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259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開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金定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 99年7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
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號 7958-DE自用一般小客車 ,於民國99年3月29日8時51分,行經臺北市○○○路、民生 東路口北向南方向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段,遇紅燈未依號 誌指示停等,逕自穿越,而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 通分隊值勤員警製單舉發,惟 97年6月18日自由時報報導: 「感應式線圈測超速,雄院裁定不罰」、「張姓車主超速被 開罰單,質疑感應式線圈測速器性能,高院地院雖然認為罰 單於法有據,但因警政署下令暫停使用,並對於尚未寄發的 罰單不予處罰,顯有違公平原則,裁定不罰」;又依採證照 片所示,異議人上開車輛在黃燈未轉換紅燈時,前輪已超過 感應線圈,後輪也超越停止線,且前面有白色車輛與其距離 僅 5公尺之差,在黃燈轉紅燈時,如緊急煞車會造成車禍, 而法令規定紅燈亮時前輪已超過感應線圈時,依法享有行駛 權利,因認原處分不當,請准予免罰,或重新處以警告處分 ,或依照微罪不罰處分規定辦理云云。
二、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 路口;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06條第5款第1目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 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 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 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3 款,亦分別載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 條第 1項規定,小型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 一裁罰基準為處罰鍰 2,700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併定有明文,附此敘明。
三、異議人對於其所有之前開車輛於上揭時地,經警開單舉發等 情,固不爭執,然執前揭情詞置辯,認原處分不當云云。經
查:
(一)依採證照片2張觀之,本件路口黃燈2.9秒,足供駕駛人臨 停於停止線前,停等下一次綠燈亮起再行;異議人車輛確 實於路口紅燈亮起1.1秒後超越停止線行駛,且於紅燈2.1 秒後以時速42公里駛入路口,而依交通部82年4月22 日交 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駛入路口 範圍內行為,視為闖紅燈;又依採證照片顯示,本件路口 指揮交通員警於異議人車輛行經路口時即已手持高舉指揮 棒,明確示意車輛應停止前進,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99年5月10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09931868600號函附 卷可稽,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99年4月13日北市警交大 字第 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 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9年7月14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0 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及採證照片 2 紙存卷可佐,足證異議人辯稱無闖紅燈行為云云,與事 實不符,不足採信。
(二)復按內政部警政署於97年1月17日,固以警署交字第09700 21265 號通報全國各警察機關,即日起暫停使用感應式線 圈測速設備,俟檢定、檢校管理機制建立後,再行研議使 用等語。惟此乃因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尚無檢驗感應式線圈 測速之設備,致無法檢定,為避免爭議,方宣布暫停使用 ,然此並非代表感應式線圈測速設備準確性即有可疑,且 前開通報係指各警察機關所設置之感應式線圈設備,除闖 紅燈違規照相照常使用外,其執行測速取締違規工作,暫 停使用,非謂如本件異議人所違反之闖紅燈行為亦在暫停 使用之列。是異議人前揭感應式線圈不得測超速之辯詞, 顯與本件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迥不相侔,容有誤解,參諸 上開說明,實不足資為有利於異議人認定之憑據,併此敘 明。
(三)綜上,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確有於前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原裁決 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據而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 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 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即無不當,本件異 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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