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77號
ULDV,91,訴,77,2002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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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七七號
  原   告 戊○○
        丙○○
        乙○○○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壹佰零柒萬肆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戊○○丙○○乙○○○丁○○肆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
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己○○○以新台幣叁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戊○○丙○○乙○○○丁○○各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六萬三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戊○○丙○○乙○○○丁○○各一百萬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前因將原告戊○○之朋友砍傷,原告戊○○遂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前後
夥同友人至被告住處談判,雙方因之結怨,被告心有未甘,而於同年月十八日凌
晨三時許騎車撞毀被害人蔡金煌住處鐵捲門後逃逸,經警到場處理並扣留該機車
,被告為求脫免刑責及索回機車,乃於同日二十時許邀被害人蔡金煌齊往雲林縣
古坑鄉○○路五十七巷七號石漢清住處尋求調解,被告與被害人蔡金煌於等候石
漢清時在其屋前空地聊天,詎被告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撿拾路邊之石塊猛擊蔡金
煌之胸部、頭部,致被害人蔡金煌顱內蛛網膜下腔出血、腦實質組織內出血、中
樞神經性衰竭經送醫急救後死亡,刑事部分業經 鈞院刑事庭以九十年度訴字第
三五二號決處被告有期徒刑十二年在案。
二、原告己○○○為被害人蔡金煌之配偶,原告戊○○丙○○乙○○○丁○○
蔡金煌之子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
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茲將所受損害臚列如后

(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己○○○蔡金煌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二千一百二十七元。
(二)殯葬費用部分:
   原告己○○○為辦理蔡金煌之殯葬事宜,依一般習俗之必要,共支出六十六萬
   三千元。
(三)精神慰藉金部分:
   原告遭此變故,丈夫、父親驟然過世,使原告無法再享天倫之樂,精神上所受
   痛苦不可言喻,爰依法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每人一百萬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己○○○對被告甲○○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一百六十六萬三
千元;原告戊○○丙○○乙○○○丁○○各得對被告請求一百萬元之損害
賠償。
叁、證據:提出戶籍謄本、醫療費用收據各三份、殯葬費收據十二紙、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七紙、台灣省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
  身分證影本、在職證明書各乙份、傳真資料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伊係國中肄業,案發前在家中幫忙載水果,並未領薪水,名下無不動產,
僅有存款二千多元,然伊會盡力償還原告所受之損失。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雲
林縣分局、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調取兩造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八十八、八十
九年度所得稅申報資料,另向劍湖山慈光寺查詢有關該寺出具之感謝狀何意。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因故與原告戊○○結怨而心有未甘,詎被告竟先於九十年
七月十八日凌晨三時許騎車撞毀被害人蔡金煌住處鐵捲門後逃逸,復於同日二十
時許邀被害人蔡金煌至訴外人石漢清住處尋求調解,於等候石漢清時在其屋前空
地聊天,豈料被告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撿拾路邊之石塊猛擊蔡金煌之胸部、頭部
,致被害人蔡金煌受有顱內蛛網膜下腔出血、腦實質組織內出血、中樞神經性衰
竭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死亡,本件原告己○○○蔡金煌之配偶,其餘原告為
蔡金煌之子女,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如訴之聲
請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伊並非不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僅因身無分文而力有未殆,俟伊出獄即會努力工作償還原告之損失等語置辯。
二、經查,有關被告前因砍傷原告戊○○之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照」之友人,嗣
原告戊○○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夥同「阿照」等人前往被告位於雲林縣古坑鄉
○○村○鄰○○路一三五之七號住處談判,雙方因而結有怨隙。被告對此乃心有
不甘,遂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凌晨三時許,前往原告戊○○位於雲林縣古坑鄉○
○村○○路八八號住處樓下叫囂,經戊○○之母己○○○勸回,被告竟於同日凌
晨四時許,又騎乘訴外人高耀庭所有之機車衝撞戊○○住處之鐵捲門。被告為求
脫免刑責並索回該機車,乃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偕同其友人高耀庭邀請戊○○之父
蔡金煌一齊前往陳秀卿所開設位於雲林縣古坑鄉○○村○○路二一三之八號之小
吃部飲酒,迄同日下午五時許,三人始罷飲離去各自返家。於同日晚上八時許,
被告酒後酩酊,乘著酒意,再度前往上址叫囂,並要求被害人蔡金煌陪同其前往
當地派出所辦理銷案,但因蔡金煌表示承辦警員刻已下班,被告乃改口要求蔡金
煌齊往雲林縣古坑鄉○○路五七巷七號鄉民代表石漢清住處尋求調解,蔡金煌
奈只有隨之前去。而適因石漢清所兼營之旅行社正在雲林縣古坑鄉○○路五七巷
五號旁之空地上舉辦出國旅遊說明會,無暇理會被告及蔡金煌二人,石漢清乃暫
請彼等二人單獨於說明會場外十餘公尺處之同路五七巷七號旁空地上等候,被告
遂與蔡金煌停留於該處空地等待並交談,未幾,二人談及蔡金煌之子戊○○曾夥
眾前往被告住處尋釁一事,因一言不合發生爭吵,豈料被告因一時氣憤及酒精作
用(經警於同日晚上十時零九分許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二點二七毫克),判斷力已低於常人,精神狀態亦陷於耗弱程度,但仍能
預見以石頭朝人之頭部要害大力毆擊,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竟於同日晚上八時
四十九分許,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隨地撿拾路旁石塊之鈍器,作為兇器,猛力
擊打蔡金煌之胸部及頭部多次,並與之發生拉扯,被告因而受有右外頸部至胸鎖
乳突部橫向抓痕(斷斷續續十一點零乘零點五公分)之傷痕,嗣經在旁參加開會
之民眾聽聞大力撞擊之聲響,轉頭望去,發覺蔡金煌已倒地不起,蔡金煌並因而
受有胸部左側第二至第六肋骨間皮下血腫、右側肋骨第六、七肋骨骨折、左側肋
骨第二至第七肋骨骨折、左側肋骨腋下中線處第二至第六肋骨骨折、左側胸腔肋
骨下肋膜面瘀血;左鎖骨部、右肩胛上部、右手背部、左上臂後部、左前臂前部
、右膝前部、左膝前部、左小腿前部等處多處擦瘀傷;鼻部瘀傷、右前額多處瘀
傷、右顳部兩處瘀傷、後枕骨部不規則瘀傷等傷害,因而導致蔡金煌右側顳葉皮
下出血、左後腦枕葉皮下出血、無臚骨骨折,及右腦內出血、左腦內及腦室出血
、左右側小腦下出血、小腦近腦幹處出血、腦幹出血等大面積腦內出血等傷害,
蔡金煌因此顱內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腦實質組織內出血,引發中樞神經性衰竭,而
當場死亡。被告因上開傷害致蔡金煌死亡之犯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九十
一年四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年,褫奪公權
四年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
  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傷害致被害人蔡金煌於死,業
  如前述,而原告己○○○蔡金煌之配偶,其餘原告則為蔡金煌之子女,有戶籍
  謄本三份附卷可稽,原告己○○○並為蔡金煌支出醫療費、殯葬費,其等依前開
  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
  茲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己○○○主張其為蔡金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二千一百二十七元,有行
政院衛生署雲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三紙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然有關原告所出具上揭醫療費用證明中有載證明書費用八十元
部分,並非醫療上之支付,自應剔除,是原告己○○○因被告上揭傷害行
為致蔡金煌死亡,而受有共計二千零四十七元之醫療費損失。
(2127-80=2047)
(二)殯葬費部分:
原告己○○○主張其為被害人蔡金煌支出殯葬費六十六萬三千元之事實,
有其提出之殯葬費收據十二紙為證,經核該收據所載項目電子琴七千五百
元、盒毛巾二萬五千元、樂隊二萬元、便餐合計十三萬七百元、開路鼓七
千元並非必要之喪葬費用,其餘項目計四十七萬二千八百元均係喪葬、習
俗所必要,亦無過高,自應認係必要之殯葬費用,依前揭規定,原告蔡簡
金絨所支出之合理且必要之殯葬費用為四十七萬二千八百元。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斟酌原告己○○○為國小畢業,名下有二筆不動產,現為新隆興煤氣
行負責人,並於八十八年間投資曜昱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四十萬元,及受有
三十萬八千七百二十一元之利息所得與十三萬三千零七元盈餘所得(卷附
台灣省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
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中區國稅雲縣密字第0九一000二六二七號函參
照),其乃為被害人蔡金煌之配偶,本期晚年能與配偶蔡金煌相互扶持,
白頭偕老,卻因橫遭變故,面對長夜漫漫,只有慨歎「往事成空還如夢中
」,其精神傷害非經年可癒。原告戊○○為警察專業學校畢業,現從事載
送瓦斯筒工作,名下擁有二筆不動產,其於九十年度之收入約二十二萬元
(卷附上開雲林縣分局函、九十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參照);
原告丙○○為高職畢業,現於曜昱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從事工務主任,名下
有一筆不動產,其於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二十萬一千五百零五元(
卷附上開雲林縣分局函、在職證明書參照);原告乙○○○亦為高職畢業
,現於大將作建築師事務所擔任施工圖組副理,名下有三筆不動產,於八
十八年度之收入為五十八萬零四百十七元,並於八十八年度投資聯將作工
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四十萬元、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一萬一千
零七十元、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一萬七千八百三十元,另受有
十萬四千二百零二元之利息及股利所得(卷附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
中市分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中區國稅中市密字第0九一000五七0
一號函、在職證明書參照);原告丁○○為高中畢業,現為曜昱環保工程
有限公司董事,名下擁有六筆不動產,於八十九年度投資共計二百零四萬
四千一百四十元,且受有一百九十九萬二千四百五十一元所得(卷附財政
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北區國稅中壢服字第0
九一一00六九三九號函、經濟部公司執照參照);彼等四人為蔡金煌
子女,本期於蔡金煌晚年反哺奉養,承歡膝下,怎料遽然突遭喪父之痛,
頓失依附,承受子欲養而親不在之悲,精神煎熬非比尋常。而被告為國中
肆業,案發前從事蔬果運送工作,名下並無不動產,經濟狀況不甚良好,
然被告與被害人蔡金煌並無深仇大恨,僅因細故發生衝突,即拾取路旁之
石頭鈍器,猛力毆擊被害人蔡金煌之要害部位,致被害人蔡金煌死亡,惡
性不輕,惟考量被告係臨時起意,且酒後意識不清,精神耗弱所致本件傷
害致死犯行,乃斟酌原告個別哀傷苦痛情節、及其等生存期間所受痛苦程
度,並就上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尚屬過高,應分別核減為原告己○○○六十萬元,原告戊○○、蔡
光瑩、乙○○○丁○○各四十萬元,較屬公允。
四、綜上所述,原告己○○○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賠償一百
零七萬四千八百四十七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戊○○丙○○乙○○○丁○○亦本於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各應賠償四十萬元,及均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餘之請求,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陳秋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廖錦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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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曜昱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