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1965號
TPDM,99,簡,1965,2010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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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9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7年度偵字第18681 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98年度簡字第
357 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案
號:99年度訴緝字第7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指關 於被告甲○○部分)應補充記載「甲○○與劉麗美、楊恩賜 (均另由檢察官偵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記帳業者(無證 據證明該記帳業者係兒童或少年,故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應認為係屬於18歲以上之人)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事項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 犯意聯絡」以及申請設立尚華服飾有限公司係於民國93 年3 月8 日向經濟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臺北市政府) 申請,並於同日核准設立;證據部分加列「被告甲○○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 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 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 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 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 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 ,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 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 例意旨、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 ㈠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



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 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1元以 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 年6 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 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 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 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 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 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 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 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 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另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刑法總則編之規定,於其他法 律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 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 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 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亦即在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 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查關 於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 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 正犯之範圍,既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 文字修正,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28條規定。
㈢刑法第55條原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 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於此次刑法 修正,該條則規定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是本次刑 法修正,業將牽連犯之規定刪除。本件被告所犯違反公司法 、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等罪,具有牽



連犯之關係(詳後述),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 重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 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 規定,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 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論處。至想像競合部分,修 正後刑法第55條但書固增訂:「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 輕本刑以下之刑。」惟此係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 ,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按公司法第7 條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前規定:「公司之設立 、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 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修正後規定:「公司申請設立、 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 月6 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 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 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 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 28條之2 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 、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 . 」及於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師 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 」、「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 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 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 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4款、第5款所列事 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 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 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 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 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 之,除縮小第7 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 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 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 條雖仍規定 「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 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 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 ,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 。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 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 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



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 會議意旨參照)。是被告明知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 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主管機關公務員登載於職 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 確性。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施行, 該條法定刑原規定「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上開條文之刑度 規定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 十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法律即95年5 月24日修正施行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 定處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負責人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 收足之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 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登載不實罪,該罪為 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被告與劉麗美、楊恩賜、姓名 年籍不詳之記帳業者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及 刑法第214 條之罪,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 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處斷;而被告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之結果罪與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有方法、目的之牽 連關係,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檢察官認係屬想像競合關係,尚 有誤會。
四、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 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 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 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起因刪除而不再適用),就易科罰金 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為100倍(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 經折算為新台幣則為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修正後 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



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 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 ,亦適用之。」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有關易科罰 金折算1 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 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之前開犯行,犯罪時間係在96 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被告之宣告刑應依法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公司法第9條第1項,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前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本條修正無關犯罪行為可罰 性要件之變更,應逕用新法規定)、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 214 條、第55條(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 條(牽連犯)、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明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第1項,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14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商業會計法第71條(95年5月24日修正公佈前)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8681號
被 告 高有明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鶯歌鎮○○街61號2樓
居桃園縣中壢市○○路36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5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萬華區○○○路○段120號4
樓(臺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
居臺北縣板橋市○○路5巷1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一、高有明於民國93年1、2月間,籌設派拉蒙精品生活館有限公 司(下稱派拉蒙公司)並擔任負責人,資本額新台幣(下同 )100萬元;甲○○於民國93年3月間,籌設尚華服飾有限公 司(下稱尚華公司)並擔任負責人,資本額100萬元;渠等 均明知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各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分別委由不詳記帳業者辦理設立登記 ,並由各該記帳業者介紹向劉麗美(另案偵辦中)短期借款 作為驗資之資金證明,高有明、甲○○先依劉麗美指示至如 附表所示之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松 南分行(設臺北市○○區○○路130號),開設如附表所示 之派拉蒙公司、尚華公司等籌備處活期存款帳戶,並以不詳 方式將其各自開戶之存摺轉交劉麗美,由劉麗美填寫提、存 款單,於如附表所示存款日期(即借款匯入日期)交銀行櫃 台辦理資金轉帳手續,自不詳帳戶分別轉帳存入前開公司籌 備處帳戶後,旋將該等存摺帶回影印,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 納之存款證明,並製作不實之派拉蒙公司存款100萬元、尚 華公司存款100萬元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 (會計師查核簽證)委託書及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 作底稿,再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代刻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 ,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交由會計師楊恩賜(業移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 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旋於如附表所示之資金轉 出時間(即借款匯出日期),將該公司籌備處帳戶資金轉出 至不詳帳戶內,而未用於派拉蒙公司、尚華公司之經營。嗣 劉麗美即將上開各種報表及有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存款證明 」交予原委託之記帳業者填製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而以上 開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及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 請文件,表明派拉蒙公司、尚華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 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承辦公務員依其申請 分別核准上開公司之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 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高有明、甲○○等2人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惟上揭犯 罪事實,有前開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繳納股 款明細表、委託書、資產負債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紀錄、 公司帳戶存摺及歷史交易明細等影本在卷足憑,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等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等2人以不實存款證明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 罪嫌。另被告等委由不詳記帳業者製作股款繳納入帳之不實 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此部分尚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5 款「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罪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參照)。又被 告等以會計師簽證之不實財務報表申請公司登記之一行為,



同時涉犯前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薛 維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
┌──┬──────────┬─────────┬──────┬──────┬──────┐
│編號│公司名稱 │銀行帳號 │開戶後存款 │資金轉出 │簽證會計師 │
├──┼──────────┼─────────┼──────┼──────┼──────┤
│ 01 │派拉蒙精品生活館有限│土地銀行松南分行 │93.01.30轉帳│93.02.03轉出│楊恩賜




│ │公司負責人高有明 │000000000000 │100萬元 │100萬元 │ │
├──┼──────────┼─────────┼──────┼──────┼──────┤
│ 02 │尚華服飾有限公司負責│土地銀行松南分行 │93.03.03轉帳│93.03.05轉出│楊恩賜
│ │人甲○○ │000000000000 │100萬元 │100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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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尚華服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