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0年度,3672號
TPHM,90,上易,3672,20020531,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七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癸○○
  共同選任
  辯 護 人   黃銀河
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三О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
字第四五三七、一八九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壬○○癸○○部份均撤銷。
壬○○共同連續首謀公然聚眾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癸○○連續公然聚眾在場助勢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壬○○係第十四屆臺北縣縣議員之候選人,其妻癸○○與分別為臺北縣新莊市雙 鳳里、合鳳里、富國里里長之庚○○、辛○○、己○(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妨害公務部分,庚○○經原審依共同 連續首謀公然聚眾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判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緩刑肆年。辛○○依共同首謀公然聚眾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 暴脅迫,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己○依公然聚眾在場助勢對於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 算壹日,緩刑肆年確定),則均係壬○○重要之助選員,因選情緊繃,賄選之傳 聞甚囂塵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三時許,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丙○○)派調 查人員丁○○、丑○○、寅○○、子○○等四人前往執行搜索臺北縣新莊市○○ ○街二二巷一號六樓庚○○住處時,庚○○明知該調查人員均係依法查察賄選執 行公務之人,竟因不滿被搜索,而鎖住其住處別無出入口之一樓大門,不讓調查 人員執行搜索,並隨即電告壬○○競選總部派人過來聲援,壬○○得知後,與庚 ○○竟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邀集群眾及不詳姓名年籍之助選員 多人,趕至上址庚○○住處,公然聚集不特定之群眾,並隨時有增加之情況,並 圍堵大門,壬○○及其妻癸○○稍後陸續來到現場後,癸○○到庚○○住處時, 並在旁助勢對群眾鼓譟說不要讓調查人員搜索,群眾也因其鼓噪而繼續圍堵在門 口,壬○○鼓動群眾稱:不要讓他們(執行查察賄選人員)搜索,若搜不到東西 ,就不要讓他們離開等語,而施強暴、脅迫。經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 所執勤人員溝通協調,均不理會,且不散去。嗣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命令警方帶同卯○○○○前往開鎖執行搜索時,壬○○、庚○○尤放任群眾對 鎖匠揚言叫囂:若敢開鎖,後果要自行負責等語,致鎖匠心生畏懼,不敢開鎖即 行離去,以此強暴、脅迫方式,阻止警調人員之依法執行搜索職務。迨至下午七



時三十分許,調查人員仍受阻擋無法進入搜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命警帶同配備破壞剪之消防隊員,擬以破壞該宅大門鎖之強勢作為,俾調查人員 得以進入執行搜索,嗣消防隊人員奉命前往現場時,於下午七時五十分許,庚○ ○經協調同意開門讓警調人員進入搜索,無需執行而離開。復於同年月二十二日 上午,丙○○執行人員丁○○、寅○○、子○○、紀政光四人先在臺北縣新莊市 ○○路八七一巷九弄三十一號己○住處,搜得疑似賄選證據之名單與現金,己○ 聞訊趕回於同日時分許,獨自在同市攔住丁○○等人之座車,請求發回扣押之新 台幣(下同)三萬九千元,經丁○○等人勸導解釋後離去(此部分尚未構成妨害 自由、妨害公務)。丁○○等人為求實效,續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十二分許,至臺 北縣新莊市○○街七一巷二五號四樓辛○○住處搜索,惟並未扣押證物,辛○○ 不滿被搜索,旋即打電話至壬○○競選總部要求調集人員前來聲援,執行搜索人 員正欲將查扣自己○住處之相關證物要帶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時,壬○○ 之助選員及民眾十餘人聞訊趕至,聲援辛○○並共同阻止丁○○等四人離去辛○ ○之住處,僵持約二十分鐘,而剝奪丁○○等四人之行動自由,經台北縣警察局 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警員疏通後,辛○○始同意丁○○等四人經由五樓離去;惟 下樓至辛○○住處門口時,壬○○、庚○○先前均已聞訊,與辛○○基於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分別通知助選員及動員民眾至辛○○樓下巷道中,在不特定人共 見共聞之情形下,聚集所邀來之群眾(包括助選員)及助選宣傳車進行圍堵,庚 ○○甫自其他鄉鎮拜票回來,並調來五、六輛之宣傳車,停在執行人員所乘坐之 自小箱型車前後,致執行人員根本無法動彈,幾經執行維護安全之新莊分局警員 勸導,均不予理會,群眾有隨時增加之情況;嗣壬○○夫妻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五 十五分到場後,除一再聲援己○表示要求換單(指重新製作搜索扣押筆錄,並返 還扣押疑似賄款新台幣三萬九千元),己○亦聞訊獨自趕至現場,向丁○○等人 要求換單並返還三萬九千元,在旁助勢,丁○○等人表示依法處理,壬○○即向 丁○○等人喝稱:「你如果這樣,我就要翻車」,並罵三字經(公然侮辱罪嫌部 分,未據告訴),癸○○亦承同上之犯意在一旁鼓譟助勢,現場聚集之壬○○競 選總部助選人員隨即用麥克風對群眾稱:「圍起來,圍起來,不要讓他們走了」 等語,幾經協調,亦不散去,丁○○等人乘坐車輛無法前進離去,以此強暴、脅 迫方式,妨害調查人員之依法執行職務,及剝奪丁○○等四人之行動自由。直至 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派檢察官到場後始退去。二、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請分案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壬○○癸○○之供述及辯解: 訊據被告壬○○癸○○固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場,或要求重行搜索,或表 示關切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壬○○辯稱:在庚○○上址住處, 伊是事後才去協調,當時調查人員未拿搜索票給伊,不知道他們是調查人員,渠 等沒有妨害他們搜索。在辛○○住處之搜索,伊是在一小時二十分後才到,到時 已有很多人了,伊說要翻車云云是情緒的反應,並沒真的要翻,也沒叫人翻,群 眾並非伊邀集,伊是去現場了解,伊並無妨害搜索云云。被告癸○○辯稱:伊跟 壬○○一起,並無任何妨害公務之舉動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理由:
(一)本案之基本事證:
右揭犯罪事實,業據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人員丁○○、丑○ ○、寅○○於偵查中到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卯○○○○指證之情節大致相 符,復有新莊分局報告一份,及調查人員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勤務之 蒐證錄影帶一捲在卷可稽。又該蒐證錄影帶亦分別經檢察官及原審於九十年二 月七日及同年六月十九日勘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各一份在卷可佐。(二)被告壬○○與同案被告庚○○公然聚眾對於調查人員依法執行搜索庚○○住處 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而共同首謀之認定:
!、被告壬○○癸○○及庚○○知悉被圍之人之身分及依法執行搜索任務: 同案被告庚○○於偵查中坦承知道被圍之人之身分(即指丁○○等人)係調查 局執行選監任務(按應為查察賄選任務)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九 二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而被告壬○○癸○○是經通知於被告庚○○與調查 人員僵持不開門一段時間後趕到現場,顯然知悉丁○○等四人係在執行搜索任 務,且丁○○等人係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 所簽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庚○○住處搜索,亦有該地檢署檢察官搜索票、搜索 及扣押筆錄各一紙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壬○○癸○○及同案被告庚○○知悉 丁○○等人係調查人員依法執行搜索,要無疑義。 2、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三時搜索庚○○住處時阻擋搜索並糾眾聲援之事證: ⑴被告壬○○癸○○經通知動員助選人員到場阻擋搜索: (原審──庚○○不讓調查人員進入搜索)
又同案被告庚○○於上揭時間在其上址住處,於調查人員丁○○等人依法執行 查察賄選之公務時,庚○○將門鎖住,不讓調查人員進入搜索,台北縣警察局 新莊分局獲報後,由分局長劉筱龍親自並派員到場勸導協調,仍未讓調查人員 入門搜索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時任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長劉筱龍證述在卷, 再者,被告壬○○經通知隨後即趕至,而當時警察亦已在場,經警告知應依法 接受搜索,仍置不理等情,有前往執行勤務之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員警甲○○ 之報告一紙在卷可憑,顯見調查人員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三時搜索庚○ ○住處時,同案被告庚○○及壬○○阻擋搜索,甚為明確。 ⑵被告壬○○癸○○係經通知庚○○向競選總部打電話後,由競選總部回報壬 ○○後始前往庚○○住處並糾眾聲援之認定:
同案被告庚○○為被告壬○○之助選員,並陪同至各地拜票等情,亦為同案被 告庚○○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且同案被告庚○○於丁○○等人前往 其上址住處搜索時,其至旁邊的雜貨店打電話至壬○○競選總部及告知友人, 請他們前來了解,後來總部就有人到場聲援,當時人群中有人揚言如搜不到東 西,就不讓調查人員回去等語,也有人就站在門口等情,亦據同案被告庚○○ 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五三七號偵查卷第四十二、五十頁 背面),又被告壬○○癸○○係經通知後,始前往庚○○住處之事實,並經 壬○○癸○○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九二號偵查卷 第二十頁反面),核與庚○○供稱有打電話給友人及競選總部之情節相符,參



諸證人丁○○於本院中證到現場時間稱:我們是下午三時左右到的查局北部地 區機動工作組是持檢察官的搜索票去的,是我與丑○○、寅○○、子○○等四 人前往執行搜索臺北縣新莊市○○○街二二巷一號六樓庚○○住處的,我們去 時沒有人在場,被告庚○○也不在家,門是關著,我們有查被告庚○○的電話 ,但何人打電話給被告庚○○我就不清楚,是過一段時間後,被告庚○○才回 來的,我們就提示我們丙○○的證件及檢察官的搜索令要進去被告庚○○的住 處搜索,那個門本來就是關著,我們都還在外面,當時被告庚○○是騎機車回 來的,我們有提示證件及搜索令給被告庚○○看,就是不讓我們進去,之後被 告庚○○有打大哥大電話出去,打給何人我就不知道,但被告庚○○還是拒不 開門,是被告庚○○打完行動電話後陸陸續續有人來,有民眾聚集、宣傳車、 轎車也就來了,被告壬○○癸○○是我們與被告庚○○僵持不開門一段時間 後才來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五頁),益見被告壬○○癸○○係經庚○○向 競選總部打電話後,由競選總部回報壬○○,並與庚○○分別邀集群眾及助選 員前往聲援圍堵,向調查人員施強暴脅迫,至為灼然。是被告庚○○辯稱現場 民眾是鄰居前來關心,並非其邀集云云,及被告壬○○辯稱不知丁○○等四人 係調查人員,群眾並非其聚集云云,均不足採。 3、糾眾圍堵阻擋搜索之認定:
⑴被告壬○○鼓動群眾
被告壬○○於偵查中供承有對群眾說伊沒有買票,他們為何過來搜索等語(見 八十七年偵字第一八九九二號卷第二十頁反面,八十七年偵字第四五三七號偵 查卷第五十二頁),證人丁○○、寅○○、丑○○等三人於偵查中一致證稱: 壬○○是在警員陸續增援後才到場,當時門口已被庚○○叫一些婦孺堵在門口 ,壬○○並對群眾說不要讓我們進入,並說要找記者拍我們相..庚○○叫到 場之婦孺手牽手堵在門口,不讓我們進入,其中有些人有穿黃底紅字的競選背 心,..」、「在壬○○來前,其妻(癸○○)已先到,並對群眾說不要讓我 們搜索,且要我們負選舉成敗的責任,並與庚○○一起糾集群眾,群眾也因其 鼓噪而繼續圍堵在門口..,黃妻到場後,已有二、三部宣傳車到場,其並指 示總部派人支援..後來壬○○到時又來了二、三部宣傳車並在車上廣播。」 (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五三七號偵查卷第四十二至四十三頁),另證人丁○ ○於本院中證陳:被告壬○○有帶群眾及助選員來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五頁 ),足見被告壬○○於現場有鼓動群眾之情,至為明顯。 ⑵卯○○○○到場協助開門進入搜索因受現場聚集之群眾恐嚇而離去之事證: ①阻擋搜索:
調查人員前往庚○○上址住處搜索時,調查人員有出示搜索票,及警察有告 知庚○○應接受搜索,為庚○○仍不讓調查人員進入搜索,警察到場時群眾 很多等情,業據丙○○調查人員寅○○、丁○○、丑○○於偵查中陳述明確 ,並有上開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可佐,核與證人即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新莊 分局福營派出所員警乙○○、甲○○於原審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同案被 告庚○○於偵查中供稱:「(問:為何不讓鎖匠開鎖?)不是我不讓他開. .(為何不讓他執行?)因我只有一人,他們有好幾人」(見八十七年偵字



第一八九九二號卷第十二頁、十五頁反面),證人乙○○即台北縣警察局三 峽分局鶯歌分所員警於復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八十七年一月案發當時在台 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服務,當時是派出所的主管,我有到現場瞭 解,我是晚間六時才去現場的,我到現場時,現場已聚集很多的民眾,北基 組調查人員要進去被告庚○○的住處搜索,但還沒有進去::因被告庚○○ 的門口有聚集當地的民眾,也有有穿被告壬○○競選背心的人在場,但我當 時並沒有注意到有無宣傳車也在場,被告庚○○有在門口但沒有開門,我到 場時被告壬○○癸○○也有在場。」(見本院卷第五十四頁九十年十一月 二十日訊問筆錄),並徵之被告壬○○於偵查中供稱:我到現場時,很多選 民就圍在門口,我雖然知道他們聚集的原因是庚○○不讓他們去搜索,但選 民自己要圍堵,我沒有權利叫他們要離開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五三 七號偵查卷第五十二頁正面),可見被告壬○○癸○○到場時,調查人員 仍受阻擋無法進入搜索,甚明。被告壬○○雖以其進行協調並無阻擋搜索為 辯,惟調查人員係依法執行搜索職務,豈容假借各種理由協調而行阻礙搜索 之實之理,縱如被告所辯進行協調如何進入搜索,終因庚○○、壬○○與丹 鳳派出所主管乙○○達成協議,可派四人陪同調查員搜索,庚○○即開門讓 調查員進去搜索,亦無礙其公然聚眾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 迫而首謀犯行之認定。
②僱用鎖匠開鎖?
證人丁○○於本院中證述:「(問:卯○○○○何人請來的?)我們是請示 檢察官後,警察才請卯○○○○過來的。」(見本院卷第五十八頁),證人 乙○○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在我去之前,因調查人員不得進入後,所以調查 員有報告請示檢察官要請鎖匠來開門,才有同仁去請鎖匠來開鎖(見本院九 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益見調查人員係受阻擋無法進入搜索,始行 僱用鎖匠開鎖。又證人丁○○、寅○○、丑○○等三人於偵查中並證稱:壬 ○○是在警員陸續增援後才到場,當時門口已被庚○○叫一些婦孺堵在門口 ,壬○○並對群眾說不要讓我們進入,..庚○○叫到場之婦孺手牽手堵在 門口,不讓我們進入,其中有些人有穿黃底紅字的競選背心,..警察請來 鎖匠,經導往至門口處要開鎖,但仍被人牆擋住,群眾中有人大喊:如果開 鎖,後果你要負責,旁邊並有人鼓噪,壬○○、庚○○二人並無制止群眾, 且放任群繼續鼓噪,以致鎖匠不敢開鎖,自己離開現場(見八十七年度偵字 第四五三七號偵查卷第四十二頁反面第四十三頁),證人丁○○於本院中亦 證述:我們之前有請卯○○○○過來開被告庚○○的住處門鎖,因有群眾說 不可以開門,要負責任的,卯○○○○就走了(見本院卷第五十五頁),核 與證人即到場協助開鎖之卯○○○○於警訊中證稱:八十七年一月二下午十 六時三十分左右新莊分局福營所警員張俊明打電話說有檢察官到天泉二街查 賄選案,因對方不開門,請伊去開鎖,..張警員指示伊開啟該宅大門(經 查是庚○○住處),伊正欲開鎖時,有一年約六十歲男子即出面向伊說「開 鎖後,如有事(如鎖壞),要伊負責,因伊住附近,怕引起事端所以未繼續 開鎖即離去,又於本院調查中證述:是管區警察張俊民(綽號長腳)打電話



叫我去臺北縣新莊市○○○街二二巷一號樓下外面圍牆的門鎖,當時在警察 張俊民在電話中說是檢察官要執行公務搜搜索要開門的,說沒有什麼重大的 事情,我本來不願意去的,我到現場後,我有看到壹台宣傳車在場,我要蹲 下去開圍牆的鎖時,有聽到有人說,如果開鎖,後果要自行負責,是用台語 講的,當時張俊民警察有在場,我向張俊民警察表示,如果開鎖有損壞,我 開鎖才賺壹佰元,我開壞掉的話我還要負責賠錢,我就表示不開了,我就說 我不開了,我說只要翻過圍牆就可以過去了,但當時我是擔心怕開鎖弄壞掉 還要賠錢,所以我就離去了。」(見本院卷第六十四頁),及證人甲○○即 新莊分局福營所員警於原審中證稱: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搜索新莊市○○○ 街二二巷一號六樓庚○○住處時,我有到場,但我在外圍,沒參與協調.. 我到場時群眾很多,執行人員在車上,當時壬○○癸○○尚未到,他們後 來才到..由我們外圍人員負責找開鎖的人來,是我們轄區的卯○○○○, ..因群眾在鼓噪,說誰敢打開,誰以後就要負責,所以鎖匠不敢開,就走 了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九十頁至九十二頁),並有證人即新莊分局福營所 員警甲○○提出之報告書乙份足憑(見八十七年偵字第四五三七號卷第三九 至四十頁),顯見當日新莊分局有派員請鎖匠前往開鎖,鎖匠確曾到場開鎖 ,惟因群眾鼓譟叫囂如果開鎖,後果要其負責等語,而致使其心生畏懼而離 去未開鎖,而被告壬○○、庚○○於調查人員依法執行搜索職務時,公然聚 集群眾,妨害調查人員執行公務,所聚集群眾更施強暴、脅迫於鎖匠,致調 查人員無法開門進入搜索,應堪認定,被告壬○○、庚○○辯稱並未見過鎖 匠前往開鎖,並無不讓調查人員搜索,且壬○○為便於調查員搜索,隨即與 主管乙○○協調,協助打開僵局,自始至終並無對群眾發言,更無放任群眾 對鎖匠恐嚇云云,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③檢警命消防人員攜帶並使用破壞剪執行破壞該宅大門鎖俾調查人員得以進入 搜索之事證:
證人即八十七年擔任台北縣新莊市消防局第二大隊新莊分隊福營小隊小隊長 李文宗於本院調查中證稱:當時是分局的勤務中心通知要消防車帶同配備破 壞剪及消防隊員二人到被告庚○○的住處破壞門鎖,我當時是小隊長,是我 指派我的二名隊員去的,隊員到場約晚上七點多的事情,之後消防隊員回來 回報說,被告庚○○的門已經開了,里長說沒有什麼事情,消防車及隊員就 回來了,我們福營小隊在八十七年間還隸屬於台北縣警察局,所以我們是由 分局調派的,當時的勤務工作記錄簿登記有記載當時的情形,因颱風淹水, 所以資料都已不存在(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徵諸警員甲 ○○提出之報告書內載:經分局長在人車安全考量下,『本欲請消防隊人員 以破壞該宅大門鎖之強勢作為,致使壬○○、庚○○態度軟化下』,始同意 選監人員(調查人員)進入等語(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五三七號偵查卷第四 十頁背面),可見在調查人員受阻擋無法進入搜索,僱請之鎖匠遭聚集群眾 恐嚇未敢開啟即行離去,由警方請示檢察官擬命消防隊人員帶同配備破壞剪 以破壞該宅大門鎖之強勢作為,俾調查人員得以進入執行搜索,嗣消防隊人 員奉命前往現場時,庚○○已經協調同意開門讓警調人員進入,無需執行而



離開,雖非因檢察官命警帶同破壞剪之消防員強制執行時,庚○○才同意開 門搜索,惟調查人員受阻擋無法進入搜索,始有命消防隊人員帶同配備破壞 剪以破壞該宅大門鎖之議,則可認定。
(三)被告壬○○與同案被告庚○○、辛○○公然聚眾對於調查人員依法執行搜索陳 辛○○住處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而共同首謀之認定: 1、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十二分調查人員依法執行搜索辛○○住處, 壬○○之助選員及民眾十餘人聞訊趕至,聲援辛○○並共同阻止調查人員離去 而剝奪丁○○等四人行動自由之事證:
丙○○執行人員丁○○、寅○○、子○○、紀政光四人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上午 ,先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八七一巷九弄三十一號己○住處,搜得疑似賄選證 據之名單與現金,己○聞訊趕回於同日時分許,獨自在同市攔住丁○○等人之 座車,請求發回扣押之三萬九千元,經丁○○等人勸導解釋後離去(此部分尚 未構成妨害自由、妨害公務)。丁○○等人為求實效,續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十 二分許,至臺北縣新莊市○○街七一巷二五號四樓辛○○住處搜索,調查人員 有出示搜索票,業經共同被告辛○○於原審供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一三八頁) ,惟並未扣押證物,辛○○不滿被搜索,旋即打電話至壬○○競選總部要求調 集人員前來聲援,當執行搜索人員正欲將查扣自己○住處之相關證物要帶回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時,壬○○之助選員及民眾十餘人聞訊趕至,聲援辛○ ○並共同阻止丁○○等四人離去辛○○之住處,僵持約二十分鐘,而剝奪丁○ ○等四人之行動自由,經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警員疏通後,辛○ ○始同意丁○○等四人離去等情,已據調查人員丁○○、寅○○等人於偵查中 證述甚詳,核與同案被告辛○○(合鳳里里長)於警訊中供稱:伊不知為何被 圍堵鎖住,當時伊與調查員戊○○等四人均被鎖在伊家中,無法進出,約二十 分鐘左右,始由五樓大門出去..調查員戊○○等人下樓後,伊沒有下樓,不 知是何人圍堵(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五三七號偵查卷第十頁正、反面),於 偵查中供稱:「搜索後門不知為何打不開,只知外面有很多人堵著:::」( 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五三七號偵查卷第五十六頁正面)、「...但他們進 來搜索我很不高興,我有打電話去競選總部,是一位小姐接的,.我說我很倒 楣,幫忙選舉卻被搜索.」、「我是說一大群人看我,而我又做里長,無緣無 故被搜,希望他們(指調查人員)給我一個交代::」(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 一八九九二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二十一頁反面,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五 三七號偵查卷第五十六頁背面),於偵查中則稱:「搜索後門不知為何打不開 ,只知外面有很多人堵著:::」(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五三七號偵查卷第 五十六頁正面)、「(問:為何從十二點十八分到十二點三十三分才讓他們離 開?)當時心慌不知怎麼辦..」(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九二號偵查卷 第十二頁背面、十三頁、二十一頁反面)、另稱「搜索完,四樓已經無法下樓 ,所以帶他們到五樓,從旁離開。」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五三七號偵 查卷第二十七頁反面),相互吻合。足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十 二分調查人員依法執行搜索辛○○住處,惟並未扣押證物,辛○○不滿被搜索 ,旋即打電話至壬○○競選總部要求調集人員前來聲援,壬○○之助選員及民



眾十餘人聞訊趕至,聲援辛○○並共同阻止調查人員離去而剝奪丁○○等四人 行動自由,應可認定。雖同案被告辛○○於偵查中供稱:沒有說不讓離開,事 後還是辛○○帶領調查人員從其他門離開,至於調查員搜索完畢後,辛○○雖 曾發牢騷表示不管你們什麼司法,惟此與妨害公務有別云云,惟調查人員丁○ ○等四人經由五樓離去前已被剝奪行動自由約二十分鐘左右,所辯無非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2、通知助選員及動員民眾至辛○○樓下巷道中進行圍堵,公然聚眾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之事證:
⑴通知助選員及動員民眾至辛○○樓下巷道中進行圍堵,調查人員下樓至辛○○ 住處門口尚未離開搜索現場時,壬○○、庚○○先前均已聞訊,與辛○○基於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通知助選員及動員民眾至辛○○樓下巷道中,在不 特定人共見共聞之情形下,聚集所邀來之群眾(包括助選員)及助選宣傳車進 行圍堵,庚○○甫自其他鄉鎮拜票回來,並調來五、六輛之宣傳車,停在執行 人員所乘坐之自小箱型車前後,致執行人員根本無法動彈,幾經執行維護安全 之新莊分局警員勸導,均不予理會,群眾有隨時增加之情況;同案被告辛○○ 於偵查中供稱:「下樓後發現調查員的車子前後面都有宣傳車擋著,..我是 有打電話給競選總部說很倒楣被認為賄選」)等語相合,(八十七年度偵字第 四五三七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背面、五十六頁反面),又稱:「(問:為何他 們一下樓,上車時又被圍住?)我一下樓他們就被圍住,我當時有先離開,後 來有再回現場」,經詢為何會再回現場時,則沈默不答(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 一八九九二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十三頁、二十一頁反面);同案被告己○ 於警訊中亦供稱是合鳳里民圍堵調查員(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九二號偵 查卷第十一頁反面),被告壬○○並於偵查中供稱:「(問:一月二十二日為 何在辛○○住處?)我們從五股造勢回來::就過去::」、(見八十七年度 偵字第一八九九二號偵查卷第十四頁)、「那是出去造勢的車隊,至於會前往 圍住的情形,我不認為有人指揮,應是司機開過去的」(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 一八九九二號偵查卷第十四頁正面及背面)、「(司機)是庚○○(找來)」 (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五三七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背面)等語,核與壬○○ 之支持者陳照成於偵查中所供:「(問:壬○○宣傳車何人負責?)答:庚○ ○」(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五三七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背面),又稱:第一 次到現場只有二、三台宣傳車,伊問他們為何到該處,他們說檢察官正對辛○ ○住處搜索,第二次去時才發現庚○○、壬○○李顯榮等人在場(見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四五三七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正反面),同案被告己○及證人陳照 成於偵查中均稱:調查員坐在車上,前面有三台車,後面有二台堵住巷口,後 來經協調,前面二台車開走,但有一台車司機離開並將車門鎖死,導致無法拖 離現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五三七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背面),及證人丁○ ○、寅○○、丑○○等三人於偵查中證稱:辛○○在我們到該處搜索時,有陸 續找助選員過來,..要離開時,他不讓我們開門,並由助選員堵在門口,他 並說要我們給他交待,否則不讓我們離開,當時庚○○、己○也都擋在門口. .最後由旁邊樓梯下來,並坐上車要離開時,又被壬○○聚集群眾堵住去路(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五三七號偵查卷第四十四頁),證人寅○○於本院調查中 更稱:「(問:在臺北縣新莊市○○街七一巷二五號四樓辛○○住處搜索,你 們搜索完畢後有無讓你們離開被告辛○○的住處?)我們有被有阻止離開現場 ,我們還在裡面,並有人把鐵門關起來,當時鐵門外面有聚集群眾,被告庚○ ○之後有上樓,被告辛○○也有在場,陸陸續續有上來十幾個人,因我們沒有 搜索到扣押的證物,他們就開始有一點類似找渣的味道,因外面有群眾,愈聚 越多人,然後就有一個人,我們不知道係何人,那一個人就帶我們從四樓上五 樓的門出來,然後管區警察也護送我們從樓梯走下來後,我們到樓下後上小箱 型車要離去,當時車子根本無法動彈,執行維護安全之新莊分局警員勸導,也 沒有作用,又稱:我們到被告辛○○住處後,因沒有搜索到扣押的證物,我們 要下來後,被聚集所邀來之群眾、還有穿被告壬○○背心的助選員及助選宣傳 車進行圍堵我們的車子,並有五、六輛之宣傳車過來,停在執行人員所乘坐之 自小箱型車前後,當時我們丙○○人員根本無法動彈,經新莊分局警員勸導, 他們還是不理會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再參諸蒐 證錄影帶顯示: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十二點十二分檢調人員至辛○○住處, 提示搜索票表明要搜索,溝通後雖同意搜索,但已有穿戴壬○○競選總部黃帽 、黃背心之人陸續到場..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點二十五分,有五 、六人穿著壬○○助選背心,堵在門口,並將門反鎖,同案被告辛○○並表示 『不管你們什麼司法,我幫侯選人,等侯選人來處理』」(見八十七年偵字第 一八九九二號卷第四十頁,原審卷第七十六頁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蒐證錄影 帶勘驗內容)足佐,顯見該圍堵之宣傳車係被告庚○○所召集,調查人員搜索 後欲離去時,辛○○已事先打電話至壬○○競選總部通知聚集群眾,群眾及助 選員隨即趕至並關門圍堵在外,而壬○○如非知悉辛○○之電話回報有調查人 員搜索後,授意助選員及群眾前往聲援,豈有可能被告辛○○打電話至競選總 部後,隨即群眾聚集,壬○○、庚○○出去造勢之車輛並隨後而至?又參酌調 查人員之蒐證錄影帶於當日十二時二十五分有五、六人已堵在門口,並將門反 鎖,辛○○表示:「不管你們什麼司法,我幫候選人、等候選人來處理」等語 ,有本院、原審及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可參,被告壬○○、辛○○、庚○○對於 公然聚集群眾施強暴脅迫於調查人員而首謀,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⑵被告壬○○與庚○○、辛○○公然聚集群眾於辛○○之上址住處前,除庚○○ 調集宣傳車堵住巷口外,辛○○並在場,依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蒐證錄影帶 顯示:十一點五十三分:己○攔車要求調集宣傳車堵住巷口外,辛○○並在場 ,說明。十二點十二分:在辛○○住處,提示搜索票。十二點十八分:一穿白 夾克禿頭之中年老者開始大聲對福營派出所會同之警員咆哮:「選監小組都是 王八蛋」、「要拿證據」、「有錢人不查,卻查這些辛苦人」現場已不斷鼓噪 。十二點二十五分:有五、六人穿著壬○○助選背心,堵在門口,並將門反鎖 ,同案被告辛○○並表示「不管你們什麼司法,我幫侯選人,等侯選人來處理 」。十二點三十三至三十四分:才讓搜索人員離開,己○、辛○○、庚○○等 人亦已圍在門口,有下樓時樓梯間並有多位競選總部黃色制服的人站立一旁。 十二點三十六分:執行人員一上車又被堵住,庚○○拉著己○及一些婦孺堵在



車前..車子四周開始聚集群眾,前後通道均被宣傳車擋死...。十二點三 十九分:有一穿黃色助選背心的人坐在車前引擊蓋上。十二點四十一分:壬○ ○宣傳車到場,並開始廣播,共有二部宣傳車,其中一部開至搜索人員所乘之 車前方堵住去路。十二點四十五至五十五分:現場民眾愈聚愈多,警方有四、 五名警員到場,並進行協調。十二點五十五分:壬○○本人到場,癸○○到場 。十二點五十六分:己○要求換單,壬○○說「你如果這樣的話,我要翻車」 「你到底是什麼意思,你是什麼正義化身」等語,並罵三字經,說『好好說沒 用』,並用麥克風說『圍起來,不要讓他們走了』,癸○○一旁表示『你逼我 是嗎?』。十二點五十九分:包括新莊三組組長等人陸續前來協調,里長陳照 成有介入勸離但無效。十三點三十五分車子可動,但嗣再被堵住。下午一點五 十四分:立委李顯榮到場表示「要求重新搜索」並說「外面很激動」、「若有 發生意外,我不負責喔!」(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一八九九二號卷第四十頁,原 審卷第七十六頁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蒐證錄影帶勘驗內容),參諸調查人員 丁○○、寅○○、丑○○等三人所製作之搜索經過報告內容稱:再赴新莊市○ ○街七十一巷二十五號四樓辛○○住所搜索,.正要離開時,辛○○及縣議員 侯選人壬○○之助選員十餘人聞風前來,限制阻撓本小組人員行動,將門鎖住 以阻止本小組離去,..僵持二十分鐘後,始給予放行,唯下樓竟遭壬○○之 五、六輛宣傳車、助選員八十多名、庚○○、壬○○夫婦、己○等人圍堵,雖 經勸說,壬○○等人不為所動,且公然煽動其助選人員限制本小組行動自由, 並脅迫本小組交出己○所有之扣押物,以言語、三字經怒罵本小組成員及警察 ,而壬○○並曾用手大力敲打本小組公務車,致本小組置於被恐嚇威脅之情境 長達一小時餘(十二點四十五分至十三點五十分左右),經警協調後,本小組 座車行駛約五十公尺,即又遭壬○○之宣傳車(車號KB5469)蓄意在巷 口停車阻攔,壬○○並請來立委李顯榮威脅本小組重新搜索並製作筆錄,否則 將無法順利離開,經拒絕,壬○○等人即再度聚集助選人員七、八十名圍堵本 小組不予放行,迨檢察官到場處理後,壬○○始於下午二時四十分讓本小組人 員離去等情相符,有搜索經過報告附卷足據(見八十七年偵字第四五三七號卷 第四至五頁),互核相符。至於被告壬○○本人雖於十二點五十五分到場,癸 ○○亦到場中,惟在其抵達以前,即有競選總部穿黃色背心之助選員及宣傳車 到達現場聲援圍堵調查人員,同案被告辛○○並表示要由候選人來處理,此由 上開蒐證錄影帶顯示:十二點十二分檢調人員至辛○○住處,提示搜索票表明 要搜索,溝通後雖同意搜索,但已有穿戴壬○○競選總部黃帽、黃背心之人陸 續到場..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點二十五分,有五、六人穿著壬○ ○助選背心,堵在門口,並將門反鎖,同案被告辛○○並表示『不管你們什麼 司法,我幫侯選人,等侯選人來處理』」甚明(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一八九九二 號卷第四十頁,原審卷第七十六頁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蒐證錄影帶勘驗內容 ),則競選總部穿黃色背心之助選員及宣傳車到達現場聲援圍堵調查人員,被 告壬○○應係知悉辛○○之電話回報有調查人員搜索後,授意助選員及群眾前 往聲援,縱被告壬○○癸○○造勢車隊隨後於調查人員於樓上搜索後下樓, 經過一個多小時始到現場,惟到場時調查人員尚未離開搜索現場,現場民眾於



十二點四十五至五十五分愈聚愈多,警方有四、五名警員到場,並進行協調。 十二點五十五分:壬○○本人到場,癸○○到場。十二點五十六分:己○要求 換單,壬○○說「你如果這樣的話,我要翻車」「你到底是什麼意思,你是什 麼正義化身」等語,並罵三字經,說『好好說沒用』,並用麥克風說『圍起來 ,不要讓他們走了』,癸○○一旁表示『你逼我是嗎?』。十二點五十九分: 包括新莊三組組長等人陸續前來協調,里長陳照成有介入勸離但無效。十三點 三十五分車子可動,但嗣再被堵住,亦有上開蒐證錄影帶可憑,被告壬○○於 本院調查中供承伊有拍他們的車子,且說「你如果這樣,我就要翻車」等情, 其首謀及下手實施之犯行,自堪認定。辯護人為被告壬○○辯護稱:壬○○經 過一個多小時拜票回來才到辛○○住處了解經過,現場所發生之事與其無涉, 且壬○○因聽聞己○發展協會參萬玖仟元被當成買票錢,才與調查員溝通,因 調查員不理睬,才悻然喃喃自語說向要翻車,惟壬○○並無任何行為,原審認 被告向丁○○等人喝稱:「你如果這樣我就要翻車」顯有誤解云云,被告壬○ ○辯稱:我們從五股造勢回來,經過辛○○住處看到就過去,並非總部通知我 們過去,有口頭禪罵一聲「幹」,但沒有對車子或任何人講「幹」字,民眾是 自願的並未聚集群眾,施強暴脅迫妨害公務云云,應非可採。 ⑶壬○○用麥克風對群眾稱:「圍起來,圍起來,不要讓他們走了」等語? 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勘驗蒐證錄影帶顯示: 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七分四十一秒,在調查員的車內,有 女調查員說:「有人用麥克風在講話」。在車外(十二時五十七分四十五秒) 蒐證鏡頭係照到警察,接著有聽到說:「圍起來,圍起來,不要讓他們走」的 話,有勘驗筆錄足據。被告壬○○辯稱:蒐證錄影帶中所說的:「圍起來,圍 起來,不要讓他們走」的話,不是伊講的,也不是伊的聲音(見本院九十一年 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查上開蒐證錄影帶中所說:「圍起來,圍起來,不要 讓他們走」等語,蒐證鏡頭係照到警察,未照到說話者鏡頭,經本院函請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是否被告壬○○聲紋,該局覆以:經檢查送鑑錄影帶,可供鑑定 語句不足,不符鑑定條件,無從比對鑑定,有該覆函足參,依罪疑惟輕原則, 難以認係被告壬○○所言,惟該語係利用麥克風廣播,衡諸現場有麥克風裝備 者應屬被告壬○○競選宣傳車,則該廣播係聚集之壬○○競選總部助選人員所 為,洵可認定。
(三)被告癸○○在場助勢之認定:
被告癸○○於上揭時間庚○○住處受搜索時,其有隨壬○○到場。另於辛○○ 住處搜索時,亦隨同到場等情,已據其供承在卷,證人丁○○、寅○○、丑○ ○等三人於偵查中並證稱:癸○○到庚○○住處時,並對群眾鼓譟說不要讓我 們搜索並與庚○○一起糾集群眾,群眾也因其鼓噪而繼續圍堵在門口,復經證 人即調查人員丁○○、寅○○、丑○○等三人於偵查中證實(見八十七年度偵 字第四五三七號偵查卷第四十二至四十三頁),復有調查人員之報告、警員甲 ○○之報告可資佐證,其有在場助勢之行為,堪以認定。嗣壬○○夫妻於同日 中午十二時五十五分到場後,除一再聲援己○表示要求換單(指重新製作搜索 扣押筆錄,並返還扣押疑似賄款新台幣三萬九千元),己○亦聞訊獨自趕至現



場,向丁○○等人要求換單並返還三萬九千元,在旁助勢,丁○○等人表示依 法處理,另在辛○○住處樓下,依蒐證錄影帶顯示:十二點五十五分:壬○○ 本人到場,癸○○到場。十二點五十六分:己○要求換單,壬○○說「你如果 這樣的話,我要翻車」、「你到底是什麼意思,你是什麼正義化身」等語,並 罵三字經,說『好好說沒用』,助選人員並用麥克風說『圍起來,不要讓他們 走了』,癸○○一旁表示『你逼我是嗎』(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一八九九二號卷 第四十頁,原審卷第七十六頁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蒐證錄影帶勘驗內容), 徵諸證人即調查人員寅○○於本院調查中證稱:當時在被告辛○○的住處被告 壬○○比較激動,被告癸○○就比較溫和(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訊問筆 錄);另證人即調查人員丁○○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在被告庚○○的住處時, 被告癸○○就比較激動,有點類似撥婦罵街的樣子(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 日訊問筆錄),癸○○在一旁鼓譟助勢,至為明顯。被告癸○○所辯八十七年 一月二十二日到庚○○住處是拜票經過那裡,員警有在場,庚○○是有說調查 員要來搜索,伊是壬○○的妻子,所以到該處了解,而在辛○○住處,伊當時 亦只是陪同壬○○站在一邊,始終並無說話,沒有任何動作云云,要無可採。(四)綜上所述,被告壬○○對於上開公然聚眾,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查察賄選職務 時,施強暴脅迫,為首倡謀議,並居於領導地位之人,癸○○則係在上開犯罪 現場分別助長聲勢或氣焰之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壬○○癸○○所辯 ,均係事後卸責之詞,核無足採,渠等之犯行,均堪以認定。三、論罪:
(一)被告壬○○於上揭時地,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下,聚集不特定之群 眾,而有隨時可以增加之情況,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查察賄選職務時,施強暴 脅迫,剝奪行動自由,為首倡謀議,並居於領導地位,核其所為,均係犯有刑 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後段之首謀聚眾妨害公務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壬○○首謀聚眾妨害公務並有參與下手實施之行為 ,仍屬首謀,不生犯罪競合問題,亦無吸收關係之可言,併予敘明。又公訴人 對於被告壬○○於上揭時間在辛○○上址住處前巷口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 阻止調查人員離去,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雖漏引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 一項之條文,惟於犯罪事實欄,已有敘及,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判決。被告壬○○與同案被告庚○○對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之犯行,及被 告壬○○與同案被告庚○○、辛○○對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之犯行,分別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就其各自參與部分,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壬○○ 先後二次首謀聚眾妨害公務犯行,被告癸○○二次在場助勢妨害公務犯行,分 別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均應依刑法 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各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壬○○所犯 首謀聚眾妨害公務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二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 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首謀聚眾妨害公務罪處斷。至於 妨害丁○○等四人行動自由部分,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處斷。
(二)被告癸○○則在上揭時地之犯罪場所,助長聲勢或氣焰,核其所為,均係犯同



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場助勢妨害公務罪。公訴人認被告癸○○所 為,認均係犯同法條第一向後段之首謀聚眾妨害公務罪,然查:被告癸○○隨 同被告壬○○到場,癸○○雖有在旁鼓譟行為,然尚查無施強暴、脅迫之情事 ,亦查無證據足證其與被告壬○○對於公然聚眾妨害公務,有何犯意聯絡,或 基於領導指揮之地位,公訴人尚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壬○○癸○○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一)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壬○○除首謀聚眾妨害公務外,並有參與下手實 施之行為,不生犯罪競合問題,亦無吸收關係之可言,仍以首謀聚眾妨害公務 論,惟未於論罪欄中詳敘何以仍屬首謀之理由,不無理由不備之違誤。(二)在庚○○住處,調查人員受阻擋無法進入搜索,僱請之鎖匠遭聚集群眾恐嚇未 敢開啟即行離去,由警方請示檢察官後擬命消防隊人員帶同配備破壞剪以破壞 該宅大門鎖之強勢作為,俾調查人員得以進入執行搜索,嗣消防隊人員奉命前 往現場時,庚○○已經協調同意開門讓警調人員進入,無需執行而離開,雖非 因檢察官命警帶同破壞剪之消防員強制執行時,庚○○才同意開門搜索,惟調 查人員受阻擋無法進入搜索,始有命消防隊人員帶同配備破壞剪以破壞該宅大 門鎖之議,則可認定。原審卻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警帶同配 備破壞剪之消防隊員強制執行時,始於下午七時五十分許,同意開門讓警調人 員進入搜索」等語,核與事實不符。
(三)經勘驗在辛○○住處樓下蒐證錄影帶顯示:蒐證錄影帶中所說:「圍起來,圍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