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丙○○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2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十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借款資料拾伍袋、空白借款資料陸袋、經營地下錢莊企劃書壹張、本票貳拾陸張、繳款條陸拾伍張等均沒收。
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十二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借款資料拾伍袋、空白借款資料陸袋、經營地下錢莊企劃書壹張、本票貳拾陸張、繳款條陸拾伍張等均沒收。
事 實
一、庚○○(綽號「螳螂」)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元至3 萬元之代價僱用丙○○(綽號「大鼻子」,前於民國90年間 犯重傷害、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6 年、7 月,定應執行之刑6 年5 月確定,送監執行 ,於96 年6月17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2 人共同基於乘 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 聯絡,由庚○○提供資金,經營民間放款,丙○○則負責招 攬急需用款之民眾出借款項,並收取利息及本金。2 人共同 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急需用款紓困之際,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貸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約定每10日為1 期,利息 10分,實際由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如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並簽立本票、領款收據、互助會領款憑據 、協議保管條及提供身分證正本供作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嗣於民國98年7 月24日下午5 時45分許,為 警在丙○○位於臺北市○○區○○街125 號5 樓住處執行搜 索,當場扣得借款人丁○○等人借款資料15袋、空白借款資 料袋6 袋、經營地下錢莊企劃書1 張、借款人丁○○等人本 票26張、繳款條65張、借款人身分證、健保卡、本票、借據 等物,因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此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 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更須 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 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 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 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 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 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 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
㈡證人即借款人丁○○等8人於警詢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當事 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述證人陳述未聲明異議,亦無聲請 傳訊,顯放棄行使詰問權,且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經具結, 有結文存卷可憑,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得 為本案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與理由:
上述事實,業據被告庚○○、丙○○二人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等8 人於警 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借款人丁○○等人借款 資料15袋、空白借款資料袋6 袋、經營地下錢莊企劃書1 張 、借款人丁○○等人本票26張、繳款條65張、借款人身分證 、健保卡、本票、借據等物在卷可證,足證被告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庚○○、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 利罪。被告庚○○、丙○○二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就被害人乙○○、己○○、辛○○、 壬○○等4 人之借款,分別均有二次,且依其時間均相隔甚 久,顯係基於不同之犯意而為,是雖被害人同一,惟犯意各 別,時間距離久遠,應予分論併罰(故本件之被害人雖為8 人,然犯行為12次,仍應以12罪計算)。又被告丙○○有如 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本件之被告庚○○為幕後之金主,且為被告丙○○之 大哥,是二人間雖為共同正犯關係,然被告丙○○係基於與 被告庚○○間之大哥、小弟關係,而對被告庚○○唯命是從 ,且實際於犯行中獲得最後與最大利益者,亦為被告庚○○ ,而被告丙○○僅為受其僱用之人,所取得者僅為每月之固 定薪資。是二者間雖因法律上規定之關係均為共同正犯,而 均須依重利罪論處,然依其情節,顯然應以被告庚○○為重 。故被告丙○○雖因累犯關係,就各別犯罪之論罪,均應依 法加重(故各罪之量刑為有期徒刑3 月,較被告庚○○之有 期徒刑2 月為重),然此係法律上累犯必須加重之結果,尚 不影響於本院於定執行刑時,仍須衡酌本案之全部犯罪情節 與惡性輕重之量刑範圍。是本件依各別罪名所量處之刑,固 以被告丙○○較重,惟於考量全部之犯罪情節後,於定執行 時,仍非不得有主、從之分,從而仍以被告庚○○較重,以 示公平。又被告庚○○、丙○○二人固有上開犯行,惟於偵 查、審理中均已坦承犯罪,態度尚佳,且本案雖有重利犯罪 ,然核彼等行為與手段尚屬平和,與一般犯重利罪往往伴隨 有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者尚有異,是被告等之犯行雖有12 次之多,然其既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尚有悛悔之意 ,爰依檢察官之具體求刑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各別應執行之刑,併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借款資料15袋、經營地下錢莊企劃書1 張,為供犯 罪所用之物;空白借款資料袋6 袋,係供犯罪預備之物;本 票26張、繳款條65張,均係因本件犯罪所生之物,且為被告 二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 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3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台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時間 │地點 │借款金額│本票金額│實際取款金額│每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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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丁○○│98.2.2. │臺北市中│5萬元 │5萬元本 │4萬5000元 │5700元 │
│ │ │ │山區林森│ │票2張 │ │ │
│ │ │ │北路上 │ │ │ │ │
├──┼───┼────┼────┼────┼────┼──────┼────┤
│2 │乙○○│97年8、9│同上 │3萬元 │3萬元本 │2萬7000元 │3000元 │
│ │ │間 │ │ │票2張 │ │ │
│ │ ├────┼────┼────┼────┼──────┼────┤
│ │ │98.4.16.│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 │ │ │
├──┼───┼────┼────┼────┼────┼──────┼────┤
│3 │戊○○│98.2.21.│同上 │同上 │3萬元本 │同上 │5900元 │
│ │ │ │ │ │票1張 │ │ │
├──┼───┼────┼────┼────┼────┼──────┼────┤
│4 │己○○│98.1.4. │臺北縣三│5萬元 │5萬元本 │4萬5000元 │9500元 │
│ │ │ │重市自強│ │票2張 │ │ │
│ │ │ │路5段88 │ │ │ │ │
│ │ │ │號1樓紐 │ │ │ │ │
│ │ │ │澤西大樓│ │ │ │ │
│ │ ├────┼────┼────┼────┼──────┼────┤
│ │ │98.5.30.│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5 │謝永樂│97.12.23│臺北市中│3萬元 │3萬元本 │2萬7000元 │5700元 │
│ │ │ │山區林森│ │票1張 │ │ │
│ │ │ │北路351 │ │(擔保人│ │ │
│ │ │ │號「353 │ │呂財旺另│ │ │
│ │ │ │檳榔城」│ │簽同面額│ │ │
│ │ │ │ │ │本票1張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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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辛○○│97年11月│同上 │2萬元 │2萬元本 │1萬8000元 │3800元 │
│ │ │底 │ │ │票1張 │ │ │
│ │ │ │ │ │(擔保人│ │ │
│ │ │ │ │ │呂財旺另│ │ │
│ │ │ │ │ │簽同面額│ │ │
│ │ │ │ │ │本票1張 │ │ │
│ │ │ │ │ │) │ │ │
│ │ ├────┼────┼────┼────┼──────┼────┤
│ │ │97年12月│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間 │ │ │(擔保人│ │ │
│ │ │ │ │ │呂財旺另│ │ │
│ │ │ │ │ │簽同面額│ │ │
│ │ │ │ │ │本票1張 │ │ │
│ │ │ │ │ │) │ │ │
├──┼───┼────┼────┼────┼────┼──────┼────┤
│7 │甲○○│98.5.13.│臺北縣三│3萬元 │3萬元本 │2萬7000元 │3000元 │
│ │ │ │重市自強│ │票2張 │ │ │
│ │ │ │路5段88 │ │ │ │ │
│ │ │ │號1樓紐 │ │ │ │ │
│ │ │ │澤西大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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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壬○○│97年11月│臺北市中│2萬元 │2萬元本 │1萬8000元 │3800元 │
│ │ │底 │山區林森│ │票1張 │ │ │
│ │ │ │北路351 │ │ │ │ │
│ │ │ │號「353 │ │ │ │ │
│ │ │ │檳榔城」│ │ │ │ │
│ │ ├────┼────┼────┼────┼──────┼────┤
│ │ │98年3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初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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