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О五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信章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四六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二一六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間受告訴人甲○○之委託,為其 處理萬泰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內新台幣(下同)七 百零九萬二千元,負責保管、使用、核貸及收益,係為甲○○處理事務之人。被 告乙○○明知被告庚○○之經濟狀況不佳,亦明知被告庚○○所有之坐落於屏東 縣來義鄉○○段地號四一三號及同鄉○○段地號六三五號土地為山胞保留地,土 地流通性受到限制因而市場價值不高,竟仍與被告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 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同意將甲○○委託處理金錢之 四百萬元出借予被告庚○○,並由被告庚○○簽發票面金額一百萬元、發票日八 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之本票乙紙及提供前揭二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一百二十萬元之 共同抵押權予甲○○,足生損害於甲○○,嗣為甲○○發覺始悉上情。因認被告 二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 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 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 ,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五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 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意 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 注意,至其事務發生不良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 之行為,自不負任何罪責,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五三七號判例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乙○○、庚○○涉犯背信罪嫌,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及本件 被告庚○○借款之金額高達四百萬元,已超過甲○○所委託處理金額半數以上,
被告乙○○僅要求被告庚○○簽發票面金額一百萬元之上開本票及提供前揭不動 產設定最高限額一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作為擔保,擔保金額僅達其借款數額之半 數,就一般借款情形而言,貸與人至少會要求借款人提供等值甚至超過借款金額 之擔保,如何會在擔保金額遠低於借款金額情形下同意出借?更有甚者,被告乙 ○○未審慎評估確認被告庚○○所提供設定抵押權之土地究竟範圍為何,竟僅任 由被告庚○○在車上隨手指出何處為其所有之土地,而完全未下車觀看或者比對 土地謄本之記載,此顯然與常情大相逕庭。又被告乙○○明知前開土地均為山胞 保留地,此等土地因應買人資格之限制而大幅影響交易流通及價格,此應為被告 乙○○所知悉,何以在此情形下,被告乙○○仍願意將甲○○所委託之大部分金 額出借給被告庚○○?被告乙○○雖一再辯稱:因被告庚○○在板橋市所開設之 PUB生意不錯方同意借款,然而證人己○○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知道被告庚 ○○在板橋市開設PUB,但該店生意不佳等語,從而該店營業收入情形究竟為 何,顯有疑義,又被告乙○○借款予被告庚○○之時間係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 約定還款時間為同年六月十五日,而被告庚○○於清償期屆至時因破產而無力還 款,業據被告庚○○陳明在卷,若被告庚○○所經營之PUB營業狀況良好,何 以其經濟狀況在短短二個月內發生如此巨大之變化?足徵被告庚○○於借款之始 財務狀況已然不佳。被告庚○○明知自己經濟狀況不佳而無還款能力,仍然向被 告乙○○借款四百萬元,而被告乙○○在評估決定是否出借之過程顯然不合於善 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義務,且與常情有重大相違之處,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乙○ ○與被告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而違背任務且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甲○○,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庚○○均堅決否認有背信犯行,被告乙○○辯稱:係受告訴人 甲○○委託處理放款及收取利息事宜,當時被告庚○○先後共借款四百萬元(含 預扣之利息及費用),其中一百萬元(預扣利息十萬元,實借九十萬元)係來自 案外人丁○,與告訴人甲○○無關,另伊先後分別以甲○○及其妻蕭京娥之名義 借貸與庚○○三百萬元,然其中五十萬元資金係來自案外人戊○○,且所借出之 三百萬元均預扣月息三分三個月計二十七萬元及設定費、交通費、手續費等雜支 約二十萬元,是庚○○實際僅自伊處借得來自甲○○之資金約二百萬元,庚○○ 則分別簽發一百萬元本票、借據及二百萬元本票及借據予甲○○與其妻蕭京娥, 復分別將其屏東來義鄉○○段地號四一三號土地及同鄉○○段地號六三五號土地 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百二十萬元抵押權予甲○○;將同鄉○○段地號八七○號土 地設定債權額二百五十萬元抵押權予甲○○之妻蕭京娥,以保障債權,又伊因誤 信庚○○曾說上開土地有人出價一千萬元,且庚○○借錢在板橋市開設PUB, 生意不錯,所以伊才陸續借錢給庚○○,伊並無背信之故意等語。被告庚○○則 辯稱:伊是於八十六年三月下旬為開店擴大經營,原想向銀行借款,但銀行說不 能借,聽朋友說可以向民間借借看,伊看報紙所登廣告,才至被告乙○○處借款 ,伊雖自乙○○處借得四百萬元,但利息三分以上,預扣利息及代書手續費等, 僅實拿二百八十萬元,伊有簽本票、借據予乙○○,並將土地資料交由乙○○辦 理設定抵押權予甲○○及蕭京娥,且伊當時經營PUB店,生意不錯,後來因被 臺北縣政府斷水斷電,致未能繼續經營,始發生週轉不靈,伊並無共同背信等語
。
五、經查:
(一)告訴人甲○○雖分別於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間,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分別對被告乙○○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三七號) ;對被告乙○○、辛○○提出背信告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一三號)及 對被告乙○○提出詐欺告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八七號;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九十一年議字第五九八號),及對被告乙○○之妻黃惠子提出侵占告訴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一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八號),均經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影 本五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而上開案件,關於被 告乙○○部分,告訴人甲○○所告訴之內容,核與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乙○○ 背信之內容,社會基本事實均非同一;而關於黃惠子部分,與本件檢察官起訴 之被告乙○○、庚○○並不相同,被告並非同一,核與本件均無同一案件關係 ,是本件檢察官對被告乙○○、庚○○提起背信之公訴,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乙○○受告訴人甲○○之委託,為甲○○處理萬泰商業銀行土城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內七百零九萬二千元(其中包含票據一紙金額 五十萬元退票未入賬,故實際金額為六百五十九萬二千元),負責保管、使用 、核貸及收益,乙○○每月應支付月息百分之三予甲○○,佣金部分則均分, 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亦有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所簽立之保證 書一紙附卷可稽,至告訴人甲○○雖一再於本院訊問時或具狀指稱:上開款項 伊僅授權被告乙○○專供作「法拍」(即法院拍賣房屋之標購及出售)及「擬 自還前胎」(即因曾向銀行或他人抵押借款,因擬轉貸須先行清償前所貸款項 所需資金之短期借貸)之用云云,惟為被告乙○○所否認,且與上開被告乙○ ○簽立之保證書所載「代為使用核貸收益」文義顯然不符,是告訴人甲○○指 訴被告乙○○將前述款項移作非其同意之用途使用云云,並非實在。被告乙○ ○既係為告訴人甲○○處理事務之人,而依上所述,背信罪是否成立,亦應以 被告乙○○、庚○○二人有無違背此部分之任務為斷。(三)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四月間起陸續借款予被告庚○○四百萬元,月息為三分 以上,雖借款四百萬,惟實際僅交付庚○○二百八十萬元,並由庚○○簽發本 票票面金額分別為二百萬元、一百萬元、二十萬元、五十萬元各一張、收據二 張借貸金額各為二十萬、三十萬元及支票面額各為十萬元之支票二張交付乙○ ○,庚○○並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來義鄉○○段地號四一三號、地目旱、面積 一二公畝九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同鄉○○段地號六三五號、地目旱、 面積一0公畝二十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分之一土地,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設 定登記本金最高限額一百二十萬元予告訴人甲○○,將其所有坐落同鄉○○段 地號八七0地號、地目旱、面積五十八公畝二十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 土地,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設定登記債權額二百五十萬予告訴人之妻蕭京娥 等情,已據被告庚○○於原審及本院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訊問時供述明確,並有 上開本票、收據、支票及上開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附於偵查卷可稽,且上開借款資金來源,有來自丁○之一百萬元(含利息十萬 元),業經證人丁○於原審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及本院九十年十月五日訊問時證 述屬實,並經被告乙○○陳述明確,且有附有丁○聲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拍賣 抵押物之八十七年度拍字第二0四三號民事裁定附卷可佐,至被告乙○○辯稱 :另五十萬元資金係來自案外人戊○○云云,查證人戊○○於本院九十年十月 十九日、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訊問時證稱:是乙○○欠伊錢,伊向乙○○要, 乙○○說他有困難,而庚○○欠他錢,等他跟庚○○解決後,就會還伊錢,後 來乙○○將對庚○○的債權讓予伊,但到現在還沒有還錢等語,並有被告乙○ ○與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 參酌該債權讓與契約書載明:二、..乙方(即被告乙○○)同意以第三人庚○ ○之債權新台幣一百三十五萬元之二分之一債權讓與甲方(即戊○○)。三、 ... 將來如對庚○○財產執行,乙方同意由甲方及丁○共同領取等語,足見此 五十萬元應係被告乙○○與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借予被告庚○○之資 金無關,是被告乙○○先後分別以告訴人甲○○及其妻蕭京娥之名義借貸與庚 ○○之金額應為三百萬元(其中含預扣高額利息及手續費)。則公訴人指被告 庚○○向甲○○借貸四百萬元,尚非真實。至告訴人甲○○質疑被告乙○○交 付證人戊○○由被告庚○○所開立之本票,是否確為被告庚○○所開立等情, 核為被告乙○○與證人戊○○間之債權債務糾紛,與本件訴訟無關,茲不贅述 ,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乙○○雖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簽立保證書予告訴人甲○○,為甲○○處 理萬泰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內七百零九萬二千元 (其中包含票據一紙金額五十萬元退票未入賬,故實際金額為六百五十九萬二 千元),負責保管、使用、核貸及收益,然在此之前被告乙○○與告訴人甲○ ○即已同意借款予被告庚○○等情,業據被告庚○○於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九日 訊問時及具狀供稱:伊係看報紙的廣告才找被告乙○○借錢,借錢時間是在八 十六年四月初至四月中旬,所借的錢伊以為都是被告乙○○的,伊不知幕後金 主是誰,但借款過程伊曾見過告訴人甲○○與被告乙○○商談還款及利息事宜 等語,且被告庚○○所簽發之本票中,票面金額二百萬元及五十萬元之本票各 一張,其發票日均係在八十六年四月二日;借款金額三十萬元之收據一張,其 日期亦為八十六年四月二日,亦有上開本票及借據在卷可查,衡諸一般社會常 情,借款者不可能倒填借款日期或往前填載發票日期之可能,足徵被告庚○○ 所供應為屬實,再被告乙○○亦提出其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簽立保管書與告訴 人甲○○,載明:茲代甲○○先生代為保管如后事務:一、蕭京娥印鑑證明五 份。二、甲○○印鑑證明六份。... 六、庚○○抵押權設定文件。... 註前項 保管項目係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日以前案件,四月十日以後作成案件亦交由 本人保管,待甲○○回國時再核算等語,有保管書影本一紙附於偵查卷可稽, 是被告乙○○辯稱:伊借款予庚○○之初,係經告訴人甲○○同意等語,應為 屬實。故告訴人甲○○指稱:被告乙○○係利用其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至同 年六月十八日出國期間未經其同意下,貸款與被告庚○○云云,不足採信。(五)被告庚○○向被告乙○○借得上開甲○○委託乙○○保管及代為使用核貨收益
之款項後,將其所有之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與甲○○,已如前述,且被告庚○ ○於八十六年五月間確曾頂下案外人廖榮富所經營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四 十九號藝術咖啡廳之經營權及生財器具,有被告庚○○提出之房店屋租賃契約 書及板橋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又被告庚○○頂下該咖啡 店之經營權後,將之改成咖啡店及PUB店,當時生意不錯等情,業據證人即 被告庚○○之妹黃曉鳳於原審訊問時證稱:被告庚○○於借款時確係經營PU B及咖啡店,且生意不錯,一樓咖啡店部分即月入十多萬元等語,核與證人即 另借錢予被告庚○○之己○○於原審訊問時證述明確,證人己○○於原審訊問 時證稱:伊有去過庚○○所開的PUB店一次,是在星期日,感覺生意不錯, 約六成滿,即五桌有三桌有客人,且陸陸續續有客人進進出出,伊在檢察官偵 訊時是說生意普通,不是生意不好,庚○○借錢到現在還沒有跟伊處理等語; 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時亦證稱:當時庚○○在板橋開店,伊有過去 看,生意還可以等語相符,證人己○○亦借款予被告庚○○且尚未獲得清償, 衡情應無迴護被告庚○○之必要,是其所為證述,應可採信。是公訴人指證人 己○○於偵查中證稱庚○○經營之PUB店生意不佳云云,尚非可採,堪信被 告庚○○所經營之上開咖啡店及PUB店生意尚佳。又被告庚○○係以九十萬 元(含押租金二十萬元)向廖榮富頂下上址咖啡店經營權及生財器具,已如前 述,被告庚○○經營後,因該店未經臺北縣政府核准登記,而經營PUB酒吧 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經臺北縣政府勒令停止營業,並斷水斷電 ,及處罰鍰銀元一萬五千元(新台幣四萬五千元)後,因房東不續租,致無法 再營業等情,業據被告庚○○陳述在卷,並有臺北縣政府八十六年七月四日八 六北府建五字第二三二六一九號函、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八六北工使字第C- 0九八九九號函、臺北縣政府違反商業登記法罰鍰收據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 庚○○辯稱:係因遭臺北縣政府取締斷水斷電後,無法繼續經營,始週轉不靈 等語,堪信為真。公訴人認被告庚○○經營之PUB店生意不佳,否則何以其 經濟狀況在短短二個月內即無法給付,足徵被告庚○○於借款之始財務狀況已 然不佳云云,並無證據足證為真,係推斷臆測之詞,自難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
(六)被告乙○○處理上開受委託保管及代為使用核貸收益之款項,其中借款與被告 庚○○部分,其已為告訴人設定抵押權,資為債權之保障,已如前述,雖該設 定抵押權之土地為山胞保留地,流通性受到限制因而市場價值較低,其中坐落 屏東縣來義鄉○○段地號四一三號、八七0號土地八十六年間之公告地價每平 方公尺均為二十元,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九十屏潮地 四字第一一六0二號函送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屏潮地價字第一二一號地價證明 書附於本院卷可稽,但仍可見被告乙○○已依保障債權之方式,將之設定抵押 權予告訴人甲○○及其妻蕭京娥,又被告庚○○將所借款項頂下前開咖啡店之 經營權後,將之改成咖啡店及PUB店,當時生意尚佳,已如前述,顯見被告 庚○○當時經營之咖啡店及PUB店收入狀況,尚具清償能力,而清償能力亦 屬個人之財務信用,亦為社會上放款者斟酌放款多寡之參考,故被告乙○○辯 稱庚○○所經營之上開咖啡店及PUB店,生意不惡,伊在被告庚○○已提供
不動產擔保之情形下,始將上開款項借貸與被告庚○○等語,堪信為真。(七)告訴人甲○○雖指稱:被告乙○○原係將被告庚○○所有坐落於屏東縣來義鄉 ○○段地號四一三號及五五○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伊,嗣將上開五五○地號 土地之抵押權塗銷,改設定同地段六三五地號土地抵押權予伊,而將上開五五 ○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己○○之妻陳愁華等語,為被告乙○○所不否認,並 辯稱:當時是己○○說要設定建地,所以伊才找另一塊面積較大的地(即屏東 縣來義鄉○○段地號六三五號土地)換設定給告訴人甲○○,伊並未去做過土 地估價動作,伊有經甲○○同意才會去辦塗銷及轉設定等語,查證人己○○於 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時證稱:伊當時也不清楚借錢給何人,是被告乙 ○○辦理的,當時伊要求要設定建地,屏東縣來義鄉○○段五五○地號土地已 經設定給告訴人甲○○,後來借錢的時候就轉設定好給伊,伊有去拍賣土地, 但不知是價碼低還是怎樣,沒有拍賣成功,且伊也不能購買山胞保留地,伊借 錢的時候沒想到他們那裡的土地和台北這裡地價差那麼多等語,並有屏東縣來 義鄉○○段五五○地號及六三五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乙○○ 係將原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甲○○之上開五五○地號土地之抵押權塗銷,改 設定同地段六三五地號土地抵押權予告訴人甲○○,而將上開五五○地號土地 設定抵押權予己○○之妻陳愁華等情屬實,惟查上開五五○地號土地面積為二 公畝六十平方公尺,而同地段六三五地號土地面積為十公畝二十平方公尺,雖 被告將上開六三五地號土地設定予告訴人甲○○之權利範圍為三分之一,惟面 積確大於同地段五五○地號土地甚多,且被告乙○○既未實際作估價動作,其 僅以土地面積大小作為判斷依據,縱屬疏失,亦難認其明知轉設定上開六三五 地號土地予告訴人甲○○將使擔保減損,而意圖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 人之利益,況從被告乙○○簽立予告訴人甲○○之保證書內容觀之,被告乙○ ○就其所核貸案件應按月息百分之三支付予告訴人甲○○,其所能得者,僅就 佣金部分與告訴人甲○○平分,倘核貸案件無法如期回收時,被告乙○○尚須 按期支付上開利息,另如有違背管理人之責任,而造成告訴人甲○○損失時, 除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亦保證上開委託金額之完整,有該保證書附卷可按,且 被告乙○○與被告庚○○原不認識,被告庚○○係透過報紙廣告,經由分租被 告乙○○辦公室之辛○○先行接洽,再轉介向被告乙○○借貸等情,亦經證人 辛○○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時證述屬實,是被告乙○○與被告庚 ○○並非至親好友,被告乙○○焉有必要違背任務,而致自己蒙受重大損害? 至愚者亦不可能輕率貸款與無信用之人,而致自己受損之理。是亦難認被告乙 ○○有故意加損害於告訴人甲○○財產之意思。至告訴人甲○○質疑證人辛○ ○與被告乙○○係共同從事民間借貸業務等情,縱為屬實,亦不能以此採為對 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八)被告乙○○與告訴人甲○○除借款予被告庚○○部分外,告訴人甲○○於原審 訊問時亦陳稱:伊總共提供被告乙○○之資金為一千三百多萬元,包括伊自美 國回到國內後,總共貸款出去十件以上等語,是扣除被告乙○○為告訴人甲○ ○處理萬泰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內之七百零九萬 二千元(其中包含票據一紙金額五十萬元退票未入賬,故實際金額為六百五十
九萬二千元),告訴人甲○○自美國回國後,尚提供六百餘萬元資金予被告乙 ○○從事放貸業務,是倘如告訴人甲○○所指訴:被告乙○○係利用伊出國期 間,未經伊同意借款予被告庚○○及其他借款人,而伊回國後,多次要被告乙 ○○結算,被告乙○○均藉詞逃避云云;證人即告訴人甲○○之妻蕭京娥於本 院九十年十月五日訊問時證稱:被告乙○○向伊先生保證不會亂用,伊先生回 美國一個多月,回來後發現這筆錢已經被被告乙○○放光了,被告乙○○也沒 有跟我們交代,設定抵押權的文件也沒有交給我們,後來過了大半年後,乙○ ○準備要跑路了,才交給我們一些抵押權的設定文件云云,若為屬實,則何以 告訴人甲○○在回國當時未表示異議,而仍提供大額資金予被告乙○○從事放 貸?足見被告乙○○辯稱:其借款予被告庚○○係經告訴人甲○○授權,且事 後轉抵押設定土地亦經告訴人甲○○同意等語,應可採信。再者,由被告乙○ ○提出由告訴人甲○○及其妻蕭京娥記載之放貸明細表影本觀之(告訴人甲○ ○於原審訊問時自承該明細表分別為其與蕭京娥所寫),其放貸每月利率顯然 均在月息百分之三以上(雖其上記載月息為百分之一,惟與其獲得之利息換算 結果,其月息均在百分之三以上),且尚不包括變相索取之服務費(佣金)等 費用,而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如借款者有足額之擔保或相當之債信,其 向一般銀行借款,利息遠低於一般民間放款業者之高利貸,焉需捨低利息而向 高利貸者借款而付出更多之利息?衡情向高利貸者借款,必是擔保不足或無相 當債信者,始有此必要,此為一般社會之人所週知。被告乙○○為宏信代書事 務所之負責人,對之自屬知之甚稔,而由卷附告訴人甲○○所提出之民、刑事 案件觀之,告訴人甲○○除本身擔任放款者外,並提供資金擔任幕後金主,由 被告乙○○代為操作放款,而每月坐擁月息三分之利息及佣金,並與被告乙○ ○合作十餘筆放款工作等情,其對高利貸者之高風險特性,自亦知之甚詳。本 件被告乙○○就借予被告庚○○之三百萬元,已為告訴人甲○○分別設定本金 最高限額一百二十萬元及債權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且被告庚○○當時經 營之上開咖啡店及PUB店,生意尚佳,已如前述,被告乙○○已注意及辦理 抵押權之設定,並斟酌被告庚○○當時之營業狀況尚佳之情形,始借貸予被告 庚○○,依上所述,被告庚○○在一般民間放款業者而言,已具部分擔保及債 信能力,客觀上縱然被告乙○○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而未為詳加調查所設定抵 押權土地之市場價值,至其事務發生不良影響,亦為處理事務之有無過失問題 ,且被告庚○○經營之上開咖啡店及PUB店因未向主管機關登記而違反商業 登記法,為臺北縣政府斷水斷電而歇業,致無收入一節,衡情尚非被告乙○○ 所能預為估測,故被告庚○○雖事後無法還款,及其上開土地價值不多,惟查 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 本人之意思,自難認為被告乙○○與庚○○有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或損害告訴人甲○○之利益,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是被告二人既 非共同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背信罪責。五、綜合上述,公訴人指被告乙○○、庚○○涉犯背信罪,尚乏依據,被告二人前揭 所辯,堪足採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 之背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至證人丁○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日
訊問時證述其提供資金予被告乙○○從事放貸過程受有損害等情;告訴人甲○○ 提出證人丁○、戊○○與告訴人甲○○之電話錄音譯文、被告乙○○及證人辛○ ○名片、被告乙○○於獄中寫給丙○○之書信、證人辛○○與丙○○及被告乙○ ○之電話錄音譯文、壹周刊報導、告訴人甲○○委託被告乙○○所承辦之其他貸 款案件(借款人為石啟明、吳秀美、鍾清山、徐清源、周蓓玲、許榮春、謝征雄 、沈全業、馬旭山等)資料,認被告乙○○亦涉有不法云云,然本件既應諭知被 告乙○○無罪,則被告乙○○其他放貸案件是否涉有不法,即與本件無審判不可 分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指猶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蔡 光 治
法 官 雷 元 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汪 志 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