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朱子慶律師
戊○○律師
被 告 丙○○
乙○○
丁○○
癸○○
辛○○
己○○
壬○○
子○○
庚○○
前列9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朱子慶律師
戊○○律師
蔡鈞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
偵字第476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簡字第
1345號),而改用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丁○○、癸○○、辛○○、己○○、子○○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緩刑貳年,並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乙○○、庚○○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緩刑貳年,並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壬○○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仟元。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正璋(另案偵辦)、甲○○、丙○○、乙○○、丁○○、 癸○○、辛○○、己○○、壬○○、子○○、庚○○,在後 述之加入時間內,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反覆聚眾賭博及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8年5月間起,由黃
正璋提供其所承租位在臺北市松山區○○○路○段200號10樓 之2處所作為賭博場所,以未經設立登記之「鴻海期貨公司 」名義,經營以臺灣期貨證券指數與客戶對賭之業務,並自 98年8月間起,以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代價僱 用甲○○(約於98年8月中旬到職)擔任會計及現場負責人 ,負責彙整並計算輸贏、發放薪水等業務,以月薪3萬元之 代價,先後僱用丙○○(約於98年8月到職)、丁○○(約 於98年10月初到職)、癸○○(約於98年9月底到職)、辛 ○○(約於98年9月底到職)、己○○(約於98年9月初到職 )、子○○(約於98年10底到職),及以月薪3萬元之代價 先後僱用乙○○(於98年11月30日到職)、庚○○(約於12 月底到職)、壬○○(於99年2月1日甫到職,尚未領薪)擔 任接單人員,負責依黃正璋於星期一至五每日傳真至上開賭 博場所內之客戶即賭客資料撥打電話,及接聽賭客之下單電 話,記錄賭客購買之口數之價位,並交由甲○○彙整並計算 輸贏,每日交易時間為自上午8時45分起至下午13時45分止 ,賭法為以臺灣期貨證券指數大盤漲跌作為與黃正璋對賭之 依據,並以「口」為計費單位,每一口下單收取手續費150 元至300元,每漲跌1點輸贏200元,即賭客若下單買「多」 ,而臺灣證券期貨指數大盤上漲,則賭客每上漲1點可贏200 元,若下單買「空」,而臺灣證券期貨指數大盤下跌,則賭 客每下跌1點可贏200元,反之則輸200元,其等提供黃正璋 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萬華分行(下稱中國信託萬 華分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賭客匯款,若 賭客贏錢,則由黃正璋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松興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世貿入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之帳戶匯款或轉帳至賭客之帳戶內。嗣於99年2月4日,為警 持本院搜索票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而改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不包括各該被告自己之供述內容),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被告行使對質詰問題權,惟檢察官 、被告甲○○、丙○○、乙○○、丁○○、癸○○、辛○○ 、己○○、壬○○、子○○、庚○○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就該等證據均表示對其證據能力無意見,並均同意作 為本件證據,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狀況,均無顯不可信之情事,認均具 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乙○○、丁○○ 、癸○○、辛○○、己○○、壬○○、子○○、庚○○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黃 正璋所供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物證扣案可資佐證, 及現場照片6幀附卷可稽,足證上開被告10人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10人之犯行均堪 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 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 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 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 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 ,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65 號、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法第266條 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限於「在公眾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方能成立,不特定之公眾均得透過撥打電話 至上開處所簽賭,而與被告甲○○等人對賭財物,應認其上 開處所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甲○○等10人上開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後 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共同正犯黃正璋另犯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公司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之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又被告 甲○○等10人與黃正璋間就上揭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 行,於所加入之時間起,分別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互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其等參與期間內共同實施之犯罪行為 負共犯之責。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 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 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 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
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 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參照最高法 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95 年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被告甲○○等10人分別自其任職 日起,至99年2月4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不特定人士自電話 下注簽賭之行為,顯具有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 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 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再被告甲○○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賭博、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二罪,各為想像競合犯,均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較重情節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
四、爰審酌我國就期貨交易設有合法機制及管道,提供對於有意 投資期貨交易人士,在公開及透明之場合,經由市場機制運 作,為合法投資行為,而被告甲○○等10人竟以自行約定之 方法,相互賭博金錢。又地下期貨賭博與六合彩賭博不同之 處,在於六合彩賭博每星期僅有固定日期,固定次數,供賭 客下注;而地下期貨賭博每營業日均得提供賭博機會,每營 業日隨時經由點數變動,亦得隨時下注簽賭,所提供之賭博 機會密集、賭金不確定、賭客刺激感高,相對地,賭客在一 來一往間,便能取得高額賭金或損失大量金錢,每日數萬元 至數十萬元不等,非一般人所得負擔,造成社會嚴重影響。 經營簽賭站業者,也在賭客往來下注中,取得高額手續費, 並賺取大筆賭金收入,並斟酌被告甲○○、丙○○、丁○○ 、癸○○、辛○○、己○○、壬○○、子○○、庚○○等10 人,分別受僱於黃正璋,依附於黃正璋從事犯罪,被告甲○ ○擔任現場負責人、會計及彙整並計算輸贏之工作,其犯罪 情節雖輕於實際上經營簽賭站之黃正璋,惟較下列被告丙○ ○等9人僅擔任接單工作之犯罪情節為重,且其所領薪資較 高,迄為警查獲時,已任職近8月,而被告丙○○、丁○○ 、癸○○、辛○○、己○○、壬○○、子○○、庚○○等9 人,擔任接單之工作,其等犯罪情節低於實際經營簽賭站之 黃正璋及擔任現場負責人兼會計之被告甲○○,其中被告丙 ○○、丁○○、癸○○、辛○○、己○○、子○○任職均已 逾5月,並各領取月薪3萬元,被告乙○○、庚○○到職2月 餘,並各領取月薪2萬元,及被告壬○○僅到職數日,尚未 領取分文薪資,其等之動機無非係為謀生計而誤觸法網,且 僅係依循依循僱主指示工作,可非難性自較主謀及實際獲利 者黃正璋為輕,其等事後復已坦承犯行,以足見其等之悔意 ,且惡性非重暨其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本件被告甲
○○、丙○○、丁○○、癸○○、己○○、壬○○、子○○ 、庚○○等9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辛 ○○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等係因謀職 時欠缺周詳考慮,且僅受僱主指示工作,尚非主謀者,事後 並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一時失慮致罹罪章,經此教訓,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該等被告所宣告 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然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前 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按被告等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所自承之生活狀況暨提出之資料,分別 諭知應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以期符本件緩刑目的。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甲○○等10人與黃正璋共同 經營賭博以利聚眾賭博犯罪所用或所得或所生之物,屬被告 黃正璋所有,業據被告甲○○等10人供明在卷,按諸共同正 犯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 於各被告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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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 案 物 品 │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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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電腦螢幕 │ 8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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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監視器螢幕 │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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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監視器主機 │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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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監視器鏡頭 │ 3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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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電話機 │26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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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鍵盤 │ 4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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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錄音機 │25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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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錄音帶 │70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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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計算機 │ 9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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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客戶資料簿 │ 7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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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匯款單 │ 1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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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帳冊 │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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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現金新臺幣25萬6,935元 │ │
├──┼──────────────┼─────┤
│ 14 │手機 │ 1支 │
├──┼──────────────┼─────┤
│ 15 │隨身碟 │ 1個 │
├──┼──────────────┼─────┤
│ 16 │黃正璋印章 │ 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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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中國信託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 1本 │
│ │7540號黃正璋帳戶存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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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華南商業銀行世貿分行帳號1562│ 1本 │
│ │00000000號黃正璋帳戶存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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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合作金庫銀行松興分行帳號0888│ 1本 │
│ │000000000號黃正璋帳戶存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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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金融卡(起訴書誤為信用卡) │ 4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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