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2461號
TPDM,99,簡,2461,201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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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
速偵字第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傳真機叁臺、收據印章陸顆、賭客簽注單貳拾張、賭客簽注傳真柒張、現金新臺幣叁萬陸仟叁佰元均沒收。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傳真機叁臺、收據印章陸顆、賭客簽注單貳拾張、賭客簽注傳真柒張、現金新臺幣叁萬陸仟叁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經營地下簽賭站,並 自99年6月20日起...」補充更正為「...經營地下簽賭站, 且接受不特定人以傳真方式下注簽賭,並自99年6月20日起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 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 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 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查被告2人基於單一之營 利目的,於前開期間內,利用「今彩539」、「美國加州彩 球」中獎號碼為對獎號碼,在上址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 ,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 牟利而未曾間斷,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實施之 特質,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 依社會通念,該等行為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 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各論以一罪。被告2人 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2人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2份附卷可稽,素行尚可,被告乙○○僅因茶行生意不佳 ,即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並擔任該 簽賭站之主持人,經營簽賭站之期間長達半年,助長社會僥 倖之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被告甲○○係自99年6月20 日起始受僱於被告乙○○,領取月薪,並負責收受賭客簽單 及賭金,犯罪時間僅有3日、犯罪情節較輕,兼衡酌被告2人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良好犯後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扣案之Panasonic牌傳真機3臺、收據印章6顆、賭客簽注單 20張、賭客簽注傳真7張均為被告乙○○所有,供其犯本案 所用之物;現金新臺幣(下同)36,300元為被告乙○○所有 ,因犯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乙○○供承無誤, 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昀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法條:刑法第268 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120號




被 告 乙○○ 女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163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女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176號12樓之3
居臺北市○○區○○街2段136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營利,於民國98年10月間某日起至99年6月22日 止,在臺北市○○區○○街2段198號即其所經營之「揭記茶 行」內,經營地下簽賭站,並自99年6月20日起,以每月新 台幣(下同)25000元僱用知情且具犯意聯絡之甲○○擔任 收受賭客簽注單及賭金之工作,其簽賭類型分為「今彩539 」及「天天樂」2種,賭博方式分別以台彩公司「今彩539」 及乙○○自網站上所取得之美國加州彩球開獎號碼對獎,供 不特定人下注對賭,下注方式則為「今彩539」每注80元、 「天天樂」每注75元,可下注賭「雙星」(對中兩個號碼) 、「三星」(對中三個號碼)及「四星」(對中四個號碼) ,若賭客簽注「今彩539」對中二星可兌換5300元、對中三 星可兌換5萬6000元、對中四星可兌換75萬元;若賭客簽注 「天天樂」對中雙星,可兌換5000元,對中三星可兌換5萬 元、對中四星可兌換70萬元。嗣於99年6月22日20時20分許 ,賭客吳毓敏至上址向乙○○甲○○簽注時,為警在上址 當場查獲,並扣得Panasonic牌傳真機3台、收據印章6顆、 賭客簽注單20張、賭客簽注傳真7張及賭資36300元,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乙○○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賭客吳毓敏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之賭客簽注單及簽注傳真影本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 10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嫌。被告二人就上開犯嫌有犯意聯絡並有行為分擔,請 依共同正犯論處。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



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 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 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 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參照最 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 、95年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被告二人前揭供不特定人士 下注簽賭之行為,該行為顯具有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 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二人以一經營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較重情節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 Panasonic牌傳真機3台、收據印章6顆、賭客簽注單20張、 賭客簽注傳真7張均為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賭 資36300元為被告乙○○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請分別依刑 法第38條第3項前段、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 鑫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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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