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0年度,1099號
TPHM,90,上更(一),1099,2002052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一0九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九
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一五號)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以「吳格志」名義於八十八年二月間未經勇柏實業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勇柏公司)負責人己○○之同意,擅自以勇柏公司名義為收貨 人,委託不知情之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海航運公司)製作艙單進 口二只松木板貨櫃,而利用貨櫃夾帶大陸豬腳筋、香菇、雲南普洱茶磚等物,完 稅價格共計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五萬一千七百六十八元,致生損害於吳格志 、勇柏公司及海關稽查之正確性,嗣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在中華貨櫃站為警查 獲,並扣得上述大陸香菇等物,因認被告涉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及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嫌云云。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行為,係以證人己○○、李春丁、乙○○之證述及艙單、 被告以吳格志之名出具之證明書、名片等影本及扣案之走私物品為其論據。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走私犯行,其於原審辯稱:伊於八十八年二月間經 勇柏公司負責人己○○之介紹認識乙○○,乙○○知悉伊兼辦報關業務,即表示 其友人在大陸有貨物須報關並指名以勇柏公司為進口商,伊遂介紹丁○○開設之 強貿報關股份有限公司處理,伊並未參與本件貨物進口事宜,對走私一事完全不 知情。另於本院辯稱:伊對外均以吳格志自稱,勇柏公司本身就是從事大陸貨物 的進口生意,當天是己○○約伊見面,伊到場時已有五、六人在那裡,伊只認識 己○○,其他人都不認識,己○○拿出這張文件要伊幫忙證明,伊認為只是證明 而已,沒有懷疑就簽名,當時是要伊證明他們是無辜的,證明書只有【一】部分 ,【二】以後及立據人、見證人部分都是空白的,是他們事後再加上去的等語。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 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一)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 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 ,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尚 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一二四號判例)。經查 被告使用之「吳格志」名片上印有其相片,故被告因個人之原因,使用「吳格



志」之姓名,並無偽造「吳格志」姓名之情事,其在證明書上簽名再予以行使 ,均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可言;另萬海航運公司以勇柏公司名義為收貨人所制作 之提單、艙單,係有制作權人之萬海航運公司出具之文書,縱因不知被告無權 以勇柏公司名義為收貨人而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既係萬海航運公司以自己名 義制作之文書,即無偽造可言,亦與刑法上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難 認被告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犯罪。(二)在上開貨櫃中查獲扣案之雲南鳳凰普洱沱茶、雲南七子餅茶、雲南普洱茶磚, 其包裝紙上均有中國大陸產製標示,另豬腳筋、香菇、大哥大皮套雖無產地標 示,因係裝同一貨櫃一併進口,由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查緝單位依相關規定,逕 予認定為大陸製品,且其完稅價格經核計共為四百二十五萬一千七百六十八元 等情,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基普緝字第八八一0九二 一九號、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基普緝字第八八一0八0二九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 航業海員調查處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八八)航防字第七0一三五七號函可憑 ,顯逾行政院公告「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所定完稅 價格超過十萬元之規定,扣案之豬腳筋、香菇、雲南鳳凰普洱沱茶、雲南七子 餅茶、雲南普洱茶磚及大哥大皮套,自屬於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 走私物品,故應予審究者,該走私物品是否係被告所為爾。(三)以吳格志名義所出具之證明書載有:「一、茲本人吳格志先生證明今萬海航運 (股)有限公司、船名UniversalIslaNo22由大陸廈門港來 之兩櫃號碼為WHLU0000000、GSTU0000000,提單號碼 XMKEC859G7),概與勇柏實業有限公司無關。二、另據本人實際了 解,勇柏實業有限公司已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停止營業並遷移現址,其間並委 託丙○○先生、庚○○先生負責辦理停業,圖章並由其二人負責。而今此二櫃 所產生法律及罰金事宜,本人願完全承受,並放棄法律抗辯權‧‧‧」之內容 ,該證明書係被告基於自由意願所簽立,於擬證明書時,所寫之內容與附卷之 證明書內容相同,並無增刪之情形,此據證人即證明書之見證人乙○○、在場 人李春丁,立證明書人戊○○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反面、第二十三 頁,原審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及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訊問筆錄),而證明書 上立據人吳格志之指紋經鑑定結果,與被告右拇指指紋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八九)刑紋字第八八一一二號函及所附鑑定 書在卷足稽,故被告辯稱簽證明書當時只有【一】部分,【二】以後及立據人、見證人部分都是空白的,是他們事後再加上去的等語,即不足採信。(四)尋繹上開證明書之記載,被告之行為Ⅰ僅足以表示其證明「概與勇柏實業有限 公司無關」,被告並未承認係其所為,再者,Ⅱ就『另據本人實際了解,勇柏 實業有限公司已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停止營業並遷移現址,其間並委託丙○○ 先生、庚○○先生負責辦理停業,圖章並由其二人負責。而今此二櫃所產生法 律及罰金事宜,本人願完全承受,並放棄法律抗辯權‧‧‧』之內容,依戊○ ○所證稱:是我擬寫的,因為勇柏公司老闆己○○對這方面的事情不熟,所以 叫我幫他擬稿。己○○有說勇柏公司的資料都交給丙○○保管,本來應該是丙 ○○出來寫,但當時丙○○人在大陸,而他又不太懂,所以叫我幫他寫等語,



可知,被告就該證明書之內容並未真實了解。再參以證人戊○○稱「己○○說 勇柏公司的資料都交給丙○○保管,本來應該是丙○○出來寫,但當時丙○○ 人在大陸,而他又不太懂,所以叫我幫他寫」等語,則己○○已於八十七年七 月間委託林、魏二人處理勇柏公司停業事宜,並由林、魏二人取得上開印鑑章 ,否則將無法提領上開貨櫃,而依己○○於原審證稱「甲○○透過丙○○來借 牌,我不同意,我未借過他人牌」等語,姑不論被告辯稱伊不認識丙○○、庚 ○○二人是否可信,然己○○既稱「我未借過他人牌」等語,及戊○○證稱可 知,被告就該證明書之內容並未真實了解。再參以證人戊○○稱「己○○說勇 柏公司的資料都交給丙○○保管」等語,相互以觀,取得勇柏公司印鑑章之人 應係丙○○,茲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向丙○○借得印鑑章,自不可將此不利結果 歸於被告。
(五)證人乙○○證稱:伊未從廈門進口貨櫃,未曾委託甲○○報關,也沒有委託丁 ○○之強貿公司辦理報關手續,甲○○在過年前向伊借二十萬應急,要伊把錢 送到強貿公司交給丁○○,後來甲○○要還錢給伊,再叫伊去丁○○那邊拿, 傳票上記載十萬元,是取回借款之收據,非報關之費用,至於甲○○和丁○○ 二人是怎麼講的,伊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前審卷第二十三至二十六頁)。惟證 人丁○○於原審證稱「在八十八年二月份,被告(甲○○)有打電話給我,說 他的朋友乙○○要辦理報關,我有先收(乙○○)十萬元,後來乙○○說不委 託,要自己處理,我叫他來將錢拿回去,他也來簽收回去」(見原審卷第一百 一十九頁),並提出由丁○○強貿報關行會計人員於其上書寫『永博』兩個字 ,而由乙○○簽名之現金支出傳票一紙為證(見原審卷第一百二十八頁)。於 本院證稱「八十八年二月甲○○打電話給我,告訴我他朋友乙○○要報關,要 委託我處理,甲○○說他跟乙○○不熟,要我先收取報關費用,後來乙○○到 強貿報關行委託我辦理報關,我先收費用十萬元,後來乙○○又打電話說他要 自己辦不委託我了,我就叫他把錢拿回去,他是向我公司會計領回並簽收」、 「乙○○是有委託我報關,十萬元是我預收之報關費用,不是借款」等語(見 本院前審卷第五十二頁至五十三頁及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其 所證述與證人乙○○之證詞顯有出入。查⒈依證人乙○○所言,係被告向其借 款,則為何借款及還款需由丁○○居間收受、交付。⒉依乙○○所言上揭現金 支出傳票係其至強貿公司取回借款時所簽立之收據,但該傳票上記載之金額是 十萬元,此與乙○○所稱借款金額是二十萬元並不相符,而且既是收回借款之 字據,為何要以「現金支出傳票」名義為之。因此證人乙○○所言「該傳票係 甲○○向伊借款二十萬,要伊將錢交給丁○○,之後要還錢給伊,再叫伊去丁 ○○處取回借款之收據」之證詞尚非無疑。⒊乙○○與丁○○並不認識,依乙 ○○所言,其簽立「現金支出傳票」是收回借款之收據,則其交付借款二十萬 元予丁○○時,為何未立借據。因此,證人乙○○之證言,尚難採信。而證人 丁○○係從事報關業務之人,對於報關業務自非常熟稔,再參以其提出由強貿 報關行會計人員於其上書寫『永博』兩個字,而由乙○○簽名之現金支出傳票 一紙等情,可知,其證稱「乙○○是有委託我報關,... 後來乙○○又說要自 己辦不委託我了」(見本院前審卷第五十二頁及本院上開訊問筆錄)等情,應



確實而可信,稽此,亦可證明本件進口貨櫃非被告所為。(六)本件萬海航運公司出具之提單、艙單上所記載收貨人之聯絡電話係被告經營之 震光有限公司之電話、傳真號碼,但其地址則記載為「345,WAN,DA ,ROAD,TAIPEI,TAIWAN,R0C」,即中華民國台北市○ ○路三四五號,與被告之住址台北市○○○路○段三八四號八樓之十九不同, 經本院查得該處所係設籍『韓太有限公司』,公司股東均無被告之姓名,此有 該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一紙在卷可按,苟係被告所為,其何須於其上記載不 相干之地址。
五、原審疏未詳究,逕以證明書一紙即論處被告走私而科以有期徒刑六月,其認事用 法容有違誤,是以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即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莊 明 彰
法 官 黃 國 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貞 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1/1頁


參考資料
柏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韓太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