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七)字第九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孟○○
選任辯護人 馬潤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D○○
選任辯護人 劉大新律師
舒建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c○○
選任辯護人 吳 麒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二
號、八十二年度重訴緝字第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六四八五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八一、一九二0九、二一二0七、二六一一八、一八0九
三、一九七八三、二一八三九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七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c○○、b○○強劫而強姦、強劫而殺人未遂、D○○強劫而強姦及b○○竊盜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c○○共同連續強盜強制性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中共製黑星手槍壹把及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中共製黑星手槍壹把沒收。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中共製黑星手槍壹把及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b○○共同連續強盜強制性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中共製黑星手槍壹把及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中共製黑星手槍壹把沒收。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中共製黑星手槍壹把及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D○○共同連續強盜強制性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中共製黑星手槍壹把及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c○○、b○○、D○○與已成年之a文志、a阿木、聶劍翹(a文志、a阿木 、聶劍翹三人均已判刑確定)、己秋煌(通緝中)及綽號「阿惠」之不詳姓名成 年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年十月十三日起至 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或二人或結夥三人或四人或五人,在台北縣、市、基隆 市及新竹市等地,每見及駕駛名貴轎車,或手戴金錶或鑽戒者,或生意興隆之商 店負責人,即加以跟蹤、監視,並勘查現場地形後,均蒙面並分持c○○於八十 年七月初以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之代價向a阿木購得而無故持有之中共製黑 星手槍一把、子彈五顆(c○○所涉無故持有手槍及併向a阿木購得子彈五顆部 分業經判決確定)、西瓜刀、開山刀、附表八所示之工具及c○○另於作案期間
之八十一年七月一日,又與D○○、b○○共同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推由D○ ○南下高雄,向聶劍翹索取後,旋於八十一年七月三日在台北市民權東路、龍江 路口交由c○○持有之可供軍用中共黑星手槍子彈十六顆、彈匣一個(聶劍翹所 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案審理),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直接 ,或由共犯中之一人翻牆或利用繩索攀降等方式侵入,再開啟屋門讓其餘共犯進 入屋內,或於電梯間,或於地下停車場等,先以槍、刀押住被害人,再以預藏之 膠帶、絲襪綑綁被害人手、腳、嘴巴,苟遇被害人反抗時,有時並則開槍射擊或 持刀砍打被害人,致使不能抗拒後,搜刮強取被害人所有財物,並恃以維生而以 犯強盜罪為常業;其中部分於搜刮財物之際,c○○、b○○、D○○亦對婦女 強姦、輪姦,犯後並對被害人等恫稱不得報警,否則將對其不利或殺害其全家人 (彼等常業強盜、強盜強姦、殺人未遂、非法持槍、恐嚇之時間、地點、被害人 、犯罪情形及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D○○殺人未遂部分業經判決確 定);另於附表二所示時、地,預備強取財物,惟因觸動警鈴、或發現設有閉路 監視器,或恐遭人查覺,或前已在鄰近作案苟再犯恐行跡敗露而作罷(彼等預備 強盜之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情形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又於附表三所示時 地,侵入被害人住宅後,發現被害人不在屋內,即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財物( 彼等竊盜之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情形及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三所示;其中 c○○、D○○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嗣於八十一年八月三日下午四時許,警 方先循線在台北市○○○路○段○○○○○號五樓查獲b○○,並扣得b○○所 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七支、扳手一支、手電筒一個、膠帶二捆、絲襪一 雙、手套一雙、麻繩二捆;D○○見東窗事發,乃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下午四 時許,至新竹縣警察局保安大隊投案;繼警方再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晚上八 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號前,循線查獲c○○,並扣得上開 中共製黑星手槍一把、子彈十六顆(其中六顆已鑑驗試射)、彈匣一個,復由c ○○帶往台北縣淡水鎮○○路○○○號四樓其住處,起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麻繩一條、手套一雙。
二、案經楊文池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士己地方法院繫屬後聲請本院裁 定指定原審併案審理。
理 由
壹、附表一部分:
一、編號一部分之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c○○於警訊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訊卷第三0五頁反面、第一七二八一號偵查卷第一三九頁反面、一四0頁正 面、原審卷二第八八頁正面、第二0三頁正面、本院更四審卷一第三一頁正、反 面、卷二第五頁反面、本院卷一第一七七頁反面、卷二審判筆錄);並經共犯a 文志、a阿木分別於警訊及原審供承甚詳(見第一九七八三號偵查卷第一二頁反 面、第四十頁反面、第四十一頁正面、原審卷一第三二頁反面、卷二第八八頁正 面);核與被害人X○○於警訊、偵查及原審中指訴情節相符,X○○並當面指 認c○○即係持槍強盜之人無訛(見警訊卷第三一三頁正、反面、第一七二八一 號偵查卷第一三九頁正、反面、第一四0頁反面、原審卷二第一九九頁正、反面
、第二0一頁正、反面),復有中共製黑星手槍乙把扣案可佐,上訴人c○○此 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編號二部分之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b○○、D○○於警訊及本院均坦承 不諱(見警訊卷第三○九頁反面、第三一0頁反面、本院卷一第八九頁反面、第 九0頁正面、卷二第一二五頁、審判筆錄);c○○亦於警訊中坦承不諱(見警 訊卷第三0八頁反面),並經共犯a文志供承無訛(見第一九七八三號卷第十三 頁、第二十一頁),共犯a阿木於警訊中亦不否認犯行(警訊卷第三百頁反面) ,核均與被害人李己美杏指訴情節相符(見警訊卷第一0四頁正面至一0五反面 、第一0八頁正、反面、本院更一審卷第二0一頁反面、第二0二正面),且有 前開手槍、膠帶、絲襪、手套等物扣案可佐。b○○、D○○雖未實際參與本件 強盜行為之實施,惟彼等與c○○共謀強取李己美杏財物,並跟監被害人作息及 勘查地形於事前,c○○、a阿木、a文志強盜財物得手後b○○並分得贓款五 千元,是b○○、D○○與c○○、a阿木、a文志就此部分強盜行為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甚明。c○○嗣翻異前供,辯稱其為參與本件犯行云云,空言否認 其已有佐證之前供,顯係圖卸,不足採信,被告等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三、編號三部分之犯罪事實,迭據b○○於警訊及本院,c○○、D○○則於警訊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訊卷第三二頁反面、第三三頁正面、第七六頁正、反面、第二 三二頁正面至第二三三頁正面、第二六一頁反面、第二六二頁正面、本院卷一第 一0五、二四六頁、卷二審判筆錄),c○○、D○○於本院亦坦承強盜部分之 犯行(見本院卷一第一六五頁反面、第一六六頁正面、第一九四之三頁反面、第 一九四之四頁正面、本院卷二審判筆錄),b○○、D○○並帶同警員至現場查 證,當場供明此部分犯行之手法、經過、強姦、輪姦被害人之地點,核均與被害 人K父、長女KA、次女KB指訴情節相符(見警訊卷第一0九頁正面至第一一 一頁正面、第一七二八一號偵查卷第六九頁反面至第七三頁正面、原審卷二第三 0四頁反面、第三0五頁正面、本院更四審卷第一二八頁正、反面),復有前開 手槍、膠帶、手套等物扣案可憑,均足佐證被告c○○等上開自白之真實性。被 告c○○於本院雖改稱其僅以手指並未以生殖器插入被害人陰道,其僅對被害人 猥褻並未性交云云,D○○亦稱其並未強姦被害人云云,惟警訊時,c○○已供 承強姦KB(見警訊卷第二三二頁背面),D○○亦供承與b○○共同輪姦被害 人KA(見警訊卷第七六頁反面),核與b○○所述如何由c○○強姦KB、其 與D○○則輪姦KA之情節相符,而被害人KA亦於偵查及本院更四審一再堅指 案發當天其確先後遭二人對其強姦等語,被害人KB亦供稱案發當天其確遭歹徒 帶至房內,命其躺下,脫去其褲子,對其姦淫等情(見第一七二八一號偵查卷第 七0頁正、反面、第七一頁正面、本院更四審卷第一二八頁正、反面),c○○ 空言翻稱其僅對被害人強制猥褻,未強制性交云云,D○○空言否認對被害人強 姦云云,均純係避就之詞,委無足取。至被害人KB雖指其亦係先後遭二人強姦 云云,惟c○○、b○○、D○○三人於警訊中就彼等如何強姦、輪姦被害人K 氏姊妹各情係主動供出,且所述互核相符,而依被告等三人自承強姦之供詞,b ○○、D○○除輪姦被害人KA外,並無與c○○共同輪姦KB之情事,是除K B之指訴外,並無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有輪姦KB之情形,自無從僅據KB片面之
指訴,遽認KB除c○○外,並遭其餘被告或共犯強姦。從而被告等此部分犯行 ,亦堪認定。
四、編號四部分之犯罪事實,迭據c○○、b○○、D○○於警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 (見警訊卷第二二三頁正、反面、第二二八頁正面、第二三六頁反面、第二三七 頁正面、本院卷一第九0頁反面、第一六六頁正面、第一九四之四頁正面、卷二 第十八頁、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Z○○○指訴情節相符(見警訊卷第一一一 之一頁正、反面),並有膠帶、手套等物扣案可憑,而共犯a文志此部分犯行, 亦於本案上訴審經本院以八十三年上重訴字第八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該判決 書可按,均足佐證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等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
五、編號五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於警訊時(見警訊卷第三0六頁正、反 面),共犯a文志於警訊及偵查中(見第一九七八三號卷第一二頁反面、第一三 頁正面、第二0頁反面)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a○○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訊 卷第三一四頁正、反面、第一七二八一號偵查卷第一三七頁反面至一三九頁), 並有贓物領據乙紙(見第一九七八三號偵查卷第四五頁)及前開手槍、膠帶、絲 襪、手套等物扣案可憑。被告c○○嗣雖翻言否認此部分強盜強姦犯行,惟被害 人a○○於警訊及偵查中一再當面指認上訴人c○○即為對其強盜強姦之人,並 堅稱其未誤認等語(見警訊卷第三一四頁反面、第一七二八一號偵查卷第一三九 頁正面),參以a文志與c○○共同為此部分強盜犯行,亦經本院上訴審以八十 三年上重訴字第八三號判決判處罪刑,因a文志未上訴而確定,是被告及a文志 此部分自白應堪採信,c○○事後空言否認此犯行,不足採信。又c○○乘被害 人a○○不能抗拒,將其押入房間內予以姦淫時,a文志正在屋內他處搜刮財物 ,就c○○強姦被害人之行為既不知情亦無從制止,是上訴人c○○就強姦被害 人之部分應獨負其責,從而c○○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六、編號六部分之犯罪事實,雖據上訴人c○○始終矢口否認,辯稱其並未參與該案 云云,惟查此部分之強盜事實,分據上訴人c○○、共犯a文志、a阿木於警訊 時坦承不諱(見第一九七八三號卷第三二頁反面、第三五頁反面、第三六頁正面 、第三七頁正、反面、第四十頁反面),互核相符,且與被害人甲○○、乙○○ 指訴之情節一致(見第一七二八一號卷第一九九頁反面、第二0三頁正面至第二 0四頁反面),並有前開手槍、膠帶、手套等物扣案可佐;且本件被害人遇害後 並未向警方報案,警員係根據被告等之供述前往上址查證,而c○○與共犯a阿 木、a文志所供犯案情節,核與被害人甲○○所述財物遭搶之情形及其女兒乙○ ○(六十九年生)所指c○○、a阿木、a文志等三人如何設詞誘騙乙○○開門 入內,如何綑綁乙○○,c○○如何強姦之情形均若合符節,苟c○○未參與本 案犯行,其何能於未經被害人報案之情形下,詳K該案之犯案經過,且適與被害 人所指相符,是上訴人c○○事後翻異前供,否認此部分犯行要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又c○○乘共犯a文志、a阿木二人在屋內他處搜刮財物之際強姦被害 人乙○○,此部分強姦犯行既非屬原共同謀議範圍,而係c○○單獨起意所為, 自應由其獨負其責,c○○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七、編號七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c○○、D○○及共犯a文志部分業據彼等於警訊
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警訊卷第二二五頁反面、第二六三頁正、反面、第一九 七八三號偵查卷第三二頁正面、原審卷一第九八頁正、反面、卷二第五三頁正、 反面、卷三第一四四頁反面、第一四五頁正面、第一五五頁反面、第一六一頁反 面、本院更六審審判筆錄、本院卷一第一七九頁正面、第一九四之四頁正、反面 、本院審判筆錄);另共犯a阿木部分亦據其於警訊時供認無訛(見警訊卷第三 ○一頁正面),核與被告c○○、D○○、共犯a文志於警訊中所述相符,並據 被害人丙○○指訴甚詳(見警訊卷第二八二頁正、反面、原審卷二第三0四頁正 、反面),復有前開手槍、膠帶、手套等物扣案可憑。共犯a阿木嗣雖翻異前供 ,改口否認參與此部分犯行,辯稱警訊時因遭刑求始承認犯下此案云云,c○○ 、D○○、a文志亦均附和其詞,供稱此部分是和綽號「阿忠」之人共犯,a阿 木未參與云云,惟a阿木自被羈押入台灣台北看守所及屢次借訊返回該所,從無 驗傷紀錄,有該所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北所衛字第四五八0號函可按(見原審卷 三第一二四頁),證人即承辦警員謝宗順亦於原審證稱未曾對a阿木刑求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四四頁正面),a阿木空言所為遭警刑求之說,已乏實據,不足採 信;又被告等雖稱彼等所指綽號「阿忠」之人名為李植誠,住台北市○○○路○ ○巷○○弄○○○號五樓,亦參與本案多次犯行云云,然經按址傳訊業因「查無 此人」而遭退回,有被退回之原審及本院前審傳票可考,且承辦警員蕭欽杰按址 查訪亦查無「李植誠」其人,有報告一紙可稽(見原審卷三第一九六頁),另被 告等所舉證人K懋松雖證稱有李植誠其人,惟稱其所指之李植誠綽號為「東尼」 等語,核與被告等所稱之綽號「阿忠」並不相同;況上訴人c○○、b○○、D ○○於警訊時一致供稱並無「阿忠」其人,尤以D○○於本院復具狀供稱其此部 分犯行係c○○、a阿木、a文志共犯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九四之四頁正、反面 ),參以a阿木經本院上訴審以八十三年上重訴字第八號判決認其共犯此部分犯 行並據以判刑後,亦因a阿木未上訴而確定,有該判決一紙可稽,是a阿木否認 此部分犯行,顯係飾卸之詞,c○○於本院猶稱a阿木未參與此部分犯行云云, 顯係附和a阿木所為迴護之詞,均不足採,從而被告c○○、D○○此部分犯行 ,堪以認定。
八、編號八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c○○、b○○、D○○及共犯a文志均坦承不諱 (警訊卷第四八頁反面、第九0頁反面、第二三八頁正面、第一七二八一號偵查 卷第九一頁反面、第九十二頁正、反面、第一九七八三號偵查卷第三0頁反面、 第三一頁正面、原審卷二第五七頁正面、卷三第一五一頁反面、見本院卷一第九 0頁反面、第一七九頁正面、第一九四之四頁反面、卷二審判筆錄),核與被害 人丁○○指訴情節相符(見警訊卷第一一七頁正面至一一八頁反面、第一七二八 一號偵查卷第九0頁正面至九一頁反面),被告等此部分犯行,均堪以認定。九、編號九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D○○、c○○於警訊、偵查及本院 均坦承此部分強盜犯行(見警訊卷第二八頁反面、第二九頁正面、第七二頁正面 至七三頁正面、第二二三頁反面、第二三七頁正面至第二三八頁正面、第一七二 八一號偵查卷第七六頁正、反面、本院卷一第九0頁反面、第九一頁正面、第一 六六頁正、反面、第一九四之四頁反面、第一九四之五頁正面、卷二審判筆錄) ,共犯a阿木、a文志於警訊中亦均坦承參與此部分強盜犯行(見警訊卷第三0
一頁正面、見第一九七八三號偵查卷第三0頁反面),核與被害人己俊彥及其女 己○○指述情節相符(見警訊卷第一一三頁正面至第一一四頁反面、第一七二八 一號偵查卷第七五頁反面、第七六頁正面、第一三六頁反面至第一三七頁反面、 原審卷二第二00頁正、反面、第二0一頁正面),並有前開手槍、膠帶、手套 扣案可參,而被害人住處於案發後業經改裝,被告等帶同警員前往查證時非但能 指出改裝之情形,且所描述作案情節亦與被害人己俊彥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足 見上訴人等確曾前往作案甚明,被告等此部分強盜犯行亦堪認定。十、編號十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b○○、D○○及共犯a文志均坦承 不諱(見警訊卷第三十八頁反面、第八0頁正、反面、第二三八頁反面、第一九 七八三號偵查卷第三一頁正面、原審卷三第一四六頁正面、第一五六頁反面、第 一六二頁正面、本院卷一第九一頁反面、第一七九頁反面、第一九四之五頁正面 、卷二第一九頁、審判筆錄)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庚○○指訴情節(見警訊卷 第一一九頁正面至第一二0頁正面、原審卷二第三0五頁正、反面)相符,並有 前開手槍、膠帶、手套等物扣案可憑,犯行堪以認定。、編號十一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c○○、D○○部分業據彼等於警訊、原審及本 院(見警訊卷第六九頁反面、第七0頁正面、第二三九頁反面、第二四0頁正面 、原審卷二第六一頁正面、卷三第一五六頁反面、本院卷一第一七九頁反面、第 一九四之五頁正面、卷二審判筆錄);另b○○於警訊及本院(見警訊卷第二五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九一頁反面、卷二第十九頁、審判筆錄),共犯a文志於警 訊及原審亦均坦承不諱(見第一九七八三號偵查卷第三一頁正面、原審卷一第三 二頁反面、卷二第六一頁正面),核均與被害人辛○○指訴情節相符(見警訊卷 第一二二頁正面至第一二三頁反面、原審卷二第三0六頁反面至第三0七頁反面 ),並有贓物領據及辛○○與其女壬○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可稽(見警訊卷第二八 九頁、原審卷三第十、十一頁),復有前開膠帶、手套扣案可佐。b○○事前既 參與觀察地形,事後並分得贓款一萬元,顯見其就此部分犯行與c○○、D○○ 、a文志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等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編號十二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D○○於警訊及本院,共犯a文志 於警訊中均坦承不諱(見警訊卷第九二頁反面、第九三頁正面、第二五四頁正面 、第一九七八三號偵查卷第三一頁反面、第三二頁正面、第三六頁正面、本院卷 一第一七九頁反面、第一九四之五頁正面),核與被害人NERISSA PHANSEN指訴 情節相符(見警訊卷第一六四頁正面至第一六七頁反面),並有贓物領據一紙足 稽(見警訊卷第一六頁),復有前開手槍、膠帶、手套扣案可佐,此部分犯行堪 以認定。
、編號十三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於警訊及本院,b○○、D○○於警 訊時坦承不諱(警訊卷第二二一頁正面至第二二二頁正面、第二二六頁正、反面 、第二四五頁反面、第二四六頁正面、本院卷一第一六七頁正面、卷二第一三二 頁),核與被害人子○○、己寶蓮、己淑卿指訴情節相符(見警訊卷第一二七頁 正、反面、第一二九頁正面至一三二頁正面、原審卷二第三0七頁反面、第三0 八頁正面、本院更一審卷一第二四八頁反面、第二四九頁正面),而子○○因此 受有槍傷,亦有其診斷證明書一紙(見警訊卷第一二八頁)為憑,並有前開手槍
扣案可佐。嗣被告b○○雖翻異前供,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本件所指作案時間 均陪同女友己金貴前往馬偕醫院作復健,前於警訊中坦承犯行,係應c○○要求 ,代為承擔開槍罪責云云(見本院卷一第九一頁反面),被告D○○於本院雖坦 承其此部分犯行,惟亦稱此部分與其進入被害人屋內共犯之人係c○○,並非b ○○云云(本院卷一第一九四之五頁正面),然按諸經驗法則,案發時之供述較 少權衡利害得失,較之事後翻異之詞,自較可信,故除非可證明其更異之詞與事 實更為相符,或其初供係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初供不採(最高法院七十三年 台上字第三九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b○○於警訊中之上開自白,就其 於此部分事實所示時地,如何因見被害人己寶蓮手戴鑽戒,而起意強盜,如何持 c○○所交付之手槍與D○○尾隨己寶蓮進入屋內,如何強行控制被害人三人等 並強盜財物及開槍射傷被害人之一等情供述甚詳,且核與c○○、D○○及被害 人等所供均相符,b○○苟未共犯此案,衡情當無法如此鉅細靡遺供述犯案經過 ;又證人己金貴於原審及本院更一審證稱其於八十一年二月中旬結識b○○,自 同年五月間起同居,彼等雖大部分時間常在一起,惟並非每天二十四小時,其手 受傷就醫期間,b○○確均陪同其至馬偕醫院復健,然亦偶有其單獨前往之情形 (見原審卷三第一六四頁反面、本院更一審卷一第八六頁反面、第八七頁正面) ,是己金貴之證言尚不足證明b○○於此部分案發時間確陪同己金貴前往醫院復 健;另b○○所辯應c○○之請代為承擔開槍罪責之說,D○○於本院雖亦附和 其詞,惟業據c○○否認,且衡情苟如b○○所辯其自白此部分犯行,係出於為 c○○承擔罪責,何以其自白中供稱與其此部分行為時,由c○○在樓下把風而 仍指c○○為共犯,核與b○○所辯及D○○附和之詞,均有矛盾,茲既無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b○○、D○○於警訊時所為之初供有何虛偽不實之處,或b○○ 、D○○事後更易之詞與事實更為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要無捨b○○、D○○ 於警訊之初供不採而逕信彼等事後翻異所言之理,是此部分犯行,被告等三人應 有如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之行為分擔。又衡情持槍強盜,苟僅為嚇阻被害人抗拒 之用,實毋庸於手槍內裝填子彈,本案此部分強盜犯行作案時,既由b○○攜已 裝填子彈之黑星手槍進入被害人等住處,顯見被告等就遇被害人反抗時即持以開 槍射擊一節,應不違反彼等本意;而持槍近距離射擊足以致人於死,亦當為被告 等所明知,是b○○於欲強取被害人己寶蓮手上之鑽戒時,因被害人己寶蓮反抗 並高聲嚷叫,即開槍射殺之行為,應屬被告等共同犯意聯絡之範圍內,且被害人 子○○中槍,因而多處腸破裂、胃破裂、膽囊破裂、肝破裂、橫膈膜破裂、肺出 血,有生命危險,亦為被告等所能預見,子○○嗣因搶救得宜,始倖免於難,是 被告等就殺人未遂部分均應負共犯之責,至為灼然。被告等所辯當天攜帶手槍僅 為嚇唬被害人云云,殊難採信。又查上訴人b○○等持以作案之扣案中共製黑星 手槍乙把,上訴人b○○既曾於作案之際開槍射殺被害人子○○,自具殺傷力。 從而被告等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b○○於本院再度聲請訊問證人子○○ ,訊明c○○自稱上開手槍僅有槍無彈,且未將該槍交予他人,則b○○何能開 槍殺人云云,惟查b○○聲請訊問之上開待證事項純屬b○○與c○○間之事, 應非訊問被害人子○○所能知悉,且子○○前已分別於原審及本院更一審多次傳 訊,詳如前述,復經本院再次傳拘亦均未到庭,自毋庸待其到庭;另b○○於前
審就此部分犯行,請求為彈道鑑定,然因該次射擊之子彈並未扣案,顯無法為彈 道之比對,此部分聲請,亦無調查之可能,均併此敘明。、編號十四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D○○於警訊、原審及本院調查時 坦承不諱(警訊卷第六五頁反面、第二四六頁正、反面、原審卷二第六三頁正面 、本院卷一第一八0頁正面、第一九四之五頁正面、卷二審判筆錄),核與被害 人丑○○指訴情節相符,丑○○並依口卡指認被告c○○係強盜其財物之歹徒之 一無訛(見警訊卷第一三三頁正、反面、第一三四頁、原審卷二第二一一頁正、 反面),且有前開手槍扣案可憑,被告c○○、D○○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編號十五部分之犯罪事實,訊據上訴人c○○、b○○、D○○於警訊、原審及 本院均坦承不諱(見警訊卷第十九頁反面、第六九頁正面、第二四六頁反面、第 二四七頁正面、第一七二八一號偵查卷第一四八頁反面、第一四九頁正面、原審 卷三第一五二頁反面、第一五七頁正面、本院卷一第九一頁反面、第一六六頁反 面、第一九四之五頁正、反面),共犯a文志亦於警訊時供承甚詳(見第一九七 八三號偵查卷第三五頁正、反面),核與被害人寅○○指訴被害情節相符(見警 訊卷第一三五頁正面至第一三六頁反面、第一七二八一號偵查卷第一四七頁反面 至一四八頁反面、原審卷二第二一0頁正面),並有前開手槍、膠帶、絲襪、手 套、麻繩等物扣案可憑,上訴人等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被告c○○於本院雖 稱此案係由b○○友人綽號「阿忠」者所提供云云,惟經查並無「阿忠」其人, 已如前述,且b○○、D○○於警訊、偵查中一致供稱此部分犯行係與a文志共 同為之,即a文志於警訊中亦坦承此部分犯行,並經本院上訴審判處罪刑確定, 是c○○所指本案係阿忠所提供云云,並不影響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認定。、編號十六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b○○、D○○及共犯a文志均坦 承不諱(見警訊卷第二二頁正、反面、第六八頁反面、第二四七頁正、反面、第 一九七八三號偵查卷第三一頁正、反面、見原審卷二第六四頁反面、卷三第一四 七頁正面、第一五二頁反面、第一五七頁正面、本院卷一第九一頁反面、第九二 頁正面、第一八0頁正面、第一九四之五頁反面、卷二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 辰○○指訴情節相符(見警訊卷第一三七頁正面至第一三九頁反面、原審卷二第 二一0頁反面、第二一一頁正面),並有前開手槍、膠帶、手套等物扣案可憑。 被告b○○雖未至犯案現場參與作案,惟其既於事前與c○○、D○○等人共謀 強取被害人辰○○財物,並跟蹤被害人,事後亦分得部分贓款,是其就此部分強 盜犯行與c○○、D○○、a文志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負共犯之 責,從而被告等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編號十七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b○○、D○○及共犯a文志於警 訊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警訊卷第十七頁反面、第二二頁反面、第六八頁反面 、第二四八頁反面、第二四九頁正面、第一九七八三號偵查卷第三一頁反面、第 一七二八一號卷第一00頁反面、第一0一頁正面、原審卷二第六五頁正面、卷 三第一四七頁反面、第一五三頁正面、第一五七頁正面、第一六二頁反面、本院 更六審審判筆錄、本院卷一第一六七頁正面、第一八0頁反面、第一九四之五頁 反面、卷二第十八頁、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巳○○指訴情節相符(見警訊卷 第一四0頁正面至第一四二頁反面、第一七二八一號偵查卷第九五頁反面至第九
六頁反面),並有贓物領據一紙可稽(見警訊卷第二九0頁),且有前開手槍、 手電筒、膠帶、絲襪、手套等物扣案可憑,上訴人等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編號十八部分強盜被害人午○○所有財物及預備強盜被害人己秋哲之事實,業據 c○○、D○○迭於警訊及偵審時(見警訊卷第八0頁反面、第八一頁正、反面 、第二四九頁正、反面、第二五0頁正面、第一七二八一號偵查卷第九九頁反面 、第一00頁正、反面、原審卷二第六五頁正面、第六六頁正面、卷三第一四七 頁反面、第一五七頁正面、本院卷第一八一頁正面、第一九四之五頁反面),另 共犯a文志於警訊及原審調查時(第一九七八三號偵查卷第三一頁反面、原審卷 一第三二頁反面),共犯聶劍翹於警訊時(警訊卷第二七五頁背面、第二七六頁 正面)均坦承不諱,而被告b○○就此預備強盜己秋哲部分之犯行亦坦承不諱( 見原審卷二第六六頁反面、本院卷一第九二頁正面、卷二第二0頁、審判筆錄) ,互核相符,且與被害人午○○、己秋哲指訴情節亦相一致(見警訊卷第一四三 頁正面至第一四五頁反面、第一七二八一號偵查卷第九七頁正、反面、第九九頁 反面、原審卷二第二0九頁反面、第二一0頁正面),並有被害人午○○之診斷 證明書(見原審卷二第二三九頁)及前開手槍、膠帶等物扣案可佐;被告c○○ 於本院雖仍坦承強盜午○○財物之犯行,惟否認持刀砍傷被害人午○○臂部,辯 稱係聶劍翹所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一八一頁正面),惟D○○、聶劍翹於警訊 中均指持刀砍午○○之人係c○○(見警訊卷第八一頁正面、第二七六頁正面) ,即c○○於警訊中亦自承係其持刀砍打午○○臂部等語(見警訊卷第二四九頁 反面),c○○嗣始翻異其已有佐證之前供,自無足採,是被告c○○、D○○ 等此部分預備強盜及強盜之犯行,被告b○○預備強盜之犯行,均堪認定。、編號十九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b○○、D○○於警訊及偵、審時 坦承不諱(見警訊卷第十五頁反面、第五0頁反面、第六八頁反面、第二五0頁 正、反面、第一七二八一號偵查卷第九八頁反面、第九九頁正面、原審卷一第七 四頁反面、第七五頁正面、卷三第一四七頁反面、第一五三頁正面、第一五七頁 正、反面、本院卷一第九二頁正面、第一八一頁正面、第一九四之六頁正面、卷 二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未○○、申○○指訴情節相符(見警訊卷第一四六頁 正面至第一四九頁反面、原審卷二第二一一頁反面至第二二二頁反面),並有前 開手槍、膠帶、絲襪、手套等物扣案可憑,被告等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編號二十部分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c○○、b○○、D○○於警訊、原審審理 時及本院更五審調查、審理時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警訊卷第二六頁正面、第七 十頁背面、第二五一頁正、反面、原審卷二第七五頁正、反面、卷三第一四八頁 正面、第一五七頁反面、本院更五審卷一第九四頁反面、卷二第十頁反面、本院 卷一第九二頁正面、第一八一頁正面、第一九四之六頁正面、卷二第二0、二一 頁、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酉○○○指訴情節相符(見警訊卷第一五0頁正面 至第一五三頁),並有前開手槍扣案可憑。被告b○○於此部分強盜犯行事前既 與D○○、c○○多次勘察地形,共謀強取被害人財物,事後並分得贓款二千元 ,是b○○就本件強盜案與c○○、D○○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被告 等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編號二十一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D○○迭於警訊、原審、本院更
五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警訊卷第九頁反面、第五二頁反面、第六七頁反面、第 六八頁正面、本院更五審卷二第十一頁正面、本院卷一第九二頁正面、第一九四 之六頁正面、卷二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戌○○指訴情節相符(見警訊卷第一 五四頁正面至第一五五頁反面),戌○○並分別指認被告c○○、D○○之口卡 無訛,且有前開手槍扣案可憑;被告c○○雖始終否認有此部分強盜犯行,辯稱 當時其正於車上睡覺,並未參與此案云云,惟上訴人b○○、D○○均一致供稱 此部分犯行係由c○○持槍與彼等共犯,而戌○○所指案發當天持槍之歹徒即c ○○,持刀之歹徒即D○○,b○○則係於三樓出現之歹徒等情,核與被告b○ ○、D○○所供當天係由c○○持槍、D○○持刀尾隨戌○○進入電梯,b○○ 則自樓梯上至三樓電梯內控制戌○○之犯案情節相符,顯見c○○確持槍參與此 次犯行,c○○空言否認,要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等此部分犯行堪以認 定。
、編號二十二部分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b○○、D○○於警訊及偵、審中(警訊 卷第十頁正面、第五三頁正面、第一七二八一號偵查卷第一五七頁反面、第一五 八頁正面、原審卷二第七六頁正面至第七七頁正面、卷三第一五三頁正面、第一 五七頁反面、本院更五審卷二第十一頁正面、本院卷一第九二頁正、反面、第一 九四之六頁正面、卷二審判筆錄),被告c○○於警訊、原審及本院(警訊卷第 二五二頁正、反面、原審卷二第七五頁正面、本院卷一第一八一頁正面、卷二審 判筆錄)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亥○○指訴情節相符(見警訊卷第一五八頁正 面至第一五九頁正面、第一七二八一號偵查卷第一五七頁反面、本院更一審卷一 第一五一頁正面、第一五二頁正面),並有前開手槍扣案可憑。嗣被告b○○於 本院雖辯稱當天其僅持刀,並未持槍云云,惟被害人亥○○先後於警訊及偵查中 始終堅指b○○即係當天持槍抵住其太陽穴之人等語(見警訊卷第一五八頁反面 、第一七二八一號偵查卷第一五七頁反面),核與c○○於警訊中所供當天犯案 時係由b○○持槍等情相符(見警訊卷第二五二頁正面),是b○○空言否認持 槍云云,顯係避就之詞,委不足採,從而被告等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編號二十三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b○○、D○○於警訊、原審、 及本院更五審及本院(警卷第四一頁反面、第八三頁正、反面、第二五三頁正、 反面、原審卷二第七七頁正、反面、卷三第一四八頁正、反面、第一五三頁正、 反面、第一五七頁反面、本院更五審卷二第十一頁反面、本院卷一第九二頁反面 、第一六七頁反面、第一八一頁正面、第一九四之六頁正面、卷二審判筆錄), 共犯聶劍翹於警訊時(警訊卷第二七五頁反面)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天○○指 訴情節相符(見警訊卷第一六0頁正、反面),並有前開手槍、膠帶、手套等物 扣案可憑。上訴人b○○、D○○於原審調查時雖供稱與「阿忠」一起去,共犯 a文志並未參與云云,惟經查並無「阿忠」其人已如前述,且b○○、D○○之 上開白自核與c○○所言相符,c○○迄原審仍直言a文志確參與此部分強盜犯 行(見原審卷三第一四八頁正面),而a文志此部分犯行亦經本院上訴審判刑確 定,顯見上訴人b○○、D○○事後翻異所為有利於共犯a文志之供述,係事後 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編號二十四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c○○、D○○於警訊、原審、本院更
五審及本院(警訊卷第五三頁正面、第六八頁正面、第二五三頁反面、原審卷二 第七七頁反面、第七八頁正面、卷三第一四八頁反面、第一五七頁反面、本院更 五審卷二第十一頁反面、本院卷一第一八一頁反面、第一九四之六頁正面、卷二 審判筆錄)、共犯聶劍翹於警訊時(警訊卷第二七五頁正、反面)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宇○○指訴情節相符(見警訊卷第一六一頁正面至第一六二頁反面) ,並有贓物領據附卷(見原審卷四第十七頁)及前開手槍、膠帶扣案可憑。 被告c○○、D○○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編號第二十五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b○○部分業據其先後於警訊及本院坦承不 諱(見警訊卷第二二三頁反面、第二二四頁正面、見本院卷一第九二頁反面、卷 二審判筆錄),D○○於警訊時亦坦承參與此部分犯行(警訊卷第二二七頁正、 反面),核與被害人黃○○指訴遭二歹徒強盜輪姦之情節相符(警訊卷第一七一 頁正面至第一七二頁及第一七四頁正面至第一七五頁正面),並有贓物領據附卷 (見警訊卷第二九三頁)及膠帶扣案可憑;嗣D○○雖翻異前供,否認此部分強 盜強姦犯行,辯稱當時其正與女友李雅蕙在一起,並未前往作案,其前於警訊中 自白共犯此案,係應c○○之請為其承擔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九四之六頁正 面),b○○於本院雖亦指稱與其共同為此部分犯行之人係c○○,非D○○云 云,惟b○○、D○○於警訊自白此部分犯行時均更正彼等前於警訊中所言c○ ○參與此案之K述,稱c○○僅於事前隨同彼等前往現場勘查地形,案發當日c ○○並未前往共同作案等語(見警訊卷第二二四頁正面、第二二七頁反面),參 以D○○係於八十一年九月一日下午一時許警訊時自白此部分犯行,較b○○於 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自白之時間早,苟D○○未參與此犯行,其何能於共犯b○ ○K明之前,即詳述當日之犯案經過,且核適與被害人之指訴相符,雖被害人於 D○○自白之前,已於警訊K明當日案發經過,惟其所K細節與D○○之自白繁 簡不一,尤以D○○所供自被害人住處窗戶爬入一節,非被害人所能知悉,且亦 未於警訊中言及,然D○○卻率先於警訊中供明,且核與事後b○○於警訊中所 為之自白相符,足徵D○○於警訊中所為此部分自白,應堪採信,其事後翻異已 有佐證之前供,不足採信,b○○指此部分共犯係c○○非D○○,亦屬附和D ○○之詞,並無足採。至被害人黃碧霞雖於警訊中指認c○○(警訊卷第一七二 頁反面、第一七三頁)係犯案歹徒之一,惟為c○○所否認,而當日b○○、D ○○作案時均蒙面,為彼等所是認,且據被害人K明,是被害人顯無從辨識歹徒 之人別,其於警訊中所為之指認,核與b○○、D○○之自白不符,應係誤認; 另D○○聲請訊問之證人李雅蕙雖於本院更一審到庭證稱其於八十一年五月一日 上午六時許,即搭車至宜蘭找D○○,迄翌日中午始返回台北云云(見本院更一 審卷一第八八頁正面),核與被告D○○所述彼等二人於八十一年五月一日當天 下午二、三時許,即駕車返北之情(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八八頁正面),亦顯不 相符,所證顯非事實,不足為憑,被告b○○、D○○事後更易之詞,誠難憑採 ,從而被告b○○、D○○此部分強盜強姦之犯行均堪認定。、編號二十六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D○○於警訊、偵查中,本院更 五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警訊卷第六五頁正面、第二五四頁反面、第一七二八一號 偵查卷第一一○頁正面、原審卷二第八二頁反面、卷三第一四九頁正面、第一五
八頁正面、本院更五審卷二第十二頁正、反面、本院卷一第一八一反面、第一九 四之六頁反面、卷二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A○○指訴情節相符(見警訊卷第 一七六頁正面至第一七八頁、第一七二八一號偵查卷第一0八頁反面、第一0九 頁正面),並有前開手槍扣案可憑,被告c○○、D○○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編號二十七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b○○、D○○於警訊時坦承不 諱(警訊卷第十二頁正面、第三四頁正、反面、第六四頁反面、第六五頁正面、 第二二四頁正、反面、第二三三頁正、反面、第二六二頁正面),嗣被告等於本 院亦均坦承強盜部分之犯行(見本院卷一第九三頁正面、第一八一頁反面、第一 八二頁正面、第一九四之七頁正、反面),均核與被害人D○○指訴情節相符( 見警訊卷第一八一頁正面至第一八二頁反面、第一七二八一號偵查卷第七六頁反 面至第七七頁反面、本院更一審卷一第二五五頁反面、第二五六頁正面),並有 贓物領據附卷(見警訊卷第二九一、二九二頁)及前開手槍扣案可憑。嗣被告c ○○雖翻異前供,矢口否認強姦被害人D○○部分之犯行,D○○亦否認著手強 姦D○○之女未遂部分之犯行,惟此強姦及強姦未遂之犯行已據c○○、D○○ 於警訊中自承無訛(見警訊卷第六四頁反面、第二三三頁反面、第二六二頁正面 ),且D○○並K明親睹c○○強姦D○○等語(見警訊卷第六四頁反面),而 c○○亦K明親見D○○褪去D○○之女著手強姦等語(見警訊卷第二三三頁反 面),核與警訊中c○○強姦D○○之自白,D○○著手強姦D○○之女未遂之 自白相符,再參以D○○於警訊中偵查中始終未指稱其遭強姦之事實,迄本院更 一審始K明案發當天其確遭強姦,惟因顧及名節,故前於警訊偵查中均未言及等 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二五五頁反面、第二五六頁正面),益徵c○○、D○○ 前於警訊中所為強姦、強姦未遂之自白確然屬實,被告c○○、D○○嗣始翻異 已有佐證之前供,自無足採。c○○雖辯稱其於警訊中自白係遭警刑求所致云云 ,並聲請傳訊當時在場之辯護人黃秀禎律師,惟c○○於警訊自白強姦時,既有 其選任之辯護人在場,衡情當無猶遭警刑求之可能,且該次警訊後解還,於檢察 官複訊時,c○○並稱於警訊所言實在等語(見偵字第一七二八一卷二第九二頁 反面),是其未被警刑求至明,c○○聲請傳訊黃律師,核無必要。被告等此部 分犯行洵堪認定。
、編號二十八部分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b○○、D○○於警訊、原審、本院更五 審、更六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警訊卷第二六頁正、反面、第七一頁正面、原 審卷二第八四頁正面、卷三第一五四頁反面、第一五八頁反面、本院更五審卷二 第十三頁正面、更六審卷第三六0頁、本院卷一第九三頁正、反面、第一九四之 七頁正、反面、卷二審理筆錄),c○○亦於警訊及本院供承無訛(見警訊卷第 二五七頁反面、本院卷一第一八二頁正面),核與被害人E○○、劉F○○及劉 宇凱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訊卷第一八五頁正面至第一八七頁反面、第二八五頁 正、反面),並有贓物領據附卷(見警訊卷第二九五頁)及前開手槍扣案可憑。 嗣被告b○○、D○○雖於本院具狀K稱此部分另有綽號「小隻哥」之己昆炳共 犯云云(見本院卷一第九三頁正、反面、第一九四之七頁正、反面),惟彼等於 警訊中均供稱與c○○三人共犯,未曾言及有己昆柄其人參與犯案,核與c○○ 之供述相符,被害人E○○亦指稱當天於其住處樓下強押其夫婦之歹徒共三人,
嗣僅留下一人看守其夫婦,另二歹徒上樓至其住處等語,劉宇凱亦稱案發當天至 其住處行搶之歹徒共有二人等語,互核相符,且與被告等於警訊時之初供亦相一 致,是b○○、D○○於本院始稱另有己昆柄與彼等及c○○共犯此案,核其所 言共犯人數,顯與彼等之初供及c○○、被害人等所言均不相符,顯不足採,從 而被告等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編號二十九部分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b○○、D○○於警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 (警訊卷第三三頁反面、第三四頁正面、第五七頁反面、第五八頁正面、本院卷 一第九三頁反面、第一九四之七頁反面、卷二審判筆錄),被告c○○亦於警訊 中供承無訛(見警訊卷第二三三頁反面、第二三四頁正面、第二六二頁反面), 核與被害人D○○指訴情節相符(警訊卷第一八八頁正面至第一八九頁反面), 並有被害人所書、繪之附表六所示贓物及贓物領據各一紙(見警訊卷第一九0、 一九一、第二九六頁)與前開扣案之手槍、麻繩、膠帶、手套等可憑;被告c○ ○嗣雖翻異前供,於本院亦僅坦承此次強盜部分之犯行而矢口否認強姦D○○, 辯稱此次與b○○輪姦被害人D○○之人係D○○云云(見本院卷第一八二頁正 面),惟c○○為上開自白之警訊筆錄負責訊問之警員謝宗順、蔡合順分別於原 審及本院更一審證稱c○○之警訊筆錄均依其K述據實記載,且其K述均係本於 自由意志所為,並無任何刑求等不當取供之情形,尤其被告等強姦、輪姦部分之 犯行,均係先由彼等K述,再據以向被害人查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四四頁正、 反面、本院更一審卷第一八0頁正面),參以c○○警訊當時其辯護人黃秀禎律 師亦在場,有各該警訊筆錄為憑,堪認被告c○○確曾於警訊時自白此次強盜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