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9年度,1750號
TPDM,99,聲,1750,201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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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75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高亘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雖被訴涉犯非法持有 槍彈及強盜等犯行,然被告到案後,坦承犯案,並竭力配合 警方辦案,詳細敘述案發過程,並提供相關證據,故被告無 任何湮滅、偽造或變造證據之情,且被告業以證人身分進行 交互詰問完畢,已無湮滅、偽造或變造證據或串供之情形, 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係單親家庭,自幼與母相依為命 ,惟母親身體虛弱,復因被告誤觸法網,致其憂慮成疾,被 告於牢中亦焦慮不已,希能於判決前安頓母親之生活,請准 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強盜等案件,業據檢察官舉證詳列證據清單在卷 ,經核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330條第 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等罪 ,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罪為最重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其供述內容顯與共同被告陳寰 宇、曾聖恆供述不一致,復依卷附資料顯示,尚有共犯在逃 ,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共犯之虞,如未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執行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99年3月26日執行羈押,並自 同年6月26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停止羈押。惟查,本院業於99年7月30日 就被告所犯加重竊盜、加重強盜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 、9月、8年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在案,其上開 羈押原因及必要仍然存在。被告以其母需其安頓、照料一情 ,聲請停止羈押,然此部分事由,於其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性並不生影響,又其所涉犯上開罪嫌,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又無因罹疾病非予以交保不能治療等 情形,是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 事由,為擔保本件刑事程序之後續審判及執行,應認仍有繼 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從而,上開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 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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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