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9年度,34號
TPDM,99,聲判,34,2010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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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乙○○○
      甲○○
共   同
代 理 人 徐方齡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九十九年度上
聲議字第八九二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四一號),聲請交付
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係參考德國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六十二條准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 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 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 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 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 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八條之一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 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 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 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 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審判 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 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 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 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 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 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甲○○二人以被告丙○○



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 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以九十 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 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 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九年度上聲議字第八九二號處 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二人於九十九年二月一日收受前開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後,於十日內之九十九年二月十日 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合 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 (下稱慈濟醫院)臺北分院骨科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 ,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在慈濟醫院臺北分院為告訴人 乙○○○之夫,亦即告訴人甲○○之父呂源順(已歿)進行 右小腿骨折之鋼釘手術,明知呂源順於手術後出現食慾差及 胸悶等病狀,竟未施以適當治療,僅要求多加餵食,嗣呂源 順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由胸腔科醫師發現有異並轉入加護病 房治療,延至同年月二十四日因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 而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 失致死罪嫌云云。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犯嫌,辯稱:「病人身體並非健康, 有許多內科疾病,曾至振興醫院住院三星期,十一月八日轉 到慈濟醫院臺北分院治療,住院期間死者說有一個陳舊性骨 折,造成行動不便,照X光後,照會我去會診,我看到時是 小腿骨折,有明顯歪曲,大概二十五度,會造成行動不便, 我跟他說年紀大了若骨折沒有處理,身體會越來越不好,我 建議他如果處理骨科以後,行動變好,身體會變好,我當時 有問他有無內科方面的疾病,他說有糖尿病,所以我跟他說 ,糖尿病問題處理後,手術可以進行,我並沒有說這是小手 術,後來我翻閱他的病歷,才知道他有很多病史,所以我才 批示等他內科問題處理後,再進行骨折手術。病人在十一月 十四日從內科出院,家屬帶死者到我的門診要求要轉科,我



有點驚訝怎麼那麼快,當初我有跟他說要經過術前評估,依 照一般程序才能開刀,家屬希望快一點,我才安排他隔週住 院。十一月十八日入院後,病患就開始進行術前評估,當初 是由死者女兒的朋友王先生一起來入院,當天我整天在門診 ,所以術前評估都是由專科護理師處理,有告知手術風險。 當天晚上我回診時,有去看死者,有問他們有無問題,他說 一切拜託。住院評估時,死者有要求用PCA,那是由病人自 主控制的止痛劑,我們有跟他說應該要由麻醉科醫師說明, 所以死者及家屬到麻醉科時,徐魁堯醫師來裝置PCA,之後 十九日上午,因為當初在死者前任主治醫師郭熙文要求下, 我幫死者安排的是第一台刀,當天手術後狀況平順,小夜班 時,值班護理人員有注意到死者比較嗜睡,所以懷疑是否PC A壓的太多,有提醒家屬不要幫病人壓。隔天早上去回診時 ,也有注意到病人嗜睡,所以有通知麻醉科的人來看用了多 少,當時有注意已經用了十六毫克,告訴人乙○○○有承認 有給死者半顆安眠藥,這件事情她有跟至少兩位以上的護理 人員說過。二十日時,病人狀態改善,傷口從頭到尾都沒有 變化,沒有紅腫、熱痛,二十一日時病人情況平順,可以自 己上廁所,也可以配合護理治療師做初步站立,並坐輪椅。 當天晚上也很平順,十一月二十二日中午時,病人意識出現 變化,當時是告訴人甲○○照顧,我們有跟告訴人甲○○反 應說告訴人乙○○○有不定時給死者一些藥品,告訴人乙○ ○○拒絕提供藥品。告訴人甲○○說死者長期由告訴人乙○ ○○照顧,身體狀況她比較清楚,所以要尊重。我們懷疑這 是否因此造成死者病情變化。十一月二十二日回診時,發現 病患意識遲鈍,我們趕緊檢查,檢查過程中,家屬因為還要 給病患餵食,護理人員知道病患意識不清楚,不能餵食,有 制止家屬,並說明如要餵食,要插胃管。但是家屬拒絕,隨 後病人呼吸越來越快,氧氣下降,我們有給他氧氣,並且照 會胸腔、心臟內科,這時有排除急性心臟病可能,也安排加 護病房準備,並在晚間轉到外科加護病房,隨後由外科加護 病房的周志道醫師插管,此時有再照一張X光,發現死者右 下肺葉有變化,符合吸入性肺炎的表現,我們懷疑是否有肺 栓塞,但是依照掌握的數據,無法證實。隨後病人血壓持續 下降,懷疑有敗血性休克情況,所以有給予呼吸器、類固醇 、抗生素,但是病人還是在二十三日晚上至二十四日凌晨出 現很大的變化,當時X光可以看到急性呼吸窘迫症的表現, 血氧下降,無法挽回」等語。經查,告訴人等認被告涉有業 務過失致死罪嫌,係以死者僅因骨折手術,竟於開刀後即過 世,慈濟醫院臺北分院有派志工表示係醫院之疏失,願意賠



償新臺幣(下同)二十至三十萬元為據。是本件爭點主要在 於死者之死亡與被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施行之骨科手 術有無直接因果關係?以及被告之手術及慈濟醫院臺北分院 之術後照護是否有何疏失之處?以下分別說明之。 ⒈死者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住院,於十一月十九日接受 骨科手術。其死因係敗血性休克合併多重器官衰竭及疑似 肺栓塞。而造成死者敗血性休克之原因,據X光檢查,有 可能是因肺炎所造成。按肺炎有可能是因口中之食物或嘔 吐物誤入氣管導致吸入性肺炎,或肺中之痰液無法排出導 致感染,故與被告進行之骨科手術,並無關係。至造成肺 栓塞之主要原因,為靜脈栓塞。而產生靜脈栓塞之危險因 子包括,腦中風、心血管梗塞病史、接受下肢或骨盆重大 手術、肥胖、多處創傷、先前有靜脈栓塞病史及吸菸…… 等。被告對死者進行骨科手術,雖然是造成靜脈栓塞危險 因子之一,但死者死亡之原因僅為疑似肺栓塞,故手術本 身與死亡並無關係。
⒉被告有進行手術前評估,麻醉醫師有麻醉前評估,手術過 程順利。死者可於術後第二天配合進行復健。術後第四天 ,手術傷口乾淨,故被告之手術應無醫療疏失。又據死者 家屬陳述,手術後第一天死者有食慾差及胸悶等情況,曾 告知醫護人員,但並未仔細進一步作其他方面之檢查。但 據病歷紀錄所示,十一月二十日病人生命徵象如體溫、呼 吸及血壓等尚稱穩定,但心跳稍快,紀錄中未提及有食慾 差或胸悶之問題。死者十一月二十一日生命徵象穩定,且 可配合復健師初步站立,並坐輪椅。直至十一月二十二日 死者出現全身倦怠、呼吸快及血壓下降等症狀時,醫療團 隊均有進行檢查、處置及會診,並積極轉入加護病房,及 給予插管、氣管擴張劑、升血壓劑及抗生素等治療,直到 死者死亡為止。堪認慈濟醫院臺北分院術後之照顧尚未發 現有疏失之處。而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結 果亦採此見解,有該署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衛署醫字第○ 九八○二六三二九四號書函暨所附編號第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有據,堪 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嫌,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為不起訴之處分。五、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
(一)死者於八十五年時曾因在台階行走不慎摔倒致右小腿骨折, 到國術館接骨又因手術不良,走路時會感到刺痛,雖因老人



方面之慢性疾病曾到振興醫院陸續醫治及住院三個星期,但 大體言身體健康並無大礙,玆因常感全身乏力經友人介紹到 慈濟醫院臺北分院新陳代謝科郭熙文醫師治療,診斷為血紅 素不足,九十七年十一月八日住院共輸了四天血液,全身無 力之情況不再,乃於同月十四日出院,在住院期間經郭熙文 醫師介紹骨科醫師即被告作右小腿因接骨不良行走時感到刺 痛之後遺症治療,於同月十一日會診並照X光檢查,因醫院 規定轉科就診需要辦理出院,死者因於十一月十四日出院, 當日並掛號骨科即被告之門診,並詳為告知有老人其他慢性 病病史,被告以小腿骨折鋼釘之開刀只是個外科小手術,八 十歲的老人開了沒多久就可以走路,死者才六十三歲很年輕 的,開刀絕對沒有問題,當時陪伴死者就診之告訴人乙○○ ○親耳聽聞,因而放心並聽從安排於十一月十八日住院,十 九日進行右小腿骨折的鋼釘治療手術,乃被告開庭時卸詞供 述:我沒有說這是小手術,後來我翻閱他的病歷,才知道他 有很多病史,所以我才批示等他內科問題處理後,再進行骨 科手術,病人在十一月十四日從內科出院,家屬帶死者到我 的門診要求轉科,我有點驚訝怎麼那麼快,當初我有跟他說 要經過術前評估,依照一般程序才能開刀,家屬希望快一點 等語。完全與事實不符。十一月十九日開刀手術後五天即二 十四日人卻不幸過世,死者平時除老人慢性疾病外,並無其 他大礙,因聽信被告之言是小手術絕對沒有問題而人竟死亡 ,乃原檢察官以被告片面之言,所謂:死者有要求用PCA… …懷疑PCA壓的太多,……告訴人乙○○○不定時給死者一 些藥品(事實上是心臟用藥並經醫院醫師同意,與死者往生 應無關係)……我懷疑是否因此造成死者病情變化……要插 胃管但是家屬拒絕等情,而未深入查證是否如被告所言而遽 諭知被告不起訴處分,不能使告訴人心服。
(二)在開完刀的第一天,死者出現食慾差及胸悶等情況,告訴人 即告知在醫院六樓值班的醫護人員,被告對告訴人提出之情 況並未作詳細進一步醫療之檢查僅告知多餵食病患即可,以 致拖延到住院之第四天即十一月二十日方由胸腔科醫師照胸 部X光並緊急轉入外科加護病房迄同月二十四日過世,此為 被告之疏忽延醫而造成不幸結果,被告豈能無過失,死者生 前老人慢性病史要告訴人放心而進行右小腿小手術,乃檢察 官以「死者死亡之原因僅為疑似肺栓,故手術本身與死亡並 無關係」而將被告諭知不起訴處分亦不能使告訴人心服。(三)死者生前之病歷、病史全在被告手上且之已知之甚詳,若被 告手術前有詳細評估,死者右小腿骨折之鋼釘小手術,若手 術順利豈有早上七點三十分進手術室,下午一時三十分方推



出進入恢復室,手術進行長達六個小時之理,足證被告所謂 有進行術前評估乃被告於事後之推卸之詞,檢察官對被告之 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不能使人心服。即十一月二十九日被 告及醫院人員以及醫院志工到告訴人家中承認有醫療疏失, 且嗣後該醫院副院長並主持協調會議,並以該醫院最大誠意 可以賠償二十萬至三十萬元,若無過失慈濟醫院臺北分院何 能會作賠償之表示云云。
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就上開再議之聲請審核結果認為 :
(一)再議雖稱死者十一月十九日開刀手術後五天即二十四日人卻 不幸過世,死者平時除老人慢性疾病外,並無其他大礙,因 聽信被告之言是小手術絕對沒有問題而人竟死亡。在開完刀 的第一天,死者出現食慾差及胸悶等情況,告訴人即告知在 醫院六樓值班的醫護人員,被告對告訴人提出之情況並未作 詳細進一步醫療之檢查僅告知多餵食病患即可,以致拖延到 住院之第四天即十一月二十日方由胸腔科醫師照胸部X光並 緊急轉入外科加護病房迄同月二十四日過世,此為被告之疏 忽延醫而造成不幸結果,被告豈能無過失。死者右小腿骨折 之鋼釘小手術,若手術順利豈有早上七點三十分進手術室, 下午一時三十分方推出進入恢復室,手術進行長達六個小時 之理,足證被告所謂有進行術前評估乃被告於事後之推卸之 詞。復十一月二十九日被告及醫院人員以及醫院志工到告訴 人家中承認有醫療疏失等。然查本件死者呂源順其死因係敗 血性休克合併多重器官衰竭及疑似肺栓塞。而造成死者敗血 性休克之原因,據X光檢查,有可能是因肺炎所造成。按肺 炎有可能是因口中之食物或嘔吐物誤入氣管導致吸入性肺炎 ,或肺中之痰液無法排出導致感染,故與被告進行之骨科手 術,並無關係。至造成肺栓塞之主要原因,為靜脈栓塞。而 產生靜脈栓塞之危險因子包括,腦中風、心血管梗塞病史、 接受下肢或骨盆重大手術、肥胖、多處創傷、先前有靜脈栓 塞病史及吸菸……等。被告對死者進行骨科手術,雖然是造 成靜脈栓塞危險因子之一,但死者死亡之原因僅為疑似肺栓 塞,故手術本身與死亡並無關係。且死者於術後第二天配合 進行復健。術後第四天,手術傷口乾淨,故被告之手術應無 醫療疏失。據病歷紀錄所示,十一月二十日病人生命徵象如 體溫、呼吸及血壓等尚稱穩定,但心跳稍快,紀錄中未提及 有食慾差或胸悶之問題。死者十一月二十一日生命徵象穩定 ,且可配合復健師初步站立,並坐輪椅。直至十一月二十二 日死者出現全身倦怠、呼吸快及血壓下降等症狀時,醫療團 隊均有進行檢查、處置及會診,並積極轉入加護病房,及給



予插管、氣管擴張劑、升血壓劑及抗生素等治療,直到死者 死亡為止。堪認慈濟醫院臺北分院術後之照顧尚未發現有疏 失之處,為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結果採此見 解,有該署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衛署醫字第○九八○二六三 二九四號書函暨所附編號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 參。至被告及醫院人員以及醫院志工於十一月二十九日到告 訴人家中欲行和解,和解中果若有安撫告訴人等之言詞,因 其係安撫言詞,難免失真,何況本案並無被告有過失之證據 ,且該言詞係被告所言否?先已不能無疑,即係被告所言, 因係為和解而安撫所言,與事實不符,自不得執該言入被告 於罪,本件再議理由並不成立。
(二)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 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七、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死者為告訴人乙○○○之夫甲○○之父,於八十五年時曾 因在台階行走不慎摔倒致右小腿骨折,到國術館接骨又因手 術不良,走路時會感到刺痛,雖因老人方面之慢性疾病曾到 振興醫院陸續醫治及住院三個星期,但大體言身體健康並無 大礙,玆因常感全身乏力經友人介紹到新店市○○路二八九 號慈濟醫院臺北分院新陳代謝科郭熙文醫師治療,診斷為血 紅素不足,九十七年十一月八日住院共輸了四天血液,全身 無力之情況不再,乃於同月十四日出院,在住院期間經郭熙 文醫師介紹骨科醫師即被告作右小腿因接骨不良行走時感到 刺痛之後遺症治療,於同月十一日會診並照X光檢查,因醫 院規定轉科就診需要辦理出院,死者因而於十一月十四日出 院,當日並掛號骨科即被告之門診,並詳為告知有老人之其 他慢性疾病病史,被告以小腿骨折鋼釘之開刀只是個外科小 手術,八十歲的老人開了沒多久就可以走路,死者才六十三 歲很年輕的,開刀絕對沒有問題,當時陪伴死者就診之告訴 人乙○○○親耳聽聞,因而放心並聽從安排於十一月十八日 住院,十九日進行右小腿骨折的鋼釘治療手術,乃被告開庭 時卸詞供述:我沒有說這是小手術,後來我翻閱他的病歷, 才知道他有很多病史,所以我才批示等他內科問題處理後, 再進行骨科手術,病人在十一月十四日從內科出院,家屬帶 死者到我的門診要求轉科,我有點驚訝怎麼那麼快,當初我 有跟他說要經過術前評估,依照一般程序才能開刀,家屬希 望快一點等語完全與事實不符。事實上死者住院之時均已將 在振興醫院之病歷附上請醫生參酌,且可否動手術及何時動 手術時間乃醫師在決定,何況會診時被告也和新陳代謝科醫 師說好隨時都可手術,但前提是先行轉至骨科住院,此為家



屬放心陪死者住院動手術之原因。
(二)十一月十九日開刀手術後五天即二十四日人卻不幸過世,死 者平時除老人慢性疾病外,並無其他大礙,因聽信被告之言 是小手術絕對沒有問題而人竟死亡,乃原檢察官以被告片面 之言,所謂:死者有要求用PCA……懷疑PCA壓的太多,…… 告訴人乙○○○不定時給死者一些藥品(事實上是心臟用藥 並經醫院醫師同意,與死者往生應無關係)……我懷疑是否 因此造成死者病情變化……要插胃管但是家屬拒絕等情,據 了解PCA是有劑量控制,就是防止病患使用過當,容或PCA壓 的太多應不會危害生命亦和死亡無關。至於死者傷口直到死 亡均紅腫血水流不停,所謂死者「傷口從頭到尾都沒有變化 ,沒有紅腫」、「手術傷口乾淨故被告之手術應無醫療疏失 」,若「手術傷口乾淨」則死者手術後為何一直紅腫血水流 不停,究是何原因,被告豈有無疏失之處。
(三)在開完刀的第一天,死者出現食慾差及胸悶等情況,告訴人 即告知在醫院六樓值班的醫護人員,被告對告訴人提出之情 況並未作詳細進一步醫療之檢查僅告知多餵食病患即可,以 致拖延到住院之第四天即十一月二十日方由胸腔科醫師照胸 部X光並緊急轉入外科加護病房迄同月二十四日過世,此為 被告之疏忽延醫而造成不幸結果,被告豈能無過失,所謂「 紀錄中未提及有食慾差或胸悶之問題」,謹查病患紀錄乃醫 院護士所記載,家屬告知上述食慾差及胸悶等情況護士不作 入記錄或究竟為如何之記載家屬完全不知情且又能奈何,術 後第一天家屬就告知病患沒有食慾,被告當時還說:病患一 定要吃,流質物質亦可以,不然會沒有體力,此項事實因當 時新陳代謝科之郭熙文亦在場可以證明,所謂「造成死者敗 血性休克之原因,據X光檢查,有可能是因肺炎所造成」, 如果是如此,則為何被告既了解死者之病歷,為何手術前沒 有發現此影響死者健康之重大情況,被告豈能沒有過失。(四)死者生前之病歷、病史全在被告手上且之已知之甚詳,若被 告手術前有詳細評估,死者右小腿骨折之鋼釘小手術,若手 術順利豈有早上七點三十分進手術室,下午一時三十分方推 出進入恢復室,手術進行長達六個小時之理,足證被告所謂 有進行術前評估乃被告於事後之推卸之詞,檢察官對被告之 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不能使人心服。
八、經查: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 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 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 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



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 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 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 ,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 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 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 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 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 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 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 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 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 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 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 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 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 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 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 五四一號偵查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上聲議 字第八九二號卷宗審認結果,認: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 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 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 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 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採用 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 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 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



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可參。 再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死亡之結果須與業務上過失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如死亡結果之發生,並非由於行為人 之業務上過失所致,則難構成該罪;刑法上之過失犯,其 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 ,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 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 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 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 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 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 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 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 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一五九號、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四 二六九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本件死者患有第二型糖尿病、糖尿病腎病變、胃潰瘍、十 二指腸炎、貧血、冠狀動脈心臟病(曾於九十二年七月十 五日至振興復建醫學中心接受冠狀氣球擴張術及支架放置 )、肝硬化及右側脛骨及腓骨陳舊性骨折合併癒合不正等 疾病。死者於九十六年二月期間因跌倒造成右側脛及腓骨 骨折,曾至國術館接受保守治療,但仍有持續疼痛及右小 腿彎曲變形之情形。死者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至十一月 一日因胃潰瘍及急性十二指腸炎至振興復健醫學中心住院 治療。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八日死者因血糖控制不良及貧血 ,至慈濟醫院臺北分院新陳代謝科門診,嗣經收住院治療 。住院期間,死者因右側脛及腓骨陳舊性骨折之問題,會 診骨科醫師。被告表示待其內科病情穩定後,即可進行右 小腿脛、腓骨之矯正及內固定手術,死者於十一月十四日 出院。十一月十八日死者因右脛、腓骨陳舊性骨折合併癒 合不正問題,再至慈濟醫院臺北分院骨科門診,並收住院 治療。被告經術前麻醉評估及手術風險評估,並經死者家 屬簽名同意後,於十一月十九日進行脛骨矯正及鋼板內固 定手術,手術時間約三小時十五分,過程平順。死者術後 用病人自控式止痛(PCA)進行疼痛控制。十一月二十日 十三時死者生命徵象體溫三十七度C,心跳一百零四次/分 ,呼吸十八次/分,血壓一百四十/七十五mmHg。據病歷記 載,死者家屬因死者失眠,曾自行給死者服用半顆安眠藥 。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死者體溫三十七點三度C,脈搏六 十次/分,呼吸十八次/分,血壓八十六/六十五mmHg,尚 可配合復健師進行復健治療。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三時死者



喘、出現全身倦怠、呼吸淺快(三十二次/分)及有痰音 等症狀,SPO2 八十八%且痰咳不出,給予抽痰、鼻管氧 氣使用、胸部X光檢查、抽血及動脈血液氣體分析檢查, 體溫三十八點五度C,脈搏一百十一次/分,呼吸三十二次 /分,血壓一百十七/七十一mmHg,並會診胸腔內科及心臟 內科醫師。胸部X光檢查並無出現肺水腫或積水,但認為 肺栓塞之診斷不能排除。TroponinI檢查正常,排除急性 心臟病之可能。當日(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九時五十分因 呼吸速率達三十六次/分,血壓降低(九十八/六十八mmHg ),血氧飽和濃度持續下降(八十四~九十五%),醫療 團隊隨即給予升血壓劑(dopamin)治療。且經評估後於 二十一時轉入外科加護病房,診斷為敗血性休克合併多重 器官(肺、腎及中樞神經)衰竭及呼吸衰竭(疑似肺栓塞 );而給予死者氣管插管、呼吸機及藥物治療(廣效抗生 素imipenem及vancomycin,氣管擴張劑及升血壓劑等)。 十一月二十三日死者手術傷口乾淨,體溫三十六點四度C ,脈搏一百三十六次/分,血壓八十八/五十三mmHg,但胸 部X光檢查出現右下肺葉有實質病變,動脈血液氣體分析 有代謝性酸中毒,痰液格蘭氏染色分析有陽性球菌及陰性 桿菌,診斷懷疑為吸入性肺炎;血液檢查呈現D-dimer異 常升高(五七六二點九七,正常為小於五○○ng/mL), 持續以上述方式給予死者治療。十一月二十四日胸部X光 檢查出現有疑似急性呼吸窘迫症之變化,而給予死者類固 醇治療,同時並對血壓降低、代謝性酸中毒及敗血症,而 給予藥物治療。但死者於十六時四十分出現心跳停止,經 心臟按摩急救無效,於十八時五十五分死亡等情,有慈濟 醫院病歷影本一冊、財團法人振興復建醫學中心病歷影本 二冊、死亡證明書等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
⒊被告縱曾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四 日止擔任死者於慈濟醫院臺北分院住院之主治醫師,且死 者已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死亡,惟被告是否應擔負 刑法上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仍應視被告之醫療行為 與呂源順之死亡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定,查: 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九 五一號卷宗影本、慈濟醫院病歷影本一冊及X光光碟一 片、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療中心病歷影本二冊及刑事答 辯狀影本一份等資料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 定①本案死者之死亡,與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由被告 施行之骨科手術有無直接因果關係?②被告之手術及慈 濟醫院臺北分院術後之照護是否有疏失之處等事項後,



該審議委員會就上開事項之鑑定意見為:
①病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住院,於十一月十九日 接受骨科手術。病人死亡之原因,為敗血性休克合併 多重器官衰竭及疑似肺栓塞。造成病人敗血性休克之 原因,據X光檢查,有可能是因肺炎所造成。按肺炎 有可能是因口中之食物或嘔吐物誤入氣管導致吸入性 肺炎,或肺中之痰液無法排出導致感染,故與被告進 行之骨科手術,並無關係。至造成肺栓塞之主要原因 ,為靜脈栓塞。而產生靜脈栓塞之危險因子包括,腦 中風、心血管梗塞病史、接受下肢或骨盆重大手術、 肥胖、多處創傷、先前有靜脈栓塞病史及吸菸……等 。被告對病人進行骨科手術,雖然是造成靜脈栓塞危 險因子之一,但病人死亡之原因僅為疑似肺栓塞,故 手術本身與死亡並無關係。
②被告有進行手術前評估,麻醉醫師有麻醉前評估,手 術過程順利。病人可於術後第二天配合進行復健。術 後第四天,手術傷口乾淨,故被告之手術應無醫療疏 失。又據病人家屬陳述,手術後第一天病人有食慾差 及胸悶等情況,曾告知醫護人員,但並未仔細進一步 作其他方面之檢查。但據病歷紀錄,十一月二十日病 人生命徵象:如體溫、呼吸及血壓等尚稱穩定,但心 跳稍快,紀錄中未提及有食慾差或胸悶之問題。病人 十一月二十一日生命徵象穩定,且可配合復健師初步 站立,並坐輪椅。直至十一月二十二日病人出現全身 倦怠、呼吸快及血壓下降等症狀時,醫療團隊均有進 行檢查、處置及會診,並積極轉入加護病房,及給予 插管、氣管擴張劑、升血壓劑及抗生素等治療,直到 病人死亡為止。故慈濟醫院術後之照護,尚未發現有 疏失之處。
此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衛署醫字第○九 八○二六三二九四號書函暨檢附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 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 ⑵聲請人二人雖主張:若手術順利豈有早上七點三十分進 手術室,下午一時三十分方推出進入恢復室,手術進行 長達六個小時之理,又死者手術後傷口為何一直紅腫血 水流不停且開完刀的第一天,死者出現食慾差及胸悶等 情況,究是何原因,被告有無疏失之處云云,然本件死 者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八時五分入手術室、八 時十分麻醉,手術開始時間為同日八時二十五分至十一 時四十分結束,出手術室時間為同日十一時四十五分,



而同日十一時四十五分至十二時四十五分係於恢復室中 休息,手術時間約三小時十五分,過程平順,此有手術 室護理紀錄單、恢復室護理紀錄單各一紙在卷可參,是 聲請人稱手術長達六小時之久云云,顯有誤會。再依傷 口護理問題照護紀錄單、護理紀錄所示,同年十一月二 十一日、二十二日死者傷口有水泡、少量傷口滲液量, 採用水泡刺破等護理方式,至十一月二十三日已無傷口 滲液量,再依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至二十四日護理紀 錄、體溫脈搏呼吸病歷表及Progress Note等資料所示 ,十一月二十日病人生命徵象:如體溫、呼吸及血壓等 尚稱穩定,但心跳稍快,紀錄中未提及有食慾差或胸悶 之問題;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生命徵象穩定,且可配 合復健師初步站立,並坐輪椅等情明確,並無聲請人等 所稱之前述傷口血流不停、食慾差及胸悶之情況,況死 者係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始出現全身倦怠、呼吸快及 血壓下降等症狀,而被告及慈濟醫院臺北分院醫療團隊 均有進行檢查、處置及會診,並積極轉入加護病房,及 給予插管、氣管擴張劑、升血壓劑及抗生素等治療,直 到死者死亡為止,此亦有慈濟醫院臺北分院之病歷資料 在卷可稽,自亦難謂被告及慈濟醫院臺北分院就死者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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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