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債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335號
TPDM,99,易,335,201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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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甲○○
      戊○○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啟倫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損害債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1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甲○○戊○○丙○○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均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均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即被告丁○○○甲○○戊○○丙○○被訴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被告甲○○戊○○及丙○ ○之母。緣告訴人己○○前曾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陳世雄及 案外人乙○○就共有土地簽立不動產共有契約書,渠等並約 定將共有土地借名登記為陳世雄所有;嗣陳世雄又將該等共 有土地因遭區段徵收而換回之抵價地(即臺北市○○區○○ 段八七之一一地號土地)贈與被告丁○○○。直至民國九十 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告訴人對被告等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 ,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審重訴字第一一一九號審理中,告訴 人為避免被告丁○○○將來脫產、規避強制執行,乃另向本 院聲請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於同年十月八日以九十八年度 審全字第六六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該裁定並於同年月十六日 送達告訴人;嗣告訴人委任之張泰昌律師與被告丁○○○及 其委任之王秋芬律師於同年十一月二日協商和解事宜時,亦 將告訴人業經法院裁定准予假扣押被告丁○○○之財產,如 未能達成和解,將對被告丁○○○之財產為假扣押乙節,告 知被告丁○○○。詎被告等知悉後,即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其等並無管理被告丁○○○所有如 附表所示房地之真意,僅為避免該等財產遭假扣押,竟由被 告丁○○○於同年月四日,將該等房地佯以信託方式登記予 被告甲○○戊○○丙○○,使不知情之臺北市中山地政 事務所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 謄本,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對於不 動產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等均涉有刑法第二百



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 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 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臺上字 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0號、七十六年度臺 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等之供述 及卷附本院九十八年度審全字第六六號民事裁定暨送達回證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信託登記案卷、土地建築改良物信 託內容變更契約書、臺北市○○區○○段八七之一一地號土 地登記謄本,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等固坦承其等於知悉本院裁定告訴人供擔保後准予 假扣押被告丁○○○之財產後,被告丁○○○即於九十八年 十一月四日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其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房地分別信託登記予受託人即被告甲○○戊○○及丙 ○○,嗣經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同年月六日將該等房 地以信託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為被告甲○○戊○○及丙○ ○所有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 :告訴人與乙○○皆就上開抵價地向被告丁○○○主張權利 ,並分別提起民事訴訟,惟因彼等二人所述相互矛盾,被告 丁○○○實無從得知真正權利人究係何人,自須待法院調查



證據、認定事實,故被告丁○○○乃將財產委由被告甲○○戊○○丙○○代為管理,並指示被告甲○○戊○○丙○○日後應依告訴人及乙○○分別提起之二民事訴訟確定 判決結果而為履行;被告等確有信託之合意,並無不實登記 等語。經查:
㈠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二七、二二七之一、二二 七之二、二二七之三、四一三地號等五筆土地,分別於七十 年七月十七日、七十年五月六日、七十五年五月八日、七十 四年七月八日及七十五年五月八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 被告丁○○○之夫即被告甲○○戊○○丙○○之父陳世 雄所有;嗣陳世雄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與告訴人及乙○ ○簽立不動產共有契約書,載明上開五筆土地實係由渠等三 人共有,所有權比例依序為二分之一、四分之一、四分之一 等情,有不動產共有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狀附卷可稽(見九 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一三一五號卷第六至一六頁)。而其中二 二七之一、二二七之二、二二七之三地號土地與陳世雄個人 所有之另三筆土地,於八十二年八月十日均經臺北市○○○ ○區段徵收,臺北市政府並於土地規劃完成後,於八十六年 十一月十日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八七之一一地號土地 作為抵價地,發交陳世雄領回,此亦有卷附臺北市松山地政 事務所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九八三0九0 八七00號函及臺北市土地登記簿可憑(見九十八年度他字 第一一三一五號卷第一九至三0頁),並為被告等所是認。 嗣陳世雄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上開抵 價地移轉登記為被告丁○○○所有;直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 一日陳世雄死亡後,被告丁○○○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就該筆抵價地與案外人良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土地合建 契約書,嗣合建之房地由被告丁○○○分得其中十三筆建物 所有權及上開金泰段八七之一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 萬分之三八九九八,另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自該筆抵價地 分割而增加之臺北市○○區○○段八七之一三地號土地則仍 登記為被告丁○○○所有等情,亦為被告等所不否認,並有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電子謄本、土地合建契約書 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一 三一五號卷第三一至七二頁)。
㈡嗣告訴人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其就上開金泰段八七之 一一、八七之一三地號土地亦占四分之一所有權為由,對被 告等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本院九十八年度審重訴字第一 一一九號),並於同年十月七日向本院聲請裁定對被告丁○ ○○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於翌日(即同年月八日)以九



十八年度審全字第六六號裁定准許告訴人供擔保後對被告丁 ○○○之財產為假扣押,該裁定於同年月十六日送達告訴人 後,被告丁○○○及其所委任之律師曾於同年十一月二日與 告訴人委任之律師會面協商和解事宜,被告丁○○○亦於當 日知悉有上開假扣押裁定,迨雙方於翌日(即同年月三日) 再會面協商時,告訴人委任之律師即要求被告丁○○○至遲 應於同年月六日提出具體可行之和解方案,否則將依法聲請 假扣押執行;嗣告訴人雖於同年月十日向本院提存所供擔保 後,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全字第二一 一一號),惟被告丁○○○已先於同年月四日向臺北市中山 地政事務所申辦信託登記,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以信 託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為被告甲○○戊○○丙○○所有 ,而於同年月六日完成登記後,復於同年月十六日向該地政 事務所辦理信託目的變更登記,將原信託目的「管理及處分 信託財產」,變更為「管理及依本院被告丁○○○與乙○○ 間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四七號事件確定判決結果與本院被 告等與告訴人間九十八年度審重訴字第一一一九號事件確定 判決結果而處分信託財產」,此亦有民事起訴狀、本院九十 八年度審全字第六六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土地及建物登記 第二類謄本、本院九十八年度審全字第六六號假扣押民事卷 宗、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北市中地三 字第0九九三0四五八八00號書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內容變更契約 書等件在卷可稽(見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一三一五號卷第七 三至九三頁、第一三八至二八六頁、本院卷一第二七七至三 四四頁),並經本院調取九十八年度司執全字第二一一一號 假扣押保全程序卷核閱屬實(見外放之影卷),且為被告等 所不否認。
㈢告訴人雖指稱:被告丁○○○知悉伊聲請假扣押裁定後,為 避免其財產遭假扣押,遂與並無管理其財產真意之被告甲○ ○、戊○○丙○○共同為虛偽之信託登記云云。惟查: ⒈在告訴人於九十八年間對被告等提起上開損害賠償民事訴訟 及對被告丁○○○聲請假扣押裁定之前,被告丁○○○早於 九十七年八月七日即遭陳世雄之堂兄乙○○以「被告丁○○ ○應將自前揭抵價地分割而來之上開金泰段八七之一三地號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萬分之四七六八九移轉登記予其」為 由,向本院具狀聲請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移付審理(本 院九十八年度審重訴字第四五八號、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 四七號),乙○○於該民事事件審理時一再主張:伊與陳世 雄及案外人庚○○自七十年間起至七十五年間止,各出資四



分之一、四分之二及四分之一,陸續共同購置上開濱江段二 小段二二七、二二七之一、二二七之二、二二七之三、四一 三地號等五筆農地,因陳世雄有自耕能力,故伊等三人協議 將該等農地全部登記為陳世雄所有,而因庚○○係向其族親 即告訴人借貸,為以所購土地作為借款擔保,乃由庚○○以 告訴人名義與陳世雄及伊訂立不動產共有契約書,並經本院 公證人認證在案;嗣於七十七年間,庚○○復與陳世雄及伊 協議,將庚○○就上開濱江段二小段二二七、二二七之一、 二二七之二、二二七之三地號土地之全部權利,與陳世雄及 伊就同小段四一三地號土地之部分權利交換,故陳世雄與伊 就同小段二二七、二二七之一、二二七之二、二二七之三等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比例各變更為三分之二及三分之一(亦即 庚○○就此四筆土地已無所有權存在),至同小段四一三地 號土地,則由庚○○、陳世雄及伊按交換後之比例共有(亦 即庚○○將其原分散於五筆土地之權利,集中於一筆土地) ,該筆土地並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以陳世雄名義出售, 另陳世雄與伊共有之同小段二二七地號土地,其後亦以陳世 雄名義出售。嗣臺北市政府於八十二年八月間辦理區段徵收 上開濱江段二小段二二七之一、二二七之二、二二七之三地 號土地與陳世雄個人所有之另三筆土地,以被徵收土地面積 計算,陳世雄占百分之七十五點九一,伊占百分之二十四點 0九,其後臺北市政府以上開金泰段八七之一一地號土地為 抵價地,發交陳世雄領回,以抵償前所徵收之上開六筆土地 價款,是依該抵價地面積(一千九百七十九點六二平方公尺 )換算結果,陳世雄(占百分之七十五點九一)擁有該抵價 地所有權約四分之三(即一千五百0二點七三平方公尺), 伊(占百分之二十四點0九)則享有約四分之一權利(即四 百七十六點八九平方公尺,尚不足五百平方公尺)。嗣陳世 雄以身體違和為由,經伊同意,將該筆抵價地以贈與為由移 轉登記為被告丁○○○所有。迨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被告 丁○○○與伊協議分割該抵價地,然為符合當時「基隆河中 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土地使用分區及都市設計管制要點 」所定之最小建築基地規模(北段商業區為五百平方公尺) ,故雙方約定以彼此同意之價金,作為不足最小建築基地規 模之找補,被告丁○○○隨即於同年七月間辦理該抵價地分 割登記,因而分割增加上開金泰段八七之一三地號土地(面 積五百平方公尺),以備移轉返還與伊,然因按伊投資比例 計算,尚不足以取得該五百平方公尺之土地全部,其不足部 分,伊應如何補償,雙方又未能達成協議等情,因而訴請被 告丁○○○將上開金泰段八七之一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五萬



分之四七六八九移轉登記為其所有,此業據本院調取該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見外放之本院九十七年 度北調字第五三二號影卷第四至六頁之民事聲請調解狀、本 院九十八年度審重訴字第四五八號影卷第六三至六八頁之民 事補充理由狀)。由上以觀,足見乙○○與告訴人就上開濱 江段二小段五筆土地之原共有人之一究係庚○○抑或告訴人 、該筆抵價地之共有人是否尚包括告訴人等情,所述全然不 同;參以上開不動產共有契約書係由庚○○以告訴人名義與 陳世雄及乙○○簽立,並由庚○○以告訴人之代理人名義前 往本院公證處辦理認證,此除據告訴人於上開乙○○訴請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事件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外放之九十 八年度重訴字第四四七號民事影卷所附九十九年二月八日言 詞辯論筆錄第三頁)外,並有卷附認證書暨不動產共有契約 書足憑(見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一三一五號卷第六至一一頁 ),顯見告訴人並未參與契約之簽訂,且其於上開契約成立 後,竟始終不知其中三筆土地遭區段徵收及陳世雄領回抵價 地之事,直至九十八年間乙○○與庚○○來找告訴人談土地 之事,告訴人始悉上情,並進而對被告等提起民事訴訟,此 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見外放之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四七 號民事影卷所附九十九年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五頁), 是告訴人於上開契約簽立後竟長達二十餘年未對該等土地稍 加聞問,實有違常情;至乙○○雖謂庚○○與陳世雄及其有 交換土地之協議,然渠等三人既於合資購入土地後,就共有 土地之權利義務書立契約並經法院公證人認證為憑,竟於嗣 後協議交換土地時,僅以口頭為之,而未另立書面,此亦與 常情相悖;是於告訴人及乙○○所述皆有違常之處而難遽採 其一之情形下,上開濱江段二小段五筆土地原真正權利人之 一究係庚○○抑或告訴人、嗣後是否確因協議交換土地致庚 ○○或告訴人已非上開遭徵收之濱江段二小段三筆土地之所 有權人、告訴人請求返還該抵價地之債權存在與否,實非無 疑。從而被告丁○○○於告訴人及乙○○所述事實真偽不明 、又皆已提起民事訴訟主張權利之情形下,將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財產分別信託登記為被告甲○○戊○○丙○○所 有,委由渠等三人代為管理暨日後依告訴人及乙○○分別提 起之上開二民事訴訟確定判決結果而處分信託財產,難認被 告等有共同為虛偽不實信託登記以損害告訴人之債權。 ⒉況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 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 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一條定有明文,考其立 法理由略謂:「所稱『信託財產』,係指委託人移轉或設定



財產權與受託人,而與受託人自有財產分離,由受託人依信 託本旨而為管理或處分之財產」,再參酌同法第十條:「受 託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遺產」、第十一條:「受託 人破產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破產財團」等規定之立法理由 亦謂信託財產乃特別財產,與受託人之自有財產分別獨立, 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惟並非其自有財產,顯見信託行為 尚非委託人終局處分信託財產,難謂委託人之整體財產因而 減損。且被告丁○○○就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所為之信託業經 辦妥登記而為公示,實無從以信託方式隱匿其財產。況依信 託法第十二條規定,對信託財產固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 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 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是告訴人苟確係上開抵價地 之實際共有人之一,則其請求被告丁○○○返還該土地之債 權即係於信託前存在於信託財產,揆諸前開規定,告訴人自 仍得對之強制執行,是被告等之信託行為,洵無脫產以規避 強制執行、損害債權之可能,此觀被告等於九十八年十一月 六日完成信託登記後,經告訴人於同年月十日向本院供擔保 而聲請對被告丁○○○之財產為假扣押保全程序之強制執行 ,本院民事執行處旋即於同日以北院隆九八司執全寅字第二 一一一號查封登記函知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就如附表所示 之信託財產為查封登記,並經該地政事務所於翌日(即同年 月十一日)完成假扣押限制登記後,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再 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往現場執行查封,此亦為告訴人所 不否認,並有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全字第二一一一號假扣押 保全程序影卷可稽,益徵被告等之信託行為實無礙於告訴人 之假扣押強制執行。是承前所述,信託並非終局處分信託財 產,復因登記公示而無從隱匿財產,債權人仍得依法聲請假 扣押而行使其權利,則被告丁○○○既無從以信託方式達成 處分、隱匿其財產、規避假扣押強制執行、損害告訴人債權 之目的,衡情斷無大費周章夥同被告甲○○戊○○及丙○ ○為假信託登記之必要。況退步言,除被告丁○○○外,被 告甲○○戊○○丙○○亦同屬告訴人所提起之上開民事 訴訟之被告,而為該民事判決既判力之所及,業如前述,是 被告丁○○○既非將財產信託登記予無關之第三人,難謂係 為脫產而虛偽信託,尚難僅憑告訴人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強制 執行與被告等辦理信託登記之時間極為密接,即遽認被告丁 ○○○係為脫產而與被告甲○○戊○○丙○○共同為虛 偽之信託及移轉登記。告訴人指被告等並無信託真意云云, 要難遽採。
⒊末查被告等因告訴人始終主張其就上開抵價地確有四分之一



所有權,且未曾與乙○○及陳世雄為土地交換之協議,而庚 ○○亦於九十九年五月十日出具聲明書,表明其前於七十五 年十一月二十日代理告訴人與乙○○、陳世雄簽立上開契約 書後,未曾與乙○○或陳世雄就該契約標的為任何交換土地 之協議等情,故被告等乃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與告訴人達 成民事上和解,此有和解契約書(其附件包括庚○○出具之 聲明書)、支票暨收據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益徵被告 等確係因告訴人及乙○○所述相互矛盾、又皆已提起民事訴 訟主張權利,為免日後徒生爭議,遂將其財產分別委由被告 甲○○戊○○丙○○代為管理暨日後依告訴人及乙○○ 分別提起之上開二民事訴訟確定判決結果而處分信託財產, 嗣又因告訴人之主張與庚○○出具之聲明書內容相符,而認 告訴人所述較乙○○為可採,遂與告訴人就上開抵價地之民 事糾葛達成和解。是被告丁○○○與被告甲○○戊○○丙○○間之信託確屬真正,被告等應無共同為虛偽不實信託 登記以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情事,所辯洵屬可採。公訴人既未 舉證證明被告等確無信託真意而為假信託,卻徒以被告等係 於辦理信託登記後,方變更上開信託目的為由,推論渠等先 前之信託登記應非出於為被告丁○○○分別與乙○○及告訴 人間之民事訴訟確定判決結果而為信託,並據此認定渠等間 之信託行為必屬虛偽不實云云,尚嫌速斷。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等均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確無信託真意,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 述,認定被告等有為不實之信託登記,而遽以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相繩。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等此部分均無罪之諭知。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告等被訴損害債權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等共同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聯絡,於將 受強制執行之際,明知其等並無管理被告丁○○○所有如附 表所示房地之真意,僅為避免該等財產遭假扣押,竟由被告 丁○○○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將該等房地佯以信託方式登 記予被告甲○○戊○○丙○○,而處分其財產,因認被 告等所為尚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等損害債權案件,公訴人認被告等均係 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揆諸前揭規定 ,爰就被告等損害債權部分,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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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告丁○○○所有之不動產地號及建號│信託登記之│
│ │ │受託人 │
├──┼─────────────────┼─────┤
│ 1 │建物:臺北市中山區○○○路73號、75│被告甲○○
│ │ 號、77號 │ │
│ │坐落土地:臺北市○○區○○段87-11 │ │
│ │ 地號應有部分10576/100000│ │
│ ├─────────────────┤ │
│ │土地:臺北市○○區○○段87-13地號 │ │
│ │ 全部 │ │
├──┼─────────────────┼─────┤
│ 2 │建物:臺北市中山區○○○路71號2樓 │被告戊○○
│ │ 、73號2樓、75號2樓、77號2樓 │ │
│ │坐落土地:臺北市○○區○○段87-11 │ │
│ │ 地號應有部分13297/100000│ │
├──┼─────────────────┼─────┤
│ 3 │建物:臺北市中山區○○○路69號3樓 │被告丙○○
│ │ 、73號3樓、75號3樓、75號9樓 │ │
│ │坐落土地:臺北市○○區○○段87-11 │ │
│ │ 地號應有部分15125/100000│ │
│ ├─────────────────┤ │
│ │建物:臺北市○○區○○街1號5樓 │ │




│ │坐落土地:臺北市○○區○○段4小段 │ │
│ │ 811地號應有部分1/5(起訴│ │
│ │ 書誤載為榮星段811號全部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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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