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1972號
TPDM,99,簡,1972,2010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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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9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9516號、99年度偵緝字第861 號、第862 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陳華蘭「匯款」部分補充為「自其所有帳戶 內提領現金操作存款機存款」;陳華蘭匯款之時間、金額補 充為「自98年10月17日18時59分許至同年月19日0 時21分許 ,陸續匯款6 次共計30萬元」;甲○○匯款之時間補充為「 於98年10月18日19時51分許」;乙○○匯款之時間補充為「 於98年10月18日20時13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 旨)。本件被告丙○○係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罪而 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且並無任何積極證據 證明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被告以1 行為同時出賣2 帳戶,幫助不詳之人遂行前開3 件 詐欺取財犯行,觸犯數罪名,侵害前開3 位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1 幫助詐欺取 財罪論斷。爰審酌被告提供自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 人犯罪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 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 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惟被告僅 提供帳戶,尚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且非實際獲得暴利 之人,情節顯較輕微,復於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及被害人受 騙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由本院合議庭(二審)審理。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若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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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