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342號
聲 請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
年度偵字第137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可知公司應收之股款不得於登記後發還股 東,因其配偶之友人萬克志委託楊文強向甲○○表示欲向甲 ○○借名設立蓉品有限公司(下稱蓉品公司),遂共同基於 違反公司法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97年2 月26日以新 台幣(下同)500 元於新光銀行長安分行開設蓉品公司籌備 處帳戶,旋於同日將99萬9,500 元存入該帳戶內,以該帳戶 存摺影本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嗣楊文強委請 不知情之何功威會計師出具該公司股款業經收足之公司資本 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後,並委由不知情之李美蘭持上開 文件向台北市政府申請蓉品公司之設立登記,甲○○旋於97 年3 月25日提領蓉品公司上開帳戶內99萬9,900 元資金而取 回股款。
二、證據:被告之自白、證人楊文強、李美蘭之證述、蓉品公司 登記卷宗資料影本、新光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蓉品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後段之負責人公司應 收之股款,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罪。其 與楊文強、萬克志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未有前科紀錄,其擔 任蓉品公司負責人係因楊文強、萬克志之請託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公司法第9 條 第1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英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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