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戴銀生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243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 小客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8年8 月24日5 時 10 分 ,駕駛車號275-DA號營業小客車,沿台北市○○○路 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與市○○道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而當時為晴朗、有晨光之清晨,為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適有告訴人丙○○騎乘車號218-BFB 號重型機車,搭 載告訴人甲○○,沿市○○道由西往東駛來,被告竟貿然闖 越紅燈前行,告訴人丙○○見狀避煞不及,其機車撞及被告 駕駛車輛左後方保險桿,告訴人丙○○、甲○○因而人車倒 地,丙○○受有右手臂、左手臂及右手掌擦傷之傷害,甲○ ○則受有左手臂、左膝、右膝及右側臀部擦傷、瘀血之傷害 。被告肇事後竟未及時採取救護行為,即逕自駕車逃逸,幸 為丙○○同行友人丁○○騎車跟隨被告車輛並記下車號,報 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 、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 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丙○○、甲○○之 指訴、證人丁○○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傷勢照片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辯稱 :肇事車輛不是伊所駕駛之車號275-DA號營業小客車,伊沒 有肇事後逃逸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
(一)於98年8 月24日5 時10分許,告訴人丙○○騎乘車號218- BFB 號重型機車搭載甲○○,丁○○騎乘另一輛機車,沿 台北市市○○道由西往東方向,途經市○○道、中山北路 交岔路口時,告訴人丙○○騎乘之機車車前頭與一輛計程 車擦撞,該部計程車行進方向為沿台北市○○○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告訴人丙○○機車因此倒地,告訴人丙○○ 受有右手臂、左手臂及右手掌擦傷之傷害,告訴人甲○○ 受有左手臂、左膝、右膝及右側臀部擦傷、瘀血之傷害等 情,業據證人丙○○、甲○○證述明確,復有丙○○傷勢 照片3 紙(98年度偵字第24311 號卷第31、32頁)、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同上卷第17頁)在卷可稽,上情堪以認 定。又告訴人丙○○機車煞車痕產生位置係在中山北路快 車道與市○○道交岔處,其後並有倒地刮痕5.6 公尺,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是該部計程車應係行駛於 中山北路快車道上,而非告訴人丙○○所稱行駛於中山北 路慢車道上。
(二)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煞車不及,其機車車頭 與該計程車左後方保險桿附近擦撞,惟嗣又證稱與該計程 車左後方的側邊,也就是車輪的附近擦撞,是車子的側邊 擦撞,不是車尾(本院99年4 月7 日審判筆錄),其於偵 查中亦先後證稱:撞上計程車左後方保險桿;機車是撞到 計程車左後方,輪胎附近等語(98年10月22日偵查筆錄, 98 年 度偵字第24311 號卷第55頁),再告訴人丙○○於 案發後員警製作談話紀錄表之第一時間陳稱:我車前車頭 與該車左後車身擦及後我車倒地等語,有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98 年度偵字第24311 號卷第21頁),綜合其陳述,其機車車 頭應係與該部計程車左後車身、輪胎附近處擦撞,另證人 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丙○○機車係與計程車左後 車輪附近擦撞,是車子側面的地方等語明確(本院99年 4 月7 日審判筆錄),是告訴人機車擦撞處應為計程車左側 靠近車輪處,而非車尾轉角處之保險桿。
(三)員警於98年9 月15日對被告所駕駛之車號275-DA號計程車 拍照,該車車尾部分之左後、右後保險桿均有擦痕,然左 後車輪車身附近並無何擦撞痕跡,有員警拍攝之被告車輛 照片8 紙在卷可參(98年度偵字第24311 號卷第33頁至第 36 頁 ),是尚難以擦痕判斷被告所駕駛之車號275-DA號 計程車即係與告訴人丙○○機車擦撞之計程車。(四)證人丙○○證稱:該部計程車駕駛於肇事後將車停在中山
北路上,有下車檢查其車輛,然距離很遠,伊沒有看到該 部車的車號,亦無法確定該車之廠牌及車型,且伊無法判 斷該駕駛之身形、面貌、年紀,不能辨認是否與在庭之被 告為同一人,被告車號是丁○○去追計程車,將該車車號 告訴伊的等語(本院99年4 月7 日審判筆錄),證人甲○ ○亦證稱:沒有看清楚計程車司機的容貌(本院99年4 月 7 日審判筆錄),是證人丙○○、甲○○均無法提供有關 該部肇事計程車及駕駛人之資料。而證人丁○○固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伊看到計程車司機上車離開,就馬上騎車去 追,伊追計程車的過程中,只有一下子計程車有離開伊的 視線,就是在一個路口計程車右轉過去,伊也跟著右轉過 去,伊右轉之後,在路上行駛的就只有那一台車,伊抄下 計程車車牌時,伊距離計程車約有3 、4 台汽車的距離, 伊看那台計程車的車號有看得很清楚,該車車號係275-DA ,伊是看計程車車尾掛的車牌記下號碼等語(本院99年 4 月7 日審判筆錄),惟證人丁○○自陳記車牌時距離該車 有3 、4 台車遠,若以每台車4 公尺長度計算,即距離至 少有12至16 公 尺,而98年8 月24日清晨5 時18分之時天 色仍屬黑暗,並無日光,此有員警於98年8 月24日5 時18 分許拍攝告訴人丙○○機車時之照片8 紙在卷可參(98年 度偵字第24311 號卷第27頁至第30頁),且98年8 月24日 之日出時刻為5 時32 分 ,有中央氣象局公布之台北98年 8 月間日出日沒時刻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8 頁),是 證人丁○○是否能於當日5 時10分許天色仍屬黑暗之情況 看清楚位於12至16公尺外之計程車車牌上號碼,實屬有疑 。再證人丁○○證稱:並未注意該計程車之廠牌、車型等 語在卷(本院99年4 月7日 審判筆錄),則證人丁○○除 看到計程車車尾所掛車牌號碼外,並未提供其他相關之細 節可供本院審認其所記下之車號確實無誤,而證人丁○○ 於黑暗中騎車追逐計程車,於距離約12至16公尺處,目視 移動中車輛懸掛於車尾之車牌號碼,依一般常情推斷,非 無誤認之可能。況證人丁○○自承有一小段時間未看到該 部計程車,則其所記下車號之車輛是否確為肇事車輛無誤 ,亦非無疑。
(五)被告供稱伊於98年8 月間係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而據檢察官調閱該支電話之通聯記錄,該電話於98年8 月 24日5 時21分許基地台位址為台北市○○區○○路4 段43 號,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98年度偵字第24311 號卷第77 頁)在卷可佐,則其於事發後10分鐘時,距離事發之市○ ○道、中山北路口甚遠,顯不能依此證明被告確有駕車行
經市○○道、中山北路口。
(六)本件之證據除證人丁○○證述看到被告車號外,並無其他 證據足以佐證係被告駕駛之車輛肇事,而證人丁○○所述 看到車號之情節非無誤認、誤會之可能,且卷內資料並無 其他證據可以排除證人誤認、誤會之可能,而仍存有合理 之懷疑,基於無罪推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不能 認係被告車輛與告訴人丙○○之機車擦撞。
五、綜上,本件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前開犯行,此外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前開犯行,揆諸上開法 條及判例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維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林欣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英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