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1155號
TPDM,99,易,1155,2010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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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己○○
      乙○○
      丁○○
      戊○○
上五人共同 李文中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佩儀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續字
第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己○○乙○○丁○○及戊 ○○均為林本印之子女;告訴人丙○○則為林本印之非婚生 子女,經林本印認領,與被告甲○○等五人屬同父異母之兄 弟姊妹。緣林本印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往生,遺有遺 產;嗣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辦理林本印告別式後,翌(十 三)日在臺北市○○區○○路三段九九巷十號,被告甲○○ 等五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邀告訴人 丙○○共同協商遺產繼承事宜時,共同向告訴人丙○○佯稱 為表孝心,均願意拋棄繼承,由林本印之原配林顏美女一人 單獨繼承全部遺產等語,致告訴人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 誤,同意與被告甲○○等五人一同拋棄繼承,並於當日即將 拋棄繼承所需資料交付被告丁○○,被告丁○○乃於九十七 年十月十四日以告訴人丙○○之送達代收人名義,將告訴人 丙○○一人之拋棄繼承文件送往本院辦理拋棄繼承;迨拋棄 繼承之法定期間三個月經過後,告訴人丙○○發現被告甲○ ○等五人未辦理拋棄繼承,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己 ○○、乙○○丁○○戊○○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等五人被訴詐欺告訴人丙○○案件, 檢察官認為被告甲○○等五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二項之詐欺竊盜罪,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三百



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親屬間(即直系血親、配偶、同財 共居親屬、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之詐欺案件 須告訴乃論。本件告訴人丙○○係被告甲○○等五人同父異 母之兄弟姊妹,業經被告等及告訴人陳明在卷,渠等間為二 親等旁系血親,而告訴人業已具狀表明撤回本件告訴,此有 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張詩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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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