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DO VA.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591
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收受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第 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前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 ,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所收受者 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猶為一己之私,予以收受,復又貪圖小 利,拾獲被害人林保賢離本人持有之身分證後,非但未思交 由警察機關保管待人領回,反擅自據為己有,侵害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將機 車交由被害人乙○○領回,其為外國籍人士,犯罪所生之損 害程度尚非重,暨其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煜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