: ⑴證人甲○○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其於偵查 中結證稱:於98年7、8月間,壬○○跟丁○○一起來,丁○ ○扮白臉,壬○○扮黑臉說「你信不信,要讓你斷一條腿」 。我交600元,星期六再交2400元。後來98年10月間,壬○ ○本來要再向我恐嚇3000元,但我說他要跟丁○○講好,免 得我兩邊都付錢,最後交付2000元予丁○○等語(綜合參偵 字第29718號卷第288頁、289頁、362頁)。於本院審理時結 證:壬○○出監後,來說他是「貞智」的小弟,但我都不理 他,就跟我說「你信不信,我要讓你斷一條腿」,丁○○從 後面走過來,問我什麼事情,我說我身上只有500元,剩下
的這幾天再給你。後來隔天我再拿給壬○○500元,其他200 0元我2、3天內全部給壬○○。(參本院卷一第213頁)。丁 ○○只有收一次2000元,7、8月都是壬○○來,最後一次我 要壬○○打電話給丁○○,後來兩個人一起來,他們二個人 講好了,我付了2000元等語(綜合本院卷一第209頁、215 頁)在案。質之被告壬○○坦承:於98年7、8月間確曾向被 害人拿取3000元(參本院二99年6月9日審判筆錄第10頁)。 另被告丁○○亦坦承:曾向被害人拿取2000元等情不諱(參 本院卷一第216頁)。被告二人所自承拿取之金額及拿取之 時間,與證人甲○○此部分之證詞相吻合,足認證人甲○○ 此部分之證詞非虛,應可採信。
⑵至於證人甲○○就98年7、8月間第一次付款究竟是600或500 元。以及最後一次的2000元究竟是交予被告壬○○或丁○○ ,先後陳述略有出入,惟此係因證人於本院作證時距離被告 等人向其強索保護費之時間已有相當時日,且前來之人復非 僅有一人,金額又係分次支付,記憶有所模糊,核屬自然之 事。但證人甲○○一再陳明98年7、8月間那次確已補足總額 3000元,與被告壬○○之陳述復相一致。是綜觀證人甲○○ 及被告壬○○之陳述,就證人甲○○所證述,於98年7、8 月間,因遭被告壬○○、丁○○以上開方法恐嚇而接續支付 3000元之事實,應可堪確定。至於最後一次2000元之支付對 象部分,證人甲○○在偵查及於本院審理中檢察官進行主詰 問時,均陳明係支付予被告丁○○,而質之被告亦不否認向 證人甲○○拿取2000元。足認證人甲○○在本院最後陳述時 所述:交付予壬○○等語,應係因遭檢、辯及本院輪流詰問 後,一時混亂所致,其先前所述:最後一次是付給丁○○等 語,應始為真實。
⑶關於被告丁○○在98年7、8月間如何與被告壬○○共同恐嚇 證人甲○○交付保護費3000元一事,證人甲○○於98年12月 10 日偵查中明確結證:壬○○與一名不知姓名女子到西門町 找我(日期部分已更正說明),恐嚇我說「你信不信,要讓 你斷一條腿」,原意是要錢,因為別人都有給他錢,我沒有 給,我聽他們這樣說很害怕,丁○○站在壬○○的身後,充 當和事佬,問說發生何事,我就跟丁○○說,不然幫我跟壬 ○○說,我身上只有600元,其他錢禮拜六通通給你,當時 壬○○扮黑臉,丁○○扮白臉等語(參偵字第29718號卷第 288頁)。但其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丁○○從後面走過來, 他跟我差五、六步遠,我不知道他有無聽到等語(參本院卷 一第213頁背面)。證人甲○○之此部分證明顯與其偵查中 所述:丁○○站在壬○○的身後等語不相一致,但由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猶證稱:丁○○在現場說好啦、好啦讓他 分期等語。與其在偵查中所述:一人扮黑臉、一人扮白臉之 情形互相一致。且由被告丁○○在證人甲○○未說明壬○○ 正在向其恐嚇索討保護費之情況下,即接續主動對壬○○說 :好啦、好啦,讓他分期等語以觀,被告丁○○不僅完全知 悉,其並積極參與壬○○之犯行無疑。證人甲○○於本院審 理時刻意陳述被告丁○○距離其與壬○○約5、6步遠云云, 應係迴護被告丁○○之說詞,不足採信。
⑷至於被告丁○○雖辯稱:是借款云云,但其就關於借貸契約 之重要事項諸如有無利息約定,何時償還等均未有合理之說 明,參之本案搜索被告丁○○時,扣得諸多被告丁○○向外 放款之相關憑證資料,顯見被告丁○○渠時之資金相當充裕 ,豈有向被害人甲○○借款區區2000元之必要。又查,被害 人甲○○與被告壬○○、丁○○非親非故,亦無任何債權債 務關係,被害人殊無理由無端借款予被告丁○○之理。此外 ,被告丁○○自承未曾還款(參本院卷一第216頁),既係 借款,金額又不多,卻迄今不還,益見其所辯借款云云,無 非卸責之詞,亦委無足取。
⑸綜上,被告壬○○、丁○○二人共同向被害人甲○○恐嚇取 財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三(被告丑○○對被害人甲○○恐嚇取財未遂)部 分:
訊據被告丑○○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曾向被害人甲○○索討金 錢2000餘元,以及於上開時、地,踢踹被害人甲○○之機車 ,砸壞被害人甲○○之手機,並毆打被害人甲○○等情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是因朋友要 保釋金,身上現金不足,向被害人借2000多元,我弄壞機車 、手機,打被害人是因為他先前答應借錢,但反悔不借,沒 有恐嚇他云云。惟查:
⑴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稱:98年3月26日、27日兩天,丑○ ○要向我恐嚇要保護費,3月26日丑○○將我機車踹壞,隔 一天又在西門町碰到,我要打電話報警,丑○○就搶走我的 手機拗斷,丟到別處,還叫我將身上的錢都交出來給他等語 在案(參偵字第29718號卷第362頁)。此外,並有證人甲○ ○所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所出具之甲種診斷證 明書及其所有遭毀損之手機照片(參偵字第29718號卷第238 頁、368頁)在卷可稽,足認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詞, 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⑵至於被告雖辯稱:是向證人甲○○借款云云,證人甲○○於 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是借款等語(參本院卷一第206頁背面
、207頁、212頁背面)。惟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仍 證稱:大部分的人就是說借錢好聽一點,(檢問:你所說的借 錢是保護費的意思)差不多的意思。因為借就不會還。我跟 丑○○沒有交情,看也知道他不會還等語(參本院卷一第20 7頁、210頁背面、212頁背面)。且由被告丑○○在證人甲 ○○未交付金錢時,即憤而毀損證人甲○○之機車、手機, 並對證人甲○○動手毆打,益見其二人間非屬一般的借錢關 係。參之證人甲○○與被告丑○○非親非故,亦無任何債權 債務關係,被害人殊無理由無端借款予被告丑○○之理。益 徵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是借錢云云,係迴護被告 丑○○之詞。被告丑○○所辯:是借錢云云,亦為事後卸責 之詞,無可採信。
⑶綜上,被告丑○○向被害人甲○○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事 證明確,洵堪認定。
㈢犯罪事實四(被告乙○○恐嚇被害人辛○○)部分: 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恐嚇被害人辛○○之犯行,並 辯稱:是被害人辛○○自編自導的云云。惟查:此部分事實, 業據證人辛○○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乙○○不知道 從何處知道我的電話,連續三天打給我罵我三字經,如果我 出現在西門町,他看到我一次打一次,打到我死為止,害我 都不敢出來,怕被乙○○碰到。乙○○的聲音我認得,且對 方有說他是阿清。因為他說看到我一次打一次,打到我死等 語(參偵字第29718號卷第280頁、本院卷一第195頁)。參 之被告乙○○於偵查中自承:「因為她叫萬國的兄弟打我, 說看到我要打斷我的腿,所以我打電話問她,我有在電話中 恐嚇她,但沒有真的實行,我在電話裡跟她說『你不要以為 你在這裡很行,兄弟很多,我也可以在這裡不要做,去把你 『打一打』」等語(參偵字第29718號卷第306頁)。雖其所 述之恐嚇言詞內容避重就輕,但被告乙○○既坦承曾打電話 給證人辛○○,並在電話中恐嚇辛○○,其亦曾在電話中提 及要打證人辛○○的字眼,足認證人辛○○所證述確非空穴 來風,可以採信。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為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乙○○此部分恐嚇之犯行,事證明 確,堪予認定。
㈣犯罪事實五(被告乙○○、己○○共同以被害人曾勁源之提 款卡詐領財物)部分:
訊據被告乙○○、己○○二人均坦承犯行,並據證人曾勁源 於偵查中結證在案(參偵字第23462號卷第51-52頁)。且有 證人曾勁源所提出之其所有之上開遭盜領之帳戶存摺內頁影 本(同上偵卷第2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門分行98年9
月24日(98)國世西門第127號函暨所附之自動櫃員機056T2 、T4提領交易者之監視畫面2張、郵局所提供之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在卷可稽(參同上偵卷第37-39頁、43頁)。足認被 告乙○○、己○○二人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而可採信。是被告乙○○、己○○二人此部分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他人之物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 定。
㈤犯罪事實六(被告乙○○、己○○共同以被害人丙○○之提 款卡詐領財物)部分:
訊據被告乙○○、己○○二人均矢口否認犯行,其二人均辯 稱:不認識被害人丙○○,當天沒有去內江賓館云云。惟查: ⑴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98年7月 31日我在西門町那邊被乙○○(當庭指認)搭訕,問我要不 要叫小姐。我那時一直不要,對方一直鼓吹,後來我就跟去 看看。對方把我帶到內江賓館,說要查我的證件,看我是否 警察要釣魚的,他要看我的身分證、軍人證,之後證件查沒 有問題,就說可以叫小姐進來,那個男子就離開,之後小姐 沒有進來,又有另外一位男子己○○(當庭指認)進來,跟 我說要看郵局的提款卡,我遲遲不肯給,後來又有第三位男 子進來,說看我提款卡,如果裡面有少錢,賠給我雙倍的錢 ,我還是不願意給,後來我就交給他,第三位男子就把我的 提款卡拿走了。他說插卡進去後看卡跟密碼是否可以使用該 卡,如果可以正常使用代表不是警察釣魚。我就告知密碼。 後來第三名男子回來時把金融卡交給我。第三名男子只有說 等一下會叫前兩位男子叫小姐進來。但完全沒有。我離開賓 館後就馬上去檢查我的錢是否減少。結果少了9萬元等語在 案,證人丙○○在法庭詰問過程中,語氣肯定而果斷,指認 被告乙○○、己○○時亦極為明確而肯定。此外,並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9年1月26日儲字第0990009660號函暨所 附證人丙○○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參偵 字第29178號卷第376-377頁)。證人丙○○與被告乙○○、 己○○在此案發生之前並不相識,其等間復無任何債權債務 關係,或其他恩怨存在,證人丙○○殊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 險,在法庭上指證被告乙○○、己○○二人。且證人丙○○ 與被害人曾勁源並不相識,其亦不知被害人曾勁源遭詐騙之 經過。但其證述遭詐取財物之過程,與被告乙○○、己○○ 二人對被害人曾勁源詐取財物之過程如出一轍。顯見此確係 被告二人對不特定客人詐取財物之慣用手法。足認證人丙○ ○之證詞非虛,而可採信。被告乙○○、己○○二人否認犯 行,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至於被告乙○○、己○○二人請求本院調取內江賓館上開期 間之監視錄影及投宿紀錄,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前往調查結果,該賓館之監視錄影資料檔案僅保存 7天,另週邊西寧南路、內江街口(北往南方向)警察局裝 設監視系統之錄影資料亦已逾保存期限,均無法調取。此有 該大隊99年5月7日北市警刑大一字第09931052600號函暨所 附內江賓館之住宿紀錄可參(附於本院卷二內)。上開監視 錄影紀錄既已無保存,此部分證據,本院已無從再行調查。 另警方所提供之住宿紀錄雖無被告乙○○及己○○之投宿紀 錄,但承前所述,當時尚有另一名不詳姓名男子,是該紀錄 雖無被告二人之姓名,亦不足為被告二人有利認定之依據, 附此敘明。
⑶綜上,被告乙○○、己○○二人此部分之詐欺犯行,亦事證 明確,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理由:
㈠犯罪事實二(被告壬○○、丁○○對被害人甲○○恐嚇取財 )部分:
核被告壬○○、丁○○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 恐嚇取財罪。被告二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壬○○前於95年間因犯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5月7日以 95年度訴字第361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確定。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 布施行,其上開科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及2月,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為個人私利,不思 自力賺取生活所須,而以恐嚇方式,向被害人甲○○索討金 錢,其二人共恐嚇取得5000元之結果,迄今未向被害人甲○ ○表示歉意,亦未賠償被害人甲○○之損害,惟被告壬○○ 已坦承向被害人甲○○拿取3000元,另據證人甲○○於偵查 中陳稱:被告丁○○在遭本院98年12月11日執行羈押前,在 98年11月間猶向其配偶恐嚇「我剛從警察局出來,絕對要對 我處理」等語(參偵字第29718號卷第289頁,此部分未據提 起公訴),顯見被告丁○○犯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犯罪事實三(被告丑○○對被害人甲○○恐嚇取財未遂)部 分:
核被告丑○○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
取財未遂罪。被告丑○○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應按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 告丑○○為個人私利,不思自力賺取生活所須,而以恐嚇方 式,向被害人甲○○索討金錢,且在被害人甲○○不願支付 之情況,動手毆打被害人甲○○,毀損被害人甲○○之機車 、手機,其手段殘暴,其原擬取財之金額為2000餘元,犯後 飾詞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犯罪事實四(被告乙○○恐嚇被害人辛○○)部分: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乙○○前於96年間因犯詐欺、侵占罪,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於96年9月3日以96年度易字第275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 、罰金4500元確定,及於同年間分別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 於96年10月19日以96年度易字第20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有期徒刑部分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另 於同年間犯妨害風化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28 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10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有 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7年11月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因為辛○○間私怨不睦,竟 以恐嚇手段處理二人間之關係,其犯後陳述反覆,並指萬國 幫都是被害人辛○○在操控的,她是幕後主使等語(參偵字 第29718號卷第305頁),顯見被告乙○○犯後毫無悔意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犯罪事實五(被告乙○○、己○○共同以被害人曾勁源之提 款卡提領金錢)部分:
核被告所為乙○○、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二人就此部 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 ○有前述之前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為牟個人私利,其等先係以從事 三七仔工作賺取金錢,已屬不該,竟變本加利,以媒介性交 易為誘餌,騙取提款卡再持以盜領客戶之存款,其本次詐得 之金額為10萬元,二人犯後迄未賠償被害人曾勁源之損害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犯罪事實六(被告乙○○、己○○共同以被害人丙○○之提 款卡提領金錢)部分:
核被告所為乙○○、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二人就此部 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 ○有前述之前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為牟個人私利,其等先係以從事 三七仔工作賺取金錢,已屬不該,竟變本加利,以媒介性交 易為誘餌,先騙得提款卡再持以領取客戶之存款,其本次詐 得之金額為9萬元,二人犯後迄未賠償被害人丙○○之損害 ,犯後復均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乙○○所犯上開恐嚇被害人辛○○、以被害人曾勁源、 丙○○之提款卡,違法由自動付款備設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 ,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㈦被告己○○所犯上開以被害人曾勁源、丙○○之提款卡,違 法由自動付款備設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
㈧至於在被告丁○○處扣得之商業本票、繳款卡、借據等物, 均與本案無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四、被告壬○○、丁○○、丑○○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夥同被告丑○○、被告乙○○ (無罪詳後述)、庚○○(另行審結)、己○○(無罪詳後 述)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渠等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98 年3月起至7月被告壬○○出監前間止,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 町地區一帶,以數人圍住帶往偏僻巷內之方式,陸續向被害 人甲○○恐嚇,要求被害人甲○○須按月繳交3千元充作保 護費,使被害人甲○○心生畏懼,因而交付財物予丁○○等 人。嗣於98年7月間壬○○出監後,改由壬○○夥同丁○○ 、乙○○、庚○○、己○○及丑○○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 渠等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98年7月間起,在上述西門町 地區一帶,陸續以收取保護費為由,向被害人甲○○恐嚇取 財。期間渠等有於98年9月17日,在臺北市○○區○○路一 段30巷口,另於98年10月2日,在臺北市○○區○○街與峨 嵋街口處,向被害人甲○○恐嚇,要甲○○繳交保護費,均 使被害人甲○○心生畏懼,因而分別交付5百元、3千元之財 物予壬○○等人。總計自98年3月間至98年10月間止,甲○ ○另交付3千元款項(扣除前開已論罪科刑部分)。因認被 告壬○○、丁○○、丑○○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並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集合犯 之包括一罪。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 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 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 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 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亦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闡釋甚明。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壬○○、丁○○、丑○○等三人另涉犯上開 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甲○○之指訴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壬○○、丁○○、丑○○等三人均堅詞否認有上述 (扣除前開已論罪科刑部分)犯行,被告壬○○辯稱: 我只有在98年7、8月間跟被害人拿3000元而已等語。被告丁 ○○辯稱:我只有跟被害人拿2000元而已等語。被告丑○○ 辯稱:我沒有跟被害人拿錢,我在98年3月間起至7、8月及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