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內湖簡易庭(刑事),湖簡字,105年度,372號
NHEM,105,湖簡,372,2017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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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勇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109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勇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勇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查被告前因犯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書所揭罪刑確定,嗣因聲請定執行刑及 其徒刑業已執行完畢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個人一己之私,貪圖 非分之財物,竊取他人所有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固有可議 ,惟所竊財物(鐵皮100 公斤,價值新臺幣2,000 元)已發 還被害人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將上開贓物載回失 竊地經警方通知被害人前往指認無誤之照片在卷可稽,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前已有 多次犯竊盜罪之前科紀錄、國中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查卷第2 頁調查筆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之物,既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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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