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9年度,101號
TPDM,99,聲判,101,2010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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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黃宗正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99年度上聲議字
第314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聲 請人甲○○以被告乙○○涉犯妨害自由罪嫌,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 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486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 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簡稱高檢署)檢察 長於民國99年1月8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451號命令發回續 查,復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續字第94號為不起訴 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99年4月29 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3145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而 駁回再議,於99年5月6日送達聲請人該處分書,聲請人於99 年5月17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4863號、98 年度偵續字第94號、高檢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6526號等卷宗 查閱無訛,且有本院收狀戳上日期可證,是本案聲請為合法 ,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與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所住 臺北市○○○路○段107巷巷口大安路1段26號附近有夜市攤 販,因其中房姓、吳姓攤販懷疑聲請人向警察檢舉攤販違規 ,自97年間起,聲請人出門或回家行經巷口攤販時,即不時 有冷言冷語或罵人的話。97年12月8日房德森向聲請人聲稱 「我準備要去你們家」等語,聲請人報警處理,因無證據而 不起訴處分(98年度偵字第6572號),自此聲請人隨身攜帶 錄影機。98年1月11日聲請人行經該地,房德森以擦桌布甩 打聲請人,經告訴,仍因罪證不足而不起訴處分(98年度偵 字第3832號),自此聲請人隨身攜帶兩個錄影機。98年7月5 日房德森之弟房德林奪取聲請人手上之攝影機,將攝影機丟



在地上摔壞,經不起訴處分(98年度偵字第22386號)後發 回續查中。本件被告乙○○房德森之妻弟,於98年8月10 日以塑膠椅擲聲請人,聲請人閃過,翌(11)日13時許,再 以塑膠椅擲聲請人,並表示「我去你那裡蓋布袋」等恐嚇言 詞,聲請人實在氣不過才會回應「你好膽就不要走,要給我 蓋布袋」等語。聲請人係一弱女子,因被誤會檢舉違規而得 罪一群攤販,一再以動作、言語恐嚇,當再遭被告丟擲椅子 並聽見被告表示要給聲請人蓋布袋之恐嚇言詞,心中豈有不 生畏怖之理。只是聲請人不願退縮,不願向不法暴力屈服, 加上長期受逼,一時氣不過,因此當場表示出不怕恐嚇的態 度,向被告稱:「(台語)你這麼愛打人啦,來來來。(國 語)喜歡打人,我站在這邊」等語。若聲請人果真完全未生 畏怖之心,不當一回事,則何須報警處理。又檢察官不譴責 以物丟擲人、恐嚇人之被告,反責備聲請人前已遭被告丟擲 椅子,如心有恐懼則當日經過該路段時即應走另一側,以避 開被告,並以聲請人不知趨避認定聲請人無畏懼心,再議結 果亦是,認事用法尤有未洽,被告乙○○確有以言語行為等 暗示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告訴人,足生危害 於告訴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罪嫌,爰依此聲請交付審判等語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 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 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 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 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 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 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 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 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 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 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 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 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法 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 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 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 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 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



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 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且法院 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 ,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故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 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如上所述,因交付審判審查制 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 ,即法院並無調查偵查中未顯現證據之權限,法院即應依同 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之。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臺上字第 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判斷職權 ,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行之)。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 人為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始足當之。所謂惡害通知,係 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 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 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又如僅以接 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亦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 ,從而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是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應 依個案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全盤判斷,不得僅憑被害 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
五、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聲請意旨,就被告所說要給聲請人蓋布 袋等語,認被告涉有妨害自由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 判。訊據被告乙○○坦承與聲請人甲○○發生口角,惟否認 有何恐嚇犯嫌,辯稱略以:聲請人經常帶針孔攝影機來伊等 各家小吃店騷擾,聲請人也跟伊隔壁店家說,伊帶人去聲請 人家把聲請人家中金、銀、珠寶偷光等等,伊求助里長、派 出所都沒有效果;當天聲請人拿針孔攝影機拍,並且在伊店 門口作拜拜的樣子,並說「有神來責備我們」,伊有拿椅子 想要丟聲請人,但是只有想要嚇走聲請人,並沒有真的丟到 ,聲請人都先罵伊等,伊也有回嘴,當天確實有講那些話, 伊並沒有恐嚇意思等語。




六、經查:
㈠上開被告與聲請人素有糾葛,並於98年8月11日下午1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1段26號被告攤位前,因口角發 生爭執,並經聲請人以自備之錄音設備將口角爭執對話內 容錄音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並有聲請人於偵查時之 指述在卷可稽,並有照片2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8年11月2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98年度偵字第24863 號卷第5至7頁、第15頁、第20頁、第32頁),已可認定。 ㈡又經勘驗聲請人所提供之錄音內容,其與被告間之對話內 容為:「女(即聲請人):(台語)來來來,我站在這裡 給你打,來。你這麼愛打人啦,來來來。(國語)喜歡打 人,我站在這邊。…你喜歡打人,我站在這邊讓你打啊。 讓你打,我站在這邊你打。…你不是很喜歡打人嗎?(台 語)我站在這裡給你打,我站在這裡給你打。」、「男( 即被告):(台語)我去你那裡給你蓋布袋,我告訴你! 」(機車引擎聲)、「女:(台語)最好!最好!....你 去給我蓋布袋,最好!你好膽就不要走!(機車引擎聲) 要給我蓋布袋....」(見同上偵查卷第32頁)。是被告雖 不否認於口角發生前確有作勢丟擲椅子之情,然聲請人既 於被告為上開舉動發生後,隨即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並 有餘裕操作隨身攜帶之錄音設備,復未提出相關傷勢診斷 證明,則聲請人所稱遭塑膠椅丟擲已生畏懼之情屬實,豈 有再與被告持續以尖銳言詞進行對話,並能持續以錄音方 式錄下彼此對話,顯見聲請人所稱斯時其已心生畏懼,顯 與其客觀上所為之舉措未符。
㈢另依上開錄音譯文所示,聲請人係口出以「來打我」等言 語挑釁被告,被告則回以「蓋布袋」等話語,聲請人復以 「你好膽就不要走」等言詞回應被告,是以聲請人於受被 告上開言語後反稱:「(台語)最好!最好!...你去給我 蓋布袋,最好」、「(台語)你好膽就不要走!要給我蓋 布袋」等語,顯見聲請人與被告間均因爭吵之故而口出誇 大言語,且未見聲請人有何害怕之情狀,並重複以類似的 言語與被告對談,故倘若聲請人當時已心生畏懼,當應立 即離開現場,方符常理,斷無一再用類似挑釁口氣繼續激 怒被告,益徵聲請人於受被告上開言語之通知後,顯尚未 生畏佈之心,況被告既已知悉聲請人當時有時已持影音設 備進行蒐證,彼此間又素有糾葛,則縱至愚之人亦不可能 故為不法犯行致陷己身有遭訴追可能,是依一般客觀情狀 可知,被告所為言詞,應係與聲請人爭吵過程中所為之誇 大對應言語,主觀上亦難認有恐嚇犯意,是被告上開所辯



,尚非無據。
㈣再者,上開錄音光碟所示之全部對話過程中,被告口出「 我去你那裡給你蓋布袋,我告訴你!」此句,其餘均為聲 請人發言,且聲請人發言之口氣伊原檢察署勘驗筆錄所記 載「女子聲(均聲大而高亢)」,於一般社會經驗而言, 確實難以判斷聲請人心中恐懼。客觀言之,一般人縱使害 怕而強作鎮定,其說話內容難免令人有色厲內荏之感,不 致有咄咄逼人之威勢。從而,由錄音內容確實無法聽出聲 請人有絲毫害怕而強作鎮定之處;況若聲請人對被告或其 所述其他房姓之人有所畏懼,固然毋須採取弱者迴避之姿 態,而勇敢面對。惟自社會一般人之反應而言,對於會孳 生糾紛之處尚且會有多一事不如少一事,避免挑起事端。 對於自己害怕之對象,若非無從迴避或甚難迴避,否則, 亦採取敬而遠之之態度。觀之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亦同此 旨。聲請人之反應與常人不同,客觀上難以判斷其於案發 當日確實因被告言語而心生畏懼。
七、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 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證據, 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 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 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 當。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 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坤湖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呂煜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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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