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0年度,4117號
TPHM,90,上易,4117,2002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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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一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原名陳
右上訴人因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七七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七六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原名陳文榮,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更名),知悉陳榮得(業經 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0六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依連續故買 贓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為變造護照集團之主要成員,願以高價購買他人護 照,即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六間某日起,在台北市不詳處所,明知吳盈瑩 (已 死亡) 、鄧穩勝羅枝榮、壬○○、辛○○、甲○○(以上人員除吳盈瑩外,均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等人,所取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護照,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仍視該等護照上若已辦妥美國、加拿大、澳洲等國之有效簽證,即以每本新台 幣(下同)二萬元至二萬五千元不等之價款買受,再以每本三萬元至三萬五千元之 價格轉賣予陳榮得;若該等護照上無其他國家之有效簽證,則以每本三千元價格 買受後,以每本五千元之代價轉賣陳榮得,嗣由陳榮得在泰國轉賣予安排大陸人 士非法進入他國之人蛇集團,以牟取不法利益。經警據報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 日持搜索票,至戊○○位於台北市○○區○○街十巷十二號三樓住處,搜得邱政 維、丙○○、劉珮宇、庚○○等四人之護照,復循線自陳榮得位於泰國之住處起 出其向戊○○蒐購尚未經變造之陳忠聰等人之護照。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對於右揭向吳盈瑩 (已死亡) 、鄧穩勝羅枝榮、壬○ ○、辛○○、甲○○等人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護照後,價賣予陳榮得之事,固坦 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其購買如附表一之護照時,始終 均徵得出賣人之同意,並不知該等護照係贓物云云。二、經查:
㈠右揭被告購買附表一之護照後,轉賣予陳榮得之事,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榮得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 九0六號案件審理時,供證之情節互核相符,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核閱屬 實。而證人壬○○、甲○○、辛○○就曾販賣護照予被告一節,亦供述明確( 見原審卷㈠第一百二十頁、卷㈡第一百五十九頁,原審卷㈠一百五十八頁,原 審卷㈠第一百六十一頁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八四 號、第一0一一六號案卷) ,並有證人董耀欽李仲偉、高淑芬、丙○○、林 明照、黃秋美黃進來蔡春吉吳姿儀、徐若綸、張媛惠等人,就其等護照 遺失等節,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0六號案件,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



調查時證述明確,有各該證人之訊問筆錄附卷可憑。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提供之贓證物品清單影本及陳中春等三十四人申報失竊或遺失護照 之資料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證人羅枝榮於原審審理時曾供稱:(問:你有沒有幫黃進來黃賜助林明照黃秋美李香萍、胡志瑛等辦過護照?)這些人來辦護照都沒有來拿,在我 公司一放三、四年,他們原先不知道,後來本案追查他們可能就知道了;這些 護照原來就在我公司辦好,他們過了很久沒有取回(見原審九十年五月十七日 訊問筆錄)。是依證人羅枝榮之證詞,可知其所販賣如附表一編號二十至二十 九號之護照,係以侵占客戶所交辦之物件而得,並非向護照所有人價購。換言 之,護照所有人並不知情,當然並無所謂事前同意之事。再依被告於警訊時自 承:「(問:警方所查扣護照號碼M00000000、M00000000、M00000000、M0000 0000分別屬於邱政維、丙○○、劉珮宇、庚○○等四本護照,你從何而來?) 邱政維及丙○○的護照是鄧文盛(即鄧穩勝之筆誤)欠我四萬元,在過年前拿 給我的,當作抵押品。」(見偵查卷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警訊筆錄),於偵查中 復稱:「(問:你知是別人遺失?)是,我知護照是來路不明,後因價金沒談 妥才報遺失。」(見偵查卷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偵訊筆錄),足見被告明知其所 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他人護照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仍予購買後轉售陳榮得, 其辯稱所謂取得之護照均經護照所有人同意出售云云,難認屬實。被告又辯稱 :部分國家之簽證必須本人親自簽名,足見部分護照所有人確有同意出售護照 云云。惟查,縱使部分國家之簽證必須本人簽名,亦有可能係本人在申請文件 上簽名完畢尚未自旅行社取回時即遭盜賣,不能因此即推論護照所有人同意出 售護照,此由被告購買護照之對象中絕大部分均係向旅行社人員洽購一節即明 。再者,護照須以申請人名義向外交部申請,始得核發,不得由人民私下買賣 ,被告為從事旅行業者,對於護照之申辦情形,自難諉為不知,從而其辯稱: 其不知所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護照為贓物,確屬不可採信。綜上卷證,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前後多次犯行 ,時間緊接,方法類似,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 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三、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原審認定被告另犯 有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之變造特種文書罪,並與前揭有罪之故買贓物罪,有裁判 上一罪之牽連關係,殊有違誤 (詳如後述) 。㈡原審認定被告與陳榮得羅枝榮 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亦有未洽(詳如後述) 。㈢原審 認被告亦有如附表二所示故買贓物罪,亦欠允當 (詳如後述) 。㈣原審就檢察官 起訴範圍所及之被告向壬○○、乙○○、辛○○、甲○○購買護照,亦犯有故買 贓物犯行之部分,未予認定,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理由,於法未合。㈤又刑法 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是被告於 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原審就諭知易科罰金部分,未為新舊法之比較,亦有疏誤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牟暴利,從事非法護照買賣,導致國內護照被 竊案件增加,嚴重影響國內治安,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檢察官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蒐購護照後,即轉賣陳榮得,在泰國共同從事護照變 造之行為,因認被告除涉有故買贓物罪外,另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護 照之罪嫌云云。按本法(指刑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本法第五 條、第六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而偽造、 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性、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 金,刑法第七條前段、第二百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認被告共同在泰 國從事變造護照之行為,其所犯係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護照罪,其法定刑為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刑法第五條及第六條所列之罪,依刑法第七條之反面解 釋即無本國刑法之適用,本國法院自屬無審判權。惟此部分與被告上揭故買贓物 之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五、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共同加功於實施犯罪之意思,亦即各行 為人就犯罪之實施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或於客觀上已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始足當之。本件檢察官認被告與陳榮得間;原審認被告、陳榮 得與羅枝榮等人間,就故買贓物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惟被告係分別向吳盈瑩鄧穩勝羅枝榮、壬○○、辛○○、甲○○等人購買護 照後,再轉賣予陳榮得,以賺取差價,應屬各別之故買贓物犯行,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與吳盈瑩鄧穩勝羅枝榮、壬○○、辛○○、甲○○等人間,或被告與陳 榮得間或被告、陳榮得吳盈瑩鄧穩勝羅枝榮、壬○○、辛○○、甲○○等 人,彼此間係有共同之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檢察官並未舉證足以證明其等係 共犯之證據,原審亦未說明認定其等係共犯之理由,自無法籠統遽認被告、陳榮 得及吳盈瑩鄧穩勝羅枝榮、壬○○、辛○○、甲○○等人間係共同正犯。六、檢察官公訴意旨復以:被告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護照,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仍 向己○○、丁○○二人購入,再轉賣予陳榮得,就此部分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 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故買贓物罪犯行,辯 稱:其於為警查獲前,甫受朋友辛○○或己○○委託,辦理劉珮宇、庚○○之簽 證,尚未辦妥,即為警查獲。至於附表二編號三至編號十四之部分,係向丁○○ 購買機票而非購買護照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始即稱係受朋友辛○○或己○○委託,辦理劉珮宇、庚○○之簽證等情 ,核與證人辛○○ (見原審卷㈠第一百六十一頁) 證述之情節相符,亦與證人 庚○○於警訊中 (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 及證人劉珮宇於本院本院八十九年度 上易字第一九0六號案件,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調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是證 人劉珮宇、庚○○之護照,並非來源不明之贓物,雖被告於為警查獲時,持有 證人劉珮宇、庚○○之護照,尚無法以此事實,即推認被告係向辛○○或己○



○故買贓物。
㈡被告雖於警局初訊時供稱:向證人丁○○購買十五人之護照,但隨即改稱:係 向證人丁○○購買機票,並非護照等語,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則認被告向證人 丁○○購買十三本護照,而檢察官起訴及原審認定被告向丁○○購買之「陳中 春」護照,細繹其英文翻譯,乃與附表一編號十七之「陳忠聰」相同,究竟實 情為何,令人啟疑。而如附表二編號三至十四之所謂來源不明之護照,除編號 四、編號十四外並無詳細護照號碼、身分證字號可供查證該等護照是否曾報遺 失,而屬來源不明之贓物,而編號四楊威部分,經查其護照係於八十八年八月 九日申報遺失,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提供之申報失竊或遺失護照之資料 影本可憑,是在本案為警查獲前,編號四楊威之護照,尚非屬來源不明之贓物 ,而證人賴瑞珠雖於原審到庭證稱:其護照於八十四年間曾經遺失,惟其並不 認識丁○○等語 (見原審㈡卷第二一九頁) ,縱認編號十四之護照,係屬來源 不明之贓物,但亦無證據證明,證人丁○○利用何種管道故買該護照後,再轉 賣予本案被告。綜上,依卷內卷證資料,尚無法認定被告確有向丁○○購買附 表二編號三至十四之護照,自無法僅以被告於警訊中唯一一次有瑕疵之指訴, 即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有故買贓物犯行。
綜上,如附表二所示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 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七、檢察官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復曾向乙○○購買護照數本,供陳榮得變造護照,此 部分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經查:檢察官並未具體指明 被告向乙○○購買者,係何人之護照?該等護照是否係來源不明之贓物?檢察官 所舉證據尚未足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被告此部分之犯罪,自屬無法證明,因 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趙 功 恆
法 官 蘇 素 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 國 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護照所有人│ 身分證號碼 │ 護照號碼 │ 備 註 │
├──┼─────┼──────┼─────┼─────────────┤
│一 │董 耀 欽│Z 000000000 │M 00000000│由被告向吳盈瑩(已死亡)買│
│ │ │ │ │受後,再轉賣予陳榮得。 │
│ │ │ │ │ │
├──┼─────┼──────┼─────┼─────────────┤
│二 │李 仲 偉│Z 000000000 │M 0000000 │由被告向吳盈瑩(已死亡)買│
│ │ │ │ │受後,再轉賣予陳榮得。 │
│ │ │ │ │ │
├──┼─────┼──────┼─────┼─────────────┤
│三 │吳 盈 瑩│Z 000000000 │M 00000000│由被告向吳盈瑩(已死亡)買│
│ │ │ │ │受後,再轉賣予陳榮得。 │
│ │ │ │ │ │
├──┼─────┼──────┼─────┼─────────────┤
│四 │呂 淑 萍│Z 000000000 │M 00000000│由被告向鄧穩勝收受護照後,│
│ │ │ │ │再轉賣予陳榮得。 │
│ │ │ │ │ │
├──┼─────┼──────┼─────┼─────────────┤
│五 │呂 佳 蓮│Z 000000000 │M 00000000│由被告向鄧穩勝收受護照後,│
│ │ │ │ │再轉賣予陳榮得。 │
│ │ │ │ │ │
├──┼─────┼──────┼─────┼─────────────┤
│六 │高 淑 玲│Z 000000000 │M 00000000│由被告向鄧穩勝收受護照後,│
│ │ │ │ │再轉賣予陳榮得。 │
│ │ │ │ │ │
├──┼─────┼──────┼─────┼─────────────┤
│七 │曹 偉 健│Z 000000000 │M 00000000│由被告向鄧穩勝收受護照後,│
│ │ │ │ │再轉賣予陳榮得。 │
│ │ │ │ │ │
├──┼─────┼──────┼─────┼─────────────┤
│八 │何 可 晴│Z 000000000 │M 00000000│由被告向鄧穩勝收受護照後,│
│ │ │ │ │再轉賣予陳榮得。 │
│ │ │ │ │ │
├──┼─────┼──────┼─────┼─────────────┤
│九 │高 淑 芬│Z 000000000 │M 00000000│由被告向鄧穩勝收受護照後,│
│ │ │ │ │再轉賣予陳榮得。 │
│ │ │ │ │ │
├──┼─────┼──────┼─────┼─────────────┤




│十 │黃 麗 娟│Z 000000000 │M 00000000│由被告向鄧穩勝收受護照後,│
│ │ │ │ │再轉賣予陳榮得。 │
│ │ │ │ │ │
├──┼─────┼──────┼─────┼─────────────┤
│十一│林 志 強│Z 000000000 │M 00000000│由被告向鄧穩勝收受護照後,│
│ │ │ │ │再轉賣予陳榮得。 │
│ │ │ │ │ │
├──┼─────┼──────┼─────┼─────────────┤
│十二│簡 文 哲│ │ │由被告向鄧穩勝收受護照後,│
│ │ │ │ │再轉賣予陳榮得。 │
│ │ │ │ │ │
├──┼─────┼──────┼─────┼─────────────┤
│十三│田 育 輝│ │ │由被告向鄧穩勝收受護照後,│
│ │ │ │ │再轉賣予陳榮得。 │
│ │ │ │ │ │
├──┼─────┼──────┼─────┼─────────────┤
│十四│廖 麗 芬│ │ │由被告向鄧穩勝收受護照後,│
│ │ │ │ │再轉賣予陳榮得。 │
│ │ │ │ │ │
├──┼─────┼──────┼─────┼─────────────┤
│十五│李 真 蓉│ │ │由被告向鄧穩勝收受護照後,│
│ │ │ │ │再轉賣予陳榮得。 │
│ │ │ │ │ │
├──┼─────┼──────┼─────┼─────────────┤
│十六│張 淑 芬│ │ │由被告向鄧穩勝收受護照後,│
│ │ │ │ │再轉賣予陳榮得。 │
│ │ │ │ │ │
├──┼─────┼──────┼─────┼─────────────┤
│十七│陳 忠 聰│Z 000000000 │M00000000 │由被告向鄧穩勝收受護照後,│
│ │ │ │ │再轉賣予陳榮得。 │
│ │ │ │ │ │
├──┼─────┼──────┼─────┼─────────────┤
│十八│邱 政 維│Z 000000000 │M00000000 │由被告向鄧穩勝收受護照後,│
│ │ │ │ │再轉賣予陳榮得。 │
│ │ │ │ │ │
├──┼─────┼──────┼─────┼─────────────┤
│十九│丙 ○ ○│Z 000000000 │M00000000 │由被告向鄧穩勝收受護照後,│
│ │ │ │ │再轉賣予陳榮得。 │
│ │ │ │ │ │
├──┼─────┼──────┼─────┼─────────────┤




│二十│李 香 萍│Z 000000000 │M 0000000 │由被告向羅枝榮買受後,再轉│
│ │ │ │ │賣予陳榮得。 │
│ │ │ │ │ │
├──┼─────┼──────┼─────┼─────────────┤
│二一│胡 志 瑛│Z 000000000 │M 0000000 │由被告向羅枝榮買受後,再轉│
│ │ │ │ │賣予陳榮得。 │
│ │ │ │ │ │
├──┼─────┼──────┼─────┼─────────────┤
│二二│林 明 照│Z 000000000 │M 0000000 │由被告向羅枝榮買受後,再轉│
│ │ │ │ │賣予陳榮得。 │
│ │ │ │ │ │
├──┼─────┼──────┼─────┼─────────────┤
│二三│黃 秋 美│Z 000000000 │M 0000000 │由被告向羅枝榮買受後,再轉│
│ │ │ │ │賣予陳榮得。 │
│ │ │ │ │ │
├──┼─────┼──────┼─────┼─────────────┤
│二四│黃 進 來│Z 000000000 │M 0000000 │由被告向羅枝榮買受後,再轉│
│ │ │ │ │賣予陳榮得。 │
│ │ │ │ │ │
├──┼─────┼──────┼─────┼─────────────┤
│二五│黃 賜 助│Z 000000000 │M 0000000 │由被告向羅枝榮買受後,再轉│
│ │ │ │ │賣予陳榮得。 │
│ │ │ │ │ │
├──┼─────┼──────┼─────┼─────────────┤
│二六│盧 容 明│Z 000000000 │M 0000000 │由被告向羅枝榮買受後,再轉│
│ │ │ │ │賣予陳榮得。 │
│ │ │ │ │ │
├──┼─────┼──────┼─────┼─────────────┤
│二七│余 國 欽│Z 000000000 │M 0000000 │由被告向羅枝榮買受後,再轉│
│ │ │ │ │賣予陳榮得。 │
│ │ │ │ │ │
├──┼─────┼──────┼─────┼─────────────┤
│二八│蔡 春 吉│Z 000000000 │M 0000000 │由被告向羅枝榮買受後,再轉│
│ │ │ │ │賣予陳榮得。 │
│ │ │ │ │ │
├──┼─────┼──────┼─────┼─────────────┤
│二九│吳 姿 儀│Z 000000000 │M 0000000 │由被告向羅枝榮買受後,再轉│
│ │ │ │ │賣予陳榮得。 │
│ │ │ │ │ │
├──┼─────┼──────┼─────┼─────────────┤




│三十│徐 若 綸│Z 000000000 │M 00000000│由被告向壬○○買受後,再轉│
│ │ │ │ │賣予陳榮得。 │
│ │ │ │ │ │
├──┼─────┼──────┼─────┼─────────────┤
│三一│張 媛 惠│Z 000000000 │M 00000000│由被告向壬○○買受後,再轉│
│ │ │ │ │賣予陳榮得。 │
│ │ │ │ │ │
├──┼─────┼──────┼─────┼─────────────┤
│三二│吳 哲 文│Z 000000000 │M 00000000│由被告向壬○○買受後,再轉│
│ │ │ │ │賣予陳榮得。 │
│ │ │ │ │ │
├──┼─────┼──────┼─────┼─────────────┤
│三三│吳林秀雯 │Z 000000000 │M 0000000 │由被告向壬○○買受後,再轉│
│ │ │ │ │賣予陳榮得。 │
│ │ │ │ │ │
├──┼─────┼──────┼─────┼─────────────┤
│三四│郭 承 江│ │ │由被告向甲○○買受後,再轉│
│ │ │ │ │賣予陳榮得。 │
│ │ │ │ │ │
├──┼─────┼──────┼─────┼─────────────┤
│三五│陳 玉 佳│ │ │由被告向辛○○買受後,再轉│
│ │ │ │ │賣予陳榮得。 │
│ │ │ │ │ │
├──┼─────┼──────┼─────┼─────────────┤
│三六│王 勝 美│ │ │由被告向辛○○買受後,再轉│
│ │ │ │ │賣予陳榮得。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護照所有人│ 身分證號碼 │ 護照號碼 │ 備 註 │
├──┼─────┼──────┼─────┼─────────────┤
│一 │劉 珮 宇│ │M00000000 │檢察官認係由己○○售予被告│
│ │ │ │ │ │
├──┼─────┼──────┼─────┼─────────────┤
│二 │庚 ○ ○│ │M00000000 │同右 │
│ │ │ │ │ │
├──┼─────┼──────┼─────┼─────────────┤
│三 │王 奇 鎮│ │ │檢察官認係由丁○○售予被告│
│ │ │ │ │ │




├──┼─────┼──────┼─────┼─────────────┤
│四 │楊 威│Z 000000000 │M00000000 │同右 │
│ │ │ │ │ │
├──┼─────┼──────┼─────┼─────────────┤
│五 │杜 穗 珍│ │ │同右 │
│ │ │ │ │ │
├──┼─────┼──────┼─────┼─────────────┤
│六 │杜 文 寶│ │ │同右 │
│ │ │ │ │ │
├──┼─────┼──────┼─────┼─────────────┤
│七 │劉 善 賢│ │ │同右 │
│ │ │ │ │ │
├──┼─────┼──────┼─────┼─────────────┤
│八 │王 朝 貴│ │ │同右 │
│ │ │ │ │ │
├──┼─────┼──────┼─────┼─────────────┤
│九 │蔡 順 林│ │ │同右 │
│ │ │ │ │ │
├──┼─────┼──────┼─────┼─────────────┤
│十 │施 珍 芬│ │ │同右 │
│ │ │ │ │ │
├──┼─────┼──────┼─────┼─────────────┤
│十一│蔡 佩 馨│ │ │同右 │
│ │ │ │ │ │
├──┼─────┼──────┼─────┼─────────────┤
│十二│郭 承 湧│ │ │同右 │
│ │ │ │ │ │
├──┼─────┼──────┼─────┼─────────────┤
│十三│黃 光 明│ │ │同右 │
│ │ │ │ │ │
├──┼─────┼──────┼─────┼─────────────┤
│十四│賴 瑞 珠│Z 000000000 │M00000000 │同右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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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