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
第2402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自白犯罪,經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甲○○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之非法占用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均緩刑貳年。坐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北縣文山事業區第二十四林班地內(臺北縣坪林鄉○○○段四三五地號,編號第一○二五號國有保安林地上之鐵皮屋(含鐵皮屋頂及支架,占用面積壹零貳點柒伍平方公尺)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為堂兄弟,均明知乙○○○之母柯蔡雪前 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林務局羅 東林區管理處)承租暫准建地於臺北縣文山事業區第24林班 地內(土地座落於臺北縣坪林鄉○○○段435地號,屬編號 第1025號國有保安林地),而於其上有木質老屋1棟之租約 ,早於民國63年12月31日因租約屆滿,而原承租人未辦理續 約,而經前文山林區管理處予以終止租約在案,業已無權占 有、使用前揭保安林地,非經林務局之核准或同意,不得擅 自墾殖或占用,竟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由甲○○提議搭建鐵皮屋並拆除木質老屋,經乙 ○○○同意,即於94年8月24日前之某日,僱用成年、不知 情工人(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工人知情或未成年)在前揭編號 第1025號保安林地上之原有木質房屋之外,另搭建鐵皮屋1 座(由鐵皮屋頂及支架搭建而成),並將該老木屋拆除,而 擅自占用面積達102.75平方公尺。嗣經管理單位林務局羅東 林區管理處臺北工作站於同年8月24日查報;於同年12月19 日在該處張貼保安林地擅自興建房舍應自行拆除之公告,惟 未獲置理。俟於97年7月22日,因乙○○○不符「國有林地 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暨國有林地補辦清理計畫」之規定 ,遭駁回其所申請之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業務、限期於 98年7月5日前自行拆除占有區域之鐵皮房舍,卻於98年8月1 9日猶未拆除,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因而報警處理。二、本件之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相同部分之 記載外,補增:
(一)被告乙○○○、甲○○2人之自白(見本院卷99年6月
3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現場相片黏貼單中所示之鐵皮房舍位置照片4幀(見 偵查卷第30至31頁)、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94年8 月23日羅台政字第0941302149號函影本1紙、被告王 安民所拍攝之鐵皮屋照片2幀(見偵查卷第36至37頁 )、羅東林區管理處臺北工作站簽呈稿影本2紙(見 偵查卷第51至52頁)。
三、新舊法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業經大幅 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正式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1項固 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此乃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相互契合,而貫徹法律禁 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故刑法第2條第1項雖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 律之準據法,本身即無所謂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 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 刑法修正後之新舊法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 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供參照)。
(一)按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得併科罰金刑之規定 ,於被告2人行為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業已修正為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前述之罪所 得併科之罰金刑最高額雖於修正前後均相同,惟最低 額修正前經換算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提高為新臺幣 1千元,茲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 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2人。
(二)被告2人行為時,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 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為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 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因原「 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 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 。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 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 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 ,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
字第934、70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然本件被告2 人均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之實行,不論修正前後,均構成共同正犯,刑法第28 條之修正,於被告2人並未較為有利。
(三)據上,本件綜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 法之規定,對被告2人最為有利。
(四)又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 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 庭會議第7點決議可供參攷),自無庸新舊法比較, 在此陳明。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乙○○○、甲○○2人所為,均係違反森林法第 51條第3項、第1項之擅自占用保安林罪。又被告係於 前開保安林地犯之,爰依森林法第51條第3項規定,加 重其刑。
(二)被告2人就上揭違反森林法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係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工人,在前述保安林地上 重新搭建鐵皮屋頂及支架,而為間接正犯。
(四)按森林法第51條第1項、第3項之罪,係刑法第320條第 2項之特別規定,亦屬竊佔性質,竊佔罪為即成犯,竊 佔行為終了,犯罪即屬成立,爾後繼續使用他人林地 之行為,無論用途為墾植或設置工作物,僅屬占有狀 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種占有繼續之狀態,須 在時間上並無中斷,空間上並無擴大範圍,蓋中斷停 止後再竊佔行為,追訴權時效應從新起算,擴大竊佔 之範圍,就擴大部分亦屬新的竊佔行為,追訴權時效 應自擴大竊佔時起算(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37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2人明知原木屋占用保安 林地之租約期滿,業已無權占用上開保安林地,竟另 行起意,於94年8月24日前之某日,僱人在前述木質老 屋上之外,另行搭建鐵皮屋頂及架設支架,且拆除原 存在其上之木屋,以供親人居住使用,且其2人新搭建 鐵皮屋之面積大於老木屋,除據被告2人供認無訛外( 見偵查卷第7至8頁、第18頁、第80至81頁、第85頁、 本院卷同上筆錄第2至3頁),復有森林被害告訴書上 鐵皮屋照片1幀、被告甲○○提供鐵皮屋照片2幀、羅 東林區管理處臺北工作站檔案編號3照片1幀(見偵查 卷第25、37、55頁)在卷可憑,揆之前揭說明,被告2
人自斯時已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且其2人 重新搭蓋鐵皮屋之行為,係有別於原老木屋占用行為 之繼續狀況,且鐵皮屋占用之面積,已逾原有老木屋 所在範圍保安林地,屬於新占用行為,附此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乙○○○有賭博罪(罰金)前科、被告甲 ○○無前科,其2人之品行、素行狀況,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2人犯罪之動機、目 的係為使親人居住、使用方便,雖出於親情使然,然 竟擅自重新搭建鐵皮屋頂及支架占用國家保安林地, 其2人犯罪手段,甚不可取,迄未拆除前述工作物,惟 尚未有大肆破壞上址林木、搬運土石等情,業據被告2 人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9、19頁),復斟酌其占用面 積、期間,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及其2人均能坦承犯行 不諱,犯後之態度,兼衡其2人之生活經濟狀況、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又被告2人犯罪時間,以竊佔行為完成之時為準(以後 繼續占用乃狀態之繼續,非行為之繼續),業如前述 ,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7條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又按森林法第51 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依同條第3項於保安林 犯之者,得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此乃分則之加重, 即其法定刑為9月以上7年6月以下,得併科新臺幣90萬 元以下之罰金,縱被告2人經判處而減刑宣告之有期徒 刑為6月以下,仍核與刑法第41條得諭知易科罰金之規 定不符,附此說明。
(七)末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2 人出於親情顧慮,因一時失慮致罹犯本案,均已承認 犯行,本院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 自新。
(八)按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 使用之機具沒收之,森林法第51條第6項定有明文,且 其沒收性質屬相對義務沒收,則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 所得,自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臺灣 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酌)。被告2人所架設之鐵皮屋(鐵皮屋頂及支架)
,既屬被告2人所有,供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森 林法第51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1項、第2項,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第6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 正前刑法第28條,修正前(現已廢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1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千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附件:(98年度偵字第24022號起訴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1條
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