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0年度,4270號
TPHM,90,上易,4270,2002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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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丙○○
  選任辯護人 吳仲立
        曾大中
        江俊賢
右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八三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三七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丙○○詐欺及丙○○侵占部分均撤銷。丁○○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丙○○明知渠等所開設之「陽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陽澄公司)經營不善、虧累不堪、負債龐大,為尋求大量資金挹注,竟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隱瞞上開目的,於民國(下同)八十 七年十月間某日,到桃園縣中壢市○○路二二六之八號十四樓,向友人甲○○借 貸小額款項後,進而佯稱其所研發TPU(聚氨基甲酸乙酯)所屬產品及技術前 景甚佳,獲利可期,邀甲○○投資入股,並共同合作成立新公司,以新公司之名 義行銷、研發上開產品。甲○○,應允投資,並招募股東成立「僑馬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僑馬公司),以僑馬公司之名義,陸續交付資金予丁○○、丙○ ○二人,前後共計約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四十六萬八千元。詎丁○○丙○○ 收受上開款項後,大部分用以支付陽澄公司及個人之債務,卻遲未將TRU技術 移轉予僑馬公司或研發產品,且一再推諉,告訴人始知受騙。另丙○○與僑碼公 司合作期間,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僑馬 公司之名義向「金桂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桂源公司)請領貨款八萬八 千六百二十元後,未交還予僑馬公司,反將之侵占用以給付陽澄公司所積欠債務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且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 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 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0號判例著有明文。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 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 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揭示此旨。至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



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債務之情形,因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或因不 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於債之 關係成立後始因可歸責之事由而遲延給付,均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 詐欺一端,是苟無足以證明被告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欲故意成立財產犯罪之 積極證據,則依前揭規定,自不得僅以被告債信違反之客觀事後狀態,推定被告 該當於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亦否 認有何詐欺及侵占犯行,被告二人就被訴詐欺犯行部分,均辯稱:八十七年十二 月初,被告丁○○即以會議紀錄方式,詳列一千餘萬元之明細予告訴人,被告丁 ○○、丙○○係以陽澄公司之工廠、客戶及技術,作為被告等投資僑馬公司之股 金,被告二人並非完全沒有出資,被告二人亦為僑馬公司之股東,至於TPU技 術因為申請專利權尚未核准,故未移轉,並非被告故意不移轉,而一千零四十六 萬八千元,本來即為告訴人同意合資成立公司所應提供之股金,被告二人並無施 用詐術可言;被告丙○○就被訴侵占部分,辯稱:與開給金桂源公司請款單同樣 蓋有「戊○○」、「劉朝根」、「乙○○」方章者,尚有開給雙邦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信晟布業有限公司、雙特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津霖有限公司之請款單, 而甲○○自承「除了金桂源這筆以外,其他的貨款沒有問題」,既然其他公司的 請款單沒有問題,那麼金桂源公司這筆請款單也沒有問題才是云云。四、關於被告丁○○丙○○共同詐欺之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丁○○丙○○共同涉 有詐欺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戊○○、劉朝根之證詞及借 款契約書為主要之論據。經查:
(一)本件首應審究者即被告有無如而告訴人甲○○一再指訴故意隱瞞渠向地下錢莊 借錢之事實,以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提供資金予被告丁○○丙○○ ,被告丁○○丙○○收受後卻用以清償陽澄公司及渠二人所負債務之情事。 據被告丁○○於偵查中所陳:「因為發展TPU產業,我以陽澄公司的產業出 力發展,陸續跟甲○○收取一千多萬元用於TPU的發展,這些收取的投資資 金大部分用於償還高利貸,約一、二百萬用於業務產品開發。」、「(甲○○ 交付的一千多萬元用途?)一部份是用在經營及擴大經營,因擴大的過程金資 不足,所以向民間借貸,這些狀況告訴人都了解。」(偵卷第四十一頁、第五 十二頁),於原審陳稱:「(為何跟他(指告訴人)這些錢?)是我們籌組新 公司,我們負責廠房,他們負責資金,把錢拿去償還陽澄公司的債務,因為要 籌組僑馬公司要結束陽澄公司。」「(拿去還陽澄公司的債務有無告訴告訴人 ?)我們在籌備時就有協議,我都有告訴他們,我們是在十二月份籌備會議記 錄的時候,就有紀錄陽澄公司的債務有壹仟多萬。」「我們的計畫是從八十七 年十一月開始籌備,八十八年一、二、三月就把壹仟多萬還清,但是一直到八 月才進來壹仟萬所以資金調度不足,在這中間有再跟民間借貸,形成很大的窟 窿,入不敷出。」、「(你們在列這個表(參偵卷第二○○頁)的時候,有無 告訴告訴人杜先生、汎德烏龜等人是地下錢莊?)有,列這份表的時候有告訴 他們。」「(你們什麼時候列這份表?)八十七年十二月。」(原審卷第三十 一頁至第三十二頁、第五十三頁)等語明確,復有八十七年被告丁○○、丙○



○所列之陽澄公司之資金需求附卷可稽(偵卷第二○○頁),足見被告等確無 故意隱瞞渠等於地下錢莊借款之事實。復參酌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被告等與 告訴人商討籌組僑馬公司之會議記錄,係由證人戊○○所寫(本院九十一年四 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其中已出現「財務問題」、「錢莊」及「假設跳票在去 模擬」等字句,有該會議紀錄附卷可佐(本院卷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 之後),益徵告訴人等應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前已知悉被告等有向民間 地下錢莊借款之事情。
(二)次查告訴人甲○○於偵查中陳稱:「(何時借錢給丁○○?)八十七年十一月 開始在我中壢民權路辦公室,因黃某說他急需資金約差二、三十萬,當時是我 個人名義以我自己的錢借於黃某,後來因黃某是國中同學,所以願意和他一同 經營僑馬...」(偵卷第二二三頁反面),於原審中證稱:「(陽澄跟僑馬 到底和關係?)應該是陽澄的資產都已經虧空了,所以邀集我們成立新公司, 讓他的生意能夠繼續做下去...」(原審第二十一頁)等語綦詳,足見告訴 人在與被告二人洽商投資僑馬公司之前,即對被告經濟不佳之情形知之甚詳, 尤有進者,於投資之後告訴人與僑馬公司部分股東應知悉被告二人有向地下錢 莊借錢之事,此除上述(一)理由外,尚可由證人戊○○於本院之證陳「當時 丙○○堅持不告訴我們錢的流向。資金都是丙○○在處理...後來我們才知 道八十八年以前被告丙○○已經開出二千多萬的票了...其上面的錢莊是我 寫的,我們也質疑過...」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可窺 知,陽澄公司週轉不佳,且被告亦向錢莊借錢一事,均為告訴人所明知,足見 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
(三)至於告訴人一再聲稱:被告等不願移轉技術等語。據被告丁○○丙○○於偵 查中所稱:「(如何以TPU技術與僑馬公司合作?)僑馬公司在該段期間有 派員到陽澄參與生產過程且之後僑馬公司與陽澄有共同經營,所以也沒有明確 區分其經營範圍。」(偵卷第一二四頁),被告丁○○於原審陳稱:「僑馬公 司跟陽澄公司都是在同一個地方,都是在龍井綠水村,陽澄的工廠有讓僑馬使 用,我們兩家公司本來就是一家公司。」(原審卷第三十三頁)等語明確,核 與證人戊○○於本院所稱:「(僑馬公司當時是否真正營運?)當時是交由被 告丁○○、被告丙○○營運...我們當初是希望僑馬、陽澄是一體的公司。 」(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復有當時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籌 組僑馬公司之會議記錄載明「陽澄改組為僑馬」(偵卷第一五九頁),足見當 時僑馬公司與陽澄公司雖具二個公司名稱,然實際上卻是一體,況雙方當時亦 協議於僑馬公司成立三年後將經營權交還與被告丁○○,有切結書附卷可稽( 偵卷第一六○頁),是被告丁○○既自陽澄公司轉為僑馬公司任職,並可期待 三年後取得公司經營權即僑馬公司董事長,則丁○○有無移轉技術,對雙方均 不甚重要。再縱有技術移轉之問題,亦應由雙方配合,始能進行,惟據被告丁 ○○於本院陳稱「僑馬公司派人來後不到一個月就走了。所以沒有辦法移轉。 」(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僑馬所派之員工劉朝根所 述:「...我在陽澄公司不到一個月時間,而陽澄公司也沒有告訴我何時會 將全部交給我。」(偵卷第一七六頁反面),益見被告丁○○確有將技術移轉



之意,而僑馬公司亦確有派員學習,僅因雙方溝通不良或因彼此間已有嫌隙, 而造成技術未能順利移轉僑馬公司,此無乃民事上債務履行之問題而已。(四)按蓋合夥投資事業之經營,自應評估及承擔經營之風險,當不得以事後虧損, 即遽指被告涉有詐欺之罪嫌。至被告苟未能依約履行其債務,此純屬民事糾葛 ,則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 所指之詐欺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五、關於被告丙○○業務侵占之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業務上之侵占罪,無 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戊○○、金桂源公司人員李金珠、陳乃毓、黃 仁勇之證述及請款單、統一發票等為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丙○○坦承於八十八 年六月之前,僑馬公司之財務、會計事務均為其負責處理,且其於八十八年五月 間確以僑馬公司之名義,向金桂源公司請款八萬八千六百二十元後,未交付僑馬 公司,而用在給付陽澄公司的管銷費用等語(參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訊問筆 錄),惟辯稱:甲○○自承「除了金桂源這筆以外,其他的貨款沒有問題」,既 然其他公司的請款單沒有問題,那麼金桂源公司這筆請款單也沒有問題才是云云 。經查:據被告丁○○丙○○於偵查中所稱:「(如何以TPU技術與僑馬公 司合作?)僑馬公司在該段期間有派員到陽澄參與生產過程且之後僑馬公司與陽 澄有共同經營,所以也沒有明確區分其經營範圍。」(偵卷第一二四頁),被告 丁○○於原審陳稱:「僑馬公司跟陽澄公司都是在同一個地方,都是在龍井綠水 村,陽澄的工廠有讓僑馬使用,我們兩家公司本來就是一家公司。」(原審卷第 三十三頁)等語明確,核與證人戊○○於本院所稱:「(僑馬公司當時是否真正 營運?)當時是交由被告丁○○、被告丙○○營運...我們當初是希望僑馬、 陽澄是一體的公司。」(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復有當時八十 八年一月十七日籌組僑碼公司之會議記錄載明「陽澄改組為僑馬」(偵卷第一五 九頁),足見當時僑馬公司與陽澄公司雖具二個公司名稱,然實際運作上卻是一 體不分,則被告丙○○於合作期間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僑馬公司之名義向 金桂源公司請領貨款八萬八千六百二十元後,雖未交予僑馬公司,而將之用以給 付陽澄公司所積欠債務,其亦是以利公司之順利運作為目的。再由告訴人甲○○ 於原審中陳稱:「...因為機器設備是由陽澄公司來負責,所以原料由僑馬公 司買之後,拿給陽澄原來的工廠製作...」(原審卷第二十一頁)等情觀之, 僑馬公司負責業務執行,陽澄公司為生產製造,雙方無另行約定,如何平分業績 ,或如何支付工資,則二公司無異一分司,故益徵陽澄公司與僑馬公司可謂唇齒 相依,無論丙○○如何入帳,應無礙其整體性,亦不生侵占之問題,故告訴人之 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殊值質疑。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有業務侵占之犯行。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丙○○確有公訴人所指行之犯行 ,原審未詳予勾稽,遽為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為被告無罪之論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洪 光 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玉 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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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桂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特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晟布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霖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